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22號
TPHM,102,交上易,72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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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天龍
輔 佐 人 呂理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天龍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新北市○○區○○街00號旁僅兩處設 有機車停車格,即立言街43號右側41號前之5格機車停車格 與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3格機車停車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出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3格機車 停車格,僅繪有距離立言街43號左側十餘公尺外之機車停車 格,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⒖事故類型及型態 」係記載「⒔追撞」,非記載「⒗側撞」。又伊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上午前往實地觀察拍照,立言街43號旁之兩處機 車停車格,均超停多部機車,顯見該處停車格已不夠附近商 家員工停放,何有多餘機車格讓伊停放,且立言街43號斜對 面之3格停車位,亦超停多部機車。是伊平常騎車接近立言 街43號兩側時,因停車位難尋,常沿行車分向線行駛,觀察 距離立言街43號左側十餘公尺外之機車停車格是否有空位。 鈞院應前往現場,履勘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3格機車 停車格於上班期間是否隨時有空位。本件伊無停放立言街43 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車停車格之機會與動機,原審未審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地之差異,率採告訴人前後歧異之證 詞,認伊關於行駛於行車分向線之供述不實,自有違誤。本 件應對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以釐清事故係因「追撞」或「 側撞」所致。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可見肇事當 時伊與告訴人皆沿同一方向行駛。又原審既認伊係橫向往單 號側行駛,何以又認為係「追撞」,且伊車不可能與告訴人



之行向呈垂直狀態,本件應送鑑定伊機車尾燈左側之破裂, 係「追撞」或「側撞」所致,以釐清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機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告訴人所指伊機車突然左轉、橫向駛出 或迴轉造成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 稱:「我由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我行駛到立言街43號 前時,我要左轉停放車輛到路旁的停車格,當時我有打方向 燈,行駛到行車分向線的時候,就突然被後方的車追撞。」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974號卷第24頁);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由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對方騎士張軒 寧所騎乘的普通輕型機車910-QDF號在我的後方,我本來是 想將車輛停放至左前方位於立言街43號旁的停車格,所以我 有先將車輛緩速靠近行車分向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 頁)。告訴人張軒寧於偵查中亦指證:「我直行,突然有一 台車從我前面要左轉,我就煞車,接下來就撞到…」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42頁)。參以,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駕駛之輕型機車於肇事後,遭移置於緊鄰立言街43號左側電 線桿間機車停車格之左側處,且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車 尾燈破損,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損等情,有事 故現場照片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8至33 頁)。足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起初並非沿行車分向線行駛, 而係發現立言街43號旁有停車格空位時,欲左轉穿越道路至 對向立言街43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停車,因而靠近行車分向線 行駛,在往左改變行向時,左後車尾燈遭同向在左後方行駛 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而肇事甚明。又無論被告於肇事前發現之 「立言街43號旁」的機車停車格(空位),係指立言街43號 右側之機車停車格,或係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車停 車格,均不影響被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路邊停車,因而 往左改變行向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左後車 尾遭同向在左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肇事責任,併予 敘明。被告嗣後改口其無停放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 車停車格之機會與動機,其於肇事前即沿行車分向線行駛云 云,要非可採。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未繪出立言街 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車停車格,僅繪出距離立言街43號左 側更遠處之機車停車格,而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立言街43號 左側電線桿間尚有機車停車格乙情不符,惟該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已記載:「警方到現場前,雙方車輛已移置無法測繪 。」等語,且本件係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供(證)述及現場 照片認定肇事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繪圖上之瑕 疵,並不影響肇事責任之判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關於「⒖事故類型及型態」勾選「⒔追撞」,而非勾



選「⒗側撞」,應係警員依據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 其遭後方車輛「追撞」及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剎 車不及撞上右前方機車車尾之陳述所勾選,該記載僅供相關 事故鑑定機構及法院認定肇事責任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 不影響上述被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路邊停車,因而往左 改變行向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左後車尾遭 同向在左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肇事原因之認定 。本件肇事原因已明,核無再送鑑定被告機車尾燈左側之破 裂,係「追撞」或「側撞」所致之必要。另被告事後前往肇 事現場實地拍照時,立言街43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及立言街43 號斜對面之停車位,固均超停多部機車,惟此並不能證明事 故當日現場停車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所發現之機 車停車格空位,並非立言街43號右側之機車停車格或立言街 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車停車格,而係距離立言街43號左側 更遠處之機車停車格,且被告於肇事前即沿行車分向線行駛 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至事故地點 履勘立言街43號左側電線桿間之機車停車格於上班期間是否 隨時有空位,核無必要。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明:「我行駛到 立言街43號前時,我要左轉停放車輛到路旁的停車格,當時 我有打方向燈,行駛到行車分向線的時候,就突然被後方的 車追撞。」等語;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本來是想將車輛停 放至左前方位於立言街43號旁的停車格,所以我有先將車輛 緩速靠近行車分向線…」等語,且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左後車 尾燈破損,業如前述。堪認2車碰撞時,被告駕駛之機車確 已往左改變行向。告訴人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指稱:「 當時我右前方的機車突然左轉,我剎車不及…」等語(見上 揭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從我右前方突然90度 左轉」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一 台車從我前面要左轉,…感覺他是要整個迴轉到對向…」等 語(見上揭偵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 從右邊橫向衝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告訴人縱 因慮及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肇事責任,而就2車碰撞前,被告車輛之車身是否是已往左



改變行向至呈橫向之狀態,有誇大渲染之情事,惟告訴人此 部分陳述,並不影響被告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路邊停車, 因而往左改變行向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左 後車尾遭同向在左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肇事原 因之認定。且事故係因「追撞」或「側撞」造成,亦難以測 謊方式釐清,自無對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綜上所 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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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