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45號
TPHM,102,上訴,3145,201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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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紅紅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明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隆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25號,中華民國
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應執行刑部分;林雨利部分;劉忠明與「小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三次、未遂一次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林雨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劉忠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楊紅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劉忠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忠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忠明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楊紅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紅紅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紅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雨利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郭耀隆前㈠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㈦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㈧復於91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㈥所示罪刑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就 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㈢所 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㈥所示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就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㈤、㈦、㈧所示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㈣、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楊紅紅林雨利、郭 耀隆仍不知悔改,與劉忠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一)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由林岳樺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林岳樺隨即前往 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之2住處樓下,由楊紅紅交付重量約0.3公克或0.4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樺林岳樺則賒欠該次毒 品交易之對價,迄於100年11月9日始將該次毒品交易之對 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楊紅紅。(二)楊紅紅林雨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9日20時34分許至21時18分 許之期間內,由林岳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林 岳樺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住處樓下,由林雨利交付重量0.3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樺林岳樺賒欠該次毒品 交易之對價2,000元,僅將其前次即於100年10月11日22時 30分許向楊紅紅購買毒品之對價2,000元交付予林雨利。(三)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10月23日19時20分至21時48分許之期間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阿富」隨即 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樓下,由楊紅紅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富」,並向「阿富」收取3,500元 之毒品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四)楊紅紅劉忠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5日8時20分許,由楊紅紅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劉忠 明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由劉



忠明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 劉」,並收取4,000元之毒品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 為。
(五)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0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至1時20分許之期間內,由黃 正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 購買價金2000元之毒品後,黃正文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 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樓下 ,惟楊紅紅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至未能得逞 。
(六)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時間,由楊紅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劉忠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表示欲向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劉忠明先向楊紅紅收取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對價,再前往臺北市木柵 地區某處,將毒品交易之對價交付予綽號「小謝」之成年 男子並取得毒品後,旋即前往楊紅紅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紅紅,進而完 成毒品交易行為。
(七)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0日1時23 分許,由楊紅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買賣第二毒品 安非他命4克後,劉忠明旋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楊紅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之住處樓下,惟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 逞,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離現場。二、楊紅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楊紅紅於100年11月2日20時、21時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文施用。(二)楊紅紅於100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忠明施用。
三、劉忠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 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銘祥」之成年男子委託 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收受該槍枝並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而寄藏之。四、郭耀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100年9月16日22時31分許至23時4分許間,由溫騏綸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耀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 郭耀隆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0.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郭耀隆於同日23時4分許 與溫騏綸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432巷之「美 麗殿旅館」後巷子內,交付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溫騏綸溫騏綸則積欠購買該毒品之對價,進而 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二)另於100年9月19日凌晨4時21分 許至凌晨4時53分許間,由溫騏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耀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取得聯繫,並與郭耀隆議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郭耀隆於同日 凌晨4時5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432巷之 「美麗殿旅館」後巷子內,交付重量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溫騏綸溫騏綸則積欠購買該毒品之對價, 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五、嗣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郭耀隆於100年11月10日2時10 分許,為警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搜索,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扣得楊紅紅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扣得劉忠明所有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6顆,及郭耀隆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岳樺黃正文及同案被告楊紅紅、林雨 利、劉忠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郭 耀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除前揭所示之 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即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 日就原審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



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 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 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原審就毒品案件行使審 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 」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紅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二(一)(二)所載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紅紅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岳樺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第69-76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86 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38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雨利(就被告楊紅紅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上開 偵查卷第45頁、第2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明(就 被告楊紅紅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證述(見上開偵查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202頁、第368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楊紅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偵查卷第304頁至349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及扣案之被告楊紅紅 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楊紅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雨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 利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岳 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 186頁至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就被告林雨 利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 374頁至第376頁)、並有被告楊紅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扣案之被告楊紅紅所有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林雨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林岳樺於本院雖證稱:(11月9日)伊是到樓上, 林雨利沒有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核與 其警詢、偵查證述,及被告林雨利楊紅紅之供述不符, 證人此部分證述應不可採。
(三)被告劉忠明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忠明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被告劉忠明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寄藏槍 枝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第374頁至第3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紅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 ,及扣案之被告楊紅紅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被告劉忠明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而上開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應認被告劉 忠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劉忠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七)之事 實,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於 100年11月9日23時43分許、同月10日1時23分許,以其使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幫楊紅紅調毒品 是因為楊紅紅說要吸食,楊紅紅打電話跟伊說要處理多少 ,伊拿著錢去跟小謝買,伊再把毒品交給楊紅紅,伊沒有 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8日1點 多,伊叫劉忠明去幫伊向藥頭買毒品,劉忠明去買到毒品 後回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找伊,劉忠明共 購買2包安非他命毒品,向伊拿6,400元作為購毒款項等語 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於100年11月3、4日、100年11月2日劉忠明有幫伊向小 謝買過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忠明都先到伊中和租屋 處向伊拿12,800元,再到臺北市木柵區向小謝買毒品,伊



於100年11月8日向小謝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劉忠 明向伊拿6,400元後,再去臺北市木柵區向小謝買2公克之 安非他命回來,伊於100年11月10日有拿12,800元要劉忠 明幫伊調重量為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100年11月10日 1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81」,是伊請劉忠明幫伊 向小謝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忠明當天要向伊收12, 8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要跟小謝買毒品,是因為跟 小謝鬧不愉快,才打電話給劉忠明,因為伊不想跟小謝直 接接觸,所以要透過劉忠明轉交錢與毒品,伊之前會向小 謝買毒品,後來因為鬧得不愉快,所以由劉忠明幫伊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這4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3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七)),是伊請劉忠明去 向小謝買毒品,伊每次都是打電話給劉忠明,請劉忠明幫 伊處理2克或是4克,劉忠明獲得的好處就是伊會幫劉忠明 加油、買電話卡,每次交易都是伊給劉忠明錢,他們給東 西,中間都是透過劉忠明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 第49頁),由是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一致證述其 確有於100年11月2日、3日或4日、8日分別交付被告劉忠 明6,400元、12,800元、12,800元,被告劉忠明則交付其 重量為2公克、4公克、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00年11月10日1時23分許與被告劉忠明議定交易重 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復對照被告劉忠明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04頁、第108頁),證人及同案被 告楊紅紅曾於100年11月9日23時43分許及同月10日1時23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劉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先後有 2段通話內容如下:
楊紅紅:喂。
劉忠明:安那,你找我。
楊紅紅:昨天的東西都不行,很誇張。
劉忠明:嗯,是喔。
楊紅紅:對啊,人家都跟我說裡面都加鹽做什麼(台語) 。
劉忠明:是喔,我會打電話給他,那你現在東西還有剩嗎 。
楊紅紅:我沒有了。
劉忠明:沒有了,出去就對了。




楊紅紅:我給他處理了。
劉忠明:喔。
楊紅紅:那再2 個(指毒品)。
劉忠明:你要2 個喔。
楊紅紅:我覺得你的朋友很誇張,把東西摻了。 劉忠明:好啦,我就叫你等,你就不要,對不對,人家品 質不會變,你不要,品變的,我要怎麼講,那你 現在要幾個。
楊紅紅:2 個,那你的東西有回來嗎?
劉忠明:我這邊嗎,回來一半。
楊紅紅:拿過來給我。
劉忠明:那我等一下過去。」
劉忠明:喂。
楊紅紅:阿明啊。
劉忠明:嗯。
楊紅紅:快去處理八一(毒品數量)。
劉忠明:阿。
楊紅紅:去處理八一。
劉忠明:那我不就要跟你拿錢。
楊紅紅:對啊。
劉忠明:那你人在哪裡啊?
楊紅紅:中和路。
劉忠明:你家那邊嗎?
楊紅紅:對啦。
劉忠明:好,我過去。」等節,且被告劉忠明既未爭執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於偵查中供承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 64頁),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 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前揭證 詞及被告劉忠明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 容確有「2個」、「八一」等字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其與被告劉忠明 對話中提及「2個」、「八一」分別係指重量2公克、4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屬可採,何況,被告劉忠明



偵查中自承:伊曾幫楊紅紅調過好幾次毒品,最近1次是 在100年11月8日19時、20時許,伊在楊紅紅中和之租屋處 向楊紅紅拿6,400元現金,當天伊就到木柵向小謝拿2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楊紅紅中和租屋處;大約在100年11月3 日、4日左右,伊到楊紅紅中和租屋處向楊紅紅收12,800 元之現金,之後再到小謝木柵住處拿毒品,再送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回楊紅紅中和租屋處給她;100年11月2日也 曾經幫楊紅紅向小謝調過相同數量、金額之毒品,交易模 式都一樣,被查獲當天伊去跟楊紅紅收12,800元就是要幫 小謝販賣4公克毒品給楊紅紅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 203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再參以被告劉忠明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日、3日確有 通話紀錄一節,亦有雙向通連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上開 偵查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忠明分別於100年11月2日、3 日、8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間收取毒品對價並交 付毒品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忠明在接聽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紅紅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 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 ,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 交易經驗,而被告劉忠明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 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劉忠明確以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聯絡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 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前開證述 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 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 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 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紅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劉忠明說 都是先跟你收錢,拿到木柵給小謝,小謝把毒品給他,他 再送到你中和的住處等語)不是這樣子,都是我給劉忠明 錢,他們給東西,不會停留那麼久,每次小謝都有出面, 中間都是透過劉忠明轉交,因為小謝也會來我中正路的住 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與前揭證人即被告楊紅紅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忠明跟其拿錢之後,先至臺北市木柵 區某處跟小謝取得毒品後,再前往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予其 等節,固就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就被告劉忠明確有轉 交毒品及交易對價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證人即被告楊



紅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觀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紅紅之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之問題 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 、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紅紅之記憶,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偵訊時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其 向被告劉忠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其經受告知 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又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應 尚屬清晰,且案件尚處於偵查之初,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 ,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 復不及權衡利害,可信度甚高,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綜合證人即被告 楊紅紅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 況,足資認定其確能理解被告劉忠明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 向,其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於偵查中 所為之被告劉忠明係前往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跟小謝拿毒品 後再交付給其等證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較符合真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劉忠明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載之時間,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對價後,再前往臺北市木柵地 區某處向「小謝」拿取毒品後,在楊紅紅前揭租屋處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紅紅,以及另於100年11月10日1時23分許,業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 額等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於共同獲悉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紅紅之購毒需求與價額後,即由被告劉忠明先向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收取毒品對價後,再向「小謝」取得毒 品以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等事實,當可認定,被 告劉忠明與「小謝」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 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 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



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 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 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 然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 言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 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 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 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 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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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