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213號
TPHM,102,交上訴,21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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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民係中壢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 38分許行經○○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許國輝,致被害人受有 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 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 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刑法就過失犯罪之構成,必須符合「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就其社會正常之 活動(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遵守一定之注意義務,且於個 案之具體情形下,上開注意義務可以期待受到遵守,而行為 人仍未遵守,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者,始成立過失犯罪。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令賦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誡命) 之一,該注意義務旨在避免出現車輛於行進間碰撞其他車輛 或行人之事故,但並非一有車輛碰撞其他車輛或行人之事故 ,即可謂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蓋該等義 務於具體個案中能否遵守?尚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而定。以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取決 於汽車駕駛人依當時具體情況,是否足以注意車前所生之突 發狀況,並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之,倘車 前所生突發狀況過於猝然,汽車駕駛人無能注意,或縱使注 意及之,亦不及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完全迴避 之,即難謂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縱因上開碰撞事 故而產生死亡、傷害等法益侵害結果,亦難逕繩以過失致死 或過失傷害之罪責。以煞車為例,汽車駕駛人能否因應車前 之突發狀況,以煞車停止車輛動作之方式迴避碰撞事故之發



生,乃繫於汽車駕駛人發見車前突發狀況至踩下(或拉起) 煞車所需時間(即反應時間)、車輛煞車前之行駛速度、車 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車輛之重量、車輛之性能(包 含輪胎之品質與新舊)、路面品質(路面鋪裝之材質、新修 築或修築已久、乾燥或濕滑)等因素而定,倘上開因素綜合 考量後所得之「完全煞停所需距離」仍較「車輛位置與突發 狀況間之距離」為長,惟反應時間、車輛煞車前之行駛速度 、車輛之重量、性能等均符合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徒 以汽車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前方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生事 故,並因而造成人命喪失之結果,即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 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 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如 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 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同斯旨。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乃因應「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設置」之情形而為規定,倘特定路段已經 設有速限標誌或繪有標線,依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存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許劉蘭鳳 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許志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8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 段 000 號前,與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所 騎乘之前開腳踏車遭其駕車撞擊方始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顱 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開車時有注意前方狀況 ,而被害人原先騎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之路肩,然被害人突然 往中間騎向車道,伊已盡力煞車及往左閃避,於煞車停住之 際,仍然撞到被害人所騎系爭腳踏車之左後擋泥板,伊並無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依規定合法 駕駛,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由路肩向左切入車道,未依標 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已 違規在先,且事起突然,依當時被告之車速及其與被害人之 距離等一切情狀,任何理性謹慎之駕駛人處於同等情狀下, 均無從反應及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是被告雖立即煞車仍然 無法避免碰撞情形,當無肇事因素,另被告依規定合法駕駛 ,依信賴原則,被告當無過失責任。且肇事路段設有速限標 線、亦非人車擁擠處所,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之適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中壢客運之司機,於100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與被害 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見相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35至36頁,原審 交訴卷一第40至41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蒐證照片、被害人之天晟醫院 病歷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 33頁、第38至50頁、第57頁至第111 頁反面),是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影片全長43秒,自錄影畫面右上角可看出時間為2011年 6 月29日上午;【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3秒】有 1 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



,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有1 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 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4秒至上午10時31分15秒】在監 視畫面上方出現1 輛灰色廂型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 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5秒至上午10時31分16秒】在 監視畫面上方出現1 輛機車在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錄影 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17秒至上午10時31分19秒】現場並 無任何車輛經過,仍維持現狀(有1 輛黑色機車停在監視畫 面下方之對向路肩(於路面邊線外) ,而在監視畫面上方則 有1 輛藍色小貨車停車在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 31分20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其位置在 藍色小貨車與『路面邊線』外側路肩上行駛;【錄影顯示時 間為上午10時31分21秒至上午10時31分23秒】被害人在畫面 上方騎乘腳踏車行駛,且其車身已超越藍色小貨車,但仍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監視畫面中間出現一輛 黑色賓士汽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而去,而被害人仍騎乘腳踏車 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 31分23秒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畫面左 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另有一輛黑色休旅車在對向車道行駛 ,而對向路肩有1 輛機車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 車從監視畫面右側出現;【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4 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被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車號大客車 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 向標線黃虛線上;【錄影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31分26秒】被 告所駕駛之中壢客運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 並於右後輪煞車痕跡出現後,從畫面左上角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3頁至第 93 頁反面)。就勘驗上開事故車輛肇事前後行經過程可知, 被害人於案發前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 客車均係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同向行駛,且被害人所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行車位置原為路面邊線外側,即行駛在系 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路肩上,且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1秒 至上午10時31分24秒許,所錄得系爭腳踏車車身已超越同停 靠在『路面邊線』外之右側路肩上藍色小貨車,且仍繼續往 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隨後即駛離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24秒至上午10時31分25秒許,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 該大客車左側輪胎壓在分向標線黃虛線上,並於當日上午10 時31分26秒許,系爭大客車在行車車道上出現右後輪煞車痕 跡等情,顯見系爭腳踏車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後 約2 秒(10時31分24秒至10時31分26秒),即緊接系爭腳踏



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然因現場監視器攝影角度 所限,尚無法攝得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何撞擊本為同 向行駛、由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
㈢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3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51至 63頁)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至19頁),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路段,係劃設行車 分向線之雙向車道,以黃色虛線分隔,然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行車車道外側有路肩,以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分隔 ,道路寬度為3.5 公尺,外側路肩寬度為2.7 公尺,而依肇 事後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係右倒在龍岡 路3 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系爭腳踏車之前後輪各 距離龍岡路3 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線為2.4 公 尺及3.4 公尺,而系爭大客車係停在○○路0 段000 號前往 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但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 跨越行車分向線,左前車角與龍岡路3 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 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2.4 公尺,左後車角與龍岡路3 段往龍 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路面邊線距離3 公尺,而系爭大客車在 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留有右後輪煞車痕約9. 5 公尺,且煞車痕之起始處距行車分向線1.7 公尺,又系爭 大客車最後停止位置與系爭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距離約1.2 公 尺,系爭大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右側有擦痕,而系爭腳踏車後 擋泥板左側有擦痕,且經比對後,兩者高度相當,並互留有 移轉痕跡等情,堪認系爭大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與系爭腳踏 車之後擋泥板左側為兩車之碰撞位置,而碰撞地點在系爭大 客車所行車道(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中間位置, 系爭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向左偏移後發生撞擊之作用力牽引 ,致右倒在龍岡路3 段往龍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依前揭 勘驗筆錄,系爭腳踏車原係沿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 道往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卻於2 秒後在龍岡路 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之中間位置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倒地 ,是被害人顯非在直行狀況下遭撞擊,被害人於碰撞前,有 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 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行為,已堪認定,臺灣省桃 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偏進 入快車道未靠邊行駛為肇事主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 認系爭腳踏車駕駛人許國輝騎乘自行車沿龍岡路3 段往環中 東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路肩,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偏進入車道中 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29



至33頁、調偵卷第3 頁、原審交訴卷二第62至75頁),而同 此認定。
㈣又系爭大客車肇事之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路段之車輛 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6 頁、 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差不多時速50公里左右等 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9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警查扣之行車紀錄紙,可判定系爭大 客車於撞擊點之時速(即紀錄紙最後呈現之速度高點)為45 公里,有行車紀錄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參諸卷附 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相關 數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凡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輛 ,不論路面情況(路面鋪裝材質、新修築或修築已久、乾燥 或濕滑)及所計算而得之摩擦係數如何,煞車距離均不可能 在10公尺以下,而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前產生之煞車痕為 9.5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相卷第13頁), 自難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有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情形 ,是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其肇事時時速約為45公 里,可堪認定。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案發地點乃人車擁擠處所,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負有應更降低其行車時速至50 公里以下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大客車肇事之龍岡路 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路段,於龍岡路3 段616 號前方(即進 入該路段之前),路面上繪有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線,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行駛即為已足,並無更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徒以案發地一帶道路屬車輛往來頻繁 之路段,路邊多有商家、攤販,且常有自小客車於路邊臨時 停車,車道路面邊線外側即路肩處實無多空間可供腳踏車、 機動腳踏車行駛,而路面車道狹窄,大客車行駛於車道上亦 已佔去車道之大部分空間,是此種地點本即屬極易發生車禍 之路段地點,當屬「人車擁擠處所」,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3頁 、第16至19頁),系爭腳踏車遭碰撞後,其後輪並未變形, 僅後輪擋泥板輕微變形,參以系爭腳踏車遭碰撞後之終止位 置,於現場留下刮地痕等,及系爭大客車最終停止位置已向



左偏移跨越行車分向線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 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 進入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突發行為時,已 經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但仍未能有效防免本件 致死結果之發生,是依當時具體情況,上述避讓、煞車等必 要安全措施是否足以完全迴避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厥為本院 審酌之重點。首按汽車煞車至完全停止所需距離,隨車重與 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愈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煞車距離愈長。 汽車煞車距離之數據,國內並無公信度較高之研究數據可資 採計,目前我國各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道路交 通事故之專業鑑定機構,多以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 定量規」所求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為推算採計之依據 ,該對照表之計算,並無另斟酌車輛之重量、車輛之性能( 包含輪胎之品質與新舊)等因素,固失之疏闊,然斟酌被告 所駕駛者為車重遠高於一般小客車之大客車,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倘一般情形之「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已較「車輛位 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為長,而無從認有過失犯行,則系 爭大客車因「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更長,益難認被告有過失 犯行。又按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 函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原審審交 訴卷第33頁),亦堪作為認定反應時間、判斷「完全煞停所 需距離」之佐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 頁),依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新築、1 至3 年、3 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於行車時 速為45公里時,其煞車所需距離分別為9.3 、10.5、11.5公 尺,於行車時速為50公里時,其煞車所需距離分別為11.5、 13.0、14.1公尺;另依前揭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行車時速為時速4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9.36公尺,行車時 速為時速50公尺時,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是本件被告倘 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以「反應距離+ 煞車距 離」之公式計算,自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 為18.66 至20.86 公尺,若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 段,自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則為21.9至24 .5公尺,再以時速換算,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注意車 前狀況、反應後煞車至完全煞停,需時1.4928秒至1.6688秒 ,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後煞車至 完全煞停,需時1.5767秒至1.7639秒,核與前揭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腳踏車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



之後約2 秒,即緊接系爭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 故相符,再參以系爭大客車之時速遠高於系爭腳踏車,且系 爭腳踏車並非超越停放路肩旁之藍色小貨車之後即向左偏行 等因素,是發生事故前「系爭大客車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 離」將更形縮短,再斟酌系爭大客車所需之煞車距離更高之 因素,又將使「完全煞停所需距離」更形拉長,則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完全煞停所需距離,足以因應被害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 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中間之突發行為,而採取有效防免碰 撞事故之行為?顯非無疑。況依被告供述(見相卷第15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交訴卷二第18頁),被告注意被害人 騎乘系爭腳踏車時,距離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約為10~15公 尺,核與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推算之「系爭大客車位置與 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相符,較諸前揭發現車前突發狀況至完 全煞停所需距離(18.66 至24.5公尺)明顯不足,益難認依 當時客觀情況,被告若採取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已 能完全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能遵守注意義 務而不遵守之過失情形可言。
㈦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系爭大客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位置在龍岡路3 段往 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內,研判應在系爭大客車車頭最終停止 位置上游約1 ~2 公尺處,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兩車距 離約9 ~11公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痕約9.5 公尺,其行車 紀錄表顯示碰撞前之車速為45公里/ 小時,每秒行駛距離12 .50 公尺,若要完全煞停之距離約需22公尺,研判系爭大客 車車速並不快,已經快要完全煞車停止前才撞擊到系爭腳踏 車,否則乙自行車的終止位置將離開系爭大客車更遠,且通 常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但面對突然向左進入車道之系爭 腳踏車,系爭大客車有其必須的感應、反應與煞車時間及距 離,系爭大客車之反應距離不夠,雖系爭大客車有採取立即 之向左閃避反應,但無法避免事故的發生,並認一、系爭腳 踏車車駕駛人許國輝騎乘自行車沿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 向行駛於右側路肩,因不明原因突然左偏進入車道中間,未 注意後方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系爭大客車駕 駛人徐新民駕駛857-FN營大客車,沿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 方向行駛於車道內,發現同向前方右側路肩之乙自行車突然 向左偏進入車道時,並隨即採取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緊急 煞車,但仍然無法防範碰撞發生,無肇事因素。」有該校10 2 年7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詳見原審交訴卷二第61至74頁),本院訊之鑑定人曾



平毅亦陳稱:鑑定書中指兩車距離約9~11公尺,是依2車的 終止位置及該2 車前後進入該路段之影像推論出來,煞停距 離22公尺僅係估計值,蓋煞停距離之估計與道路摩擦係數、 車輛總載重、輪胎狀況、行駛速率有關,但本案並未對道路 的摩擦係數作量測,亦沒有針對車輛總載重、輪胎狀況作考 量,一般而言,新建築完成的瀝青路面摩擦係數也會比鋪裝 3 年以上的路面來得高,但路面摩擦係數對於完全煞停距離 的影響應該不會很大,又所謂車速45 公里/小時之完全煞停 距離約需22公尺,係針對小車所做的推算,因為臺灣目前沒 有針對大客車作摩擦係數的計算實驗,只有小車有作,故彼 此間會有誤差,但大客車的煞車距離一般比小車來得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說明。 ㈧至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 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0 年10月21日桃縣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 101 年1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 3 頁),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斟酌「完全煞停所需距離」 與「車輛位置與突發狀況間之距離」等因素而為詳盡估算, 徒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有碰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系爭 腳踏車,遽謂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非可採。 ㈨又系爭大客車於肇事後停在○○路0 段000 號前往環中東路 方向之車道上,且系爭大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行車 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13頁、第16至19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是自難徒以被告事後因避讓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路面 邊線右側之路肩向左偏行進入龍岡路3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車 道中間之突發行為而順勢向左偏移,遽認被告即有跨越行車 分向線之行為,況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閃避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而將系爭 大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亦無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 言,併此敘明。
㈩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過失,並坦承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見相卷第36頁),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另供稱:伊行駛到 發生事故地點時,有一個老先生騎腳踏車往左邊想要過馬路



,伊看到時有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左偏,煞車停住前 ,伊的右方保險桿撞倒老先生的腳踏車左後方擋泥板,伊就 看到老先生倒地,伊看到老先生要偏左到對向車道時,大約 有一台大車的距離等語(見相卷第35頁),仍屬否認有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被告嗣後辯解一致,且訊之被告 為何為上述認罪之陳述,被告供稱:因為當天檢察官帶伊向 對方驗屍及祭拜,當時伊心裡很難受,到晚上檢察官直接問 伊對方死了,你一點責任都沒有嗎,伊心情沒有平復,才如 此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所為自白陳述 ,自需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惟本件 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 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被告片面自白,遽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蘭鳳許志山等人,於事故之際均未在 案發現場,未親身經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是渠等之證詞 亦無從作為被告有疏失之憑據。
此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鑑 諸本件具體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距 離,足以藉由避讓、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完全迴避本件撞擊 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依客觀情形尚能完全履行其注意義 務,雖因而不幸仍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惟其並無能注 意,而不注意情形,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 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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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