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武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陸正義 律師
被 告 錢建芃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王松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892、1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鍾佳穎(綽號樂樂)係朋友關係,而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615室「頂級應召站」(民國97年7月 間,該應召站據點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3)之張朝榮(綽號小哥)、嚴俊明(綽號阿仁),以 及擔任「阿姨」(即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之人,俗稱「call 客」)之鍾佳穎、畢美音(綽號帥妹)(張朝榮、嚴俊明、 鍾佳穎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案,原審誤載為98年上訴字第3180號,應予更 正】,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畢美音所涉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均明知少女A012(綽號小 白兔,8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代號對照表,A 012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 假日生活輔導)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及其非處女之事實, 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及與少女A012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由鍾佳穎撥打電話與程 福全聯繫(程福全所涉成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號【下稱原法院 前案】判決確定),向程福全佯稱頂級應召站有處女可從事 性交易,使程福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行性交易。鍾佳穎旋 即以電話通知在頂級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之少女A012準備應 召,並以電話聯絡不知少女A012實際年齡,然亦有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馬伕」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之明志國中前搭載少女A012,再由甲○轉往某處拿取假血球 交予少女A012,使少女A012以塞入假血球至陰道內之方式佯 裝處女,並依時將少女A012載至位於臺北縣淡水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附設 停車場後,少女A012乃改搭程福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旅館內,由少女A012以上揭方法佯裝處女 與程福全為性交易。得款後少女A012分得1萬元,餘款1萬元 則由甲○搭載少女A012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後,由少女A012交 付予畢美音,供畢美音攜回至頂級應召站與其餘應召站成員 朋分,甲○則取得1,000元作為搭載少女A012從事性交易之 報酬。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督 察室靖紀專案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所涉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鍾佳穎、嚴俊明、A012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程福 全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甲○照片,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 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 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 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 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 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 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 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 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非被告甲○本身通話之譯文,對被告甲 ○即屬傳聞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 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 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 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 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 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 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 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相關被告及 證人之通話內容,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經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執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此有原 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參(見96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自係偵查犯 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而此通訊監察譯文,業 據被告甲○、證人鍾佳穎、程福全,及A012分別確認各為其 等之通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97頁、200頁、原審卷二 第146頁反面、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一第196頁、256 頁、257頁、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二第58頁),且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調查證 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 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 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載少女A012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受友人鍾佳穎之託 ,出於幫助友人而搭載A012至米蘭莊汽車旅館,對A012從事 性交易並不知情,亦無涉上開詐欺之犯行,且無任何營利之 意圖,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另證人A012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A012於本件性交易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證物袋),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接獲共同被 告鍾佳穎之電話後,至新北市三重區搭載少女A012至米蘭莊 汽車旅館,由程福全搭載少女A012進入米蘭莊汽車旅館,並 待程福全搭載少女A012駛出米蘭莊汽車旅館後,再搭載少女 A012回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012於偵查中、原法院前 案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二第56至58頁、65至66 頁、154至157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三第86至104 頁),以及證人程福全於偵查中、本院前案審理時(見98年 度偵字第892號卷二第22至23頁、31至33頁、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2175號卷二第194至195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跟監蒐證相片6張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379 號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又本次性交易之情節,業據證人A012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 張朝榮2次,時間約97年6月間,第二次見面時,他就帶伊去 西門町的應召站機房認識嚴俊明、A013。張朝榮當時告知伊 工作內容,詢問伊與A011是否要從事這份工作,及留下我們 的聯絡方式,伊真正成功的性交易次數僅有一次,就是去淡 水那次。97年6月19日當天下午3時許,應召站來電,是鍾佳 穎派工給伊,並告訴伊車號,約伊到三重市中正北路的明志 國中前,由甲○駕駛4935-DY號車輛將伊載運到淡水米蘭莊 汽車旅館,到達後伊下車上了客人6C-3920號自小客車後進 入旅館,該次性交易價碼為2萬元,也是要伊做灌工,這次 是由司機甲○將裝有類似血液之紅色液體的棉球在車上交給 伊,方法就是進去旅館後藉機將棉球塞進下體,以佯裝處女 ,完事後由甲○駕車載伊回到三重跟畢美音會合,伊就將得
手的2萬元扣除伊所得的1萬元之後,交付1萬元給阿姨畢美 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二第56至58頁、65至66頁 、154至157頁);復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97年間,伊 於報紙上看到刊登「女兼職」及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問是 做什麼,對方說是跟客人性交易,伊說自己未滿18歲可以去 做嗎,對方說可以,就跟伊約見面,與伊見面的是被告張朝 榮,後來張朝榮有帶伊去他們西門町的套房那邊,在該處有 看到張朝榮、嚴俊明、畢美音,還有另外兩個也是未成年的 小姐,一個是伊朋友A011,張朝榮介紹嚴俊明和畢美音都是 幫伊排客的「阿姨」,嚴俊明和畢美音講到看我們的條件可 以拿多少,嚴俊明在該處也有談到普工、灌工,他說普工實 拿2千元,灌工2萬元到3萬元,如果抽一半的話,伊大概拿1 萬元,灌工就是詐欺客人,將血球塞入身體,讓客人以為是 處女,他們說有工的話會打電話給伊,畢美音知道伊的實際 年齡,張朝榮應該有跟她說,而且伊有跟他們說伊現在還在 唸高中一年級,及實際年齡是16歲,所以他們知道。97年6 月19日這次,一開始對方傳簡訊問有CASE要不要接,伊回電 問是不是實拿1萬元,後來就約在明志國中的超商,對方說 會請車伕過來接,車伕即被告甲○,那次性交易總共拿到2 萬元,伊拿1萬元,畢美音拿1萬元,當天甲○的車資應該是 畢美音跟他算的,該次性交易遭側錄的監聽譯文中,伊向綽 號「樂樂」之女子提到紅藥水,是指處女工的假處女血,甲 ○也知道伊要做灌工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 三第86至104頁),核與證人程福全於偵查中證稱係經由應 召站中綽號「樂樂」之女子電話聯絡後,與自稱處女之少女 A012完成性交易等語大致相吻(見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二 第22至23頁、126頁),更徵少女A012等確係以假血球佯裝 處女之方式與程福全為本次性交易行為無訛。
(三)復以,上揭少女A012所使用之假血球係由被告甲○受鍾佳穎 委託取得,並進而交付予少女A012乙節,除據證人A012證述 如前外,並有以下證人鍾佳穎、A012及被告甲○間就上開性 交易聯繫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3 79號卷第97至100頁、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一第121至123頁 ):
①97年6月19日13時57分34秒鍾佳穎以0000000000電話與A012 之0000000XXX電話通聯對話「鍾佳穎:你3點半可以到土城 嗎?A012:可以啊!鍾佳穎:一般的case,普的....你6點要 到新店?你不是還要去灌工?那你現在起來的話可以去淡水 嗎...我叫司機去載你,普工的那個錢比較少,我找別人去 。你做淡水那個,錢比較多,而且現在去,6點來得及。A01
2:好,那個多少的?鍾佳穎:1萬,灌的,但是你不用塞, 就到廁所演戲就好,我教過你了,記得打死都要說12歲,現 在我找人去載你,你在那?A012:三重明志國中附近,中正 北路跟重陽路的交叉口有間上友眼鏡行,在那等。鍾佳穎: 好,我派司機去接你」。
②同日14時6分9秒鍾佳穎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之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對話「...鍾佳穎:你有沒有空載妹妹?甲○ :可以呀!去哪邊接她?鍾佳穎:去三重,明志國中,中正 北路跟重陽路交叉口的眼鏡行,我給你妹妹電話,你現在有 空是不是?甲○:剛好有空。鍾佳穎:你順便載她,叫她給 司機錢。甲○:好。鍾佳穎:可是我要拿球耶!怎麼辦?甲 ○:什麼東西?鍾佳穎:血球啦!甲○:我怎麼會有那種東 西?妹妹電話幾號?鍾佳穎:淡水米蘭莊知不知道?甲○: 我知道,妹妹的電話先給我啦!鍾佳穎:0000000XXX,小白 兔」。
③同日14時35分40秒鍾佳穎以0000000000電話與A012之000000 0XXX電話通聯對話「鍾佳穎:我等一下打給司機,看要怎麼 去買球球。A012:OK」。
④同日15時7分14秒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佳穎之00000 00000電話通聯對話「甲○:樂姐,人接到了,直接過去米 蘭莊就好嗎?鍾佳穎:對,快到之前打電話給我,我連絡一 下客人。你要買那個,你要怎麼買?甲○:我剛剛有問到, 我去找。鍾佳穎:去那裏找?甲○:民生那邊」。 ⑤同日15時55分41秒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佳穎之0000 000000電話通聯對話「甲○:喂,樂姐,我們到了喔。鍾佳 穎:到了喔,車號00-0000。甲○:好。鍾佳穎:跟妹妹說 他是12喔,我有跟他講過要叫他記得喔。甲○:應該吧」。 ⑥同日16時14分42秒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佳穎之0000 000000電話通聯對話「甲○:樂姐,不好意思,那個是00-0 000嗎?鍾佳穎:對對,趕快,客人到了,叫他開門。A012 (使用甲○手機):樂姐,我買的那個紅藥水,放在衛生紙 上會變橘色,不是紅色。鍾佳穎:變橘色?直接用滴的呢? 感覺不太像血?A012:對。鍾佳穎:那...到時候你把它滴 在馬桶上或旁邊,反正有點紅紅就好。A012:好...」。 ⑦同日16時23分43秒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佳穎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對話「甲○:樂姐,開始了。鍾佳穎:我 知道,妹妹真是個笨蛋,跟客人講錯話,氣死人了,客人打 電話給我啦!甲○:講什麼?鍾佳穎:講說什麼他是高一啦 !你不是說12嗎?怎麼又變高一了?我就跟妹妹說,你就騙 他說,你是騙他的就好。你都沒有交代妹妹?甲○:有,剛
剛有幫他算好了!她講錯了,應該是國一才對吧。鍾佳穎: 對,講錯了!真是笨死了!甲○:不要生氣了,是我的問題 」。
⑧同日17時17分50秒鍾佳穎以0000000000電話與A012之000000 0XXX電話對話「鍾佳穎:喂?A012:你說拿多少?鍾佳穎: 1萬」。
⑨細繹以上通聯對話可知,此次性交易確係由證人鍾佳穎聯絡 少女A012假扮處女前往應召,再聯絡被告甲○擔任司機載送 A012,並要求被告甲○取得少女A012假扮處女之血球,且證 人鍾佳穎復交代被告甲○提醒少女A012向客人佯稱其為12歲 ,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少女A012使用假血球佯裝為12歲 之處女以從事本次性交易等情應為明知,客觀上亦有載送A0 12前往應召及拿取假扮處女之血球予A012之行為,是辯護人 指稱:被告甲○僅在旁聽聞鍾佳穎與A012間談論佯裝處女血 球之情事,並未參與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少女A012從事性交易,亦無涉上開詐 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其本 人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97頁、200頁),且被告甲○與證人 鍾佳穎之通聯對話亦明白談論如何取得佯裝處女之假血球, 以及證人鍾佳穎交代被告甲○告知A012佯裝為12歲國中一年 級學生等情事;又證人A012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通訊 監察譯文錄得之對話都是在車上說的,伊不曾單獨一人在車 上過,甲○應該在車上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 卷三第102頁),是證人A012使用被告甲○之手機在被告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與證人鍾佳穎談論前揭如何使用血球 佯裝處女之內容,亦應為被告甲○所聽聞;再被告甲○於本 案發生前,曾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經紀人以及擔任其他應召站 之馬伕,並遭查獲,嗣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1頁、154至162頁),更徵被告甲○ 犯本案時,對於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乙事並非陌生,則被告 甲○尚難推諉就A012從事性交易以及上開詐欺手法並不知情 ;復被告甲○於原法院前案審理時亦曾供承:路上和事發經 過都是鍾佳穎打伊的電話跟對方談,伊都沒有問談話內容, 工作內容其實伊都知道。鍾佳穎確實有跟伊提到要拿球,伊 大概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一第1 96頁、原審卷一第197頁),故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伊不 知少女A012從事性交易以及無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係 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五)另被告甲○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拿取報酬云云,然97
年6月19日19時58分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鍾佳穎之000 0000000電話通聯對話「甲○:老姐我到囉,我在伊斯曼( 音譯)這邊。鍾佳穎:好好,我叫人家下去..你司機費多少 錢?甲○:我怎麼知道。鍾佳穎:1000可以嗎?甲○:OK啊 。鍾佳穎:我叫弟弟(音譯)下去拿。甲○:好」,此有通 訊監聽譯文存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一第122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 係伊的對話,鍾佳穎當初有說要補貼伊油錢,所以才問伊司 機費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見被告甲○搭載A 012從事性交易,並非毫無報酬;況一般負責接送之人員, 搭載應召女子前後所需花費之時間甚長,被告甲○亦陳稱此 次花費約3至4小時(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又因常需 於旅館外等候或於接、送時到場,實易於性交易地點外為員 警查獲,而被告甲○前因媒介性交易而遭查獲乙節,已如前 述,益徵被告甲○對於從事應召事宜可能涉犯刑事罪責亦甚 為明瞭;再被告甲○當時並無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 面),若被告甲○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豈會花費數小時之 時間、油料及甘冒易遭查獲之刑事風險,而為人接送應召女 子?是其抗辯並無營利意圖,亦未拿取報酬云云,實與常理 有違,委無足採。
(六)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或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本院 即得依相關事證予以斟酌,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不可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 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務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 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查證人A012於原法院前案作 證之時間為99年8月9日,距本案事實發生已2年有餘,證人A 012對於事實經過之細節已逐漸淡忘,此從部分問題提出時 證人A012回答「時間有點忘記了」、「二年前的事誰會記得 」、「(問:時間過了一陣子,對於事發經過不清楚)對, 因為太久了」、「(問:此案距今二年多,案情細節比較不 清楚)對」、「(問:偵訊時作證是否據實陳述?記憶是否 較現在清晰)有照實講,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晰」、「在檢察 官那邊記得比較清楚」、「忘記了」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95號卷三第88頁正反面、91頁反面、97頁、100頁) ,可知其於前案所證部分細節不符之處,乃係時間遠逝導致 記憶出入所致,惟其所證至應召站應徵、地點、見面之人、 偽冒處女方法詐騙男客、搭載應召之司機、交易金額等基本 事實既屬一致,另輔以其他證據,其與事實相符部分即得採
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可採部分詳前所述),而證人A012 所證其他有出入之細節,既無從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 從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證人A012之證 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雖檢察官指被告甲○擔任應召站馬伕,所涉犯者 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A012,業於原法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甲○是當天才認 識,且甲○未曾詢問伊年齡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5號卷三第100頁反面、101頁),而觀諸前揭被告甲○ 與鍾佳穎、A012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何論及A012真 實年齡之對話,再依卷附A012於案發前5天即97年6月14日之 近距離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09至111頁),其 身高修長發育完整,且於該次應召中,其係以假扮12歲處女 方式為之,顯見其當天應有刻意將外貌裝扮年輕、舉止偽以 青澀之情,被告甲○在乏人明確告知應召女子真實年齡之情 形下,欲從少女之外貌、談吐,逕判斷出A012究竟滿18歲與 否,顯非易事,且被告甲○除參與本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 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頂級應召站之專屬司機,或 其知悉該應召站內有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之情事,故本件 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搭載之應召女子A012 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予以載運從事性交易,起訴書認被告 甲○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被告甲○此部分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
(二)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與同案
被告鍾佳穎、嚴俊明、張朝榮、畢美音間,依上揭分工合作 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達成彼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與同案被告鍾佳穎 、嚴俊明、張朝榮、畢美音、少女A012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至少女A012與被告甲○等共犯 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012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陳明。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與詐欺取財罪,係出於 單一之營利意思決定而媒介性交易及詐欺,而此媒介性交易 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數個行動在時空 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 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甲 ○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媒介性交易」、「施用詐術」 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於意圖獲利之 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 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 會認為被告甲○係在實施一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自應認本 件被告甲○之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罪質不相同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斷,檢 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甲○明知收取代價,為應召站載運應召小 姐從事性交易,與應召站經營業者同為共犯關係,猶未拒絕 仍予以載送,所為助長性交易之氾濫,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甲○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惟念 及其媒介之犯行僅乙次,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又其擔任 馬伕之角色不若應召站內經營指揮者之分工為重,犯罪情節 並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8年度偵字第892號卷一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公 訴人上訴意旨則仍認被告甲○對載送之少年A012可能為未滿
18歲之女子應有預見,而有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乙、被告乙○○所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嚴俊明、張朝榮於97年間, 租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15室做為「頂級應召站」 據點,並由鍾佳穎、畢美音擔任「阿姨」,竟仍擔任嚴俊明 、張朝榮之私人司機,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搭載未滿18歲 欲從事性交易之A012少女前往上址應徵。嗣A012分別於97年 6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鍾佳穎及畢美音電話聯繫後,由不 知情之蔡紋瑞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 重區,下同)中正北路明志國中前搭載畢美音、少女A012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之「微風汽車旅館」,與不知名之嫖 客進行性交易,惟因客人有事未到,遂未完成(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三)部分)。另被告乙○○又承上犯意,於97 年6月19日下午,由鍾佳穎與程福全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 被告甲○搭載A012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再改搭程福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即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四)部分)。因認被告乙○○就原起訴書 四(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未遂罪嫌(補充理由書中漏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5項部分);就原起訴書四(四)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 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警詢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張朝榮、鍾佳穎於警詢之證 述,以及97年6月25日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於97年6月間曾搭載同案被告張朝榮、嚴 俊明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未遂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伊警詢之自白係因伊當時另有一搭載應召小姐之案件 在上訴,員警在製作筆錄前,說伊如果不好好配合,要把該 案併過來,伊因為害怕,所以才在警詢時這樣說,在製作筆 錄的過程中,如果伊沒有配合員警講,他們就把錄音機關掉 ,要伊更正,配合他們講,此乃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伊實際上並不知情張朝榮、嚴俊明有成立應召 站之行為,僅單純接送該二人1、2次,並非擔任該應召站之 馬伕,伊亦僅受張朝榮或嚴俊明之託順道接送貌似A012之女 子,並不知情A012係前往應召站接受應徵,而伊於警詢所供 搭載綽號「小貓」之女子前往性交易實係指另案判決所涉事 實,與本案無關;再證人張朝榮已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於 警詢指認伊為應召站司機之證述,而證人鍾佳穎亦於審理中 證述於警詢曾稱伊為應召站司機係因有看過伊載過張朝榮幾 次,推測伊為應召站司機,實際上並未見過伊載應召女子出 去應召,故不得以上開2證人於警詢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 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曾於97年6月中旬在頂級應召 站工作,擔任司機,嚴俊明說幫他載小姐,小姐每天會給伊 2000元,伊載過綽號「小貓」之應召小姐去應召等語。惟按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已非適法 ,故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 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 白之檢察官就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因應負行政甚或刑事 責任,自非可僅憑該等人員陳稱未以不正方法取供為其判斷 依據,則茍除負責取供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 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 人之自由意志,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第2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之警詢錄音業經原法院前案審理時勘驗在 卷(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35頁 反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中,錄音確有數度中斷情事,且其中一次中斷前,員警提示 A011、A012、A013照片予被告乙○○辨識,被告乙○○稱不 認識後,錄音即中斷,迄重新開啟後,員警又問被告乙○○ :「小白兔啊?對不對?你說小詩是小哥的女朋友嘛?啊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