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760號
TPHM,102,上訴,2760,201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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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惟成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餘被訴除附表編號一、二、四以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至、至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張董)、謝萬益(綽號廟公)、陳紹鑫(綽號 派大星)、甲○○(綽號佳佳)(陳紹鑫、甲○○、謝萬益 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805號案、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審理)與詹逸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共組人蛇集團 ,並與蔡東安(綽號土匪)、麥恩典(綽號小麥傑哥)、 張家豪(綽號阿豪)、吳錫彥(綽號建哥)(蔡東安、麥恩 典、張家豪、吳錫彥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等人經營之應召站( 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 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丙○○在人 蛇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係該人蛇集團之首謀,並推 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 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新臺 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 假公證結婚,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來臺,由丙○○或謝萬益 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面談,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 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甲○○負責每 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 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所屬人蛇集團以每月可領得3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 ,招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該三人所涉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充當人頭老 公,丙○○明知該等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大陸地 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以上二人之人頭老公均為黃春龍) 、馮敏華、羅麗克並無結婚真意(覃惠娟、覃慶玲、羅麗克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1648 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竟單獨基於首謀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詹逸海等人蛇集 團成員、上開人頭老公則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於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地點,由該等人頭老公與覃 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 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日期,以覃惠娟、覃 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覃慶玲、馮敏 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 ,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覃惠娟、覃慶玲 、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連續使覃惠娟、覃慶玲、 馮敏華、羅麗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因而按月領得 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 境臺灣地區後,丙○○與謝萬益等人蛇集團成員,及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辦理不實戶籍 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 號一、二、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 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丙 ○○再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及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後至最後自臺灣地區離 境時間前,在臺灣地區,連續媒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大陸



地區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與不特定之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丙○○所 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㈡丙○○明知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 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該等人頭老 公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及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 賀茜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其餘大陸地區女子所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30574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16488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竟單獨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謝萬益等人蛇集團成員、上開 人頭老公則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於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登記之日期、地點,由該等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 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 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 所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日期,以附表編號五至二 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 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 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 ,嗣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入境臺灣 地區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 陸地區女子入境,由丙○○或謝萬益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 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 ,並陪同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各該人頭 老公、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 四所示辦理不實戶籍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 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 表編號六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地區女子鄧運英並同 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質審 查後,將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不實結 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上(此部分被訴使公務 員登不實文書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迨附表 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 後,丙○○再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及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入境臺灣地區日期後,至最後 自臺灣地區離境時間前(其中附表編號五、十一、十五、二 十、二十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100年11日10日桃園縣調查 站執行搜索前,尚未自臺灣地區離境,應認至100年11月10 日前),媒介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前往 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大陸地區女 子每次從事性交易,丙○○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 召站取得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六百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人員,於100年11月10日在麥恩典出名承租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上情。 惟丙○○偷渡潛逃至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後,於101年11月1日始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 員自大陸地區押解回臺歸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後(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頁 至第4頁、第55頁至第57頁),已於102年1月11日出境,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且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6款之規定,因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之事由,自出境之日起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已難令證人甲二到庭接受 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則證人甲二顯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 為詳盡,對調查局人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參酌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甲二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證人甲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 74號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 陳述,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 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是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證人甲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難採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 一第92頁至第9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按證人文玉於102年9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迄未出 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6 頁),未若證人甲二於審判中已自臺灣地區出境】,尚無例



外地認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 罪證據之餘地。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前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已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圖利媒 介性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附表編號六至二十四所 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且不諱其有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二 十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雖與謝萬 益等人將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來臺從事性交易, 但伊並非人蛇集團之首謀,且伊並未安排附表編號五所示大 陸地區女子文玉來臺從事性交易,係人頭假老公董育志自己 安排文玉來臺,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四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陳紹鑫、甲○○、蔡東 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謝萬益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時證述在卷(其中證人陳紹鑫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30574號卷二第5至10頁、第134至138頁、第151至156頁、10 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252至257頁,證人甲○○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一第3至8頁、第44至49頁,證 人蔡東安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06頁背面至 112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一第83頁背面至88頁 背面、第118至124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第10 6至111頁背面、第258頁背面至26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七第152至161頁、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20至12



3頁、第125至126頁、第128至129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麥恩典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 74號卷四第166至171頁、第281頁,證人張家豪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31至136頁、第152至154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一第42至46頁背面、第58至60頁、第1 02至104頁背面、第114至115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 三第92至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7頁、第129至132 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213至219頁背面、第242 至244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92至95頁,證人吳 錫彥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13至16頁背面、 第36至38頁,證人謝萬益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78頁至第85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甲二,及附 表所示人頭老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許清華江銘維范鴻鈺周琥鈞邱創義黃俊弼楊卓彬董治安、汪 智聞、林柏輝徐大林黃榮輝盧馴蘇子學姜雲翔王少宏徐新富陳裕民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綦 詳(其中證人甲二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 頁至第4頁、第55頁至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四 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黃春龍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十第134頁至13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翁尚文之 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70頁至71頁背面、第76 頁至第78頁,證人董育志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 九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100年度偵字第 30574號卷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 證人許清華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2頁至第 15頁、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江銘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 第30574號卷九第215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范鴻鈺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12頁 背面至第115頁、第144頁至第148頁,證人周琥鈞之證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7頁,證人邱創義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 卷五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黃俊弼之 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200頁至第204頁,證人 楊卓彬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五第79頁至第81頁 背面、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董治安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 第3986號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證人汪智聞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0頁 至第241頁、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80頁至第82頁、 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林柏輝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八第36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徐大林之證



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5 頁至第197頁,證人黃榮輝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 卷八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盧馴 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蘇子學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 30574號卷九第191背面至第194頁,證人姜雲翔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 37頁,證人王少宏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 頁至第3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徐新富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 頁,證人陳裕民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125 頁至第12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27頁背面 至第130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2頁、100年度他字第3986號 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復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 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及原審卷三全卷)。 ㈡復查,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陸地區女子文玉 告訴伊想來臺灣賣淫賺錢,當下伊跟她說伊有認識的人可以 讓她來臺賣淫,回到臺灣伊找丙○○商量,目的是要讓丙○ ○安排文玉來臺後可以從事賣淫工作,之後伊前往大陸桂林 去迎娶文玉,停留約7天間與文玉研討丙○○提供的面試題 庫,之後伊就先行返回臺灣,隔三個月後,文玉申請來臺, 伊便前往機場接她..伊與文玉結婚後沒有實際的夫妻關係 ,因為文玉來臺目的就是要來賣淫,伊與文玉通過入境面試 後,伊就先將文玉帶回伊在中壢市吳鳳一街的家,並居住一 個晚上,隔天丙○○前來伊住處將文玉帶走等語(見100年 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再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文玉說她想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賺錢比 較快,後來伊就把她介紹給丙○○,丙○○就說好,伊也願 意當人頭,之後伊就前往大陸地區跟文玉辦理結婚,文玉來 台的第一天住伊那裡,第二天伊就把文玉交給丙○○,伊有 拿到報酬11、12萬元,大部分是丙○○拿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5頁至第166頁),依證人董育 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確有參與大陸地區女 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董育志亦有向 被告拿取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嗣證人董育志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作證,在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過程中,雖對檢察官 、辯護人所詰問之個別問題,多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惟其亦已明確證述:伊把文玉介紹給被



告,請他幫忙,因為知道被告有認識應召站機房,被告媒介 賣淫工作給文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 ),且經當庭提示上開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並質 之該陳述是否屬實,證人董育志亦當庭證述:實在(見原審 卷一第88頁正面、第89頁反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 示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其亦當庭坦認 :「沒有意見。如他所說,我該給人頭老公的報酬都有給。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並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亦當 庭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㈤所載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 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凡此足徵被告確 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 事宜。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屬上開人蛇集團 之會計甲○○,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乙節,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述:伊並未支付董育志人頭老公的費用,伊知道 董育志與文玉假結婚,董育志應該不是伊等集團所僱用的人 頭老公,文玉也不是伊等集團僱用賣淫的小姐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 不清楚董育志係何人所僱用的人頭老公,董育志與文玉結婚 是在伊進去丙○○集團工作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 面),則證人甲○○既對何人安排董育志擔任人頭老公乙事 並不知悉,且其又在董育志與文玉假結婚後方進入被告所屬 人蛇集團工作,甲○○豈能確定被告並未參與董育志與文玉 假結婚來臺事宜?再者,證人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 伊有拿到人頭老公之報酬11、12萬元,大部分是丙○○給伊 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6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經提示證人董育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 其亦當庭坦認:「沒有意見。如他所說,我該給人頭老公的 報酬都有給。」(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可徵董育志 有向被告拿取人頭老公報酬,被告確有參與大陸地區女子文 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證人甲○○上開所 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援引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彈劾 證據,以證人文玉所陳述與董育志相識過程、來臺方式及與 被告認識過程等情,與證人董育志所證大相逕庭,而認證人 董育志所證被告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從事性交易等節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文玉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述:伊是透過一位綽號阿芝之大陸女子認識詹逸海,他



當面跟伊說只能透過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當時他幫伊挑 好假老公董育志..伊約98年4月10日由綽號「廟公」之男 子(本名為謝萬益)和一位不知名大陸籍女子帶伊入境,董 育志在機場接伊..伊來臺灣做了兩年,但是有回大陸休息 ,帶伊的機房有綽號「黑豆」及「土匪」,伊是在有新小姐 吃飯的場合才認識綽號「張董」本名為丙○○,但伊等彼此 沒有什麼交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2頁正、反面),固與證 人董育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文玉是伊自己認識的,伊本 來是要她交往,但是後來伊去找她,她說想來臺灣從事性交 易賺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65頁),及 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上開所證:文玉來臺時由其 前往機場接機,翌日由被告將文玉帶走等情,略有不符,惟 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於 93年間安排大陸地區女子羅麗克與董育志假結婚後來臺從事 性交易之事實,顯見被告與董育志於93年間即已認識,而證 人董育志與被告早已相識,彼此間素無怨隙,其為具有智識 之成年人,當瞭解以不實事項指控他人犯罪,將遭受法律制 裁,其卻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均詳述被告如何參 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事宜 ,抑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仍明確證述被告媒介賣淫工 作給文玉等情,證人董育志當無杜撰前述情節,恣意攀誣構 陷被告之理,反觀證人文玉為大陸地區女子,初始來臺灣地 區從事性交易,人生地不熟,對於人蛇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安 排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自不若居住於臺灣地 區,且前於93年間即與該人蛇集團接洽之董育志瞭解,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坦認證人董育志所證述被告給付人頭 老公報酬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業如前述,自 以證人董育志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文玉於調查局之陳述, 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確有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事宜之認定。基此,被告所辯其未安 排附表編號五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文玉來臺從事性交易云云, 洵不足採。
㈤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 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 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 ,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 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 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 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



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 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 應以首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述:「(問:你在 媒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賣淫之人蛇集團中,你是 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負責資金的提供,就是大陸女子與人 頭老公辦理假結婚的相關資金都是由我提供,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問:所以你在該人蛇集團中是擔任金主, 扮演首謀之角色?)是。是我跟謝萬益一起協商討論。」(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其已明白承認首謀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坦認提供人蛇集團關於大 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資金,復於原審最 後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亦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 面)。而證人即共犯陳紹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因為伊經 商失敗,丙○○知道伊缺錢,所以才會找伊幫忙,丙○○一 個月給伊三至四萬元,謝萬益負責假老公的事務,包括找老 公,聯絡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事宜,及付給老公 報酬,甲○○負責會計,係指跟機房拆帳及跟小姐拆帳,並 且匯款到大陸地區給大陸女子所指定的帳戶,另外大陸女子 在臺灣只能聯絡甲○○,而假老公的聯絡窗口都是謝萬益, 伊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的事務性工作,丙○○則負責指 揮謝萬益、伊及甲○○做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 卷二第152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 丙○○告訴伊有從大陸帶一些女生來臺賣淫,叫伊幫忙他們 ..集團有丙○○、伊、謝萬益陳紹鑫,丙○○是老闆, 謝萬益負責找臺灣的人頭,謝萬益也會跟陳紹鑫配合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一第45頁),證人即共犯謝萬 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約95年左右與丙○○在大陸廣西認 識,之後就擔任他所經營的人蛇賣淫集團員工,負責在臺灣 尋找人頭老公的人選,以及辦理假結婚相關的手續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依證人陳紹鑫、甲○○、謝萬益上 開證述,被告陸續招攬陳紹鑫、甲○○等人加入人蛇集團, 且陳紹鑫、甲○○、謝萬益所屬人蛇集團係由被告所經營, 渠等均受被告之指揮,分擔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各項行為。再者,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人頭老公黃春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之前在遊藝 場認識丙○○,因為伊欠他錢,他問伊要不要當人頭老公, 說如果大陸女子順利來臺灣工作後,每個月可以讓伊抵5000



元欠款,他幫伊弄機票跟臺胞證,弄好後就叫伊去大陸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 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人頭老公翁尚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丙 ○○介紹伊跟馮敏華假結婚,因為伊有欠丙○○錢,他要求 伊當人頭的方式來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十 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人頭老公姜雲 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伊是計程車司機,100年5月間張董 (指被告)坐伊的車,聊天的時候問伊要不要賺外,張董跟 伊說做假老公,一個月可以拿2至3萬元,後來張董又坐伊的 車,伊就跟張董說伊想賺這個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 74號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為使其經營之人蛇集 團遂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其自身 亦有招攬人頭老公之行為,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 認其提供人蛇集團關於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 之相關資金,並居於首謀之角色,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經營 人蛇集團,並陸續招攬陳紹鑫、甲○○等人加入人蛇集團, 於犯罪伊始,係被告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 婚之相關資金後,視各階段事項之需要,指示其他參與之共 犯陳紹鑫、甲○○、謝萬益分擔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 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各項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 首倡謀議並基於操縱地位之首謀,其有本件首謀圖利使附表 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至為明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未介入 應召站之經營管理乙節,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伊就是領丙○○的薪水,並為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頁反面),適足證甲○○加入人蛇集團後,其工作係受被 告之指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與謝萬益將大陸 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安排來臺,但這些女子是交給蔡和興所開 設的多個應召站..大陸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就要 支付伊與謝萬益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顯見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係與蔡東安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配合 ,以媒介該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 ,藉以共同營利,縱認被告未參與應召站之經營,僅與應召 站配合,亦不影響其為本件首謀圖利使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㈦至證人陳紹鑫於偵查時證述:蔡東安旗下有其他伊認不出來 的大陸女子,除了丙○○仲介來的大陸女子外,其他的大陸 女子伊不知道是由何人仲介給蔡東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30574號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邱順興於偵查時證述: 92年至97年間,蔡東安自己也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 來臺賣淫,假老公則是蔡東安蔡和興去找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三第44頁以下),證人林存淞於偵查 時證述:魏丹、甲三是伊與邱順興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的 大陸女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12頁以下) ,證人邱順興於偵查時證述:林匯川(即林存淞之原名)引 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程水木有辦大陸女子來臺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六第7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 證人張家豪於偵查時證述:伊知道邱順興之前是跟著蔡東安邱順興專門辦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30574號卷八第242頁以下),證人張順安於偵查時證述 :邱順興介紹伊跟劉雪華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七第67頁以下),證人王展翊於偵查時證述:邱順興介 紹伊跟李連云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七第 84頁以下),證人彭德展於偵查時證述:邱順興介紹與王芳 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98頁以下), 證人宋明治於偵查時證述:蔡和興邱順興安排伊跟張宗梅 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574號卷八第208頁以下) ,證人楊濬誠於偵查時證述:是邱紹興介紹伊跟王濤假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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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