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55號
TPHM,102,上訴,3155,201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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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5
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振昇關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振昇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 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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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