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順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順國於民國101年5 月31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 號 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沿供公眾通行之無名巷道 往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適逢阮秀珠徒步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 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附近,姚順國因誤踩油門,其自用小客車 即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阮秀珠 ,致阮秀珠因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胸、頸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姚順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阮秀 珠遂於101年10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阮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上訴人即被告姚順 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而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俱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61頁至第62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 誤踩油門,致該車輛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水溝護欄,再 滑行撞擊告訴人阮秀珠(簡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一時心神 喪失,才會誤踩油門,伊是輕微撞到告訴人,她還走了兩、 三步,診斷證明書寫的壓迫性骨折,講的是說從上面壓下來 讓骨頭變低變矮,但伊是從側邊撞下去,骨頭不會變短,不 會有壓迫性骨折,沒有這麼重的傷,告訴人所受壓迫性骨折 的病因是其骨質問題,且告訴人穿長袖明明都沒有怎麼樣, 怎麼會有挫傷?車禍發生的地方是在停車場出入的道路,該 道路為停車場專用,非屬人車共用,停車場不是人行走的地 方,人應走人行道,告訴人去走停車場,她也要負責任;伊 是無心之過,告訴人一直漲和解金,請給伊緩刑或是無罪判 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號停車格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沿供公眾通行之無名巷道往新北市 板橋區吳鳳路50巷方向行駛,適逢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方附近,被告誤踩油門,其自用小客車遂向前衝撞 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及胸、頸部挫傷、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稱: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誤踩油門,致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 旁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4、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伊當時運動完要回家,在新北市板橋區石
雕公園旁的無名巷靠右側向水溝邊行走,突然被汽車從後方 撞倒在地,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10、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101年5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 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自堪信為真 實。
㈡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引擎蓋右側隆起、前方右前輪處之保險桿凹陷、破裂 等情,足見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撞擊 力道甚為猛烈,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石 雕公園旁停車格換檔起駛,欲左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 巷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適當操作及分辨車輛油門、腳煞 車之位置,竟未能注意於此,適逢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自小 客車前方附近,被告因而一時誤踩油門,致自用小客車向前 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應堪 認定。
㈢另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00號停車格外之無名巷道,該無名巷道往西可供通行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往東可供通行吳鳳路50巷,亦 可供一般民眾進出停放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4頁 )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1 款所規定「道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地點是停 車場不是道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採信。 ㈣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起駛時未能妥適操作車輛油門及禮讓行人即告
訴人先行,而誤踩油門,致其車輛猛然向前先衝撞上開無名 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姚順國駕駛自小客車,由 停車格起駛後,在倒車調整時誤踩油門操作不當,為肇事原 因;行人阮秀珠,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2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立即於當 日上午9時23 分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腰 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胸、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業經告訴人指訴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又本 院函查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當時受傷狀況及診治情形結 果,該院函覆稱:「二、病患阮秀珠未曾因腰椎骨折病症就 醫。三、腰椎第一節壓迫骨折原因為外力受傷,病人骨密度 檢查並未到達疏鬆的程度,應為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9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相關病歷0 紙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告訴人遭本件車禍撞擊後 ,就醫上無時間上拖延,過程中亦無另受其他意外而受傷或 為構陷被告而自殘身體受傷之情,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所受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之病因是其骨質問題,胸、頸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亦非伊所造成云云,顯係卸飾之詞,難 以採認。
㈤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製作道路交通談話記錄 表時,均可清楚說明本身駕駛車輛從停車格而出,剛出來就 失控往左側衝出,撞到行走之行人,及車輛車損位置為右車 頭、車禍後並無移動車輛及事後有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觀諸被告當天對 於車禍經過之描述,相當清楚詳盡,核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朝前,其車頭撞擊水溝圍欄而 毀損之情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亦足見告訴人行經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輛前方附近時,被告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格,理 當可以靜候禮讓告訴人經過其車頭前方即可,實不需要踩油 門駛出停車格,是被告辯稱其因一時心神喪失,才會誤踩油 門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而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查 卷第2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 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曾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0,000 元為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4頁),嗣後因告 訴人斷然拒絕接受此和解條件,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 原審卷一第18頁),顯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 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輛起駛時,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誤踩油門衝撞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 及胸、頸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造成之損害非輕,縱被告 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 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 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現場並未依都市計劃編門牌與巷名 ,應為停車場區之道路,民眾非進入停車者,本不應行進該 區域內道路,被告為停車場承租人,本應享有優先路權,且 告訴人於轉彎處現身,被告於行車間難以預測;退萬步言之 ,被告撞擊水溝護欄縱有過失,然撞擊後車輛已難駕控,滑 行再碰觸告訴人,此應區分前後兩行為而為評價,後行為被 告難有能力駕控車輛,屬於被告所不能控制之狀況,被告實
無能力防範事故之發生,當不能以刑法相繩,原審顯有事實 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道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 定之適用,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案發當時 被告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等情,均已如 前述,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