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437號
TPHM,102,上訴,343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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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嵩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59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嵩旻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罪)、3年6月(一罪 )、3年10月(一罪)【均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被害人李孟峯張益誠等人證言 可知,被告行為尚無達到令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程度,應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原審認定的強盜罪。被告並無前科, 又係自首,妻子現又懷有身孕,被告現在也很努力工作,請 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賴嵩旻犯本案攜帶 兇器強盜罪(四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 所辯其未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他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恐嚇 取財,而非強盜罪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詳敘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㈥),並說明被 告所犯四罪均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持水果刀多次於凌晨進入便利商店 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被害 人身心之危害,且飾詞圖卸,未能坦白面對所犯過錯,難認 有何悔悟之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與被害人李孟峯、告訴人 葉士毅、王晨埏均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罪)、3年6月(一罪)、3年10月( 一罪)等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量刑已經從輕, 且已亦充分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無何違反比例原 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猶上訴否認犯本案加重準強盜



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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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