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財
蔡佳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翊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同年8月1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4239、14345、17547、20439、21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財(綽號二哥)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另蔡佳男( 綽號阿男)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1年5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 ,與陳明金(綽號狗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翊倫 (綽號小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饒君祥(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曾文聖(已歿,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 確定)等人組成竊車集團,其手法係竊取汽車加以解體,再 出售拆解之零件牟取不法利益,渠等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作 為汽車解體工廠,再分別由蔡佳男、饒君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等工具,隨機下手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鐵皮屋 ,由蔡佳男、曾文聖負責拆解引擎及車體前半部之板金材料 ,陳明財負責拆解車體內裝,簡翊倫負責拆解車體後半部之 底盤及後行李箱,陳明金負責裝載拆解後之零件,再由陳明
財載運拆解後之零件出售牟利,並由陳明金統籌發放蔡佳男 、饒君祥、簡翊倫、陳明財、曾文聖、A之報酬,其下手竊 取車輛者,每輛車報酬為1萬元,拆解車體及零件者,每輛 車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各人分工及參與情形,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蔡佳男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上開鐵皮屋旁,知悉某不 詳人士所交付之馬自達廠牌行車電腦2台來源不明,應係他 人失竊之贓物(該2台行車電腦原安裝於黃姿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宋鳳圓〈起訴書誤為載李鳳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於99年4月 25日、100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25日〉,在台 中市西屯區西苑路與西苑二街口、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 000號前,連同車輛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故意,逕予收受該2台行車電腦,以供自身研究竊車時如 何破解車輛防盜功能之用。
三、簡翊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12時18分許,接獲蕭育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知悉蕭女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蕭女撥打與其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梁牧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 女依上開方法與梁牧宇連繫後,梁牧宇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赴蕭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之住處附近, 將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予蕭女,同時收取價金新台幣 (下同)500元,其後該筆販毒所得款項交予簡翊倫,而牟 取不法利益。
四、嗣檢、警循線實施通訊監察及進行蒐證後,於101年7月12日 凌晨5時12分許,赴上開鐵皮屋搜索,當場查獲陳明財、蔡 佳男、簡翊倫等人,並扣得如陳明金所有供其與陳明財、蔡 佳男等人共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赴蔡佳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段00號6樓住處,查扣蔡佳男所有供其與陳明財等人共犯附 表一所示各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於同日傳喚梁牧宇 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謝登榮、姜淑婷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簡翊倫(下稱被告簡翊倫) 具狀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第105頁),是本院目前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陳明財、蔡佳男(下稱被告陳明財、蔡佳男)部分 及被告簡翊倫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明財、蔡佳男、簡翊倫暨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財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蔡佳男對於附表一編號3、4、5、7、8、9所示犯罪事實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竊盜犯行及收 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尚未加 入上開竊車集團,亦無印象曾下手竊取或拆解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輛,縱認伊有參與拆解,既未下手竊車,仍不構成竊 盜罪,又伊並不知悉上開行車電腦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自不 構成收受贓物罪云云。另被告簡翊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接獲蕭育卉來電後,因自身已無愷他 命,乃請蕭育卉自行與梁牧宇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無販賣 愷他命之情事,且梁牧宇所稱毒品來源為伊、有將500元交 予伊等情,均無補強證據,所謂伊會與買主約定交易時間及 地點一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足見梁牧宇係為令 伊共同擔負罪責,以減輕自身刑責,始為不實之栽贓指證云 云。
二、經查:
㈠加重竊盜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明財於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㈢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20頁),並據 被告蔡佳男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45號 卷㈡第183頁、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被告蔡佳男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4、5、7、8、9 部分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20頁),核與同 案被告陳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明財、蔡 佳男、簡翊倫及饒君祥等人共組竊車拆解集團,每拆解1輛 車之報酬為1,500至2,000元,每竊取1輛車之報酬為1萬元, 被告陳明財負責拆解內裝及運送拆解之零件,被告蔡佳男拆 解引擎,被告簡翊倫拆解後半部,伊負責搬送拆解之零件及 發放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345號卷㈠第133至134頁,同號 卷㈡第201至203頁,同號卷㈢第266至267頁、第380頁), 同案被告饒君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明財、 蔡佳男、簡翊倫及陳明金、曾文聖等人共組竊車拆解集團, 伊與被告蔡佳男竊取車輛,被告陳明財、蔡佳男、簡翊倫及 曾文聖負責拆解車輛,被告陳明金負責搬運拆解之零件,事 前即已談妥如何分工,陳明金負責發放報酬,每竊取1輛車 報酬為1萬元,伊等係以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剪刀 等工具竊車,並以警方自上開鐵皮屋內扣得之乙炔等器具拆 解車輛等語(見偵字第14345號卷㈡第23頁、第188至190頁 ,同號卷㈢第156頁、第242頁、第392頁),同案被告曾文 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明財、蔡佳男、簡翊 倫等人共組竊車拆解集團,伊與被告蔡佳男負責拆解引擎, 被告陳明財與簡翊倫負責拆解車體,被告陳明財尚負責載運 拆解之零件,饒君祥負責竊車,每拆解1輛車報酬為1,5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4345號卷㈡第19頁、第195至196頁、同號 卷㈢第256至256頁),被告簡翊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陳明財、蔡佳男及陳明金、饒君祥、曾文聖等人共 組竊車拆解集團,被告蔡佳男負責拆引擎及車體前半部,被 告陳明財負責拆解內裝,伊負責拆解車體後半部,饒君祥負 責竊車,被告陳明財及陳明金尚負責搬運、載送拆解之零件 ,每拆解1輛車報酬為1,500元,由陳明金負責發放報酬等語 (見偵字第14345號卷㈠第39至40頁,同號卷㈡第208頁,同 號卷㈢第147至148頁、第165頁),均屬相符,且與被害人 黃珮雯、陳圳清、謝慧英、賴瑞珠、彭兆玄、姜淑婷、謝登 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217至21 9頁、第222至223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3頁、第235 至236頁、第238至239頁、第244至245頁),並有失竊車輛 明細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失竊車輛照片6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方跟監拍攝照片13幀、查獲現場 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345號卷㈢第219頁、第220 至225頁、第228至231頁,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211頁、第2
20至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至231頁、第234至23 5頁、第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6至248頁、第252頁、 第253頁背面、第254頁、第259頁、第261頁背面、第262頁 ,偵字第14345號卷㈠第87至9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陳明財、蔡佳男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蔡佳男提起上訴後雖翻稱:伊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尚未加入上開竊車集團,對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車輛亦無印象云云,然被告蔡佳男於偵查中即已逐 一供承其確有參與拆解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犯行(見 偵字第14345號卷㈢第248頁),被告簡翊倫亦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伊當時均依被告蔡佳男之電話通知前往參與拆解車輛 工作,伊等確有拆解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車輛等語( 見同上卷㈢第147至148頁),參諸被告蔡佳男負責拆解之引 擎,係汽車最重要且複雜之核心零組件,非有相當拆解技術 之人顯難勝任,而上開竊車集團中另名負責拆解引擎之曾文 聖明確證稱: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8、9部分犯行,斯時甫開 始跟被告蔡佳男學習如何拆解引擎等語(見偵字第14345號 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95頁,同號卷㈢第254頁、第 255頁、第390頁,原審卷㈠第45頁),足見被告蔡佳男確有 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竊盜犯行,否則被告陳明 財等人如何能順利拆解該等車輛變賣牟利!又被告蔡佳男既 加入上開竊車集團共同牟取不法利益,即與該集團內其他成 員(包括持螺絲起子等兇器下手竊車之人)具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縱其僅擔任拆解車輛工作,仍為共同正犯,應成 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綜上所述,被告蔡佳男翻異前供以上詞 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 詞,要無足採,其與被告陳明財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收受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佳男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且上開 行車電腦2台原安裝於黃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宋鳳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先後於99年4月25日、100年5月2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西苑 路與西苑二街口、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連同車 輛遭不詳人士竊取等節,有MAZDA台灣總代理101年8月8日(1 01)福六(顧服)字第M12019號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 47號卷第206頁、第209頁、第211頁),其中0505-ZM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並經車主黃椿竣(黃姿庭之子)於警詢時指述 無訛(見同上卷第207至208頁),堪認該2台行車電腦在客
觀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次被告蔡佳男既自101年3月間起 即已加入上開竊車集團從事竊取車輛解體出售牟利之不法活 動,其嗣於同年5月間在上開鐵皮屋(車輛解體工廠)旁自 不詳人士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行車電腦時,對於該等行車電 腦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一事,自應有所認知與容認,參諸被 告蔡佳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雖未確認該等行動 電腦是否為贓物,但無論是否為贓物,伊均會收受,目的係 供竊取其他車輛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原審卷 ㈡第97頁背面、第98頁),益徵其斯時在主觀上確有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蔡佳男雖無法確認究竟係何人交付 上開行車電腦者(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84頁、第90至91頁 、第367頁),被告陳明財、陳明金亦未供承渠等曾經手該 等行車電腦(見同上卷第365頁、第368頁),然蔡佳男對於 其收受該等行車電腦之基本事實,始終供承不諱,而該等行 車電腦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且被告蔡佳男具有收受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亦如上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堪認定,自不得 僅以被告蔡佳男無法交具體指出其上手,即謂此部分犯罪不 成立,又被告蔡佳男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查扣共8台行車電 腦(含上開2台行車電腦),然因檢察官無法追查另6台行車 電腦之失主,致無從認定該等行車電腦為贓物,故未就該等 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此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上開 2台行車電腦)之認定結果,殊不得執此遽謂被告不成立此 部分犯罪。綜上,被告翻異前供空言辯稱不知上開2台行車 電腦為贓物云云,並不足取,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①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販賣上開愷 他命予蕭育卉之同案被告梁牧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 供證無訛(見偵字第21817號卷第37頁背面,第48至49頁, 原審卷㈡第151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蕭育卉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當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翊倫連繫購買愷他命 事宜,被告簡翊倫即指示伊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梁牧宇拿取愷他命,伊取得愷他命後,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予梁牧宇,伊係因被告簡翊倫先前曾表示有販賣愷他命,始 致電被告簡翊倫,且以「找你啊」作為欲購買愷他命之暗語 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337頁、第340頁背面至第3 41頁、第346頁,原審卷㈡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並與 卷附被告簡翊倫與蕭育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蕭育卉 :你有空嗎?被告簡翊倫:怎麼了嗎?蕭育卉:找你啊。被
告簡翊倫:找我,我目前沒有哩,對啊,沒了耶,你打另外 1隻吧。蕭育卉:另外1隻。被告簡翊倫:我朋友,要嗎?蕭 育卉:好啊。被告簡翊倫:0000000000,你就跟他說是我朋 友就好了」等對話內容相符(見度偵字第14345號卷㈠第52 頁),且蕭育卉迭次陳稱:伊不認識梁牧宇,亦無何等印象 等語(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341頁),梁牧宇亦證稱:伊不 認識蕭育卉,先前僅曾見聞被告簡翊倫在蕭女住處附近提供 愷他命予蕭女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7547號卷第341頁、原審 卷㈡第158頁背面),足見梁牧宇與蕭育卉並非彼此相識或 熟稔之人,在此情況下,倘非被告簡翊倫與梁牧宇早已對販 賣愷他命形成分工共識,並有緊密確實之分工行為,被告簡 翊倫焉能於獲悉蕭育卉欲購買愷他命後,立即指示蕭女轉致 電梁牧宇拿取愷他命!梁牧宇於接獲蕭女來電後,又豈有甘 冒遭警方查緝風險輕易應允及親送愷他命予不熟識之蕭女之 必要!此觀諸梁牧宇於原審時尚證稱:伊不會隨便與不相識 之人接洽愷他命交易事宜,必須確認為被告簡翊倫之客人( 指愷他命買主),才會直接與該買主接觸等語自明(見原審 卷㈡第160頁),再參諸被告簡翊倫與梁牧宇於案發前後, 尚有如下之通聯對話內容:①101年2月7日晚間10時9分許─
「被告簡翊倫:有1支0913。梁牧宇:有,他打給我了,上 次他那個人是不是。被告簡翊倫:就是那個全家有沒有。梁 牧宇:就上次去的那個地方喔。被告簡翊倫:就是南崁全家 ,那個那邊的朋友啦。梁牧宇:就是上次那個人嗎?被告簡 翊倫:對啦,木蘭飛彈啦的朋友,你再處理一下,因為我們 在桃園。梁牧宇:OKOK」,②101年2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
「梁牧宇:你那朋友借5百塊耶。被告簡翊倫:那叫他去死 啊。梁牧宇:幹,我懶得送耶。被告簡翊倫:那就不要給他 啊。梁牧宇:5百塊,然後借你差這樣子。被告簡翊倫:你 叫他多一點啦,5百塊沒辦法啦。梁牧宇:好啦,我會跟他 談啦,跟他說以後多一點這樣子」,③101年2月8日凌晨0時 3分許─「梁牧宇:幹,我今天LOSE掉太多客人。被告簡翊 倫:幹你娘,所以哩。梁牧宇:上班真的沒辦法啊,然後大 家都找別人,幹你娘,很賭懶勒。被告簡翊倫:找蜜蜂。梁 牧宇:嘿呀。被告簡翊倫:你要找蜜蜂啊。梁牧宇:對啊, 找別人了啊,煩耶。被告簡翊倫:啊你現在還要繼續喔。梁 牧宇:我在等他啊。被告簡翊倫:哪一個。梁牧宇:就你那 個朋友咩。被告簡翊倫:我那個朋友。梁牧宇:那個女的啊 ,我怎麼知道他是誰喔。被告簡翊倫:5百塊喔。梁牧宇: 對咩,氣死。被告簡翊倫:我剛有打電話去靠北說不要這樣 子,他說好,下次不會了,回去再打給你。梁牧宇:回去就
要睡了,我等下再跑2個我就要睡覺了。被告簡翊倫:不拼 就對了啦。梁牧宇:啊沒了啊,我很累耶。被告簡翊倫:你 不拼我沒有錢回你知道嗎。梁牧宇:反正我時間到就OK了啊 。被告簡翊倫:好啦,再聯絡。梁牧宇:我剛剛去2個都用 差的,幹你老師哩。被告簡翊倫:雞掰,等著給人家差啦。 梁牧宇:因為我OK啦,都女的我知道。被告簡翊倫:雞掰女 的,幹你,吼。梁牧宇:幹嘛啦。被告簡翊倫:雞掰,女的 就給她差,差你媽的B哩,到時候回不出來就好笑了。梁牧 宇:不會啦,安啦。」,④101年2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
「梁牧宇:你下班囉。被告簡翊倫:對啊。梁牧宇:你先睡 好了,我現在也沒有客人。被告簡翊倫:你沒客人。梁牧宇 :對啊,現在也沒客人要。被告簡翊倫:是喔。梁牧宇:對 啊。被告簡翊倫:不見面嗎?梁牧宇:要幹嘛?被告簡翊倫 :聊聊天啊。梁牧宇:我好累喔。被告簡翊倫:幹你娘,你 是多累啊。梁牧宇:我很累啊。被告簡翊倫:不先拿就對了 。梁牧宇:晚上,下午。被告簡翊倫:下午怕沒空啊。梁牧 宇:為什麼?被告簡翊倫:見面再講好不好,還是我先過去 找你,沒空咩,出很多事情啦。梁牧宇:我在龜山啦。被告 簡翊倫:我到龜山打給你,掰掰」、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被告簡翊倫:龜山哪?梁牧宇:萊爾富、永和豆漿這邊。 被告簡翊倫:靠北,有兩間耶。梁牧宇:要上坡。被告簡翊 倫:大條馬路旁邊?梁牧宇:嗯,對。被告簡翊倫:附近有 很多吃的。梁牧宇:我怎麼知道。被告簡翊倫:你在女生家 裡面喔。梁牧宇:男的啦,育航(音譯)啊。被告簡翊倫: 喔喔,我知道,掰掰」,⑤101年2月11日晚間10時32分許─
「梁牧宇:是一樣的嗎?被告簡翊倫:什麼東西啊?梁牧宇 :那個啊。被告簡翊倫:不然勒?梁牧宇:喔,這樣沒50啊 。被告簡翊倫:就我剛你講的,沒聽到嗎?梁牧宇:所以過 去看就對了。被告簡翊倫:嗯」,⑥101年2月12日中午12時 9分許─「梁牧宇:你昨天晚上沒有去上班。被告簡翊倫: 沒有,太累了,啊哪時候找你?梁牧宇:都可以啊,可是, 現在也可以,可是現在不知道你那邊有那個啊?被告簡翊倫 :啊錢方便嘛?梁牧宇:OK啊。被告簡翊倫:錢你帶在身上 喔。梁牧宇:有啊。被告簡翊倫:好啦,我有要找你我再打 給你好不好。梁牧宇:好啦,好啦,那就這樣」。⑦101年2 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被告簡翊倫:好,我過去找 一下,你有帶錢在身上喔?梁牧宇:有啊,啊你車停我們車 口就好了,我們這邊門口可以停。被告簡翊倫:好,那那那 ,那我等下過去跟你拿錢,那我們晚上再過去拿,懂嗎?梁 牧宇:蛤,為什麼?被告簡翊倫:什麼東西?梁牧宇:你現
在不能馬上拿給我?被告簡翊倫:我又沒帶在身上,你神經 病喔。梁牧宇:為什麼?被告簡翊倫:我在外面咩。梁牧宇 :你在外面?被告簡翊倫:見面再講。梁牧宇:好,掰掰」 ,⑧101年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梁牧宇:你等 下過來的時候拿100給我。被告簡翊倫:100?梁牧宇:嘿, 莊智余(音譯)要現金。被告簡翊倫:今天沒辦法。梁牧宇 :為什麼?被告簡翊倫:老闆在台北。梁牧宇:挖,挫塞。 被告簡翊倫:100沒辦法,老闆在台北‧‧‧」(見偵字第 21817號卷第41至42頁),梁牧宇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逐一 明確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被告簡翊倫連繫販 賣愷他命事宜,以及伊幫忙被告簡翊倫持送愷他命予買主之 對話內容(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第45至49頁),在在顯示 被告簡翊倫與梁牧宇間確有販賣愷他命之分工情形,且係由 被告簡翊倫接洽買主後,再轉由梁牧宇持送愷他命及收取價 金,益徵梁牧宇及蕭育卉2人所證述之上情確與事實相符。 至梁牧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證述其當 時未向蕭育卉拿取500元價金云云(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 第49頁),然梁牧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既明確證稱:伊當時 與被告簡翊倫分工,由伊將愷他命交予蕭育卉等語(見同上 卷頁),則無論是否取得蕭育卉交付之價金,其與被告簡翊 倫均已成立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再衡諸梁牧宇嗣於原審時 接受交互詰問之際證稱:伊先前因認若有收取價金將會承擔 較重刑責,乃稱未收到價金,實際上確有收到蕭育卉交付之 500元,並已轉交予被告簡翊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 第159頁正面、同頁背面),足見其先前確係因憚於自身刑 責過重,卻又錯誤認知法律,始為上開不實證述,尚難因此 遽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梁牧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 曾否認犯罪,並辯稱:伊當時於吸食愷他命後,在神智不清 之情況下,受被告簡翊倫請託向他人(本院按:應係指蕭育 卉)催討欠款,並將被告簡翊倫交付之1包衛生紙轉交該人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然梁牧宇此部分所辯情節, 與蕭育卉證述之內容完全不符,更與被告簡翊倫供述之內容 迴異,且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即完全坦承本案犯行, 並稱:「我剛剛會一度否認犯罪是因為害怕,現在我還是願 意承認我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復明確證述上揭事實無訛( 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60頁),足見梁牧宇之上開臨訟辯詞純 屬杜撰,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簡翊倫認定之依 據。
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重大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 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 行情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毒品來源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愷 他命等違禁物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焉有甘冒 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簡翊倫甘冒刑罰重典與梁牧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蕭育卉,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有從中賺取差價或牟 利之情事,其販賣上開愷他命之際,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殆無疑問。
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證人所指證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 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 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惟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梁牧宇之上開供證,非但與買主蕭育卉證述之情節相符, 亦與卷附被告簡翊倫與蕭育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中 被告簡翊倫為愷他命來源及轉交500元價金等情,雖無直接 證據相佐,但仍有被告簡翊倫與梁牧宇間於案發前後所為通 聯對話內容之情況證據可佐,凡此均得作為梁牧宇上開自白 暨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其指證被告簡翊 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蕭育卉乙事有何不實之處,況本案警方 早已鎖定被告簡翊倫為毒販,並依通訊監察所得獲悉上情, 縱令梁牧宇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簡翊倫,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尤難認 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簡翊倫之動機與必要。又梁牧宇於原審 時證述被告簡翊倫會與買主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一節,固與
本案情節不符,然依上開渠2人間於案發前後所之通聯對話 內容觀之,渠等依分工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情形, 顯非僅有本案1次,而卷內又無梁牧宇與蕭育卉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供梁牧宇閱覽回憶當初雙方對話內容為何,其嗣於原 審時就此部分細節所為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翊倫與 蕭育卉間)略有齟齬,自係記憶模糊所致,尚不得憑此遽認 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另被告簡翊倫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具 狀指摘:①梁牧宇於警詢時曾陳稱其毒品來源尚有「阿澎」 、「小K」,並不限於被告簡翊倫,卻於原審時證稱並無其 他毒品來源,②梁牧宇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向被告簡翊倫購 買愷他命係於101年3月間,竟早於本案犯罪時間(101年2月 8日),③被告簡翊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證稱未收取500元 價金,卻於原審作證時翻稱有收取500元價金,又未具體說 明其將該價金轉交予被告簡翊倫之時間、地點,且無其他事 證相佐,④梁牧宇於警詢時自承曾多次販賣愷他命予「蓓蓓 」、「草莓」、「小愛」等人,均未見檢、警查處,卷內亦 無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實值懷疑(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然梁牧宇對於被告簡翊倫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簡翊倫 乙節,始終指述如一,且依其警詢時供述內容觀之,「阿澎 」僅曾無償提供愷他命1次,「小K」亦僅販賣愷他命3次, 悉與本案無關,更與上開案發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翊 倫與梁牧宇間)所顯示梁牧宇毒品來源大多為被告簡翊倫之 客觀情狀不同,自不得僅以梁牧宇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偶 稱並無其他毒品來源一語,即謂其指證被告簡翊倫共同販賣 愷他命乙事有何瑕疵可指。又梁牧宇於警詢時所稱之「101 年3月間」,僅係泛指其自身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大約 時間,此觀諸警方當場提示上述101年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梁牧宇即供稱該對話內容中之愷他命係 源自於被告簡翊倫等語自明(見偵字第21817號卷第4頁), 尚不得執此遽謂其全部證述均屬不實。再梁牧宇就其是否收 取500元價金轉交予被告簡翊倫一節,雖先後證述不一,但 仍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理由如上,茲不 贅述。另梁牧宇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愷他命予「蓓蓓」、「草 莓」、「小愛」部分,悉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梁牧宇所持 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僅以檢、警未就 此部分繼續追查,即謂其中有何疑點,甚至憑空臆測梁牧宇 指證被告簡翊倫共同販賣愷他命,純係基於栽贓目的配合警 方而為。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翊倫所辯各端,均屬 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男及同 案被告饒君祥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扳 手及剪刀等工具,質地均屬堅硬,且甚銳利,在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上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陳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被告蔡佳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及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明財、蔡佳男與同案被告陳明 金、簡翊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併與A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6、9部分,併與同案被告饒 君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併與 同案被告曾文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蔡佳男以一收受行為 而觸犯2個收受贓物罪名(上開2台行車電腦,係分屬2名被 害人所有之贓物),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陳明財、蔡佳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再被告陳明財、蔡佳男均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陳明財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被告蔡佳男亦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陳明財、蔡佳男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陳明財、蔡佳男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 圖小利,竟憑恃自身專業技術,多次從事竊車解體之分工不 法行為,被告蔡佳男復知悉其所收受之上開2台行車電腦為 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收受,增添原所有人尋回該物之困難 性,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明財已盡力與多
數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明財 、蔡佳男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同時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被告蔡佳男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5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而單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敘明經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陳明財、蔡佳 男所處之刑度,並無再對渠等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再 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明金、被告 蔡佳男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明財、蔡佳男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項下,各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明財提起上訴徒以目前有 工當正作、妻子中風需人照料、犯後態度良好等個人或原審 已妥適審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蔡佳男提 起上訴除泛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部分量刑過重 外,就附表一編號1、2及收受贓物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簡翊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