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湘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12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搶奪、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90年9月26日以89年 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8 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上開5罪經 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7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上開 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7年7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於9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陳湘麟、徐子竣分別與麥亞鈞(原名 麥雅鈞)存有債務糾紛,認麥亞鈞蓄意避不見面,為使麥亞 鈞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陳湘麟、徐子竣及渠等之友人李祥瑀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載為98年8月 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由李祥瑀駕車搭載徐子竣及該 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麥亞鈞之女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 路某處之住處樓下,欲伺機等候麥亞鈞要求其解決債務,嗣 麥亞鈞果自上開住處外出,李祥瑀、徐子竣見狀即下車強押 麥亞鈞上車,並將其載往陳湘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巷00號4樓之1住處,欲迫使麥亞鈞承認債務並提出實際償 債方式。惟3人將麥亞鈞押抵陳湘麟上開住處後,麥亞鈞仍 未承諾解決債務,為達迫使麥亞鈞償債之目的,李祥瑀及該 不詳成年男子遂先徒手毆打麥亞鈞,李祥瑀並持鎮暴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射擊麥亞鈞大腿,陳湘麟則手持武士刀(陳湘麟另涉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作勢揮砍,致麥亞鈞受有臉部挫傷、大腿挫 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湘麟旋要求
麥亞鈞簽發可用以證明麥亞鈞積欠其債務之本票、借據,麥 亞鈞不敢有所違抗,乃依陳湘麟口述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本票1紙及金額分別為7萬元、6萬1,5 00元、4萬5,000元、300元之借據4張,交付陳湘麟收執;李 祥瑀、徐子竣隨後駕車將麥亞鈞押往其父麥明輝之楊梅住處 ,待麥明輝承諾先償還部分債務後,李祥瑀、徐子竣始釋放 麥亞鈞,陳湘麟、李祥瑀、徐子竣等人即以前揭非法方法剝 奪麥亞鈞之行動自由約數小時。嗣麥明輝則於同日某時在楊 梅天成醫院附近交付2萬元予李祥瑀、徐子竣2人。二、案經麥亞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麥亞鈞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麥亞鈞於警詢 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 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麥亞鈞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湘麟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該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麥亞 鈞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麟固坦認李祥瑀、徐子竣、麥亞鈞有 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協調債務,且李祥瑀以鎮暴槍打傷麥亞 鈞大腿,另本案借據及本票係麥亞鈞簽立給伊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居中協調徐子竣 與麥亞鈞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亞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8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李祥瑀、徐子竣及一名不 詳男子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停在我前女友位於中壢市南園路 2段住處前面,我當時要外出買宵夜時,被他們堵到,李 祥瑀、徐子竣就抓住我叫我上車,我本來要跑,李祥瑀、 徐子竣就把我拖到自小客車後座,並把車直接開去陳湘麟 住處,到了陳湘麟住處前面,李祥瑀、徐子竣及另一男子 共同將我押至陳湘麟住處4樓,他們若不押著我就跑掉了 ,我進門時就看到陳湘麟,我覺得他們已經串通好了,應 該是陳湘麟叫他們3人去抓我,陳湘麟問我欠他很多錢為 什麼不還,我說欠他的毒品錢2、3千元再給他就好了,後 來該不詳男子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李祥瑀打我身體各處, 李祥瑀並拿1支槍射我右大腿前面,陳湘麟拿了2把很長的 武士刀揮來揮去,陳湘麟、李祥瑀當場就商量要我簽本票 ,我還聽見陳湘麟說簽本票的日期不能為當日,這樣才能 代表我確實之前就有欠他們錢,陳湘麟就拿出白紙,他說 他念一句叫我寫一句,我是先寫借據,也是陳湘麟叫我寫 本票上的金額、日期等資料,我在寫借據和本票時是被他 們逼著寫,我在寫的同時還被該不詳男子打,寫完之後陳 湘麟又將我關進房間內,他們說要等到帶我回家向我家人 拿到錢後才可以走,後來是李祥瑀、徐子竣開車載我回我 父親住處,是李祥瑀下車和我回父親家,我向我父親說欠 人家錢,後來我父親有去赴約給李祥瑀、徐子竣2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經核與其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參諸證人麥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有2個人 陪同麥亞鈞回到家,李祥瑀告訴我麥亞鈞在外面有騙人要 怎麼解決,並告知我要拿錢出來解決,他還有說如果不拿 錢出來的話,要把麥亞鈞帶走,麥亞鈞有把腿的褲子掀開 ,他的大腿被打一槍,李祥瑀講話的口氣不會兇,我的感 覺麥亞鈞就是用押著回來的,我最後確實有在天成醫院附 近交付2萬元給李祥瑀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第18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徐子竣還是 李祥瑀與麥亞鈞有金錢糾紛,我當時幫麥亞鈞擋了1次還 是2次,那次他們就把麥亞鈞押來找我,當時徐子竣的另 外1個朋友拿鎮暴槍打麥亞鈞的大腿等語(見99年度偵續 字第329號卷64頁),且同案被告李祥瑀亦自承案發當日 有持鎮暴槍射擊被害人麥亞鈞之大腿乙節,互核上情均與 證人麥亞鈞上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又員警於98年10月29 日至被告陳湘麟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4樓之 1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武士刀2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 益徵證人麥亞鈞上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陳湘麟手持武士刀 揮來揮去等情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票、 借據確實是當天要麥亞鈞簽的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1日 審理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麥亞鈞簽立之借據影本4 紙、本票影本1紙、天成醫院9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天成醫院102年7月4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害人麥亞鈞之病歷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湘麟雖辯稱:我只是居中協調徐子竣與麥亞鈞間之 債務糾紛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瑀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陳湘麟原先阻止我及徐子竣將麥亞鈞帶走,陳湘 麟本來要把麥亞鈞留在他那邊,因為麥亞鈞好像也有欠陳 湘麟錢,他們之間好像有要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子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湘麟因為和麥亞鈞好像有金錢糾紛,一開始陳湘麟 不讓我及李祥瑀帶麥亞鈞離開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頁反面)相符,堪認案發當天被告陳湘麟確因與被害人 麥亞鈞存有債務糾紛,欲強留被害人麥亞鈞在其住處,已 見被告剝奪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意,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稱:案發前麥亞鈞欠我約十幾、二十萬元,他有 還一點點,我偶而見到他時跟他哭窮,希望叫他還錢,他 有時候身上有幾千元就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 ,則被告在案發前尚曾向被害人麥亞鈞催討債務,案發當
日豈有未顧及自身債權而反居中協調被害人麥亞鈞與被告 徐子竣間債務之理,況且,果若被告案發當天確係居中幫 麥亞鈞協調債務,衡諸常情,麥亞鈞理應感激在心,又豈 會指訴被告共同妨害其自由?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居中協 調債務糾紛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 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 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妨害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以強暴手段強使被害人麥亞鈞簽立借據4紙及本 票1張之強制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觸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人更正 (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反面)。被告與李祥瑀、徐子竣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經細詳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妨害自由罪,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壯盛,竟不思正途, 僅因被害人麥亞鈞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子竣存有債務糾紛, 而不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強押被害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方式索債,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 期間轉為證人詰問時仍飾詞維護同案被告,堪認未有悔悟之 心,考量被害人麥亞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及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勘驗原審 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欲證明麥亞鈞當庭有說 是他自己要求到被告住處幫他調解債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徐子竣,欲證明被告與麥亞鈞認識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 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麥亞鈞於原審10 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時間過得很久了,希望大家好 好生活,嗣被告當庭表示道歉後,麥亞鈞乃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該準備程序僅係讓被害人麥亞 鈞表示意見,並非以證人陳述被害經過,本院既未以該準備 程序筆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須就其內容再為勘驗,至 於聲請傳喚證人徐子竣乙節,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連,亦 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