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經前夫賴進國之授權,始先後 提出賴進國名義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約定從母 姓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等登記手續,並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就 被告如何未經賴進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申請書,再持以向新 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簿冊等事實,已詳為審酌認定,並具 體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 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