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柳鶯
黃鴻恩
黃鴻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87、11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陳柳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陳柳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 於101年7月9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22巷往蘭州街89巷1弄口時,明知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應依標線指示方向行車,不得逆 向行駛;且行駛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白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臺北 市大同區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逆向,欲右轉至蘭州街89巷1 弄(南往北)行駛,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 2人均為視覺障礙人士),黃陳柳鶯遂人車倒地,黃靜宜亦 因此跌倒在地,適吳鴻森係手扶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 故吳鴻森亦因而遭黃靜宜絆倒,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 乘業已倒地之腳踏車刮傷右腳踝,致黃靜宜、吳鴻森分別受 有雙下肢挫傷與擦傷合併脛骨裂傷、右腳踝後側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吳鴻森因此持導盲手杖朝黃陳柳鶯方向欲揮打,經 在旁民宅施作採光罩工程之吳明來等人上前制止取下吳鴻森 之手杖,黃靜宜亦制止吳鴻森,黃靜宜及吳鴻森因急著搭乘 路口等候之復康巴士遂先行離開現場。
二、嗣黃陳柳鶯於101年7月11日對吳鴻森提起傷害告訴,吳鴻森 、黃靜宜亦於101年7月19日對黃陳柳鶯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將全案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乃於101年8 月29日傳喚吳鴻森、黃靜宜及黃陳柳鶯、林鴻春等人至該署 第6偵查庭接受訊問,黃陳柳鶯之子黃鴻恩、黃鴻成兄弟亦 陪同到庭。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庭訊完畢後,黃鴻恩、黃鴻
成因不滿吳鴻森於車禍發生後有持導盲手杖朝其母親黃陳柳 鶯揮打,竟於該偵查庭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 眾得自由走動之第6偵查庭外走道,公然分別以臺語對吳鴻 森辱罵「俗辣」、「畜牲」等語,而貶損吳鴻森之人格(吳 鴻森涉傷害黃陳柳鶯部分,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吳鴻森、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78頁至82頁),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甲、被告黃陳柳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陳柳鶯(下稱被告黃陳柳鶯)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復於上訴本院時主張:當時我騎腳踏車 時看到告訴人他們,有要閃開,但他們兩個就走過來,我手 腳遲鈍才會和他們發生碰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 人吳鴻森、黃靜宜於案發101年7月9日當天並未就診,直至 同年月11日15時41分黃靜宜才至醫院求診,則其等2人之前 開傷勢,與被告黃陳柳鶯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容有可議 。且觀告訴人黃靜宜101年7月11日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之傷勢,嗣101年8月27日, 黃靜宜之診斷證明書始稱「雙下肢挫傷合併脛骨裂傷」,這
段時間黃靜宜是否另有創傷,亦非無可疑。且依證人吳明來 之證述,過失並不在被告黃陳柳鶯;依林鴻春所證,雙方擦 撞處係在轉角處,吳鴻森、黃靜宜靠左行走,左轉出來,一 時被告黃陳柳鶯來不及避開才會擦撞,是吳鴻森、黃靜宜亦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黃陳柳鶯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鴻森、黃靜宜於警詢及 偵訊指訴甚詳,並有其等2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7月11日、7月27 日、8月27日、10月8日、12月25日、102年2月6日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 68頁、第93頁、第107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96頁、原審 卷第29頁)。
(二)又被告黃陳柳鶯於警詢時供稱:我原先要至太平市場買菜 ,途中經過大龍街22巷,欲右轉蘭州街89巷1弄南往北, 與吳鴻森的妻子發生擦撞;當時我在大龍街22巷與蘭州街 89巷1弄口,吳鴻森及黃靜宜從我面前走來,我便騎車從2 人左側超過,當時我的右手肘碰到對方的手肘等語(見偵 字第9687號卷第6頁、第8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因為當時吳鴻森他們2人從我的對面直走過來,我要彎過 去,因為我們靠得很近,而我沒有閃過他們,才會不小心 撞到他們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 裡時亦表示:當時我從我家騎腳踏車出門,想說去公園附 近的廁所後要去買菜,告訴人他們從我面前迎面走過來, 我要過去,我就不小心撞到,腳踏車就倒下,相撞當時我 是騎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與告訴人吳鴻森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跟在黃靜宜後面,是黃靜宜先 跌倒,我就跟著趴下去,因為我當時是扶著她肩膀在後面 走,而跌倒時我要起來我的腳踝有被單車刮到等語(見偵 字第9687號卷第64頁)情節相符,且證人林鴻春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黃陳柳鶯騎單車騎在大龍街巷子 上,被告黃陳柳鶯騎到轉角,而黃靜宜是走在前面,吳鴻 森在後面,單車是撞到黃靜宜,撞到之後被告黃陳柳鶯和 單車就倒下,黃靜宜也跌倒了,而吳鴻森因跟著黃靜宜很 近,所以也跟著跌倒了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2頁) ,足見被告黃陳柳鶯於事發當時,乃係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欲右轉至蘭州街89巷1弄 (南往北),已見黃靜宜及吳鴻森迎面走來,因超越不慎 ,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鴻森之妻黃靜宜,黃靜宜因而跌倒 在地,吳鴻森係手扶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故吳鴻森
亦因而遭黃靜宜絆倒,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乘業已 倒地之腳踏車刮傷腳踝等情,至為明確。至於告訴人吳鴻 森雖另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我們是在大龍街22巷3號 門口被撞到,並不是在路口云云(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4 頁),然查吳鴻森之前開指訴,與林鴻春前開證述不符, 衡以吳鴻森乃係視覺障礙人士,其視神經已完全萎縮而看 不到等情,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1年10月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吳鴻森鑑定資料在卷可參 外(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81頁、第85頁),復據吳鴻森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顯見吳鴻 森之前開指訴,乃係依其感覺而為,相較於林鴻春前開所 證係其親眼目擊,自應以林鴻春前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 ,被告黃陳柳鶯固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黃陳 柳鶯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供稱:我不是故意的,就是不小 心騎腳踏車撞到黃靜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則被告黃陳柳鶯前開所供,除前後已有所不一,經核復與 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林鴻春、吳鴻森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可認被告黃陳柳鶯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陳柳鶯另以告訴人黃靜宜、吳鴻森延遲就醫為由, 質疑其等2人於案發並未受傷,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 以:告訴人黃靜宜先後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最初101 年7月11日就診時其傷勢僅為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至 101年7月27日始有記載合併脛骨裂傷之傷勢,縱本件告訴 人係遭被告以腳踏車撞傷,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不致於發 生骨折,顯然係其另行造成之傷,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 黃陳柳鶯辯護。然查:
⒈吳鴻森、黃靜宜均為視覺障礙人士,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前開函所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 81頁至第85頁)。且告訴人吳鴻森、黃靜宜因已於案發當 日早上10時30分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外出,礙於巴士已在巷 口等待,為趕時間便先行搭車離去乙情,此為告訴人吳鴻 森、黃靜宜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 14頁、第23頁),核與證人徐美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到達現場時,我見吳鴻森及其配偶黃靜宜正要搭乘復康巴 士離去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7頁)相符,足見事發 當時,吳鴻森、黃靜宜確已與復康巴士約好搭乘時間。衡 諸常情,其等2人既已與復康巴士約好搭乘時間,斯時又 適巧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在無法清晰觀察事發原委、無法 瞭解自己受傷程度、未有其他人伸手援助,又非身受重傷
等種種情況下,實難強求均為視覺障礙人士之吳鴻森及黃 靜宜,能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保全證據。自無法以吳鴻森、 黃靜宜於事發後之7月11日始尋求醫生診療,遽認吳鴻森 、黃靜宜並未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⒉次查,黃靜宜於101年7月11日至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 ,亦有向醫生說明係遭腳踏車撞及所致等語,有長庚醫院 102年8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08號函所檢附之黃 靜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又 依據林鴻春前開所證,吳鴻森及黃靜宜均因被告黃陳柳鶯 之擦撞,而有跌倒,復觀諸告訴人黃靜宜於警詢時描述其 傷勢係:當時我雙腳非常疼痛,但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多 想,就上車,事後發現我雙小腿有多處瘀青及擦傷,本來 想擦藥就可以了,是後來越來越疼痛難耐,才到長庚醫院 急診轉骨科治療等情,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等所受 傷勢多位於下肢部分之內容相符,則吳鴻森及黃靜宜因前 開突如其來之擦撞跌倒,受有前開傷害,經核亦與常情無 違,益徵長庚醫院於101年7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就吳鴻森部分記載「右腳踝後側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就 黃靜宜部分記載「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之傷勢,均係 因被告黃陳柳鶯前開擦撞行為所致,至為明確。是被告黃 陳柳鶯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⒊又黃靜宜所提出長庚醫院101年7月11日、7月27日、8月27 日、10月8日、12月25日、10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除10 1年7月11日部分僅記載「雙下肢小腿挫傷與擦傷」等語外 ,其餘均有加記「合併脛骨裂傷」等語,前後記載固有不 符。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會有不符,乃因黃靜宜於10 1年7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經醫生以X光 檢查,結果為黃靜宜之脛骨(Tibia)無骨折、斷裂(No fracture);嗣於101年7月13日接受骨科醫生門診治療時 ,醫生參酌黃靜宜敘述「traffic accident 5 days ago and got bilateral lower legs contussion」等語,確 認「left tibia linear fracture without displacement 」(即左脛骨線狀、沒有位移之斷裂、骨折),有長庚醫 院前開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 第98頁)。參以醫生判斷黃靜宜是否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 ,除依據X光影像檢查結果外,尚須佐以臨床症狀,方能 詳加判斷其有無骨裂傷,其傷勢醫學上可能為外傷,醫學 上病患仍能行走但會感覺疼痛等情,業據長庚醫院之前開 函文詳述明確;又脛骨乃位在人體小腿內側,而黃靜宜因 前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擦傷、挫傷亦均集中在小腿,足見黃
靜宜前開脛骨裂傷,確係因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至明。是 辯護人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質疑黃靜宜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另有創傷等語,核屬無據,難以採憑。 ⒋至證人吳明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被告黃陳 柳鶯騎腳踏車,看到2個弱視人士而停車,結果兩個弱視 人士就撞到被告黃陳柳鶯之腳踏車,她跟腳踏車就都倒在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正反面);然吳明來之證述 ,不僅與林鴻春之前開證述有所不符,更與被告黃陳柳鶯 自己供述之事發經過截然不同,顯見吳明來之前開證述, 容有誤記,不足為被告黃陳柳鶯有利認定之依據。(四)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讓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12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上繪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 ,乃係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而肇事,已如前述,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慢車。 ⒉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74頁第 1 張相片),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所行駛之大龍街22 巷至蘭州街89巷1 弄交岔路口之路段,其路面上已有繪製 西向東行駛之指示標線,足見行駛在該路段之車輛,只准 以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如以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已違反前 開標線之指示,而為逆向行駛。
⒊參之被告黃陳柳鶯前開所述,被告黃陳柳鶯既能查覺吳鴻 森及黃靜宜從其面前走來,而欲從該等2人左側超過,且 事發當時係在白天等情,足見事發當時之情形,對被告黃 陳柳鶯而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陳 柳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 應禮讓行人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大龍街22巷由東向西逆向,欲右轉 至蘭州街89巷1弄(南往北)行駛,而擦撞迎面走來之吳 鴻森之妻黃靜宜,黃靜宜因此跌倒在地,適吳鴻森係手扶 黃靜宜肩膀緊跟其後行進,故吳鴻森亦因而遭黃靜宜絆倒 ,起身時又另遭黃陳柳鶯所騎乘業已倒地之腳踏車刮傷,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陳柳鶯顯有疏失至明。而吳 鴻森、黃靜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 傷害與被告黃陳柳鶯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被告黃陳柳鶯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另主張已屆高齡,且未受教育,對於不可逆向 騎乘腳踏車一事無法知悉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則以: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其行動本無法以一般人 之標準衡量,又該案發路段是否為單行道仍有疑義,且告 訴人等於案發時並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足見其等亦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對本案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據 前開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慢車行駛時,本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事發當時,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 已見吳鴻森、黃靜宜迎面而來,本應禮讓其等2人先行, 且與是否知悉騎乘腳踏車亦不得逆向一事尚屬無涉,況此 僅為道路交通行政管制歸責之事項,參與交通活動之用路 人,均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應變以避免發生事故,是被告 黃陳柳鶯前開所辯縱為真實,仍無從解免其注意義務,乃 被告黃陳柳鶯卻仍執意繼續行駛,終至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足見被告黃陳柳鶯對於前開事故確有疏失。另關於本案 事故現場即大龍街22巷之車流方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嗣函覆以:經本分局派員至本轄區大 龍街22巷現場勘查結果,該巷係西往東行之單向道,銜接 大龍街等文,有該局103年2月6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流方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就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僅為 民宅間之巷弄,亦未見有劃設人行道之情,是辯護人主張 以告訴人吳鴻森、黃靜宜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等 語,顯然無據。
(五)綜上,吳鴻森、黃靜宜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黃陳柳鶯所辯均無理由,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乙、被告黃鴻成、黃鴻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黃鴻成辯稱:我沒有辱罵吳鴻森之意思云云;被告 黃鴻恩辯稱:我是因為母親被打,所以對吳鴻森講了氣話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尚主張:關於被告黃鴻恩部分,依 告訴人提告內容,並無指訴被告黃鴻恩罵「俗辣(台語)」 此字眼,可認並未在告訴人提告範圍之內,檢察官起訴不合 法;另就被告黃鴻成部分,其所說「禽獸」,係指告訴人毆 打母親之行為屬於禽獸的行為,並非辱罵告訴人禽獸,無侮 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辱罵「俗辣」 之部分,而認此並未在本案之告訴範圍內,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得為告訴 之人只需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思即
為已足。查本件告訴人吳鴻森於101年8月29日向士林地檢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訊問其所欲申告之事實及內容為何 ,告訴人答以:我要告律股101偵9687號案件的對造當事 人的兒子公然侮辱。我剛剛在第六偵查庭開庭,結束時對 造兒子在偵查庭內外都有罵我;我在庭內時,對造的兒子 罵我貪生怕死不敢到庭外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3頁 、第12頁),可見告訴人業已就其所受公然侮辱之事實向 檢察官表明追訴之意旨,已該當提起告訴之要件。復參以 被告黃鴻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向告訴人稱:你為 何膽子這麼小,他可以當你媽媽了,還這樣打她,你良心 過得去?你這個俗仔(台語);因為我聽到他當時叫法警 陪他出來,我就跟他說為何這麼沒有膽走出來等語(同見 上開他字卷第13頁),與告訴人前開告訴意旨互為勾稽, 可認告訴人所欲告訴之事實內容與被告黃鴻恩所述核為相 符,是縱告訴人確無明確表示被告黃鴻恩有辱罵「俗辣」 二字,衡以「俗辣」之字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其 意在表達怯懦、膽小、沒有擔當等負面形象之語詞,是上 開告訴內容之範圍均應足以涵蓋,且依告訴客觀不可分之 效力,告訴人縱僅就一部犯罪事實提告,其效力亦及於被 告黃鴻恩同一行為下對告訴人辱稱之他部事實。被告之辯 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甚 詳,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鴻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我 有說你為何膽子這麼小,他可以當你媽媽了,還這樣打她 ,你良心會過得去,你這個「俗辣」(臺語),且我聽到 他當時叫法警陪他出來,我就跟他說你為何這麼沒有膽不 敢出來等語,被告黃鴻成則坦認:我有罵吳鴻森禽獸,因 為我媽八十幾歲了,還打到我媽媽受傷倒在地上,還不送 她去醫院,所以我才罵他等語(均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13 頁),且被告黃鴻恩、黃鴻成於原審亦均坦承確於前開時 、地,分別以臺語對吳鴻森稱「俗辣」、「畜牲」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吳鴻森前開證述,尚非子 虛,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黃陳柳鶯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黃鴻成有罵吳鴻森「禽獸」,當天都是被告黃鴻成說 的,被告黃鴻恩沒有說什麼云云(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12 頁),然查,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確已自承有以臺語對吳 鴻森稱「俗辣」、「畜牲」等情,如前所述,並衡酌證人 即被告黃陳柳鶯為被告黃鴻恩、黃鴻成之母親,所為證述 亦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尚難據以為被告黃鴻恩、黃鴻
成2 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衡諸「俗辣」、「畜牲」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前者含有膽小、平庸,後者含有不具人倫道德,而 與禽獸無異等含義,均有不雅、輕蔑之意;且對照被告黃 鴻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對告訴人說你這個俗仔(台語) ,因為我聽到告訴人當時叫法警陪他出來,便向其表示為 何膽子這麼小,沒有膽走出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 );而被告黃鴻成於偵查及原審亦表示:因為我媽80幾歲 了,還打到我媽受傷,也不送她去醫院,所以才罵告訴人 是禽獸,我是罵把我媽媽打了之後又跑掉的那種人,因為 這種人是畜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36頁 反面),顯然被告黃鴻恩、黃鴻成對於上開「俗辣」、「 畜牲」或「禽獸」代表之字義均有所認識並無誤認,仍以 此類語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已足使告訴人之 名譽遭受貶低減損,況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所以會口出 此言,乃係對吳鴻森於事發當時,有手持導盲杖毆打其母 親黃陳柳鶯,而於檢察官為偵查前開過失傷害、傷害案件 ,傳喚相關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後為之(已如前述),被 告黃鴻成、黃鴻恩既係在與吳鴻森處於對立狀態之時為之 ,則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意,即係口出譏詞,藉此表達 責難、辱罵之意,而侮辱吳鴻森,並貶損吳鴻森之人格甚 明。再者,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得知其母親即被告黃陳柳 鶯遭人毆打成傷,本應理性循求司法救濟;更何況,被告 黃鴻成、黃鴻恩所使用之前開語詞,已有貶損他人人格之 意,顯見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確有公然侮辱吳鴻森之故意 ,尚無法因一時氣憤,即以之為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基 此,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當時辱罵吳鴻森之地點,即士林地 檢署第6偵查庭外面,業據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該地點乃為公眾得自由走動之處 所。是被告黃鴻成、黃鴻恩之辱罵行為,既足使不特定人 在場共見共聞,且認識其等2人係在貶損吳鴻森之人格名 譽,顯見被告黃鴻成、黃鴻恩當時主觀上確有妨害吳鴻森 名譽、侮辱吳鴻森之犯意,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要件。
(六)綜上,被告黃鴻恩、黃鴻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陳柳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黃陳柳鶯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吳鴻森、黃 靜宜受有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又被告黃陳柳鶯為18年2月1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原審誤載為應為減刑,併予更正)。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恩、黃鴻成 3人上述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分別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陳柳鶯騎乘腳踏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擦撞迎面走來之黃靜宜,致黃靜宜、吳鴻森受 有前開傷害,酌以吳鴻森、黃靜宜之受傷程度,且本件交 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黃陳柳鶯之過失,被告黃陳柳鶯迄今 仍未與吳鴻森、黃靜宜和解,犯後仍飾詞卸責,犯罪後態 度不佳;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因質疑吳鴻森另有毆打被告 黃陳柳鶯,即公然以前開語詞辱罵吳鴻森,致吳鴻森之名 譽受有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且迄今仍未與吳鴻森和解,犯罪後態度亦屬不佳,暨被 告黃陳柳鶯、黃鴻成、黃鴻恩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 屬允當。
(二)被告等3人不服原判決,除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辯 護人復為被告黃鴻成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就被告黃陳柳 鶯之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及給予緩刑 等語;而檢察官則以被告三人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
⒈關於科刑部分,原審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 依據,並綜合被告黃陳柳鶯、黃鴻恩、黃鴻成3人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按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黃陳柳鶯於本案行為期 間,已屆80歲以上之高齡,其逆向騎乘腳踏車,致不慎撞 傷均為視障之告訴人吳鴻森及黃靜宜,固屬不該,然因其 年事已高,行動控制力顯較青壯人為薄弱,犯後對其駕車 行為導致車禍坦承不諱,僅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方達 成共識至未能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已屬適切;而就被告黃
鴻恩、黃鴻成部分,原審經斟酌被告黃鴻成、黃鴻恩僅見 其母親即被告黃陳柳鶯因本案事故亦受有傷害,出於氣憤 而率然辱罵告訴人,且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仍飾詞狡辯否 認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等之所以出言責罵告訴人, 實係見其母親因此事件亦同遭受傷害,情急之憤而以上開 情詞詆毀告訴人,亦情有可原,原審斟酌上情而同判處被 告2人拘役20日,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足見原審之量刑均 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量 刑過輕,尚屬無由。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均應駁回。
⒉被告黃陳柳鶯之辯護人另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一節,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 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 。查被告黃陳柳鶯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之罰金」,是原審以 此量處被告黃陳柳鶯拘役50日之科刑,尚屬低度之科刑, ,且衡酌被告之犯行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態度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未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前開請求,委無足採。
⒊另查,被告黃陳柳鶯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本案逆向騎乘腳 踏車,因動作遲緩未能及時閃避前方均為視障者之告訴人 吳鴻森與黃靜宜,造成雙方均因此跌倒受傷,惟念被告黃 陳柳鶯年歲已大,經濟狀況亦不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並非故意,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因告訴人無 和解之意而未能和解,而被告黃陳柳鶯經此罪刑之宣告, 爾後當知所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黃陳柳鶯 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