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90號
PCDM,90,易,2090,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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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
九五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彼 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巷二二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胸紅痕二條(各五公分乘二公分 )、右面鼻破皮二公分乘二公分、右側頸部血腫四公分乘四公分、後頸部血腫四 公分乘四公分、前額血腫二處(分別為四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二公分),因 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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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