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權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緝字第50號、102 年度訴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27 、228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權亮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8、9、10、11、12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鍾權亮前於⑴民國98年5 月2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於98年6 月22日確定;⑵又於99年3 月26日,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3 月26日確定;⑶又於99年6 月18日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7 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98年11月20日入監,甫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據鍾權亮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周士 椿及姜志財(姜志財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周士椿及陳 宥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五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附表五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姜 志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鍾權
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彭自志,並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㈡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五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附表五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鍾權亮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中亦曾以如附表五編號15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椿或鍾權亮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之毒品予彭祥榮、黃英頡、鄭至良等人,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財物。
㈢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五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卡)、附表五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周士椿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中亦曾以陳宥蓉所有之如附表 五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權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由周士椿或陳宥蓉、鍾權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 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予黃 英頡、鄭至良、梁雅芳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財物。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周士椿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並於101 年3 月7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1樓拘獲周士椿、陳宥蓉2人,並自陳宥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6至8(含8-1、8-2)、10、16、17所示之物,另 於周士椿、陳宥蓉臥室內扣得附表五編號1、2、4、5、9、 11、12、18所示之物。嗣周士椿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裁 准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自其所著長褲口 袋內扣得未交付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周士椿、陳宥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陳宥蓉、周士椿、姜志財、證人彭自志、彭祥榮 、梁雅芳、黃英頡、鄭至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79 頁背面、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宥蓉、周士椿、彭自志、彭祥榮、梁雅芳、黃英頡、 鄭至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自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 性,辯護人及檢察官皆不爭執,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鍾權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由證人即共犯周士椿、姜志財、陳宥蓉與證人彭自志、彭 祥榮、黃英頡、梁雅芳及鄭至良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再由證人周士椿或陳 宥蓉指示被告鍾權亮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自志 、彭祥榮、黃英頡、梁雅芳及鄭至良,並收取現金等情,業 據被告鍾權亮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緝 字第50號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第24頁背面至2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陳宥 蓉與周士椿是男女朋友,她有時會幫周士椿接聽電話,陳宥 蓉的綽號是姐姐,電話中有提到「姐」,就是陳宥蓉,我幫 周士椿送貨,周士椿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 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第52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810號 卷第24頁背面)。
㈡而證人周士椿亦於偵訊及原審另案中證稱:鍾權亮綽號是「 阿弟仔」,姜志財本名是姜志傑,後來改名,綽號「阿杰」 。他們是幫我送毒品的小弟,我會先把毒品放在他們那,然 後再打電話叫他們去送貨。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附表 一編號1)我有於100年12月19日賣海洛因給彭自志,這次是 鍾權亮去交付毒品。偵卷二第73頁(即101年度偵字第6313 號卷第43頁)是彭自志跟姜志財的對話,彭自志要買1000元 的海洛因,老地方應該是指環中東路麥當勞。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101年1月28日賣給彭自志 3500元海洛因部分,偵卷二第76頁(即101年度偵字第6313 號卷第44頁背面)是彭自志打給姜志財,8是指8分之1錢, 所以是3000元海洛因,地點是在平鎮大潤發,這次有收到錢 。0000000000是鍾權亮在用的,後來姜志財有叫彭自志打給 鍾權亮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㈡第25、27、33 頁背面、34頁),而證人陳宥蓉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會幫周 士椿接電話,並依周士椿指示回話,而綽號「弟弟」的人就 是鍾權亮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㈡第67頁),
足徵被告與共犯周士椿、姜志財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 ,與共犯周志椿就附表一編號3至7犯行部分,與共犯周士椿 、陳宥蓉就附表二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彼此間 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 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3、6、7及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共犯周士椿、姜志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與 共犯周士椿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周士 椿及陳宥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有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對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 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共 同販賣之次數非多及對象甚少,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且 犯罪參與程度亦較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遽以科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有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應依法加先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除由周士椿共犯外,尚 有姜志財亦共同參與犯罪,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本 件共犯周士椿、陳宥蓉經警查獲時,自陳宥蓉之手提包內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6至8(含8-1、8-2)、10、16、17所示之物 ,另於周士椿、陳宥蓉臥室內扣得附表五編號1、2、4、5、 9、11、12、18所示之物,嗣周士椿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裁准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自其所著長 褲口袋內扣得未交付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已如上述,依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 行為責任之法理,自應於本院被告各次論罪科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就此宣告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亦有未當;㈢周士椿、陳宥蓉2人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 然其2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 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與共犯周士椿、 陳宥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周士 椿、陳宥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家中只有阿婆跟叔,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已知錯,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且 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被告竟與共犯姜志財、周士椿、陳宥蓉共同販賣,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與共犯周士椿、姜志財、陳宥蓉共同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所得亦微,暨其受共犯周 士椿指示而參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6之毒品,經送鑑驗後,確認含有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7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於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下諭知沒收,故應於附表一編號 5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7之 毒品,經送鑑驗後,亦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1年4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9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38頁背面、39、40頁、本院 卷第86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 部分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諭知沒收 ,故應於附表一編號7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 議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外包裝袋29只、附表五編號8-1所 示之外包裝袋共4只,為共犯周士椿所有,且係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項犯 行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袋71 只及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外包裝袋4只,亦為共犯周士椿所 有,且係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所剩餘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 五編號4、5、8-1、8-2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 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3、14、15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共犯周士椿、 陳宥蓉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已據證人周士椿供述明 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二第33頁背面),合先敘 明。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周士椿所有,且係供 共犯周士椿、陳宥蓉及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所用 、供共犯周士椿及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2、4、6之犯行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行動電話則係共犯陳宥蓉所 有,且供共犯周士椿、陳宥蓉、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2之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1之電子磅秤、封 口機各1臺,亦為共犯周士椿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 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 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之物,係共犯告周士椿所有,且係為 分裝毒品之用,但既尚未使用,應係犯罪預備之物,而應於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共犯與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⒌另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之物,為共犯周士椿所有,且係供 共犯周士椿、陳宥蓉及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所用、 供共犯周士椿、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所用之物;另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之物,為共犯周士椿所有,且係供共 犯周士椿、姜志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 共犯周士椿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該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五編號13、14 、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合計1萬6,5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至3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計5, 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
⒎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與共犯周士椿、姜志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被告與共犯周士椿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被告 與共犯周士椿、陳宥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周 士椿、姜志財、陳宥蓉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 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 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之現金,及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鍾權亮與周士椿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原起訴部分)┌──┬───┬─────────┬────┬────┬───────┬────────┐
│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與對象 │交易內容│交付地點│證據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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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士椿│彭自志於100 年12月│海洛因1 │桃園縣中│1.被告於偵訊、│鍾權亮共同販賣第│
│ │姜志財│18日晚間11時44分至│包1000元│壢市環中│原審審理中之自│一級毒品,累犯,│
│ │鍾權亮│100 年12月19日凌晨│ │東路麥當│白(見102年度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0 時34分之間,先以│ │勞速食店│偵緝字第227號 │月。扣案之如附表│
│ │ │000000000、093882 │ │前 │卷第37頁、原審│五編號11之物沒收│
│ │ │1280號行動電話與姜│ │ │102年度訴緝字 │;未扣案之如附表│
│ │ │志財所使用之091739│ │ │第50號卷第26、│五編號14之物沒收│
│ │ │4414號行動電話聯繫│ │ │、78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後,彭自志表示要購│ │ │2.證人周士椿之│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買右列毒品,嗣由鍾│ │ │證述(見102年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權亮旋於右列地點交│ │ │度訴字第179號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付毒品,並取得右列│ │ │卷二第34頁)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價金。 │ │ │3.證人彭自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警詢、偵訊及原│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審審理中之證述│償之。 │
│ │ │ │ │ │(見102年度訴 │ │
│ │ │ │ │ │字第179號卷二 │ │
│ │ │ │ │ │第91、95、144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1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6313號│ │
│ │ │ │ │ │卷第43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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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士椿│彭自志於101 年1 月│海洛因,│桃園縣平│1.被告於偵訊及│鍾權亮共同販賣第│
│ │姜志財│28日晚間7 時55分至│3500 元 │鎮市大潤│原審審理中之自│一級毒品,累犯,│
│ │鍾權亮│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 │發 │白(見102年度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以其所使用之0938│ │ │偵緝字第227號 │月。扣案之如附表│
│ │ │821280號行動電話與│ │ │卷第37頁、原 │五編號9、11之物 │
│ │ │姜志財所使用之0922│ │ │審102年度訴緝 │沒收;未扣案之如│
│ │ │747877號行動電話聯│ │ │字第50號卷第26│附表五編號14之物│
│ │ │繫後,表示要購買右│ │ │、78頁背面) │沒收,全部或一部│
│ │ │列毒品,並要求由鍾│ │ │2.證人周士椿於│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權亮送,姜志財再與│ │ │原審之證述(見│其價額;未扣案之│
│ │ │鍾權亮所使用之0917│ │ │102年度訴字第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394414號行動電話聯│ │ │179號卷二第34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繫,鍾權亮旋於右列│ │ │頁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地點交付右列毒品,│ │ │3.證人彭自志於│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警詢、偵訊及原│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見102年度訴 │ │
│ │ │ │ │ │字第179號卷二 │ │
│ │ │ │ │ │第92、97、144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14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6313號│ │
│ │ │ │ │ │卷第44頁背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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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士椿│彭祥榮於100 年12月│甲基安非│桃園縣中│1.被告亮於偵訊│鍾權亮共同販賣第│
│ │鍾權亮│4 日下午1 時51分至│他命3000│壢市大魯│及原審審理中之│二級毒品,累犯,│
│ │ │同日下午2 時3 分,│元 │閣打擊練│自白(見102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以其所使用之098355│ │習場外 │度偵緝字第227 │月。扣案之如附表│
│ │ │0138號行動電話與鍾│ │ │號卷第37頁、10│五編號11之物沒收│
│ │ │權亮所使用之098142│ │ │2年度訴緝字第 │;未扣案之如附表│
│ │ │4348號行動電話聯繫│ │ │50號卷第26頁背│五編號15之物收,│
│ │ │後,彭祥榮表示要向│ │ │面、78頁背面)│全部或一部能沒收│
│ │ │購買右列毒品,鍾權│ │ │2.證人周士椿於│時,追徵其價額;│
│ │ │亮旋於右列地點交付│ │ │原審之證述(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右列毒品,彭祥榮日│ │ │102年度訴字第1│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後則以匯款方式給付│ │ │79號卷二第34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右列價金予周士椿。│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3.證人彭祥榮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 │
│ │ │ │ │ │證述(見102年 │ │
│ │ │ │ │ │度訴字第179號 │ │
│ │ │ │ │ │卷二第102、105│ │
│ │ │ │ │ │頁)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48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6313號│ │
│ │ │ │ │ │卷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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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士椿│黃英頡於101 年1 月│海洛因 │桃園縣楊│1.被告於偵訊及│鍾權亮椿共同販賣│
│ │鍾權亮│28日上午10時16分至│3000元 │梅市興隆│原審審理中之自│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同日上午10時39分,│ │街大三元│白(見102年度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以其所使用之098723│ │牛肉麵店│偵緝字第227號 │拾月。扣案之如附│
│ │ │8936號行動電話與周│ │ │卷第37頁,102 │表五編號9、11之 │
│ │ │士椿所使用之092274│ │ │訴緝字第50號卷│物沒收;未扣案之│
│ │ │7877號行動電話之周│ │ │第26頁背面、78│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士椿聯繫後,黃英頡│ │ │頁背面)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表示要購買右列毒品│ │ │2.證人周士椿於│,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周士椿遂指示鍾權│ │ │原審之證述(見│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亮於同日上午某時,│ │ │102年度訴字第1│產抵償之。 │
│ │ │在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79號卷二第34頁│ │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背面) │ │
│ │ │ │ │ │3.證人黃英頡於│ │
│ │ │ │ │ │警詢及偵訊中之│ │
│ │ │ │ │ │證述(見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6313號│ │
│ │ │ │ │ │卷第106、112頁│ │
│ │ │ │ │ │背面) │ │
│ │ │ │ │ │4.門號00000000│ │
│ │ │ │ │ │77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101年 │ │
│ │ │ │ │ │度偵字第6313卷│ │
│ │ │ │ │ │第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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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士椿│黃英頡於101 年2 月│海洛因 │桃園縣楊│1.被告於偵訊及│鍾權亮共同販賣第│
│ │鍾權亮│13日中午12時4 分至│1000元 │梅市中興│原審審理中之自│一級毒品,累犯,│
│ │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路治平高│白(見102年度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以其所使用之0987│ │中附近 │偵緝字第227號 │月。扣案如附表五│
│ │ │238936號行動電話與│ │ │卷第37頁,102 │編號1、6所示之毒│
│ │ │鍾權亮所使用之0922│ │ │訴緝字第50號卷│品沒收銷燬;扣案│
│ │ │747197號行動電話聯│ │ │第26頁背面、78│之如附表五編號4 │
│ │ │繫後,黃英頡表示要│ │ │頁背面) │、8-1、11之物沒 │
│ │ │購買右列毒品,鍾權│ │ │2.證人周士椿於│收;未扣案之如附│
│ │ │亮旋至右列地點交付│ │ │原審之證述(見│表五編號13之物沒│
│ │ │毒品,並取得右列價│ │ │102年度訴字第1│收,全部或一部不│
│ │ │金。 │ │ │79號卷二第34頁│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3.證人黃英頡於│賣毒品所得財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