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504號
TPHM,102,上訴,2504,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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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幻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癸○○明知魔幻公司 於民國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虛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8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萬6629元 ,稅額68萬4835元,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等36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維斯公司等30家公司,持其中 69紙發票(已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 、5 、12、21、28、31等 6 家公司未申報扣抵共9 張發票;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6 第 3 張、編號16第2 張、編號27第4 張共3 張;總計12張), 金額共計1158萬7143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7萬936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 認被告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魔幻公司涉嫌虛設行 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魔幻公司98年1 月1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97年7 月至99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進項及銷項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魔幻公司是行銷公 司,幫客戶辦記者會、晚會、演唱會、行銷活動,比如週年 慶、選拔大賽等,也幫客戶作廣告短篇,我們是合法的公司 ,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往來,資金往來的 方式有客戶開票、匯款或現金,魔幻公司並無不實虛開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五、經查:
㈠魔幻公司於97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於97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並於98年6 月24日 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被告自 魔幻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99年10月間,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魔幻公司於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共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共81張(合計銷售金額1369萬6629元),其中部分 統一發票共69張(合計銷售金額1158萬7143元,稅額57萬93 60元)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8日函暨附件魔幻公司 登記資料(偵㈠卷第137 頁背面- 第142 頁背面)、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偵㈠卷第36頁- 第39頁背面)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負責稽查魔幻公司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件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科審核員雲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分析魔幻公司的進項來源,異常的進項佔總進項金額比例已 經達到百分之84點1 ,我們認定該公司的進項異常,是因為 這些相關的進項公司都已經被移送虛設行號,銷項去路的部 分,裡面也有一些相關的已經被移送偵辦的虛設行號,公司 營業項目跟進項也沒有相關連,所以我才會懷疑銷項去路有 問題;只要進項異常來源比例達到百分之80以上,內部規定 必須要移送虛設行號等語(原審卷㈡第3 頁- 第3 頁背面) ,而魔幻公司於97年7 月至99年10月間並無進出口資料,取 得國內進項憑證548 張,金額計1202萬8536元,加油站等消 費性質之小額發票張數頗多,扣除消費性質及未申報扣抵之 發票後進項金額為1153萬6778元,其中取得稅籍異常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計970 萬2972元,所佔比例達84.1%之情,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㈠卷 第6-8 頁)在卷可參,足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人員係 以進項異常比例高低,逕予推定銷項亦有虛偽情形,並依其 內部規定移請檢察官偵辦虛設行號,然國稅局審查人員並未 實際查訪交易對象,以確認實際交易往來情形,此徵諸證人 雲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製作稽查報告時不會去作 實際查訪,是於我們移送之後才會交給下游單位去作查核, 我製作的稽查報告沒有寫到後續是由哪些下游單位查核等語 (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 第6 頁)即明,是國稅局審查人員 既係於尚未實際訪查與被告交易往來對象之情形下,即率爾



移請檢察官偵辦,則被告是否確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有營業 往來、即有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形,即 應由檢察官實際調查交易往來對象、相關交易憑證,實無從 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或相關移送書, 遽論魔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之交易確屬虛妄。 ㈢復魔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間是否存有實際交易情形,實 無從單以稅務機關稽查報告或裁處遽予認定,應綜合判斷該 等交易對象之證詞、稅務機關查核之過程、受裁處公司未採 取行政救濟而願意繳納罰鍰原因等相關因素分敘如下: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向戴維斯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 交易往來文件,戴維斯公司於99年5 月因公司活動而向魔 幻公司租用電視,並以現金付迄之情,此有102 年1 月14 日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函及附件應付費用報支單、請款單 、往來交易憑證(原審卷㈠第260-264 頁)在卷可稽,足 見戴維斯公司因3 週年活動會場布置,確有向魔幻公司租 賃平面電視,且交易金額4725元(含營業稅225 元)係於 99年5 月17日以零用金支付,則魔幻公司與戴維斯公司間 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予戴維斯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向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邦 僑園會館分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 間交易往來文件,龍邦公司於99年2 月1 日、99年1 月12 日、99年3 月29日、99年5 月10日分別因雜誌內頁廣告及 海報設計、宣傳物製作施工、文化走廊- 房號指示- 立牌 、泡湯折價券設計專案委由魔幻公司承作,並以匯款支付 金額之情,此有該等報價單、發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原審卷㈠第170-181 頁)在卷可稽,足 見龍邦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承作上開專案內容,且交易 金額分別於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11日、99年4 月14日 、99年6 月2 日由龍邦公司匯款至魔幻公司於第一銀行興 雅分行帳戶,則魔幻公司與龍邦公司間既有上開實際交易 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予龍 邦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3.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恆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冠公司」)的負責人, 恆冠公司經營業務是買賣土地、建房子,我們公司有作公 司招牌、印名片,也有在賣橄欖油,我不知道該等事務是 否是給被告做,當時恆冠公司對外事務是王正萍負責,公



司的資金往來大部分是王正萍在處理的,公司帳戶資料王 正萍才有;王正萍他40出頭,苗栗人,有結婚等語(原審 卷㈡第164- 165頁),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 查無王正萍確實年籍資料,雖經本院以姓名「王正萍」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地址(原審卷㈡第208 頁),依證 人酉○○之上開證述而傳喚符合性別、年齡條件之王正萍 到庭作證,然到庭之王正萍並非恆冠公司員工,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51-252 頁),核與被 告陳稱:我們之前接觸的王正萍不是到庭的這位等語(原 審卷㈡第252 頁)相符,則證人酉○○證述內容所稱負責 恆冠公司對外事務及資金往來之「王正萍」究係何人,依 現存證據資料已無從調查,究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魔幻公司為恆冠公司製作之公司商 品設計稿(原審卷㈡第281 、285 、286 頁)、恆冠公司 相關員工名片影本(原審卷㈡第282 、284 頁),堪認被 告陳稱魔幻公司有幫恆冠公司做CIS 、名片、LOGO、企業 配色等語確非子虛,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魔幻公司與恆冠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情形,依無罪推定原 則,自難遽以推論魔幻公司與恆冠公司間有何虛偽不實交 易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附表二編號4 部分:經向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理想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理想公 司於97年7 月至10月間與魔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往來,雙 方簽訂之契約書及支付交易款項等資料,於100 年間已提 供查稅之國稅局之情,有理想公司101 年12月10日聲明書 (原審卷㈡第249 頁)在卷為憑,然依本案偵查卷附資料 未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上開交易資 料,迄證人雲素梅始於102 年7 月3 日原審審判期日始庭 呈理想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網站設計服務合約(原審卷㈡第 184-186 頁)、貨款簽收單(原審卷㈡第186 頁背面)、 理想公司分類帳(原審卷㈡第187 頁)、理想公司出具之 說明書(原審卷㈡第187 頁背面)等交易往來資料,足見 公訴意旨僅係依國稅局審查人員未經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 稽查報告據以起訴,並未一併審酌理想公司前已提供予國 稅局之上開交易相關資料,顯有未足,自難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5.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即虹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 彩公司」)負責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虹彩公司是 做廣告印刷、活動展場佈置業務,虹彩公司於98年間業務 是劉宇恩,會計是R○○,公司資金往來存摺都放在R○



○那邊等語(原審卷㈡第165 頁背面- 第167 頁)。而證 人即虹彩公司會計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虹彩公司經 營業務範圍是活動場佈置還有圖畫輸出,虹彩公司有請魔 幻公司找人施工,就是佈置客戶活動,98年12月間我們有 個大活動要做,我們公司人不夠,我是公司會計,在現場 做監場,因為臨時有狀況找不到人,現場有1 個工人說他 可以幫我找人,我說可以,但要有發票才可以跟我請款, 當時活動場有連續幾個大活動,一場一場加起來有30萬元 ,每場都有發票我才會付款,我當時是支付現金,因為工 人就是要拿現金,當時我看發票是國稅局給的發票我就拿 了,我不會去看是哪間公司開的,因為我不可能當場連線 查這間公司有沒有問題,而且他不是給我影印本,是扣抵 聯加收執聯兩張,我當初給國稅局的資料有說明我做什麼 活動、開什麼銷項的發票;虹彩公司目前還是正常營運, 還是會找外包廠商幫我們施工,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問題 等語(原審卷㈡第245 頁背面- 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虹彩公司業務劉宇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虹彩公 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開發客戶、幫客戶執行活動案子 、找協力廠商等,我有看過在庭被告1 、2 次,當時好像 是在活動場地剛好需要人,就這樣認識,如我需要工讀生 、清潔工、showgirl,就會去找被告,有時被告會帶人到 現場,有碰過1 、2 次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50-251 頁) 大致相符,堪認虹彩公司與魔幻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情形 ,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5 所示統一發票予虹彩公 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6.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即虹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虹圖公司」)負責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5 、96年開始擔任虹圖公司負責人,虹圖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是活動場佈置還有圖畫輸出,虹圖公司與虹彩公司是一體 的,公司地址一樣,因為有些客戶是活動公司或廣告公司 ,他們會有類似商業機密的東西,不想要跟同一個廠商合 作,所以我們就分兩間公司,虹圖公司有請魔幻公司找人 施工,就是佈置客戶活動,虹圖公司於98年12月、99年3 月取得魔幻公司開立之發票,也是辦活動,因為缺人找人 佈置場地,公司如果做活動佈置要找的廠商,有的是純勞 力、臨時工,純勞力就打掃、清潔,也有專業的,就是貼 圖,因為我們做輸出,輸出的圖很大,那也需要專業的印 刷,公司接活動的成本不一定,要看佈置的內容,有的需 要燈光效果,純貼圖,其他都沒有的話5 、6 萬或7 、8 萬都有;等國稅局通知我發票有問題的時候已經隔很久了



,我實際上有進行交易,國稅局要求我補稅,我心裡當然 不開心,當場我拿的發票是國稅局他們給公司的發票,是 正本,我就不會認為有問題,如果給我影本,我就會覺得 有問題。國稅局說我拿的是虛設行號的,我有跟國稅局說 我申報營業稅也過了,如果兩個月申報營業稅你們告訴我 發票有問題不能報,我就不會再跟他們配合甚至會注意發 票有問題,他們也沒說,所以才會有接下來3 月的發票等 語(原審卷㈡第245 頁背面- 第249 頁背面),核與其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虹圖公司負責人及會計 ,虹圖公司與魔幻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因虹圖公司是為廣 告公司做活動現場佈置施工,當時需要人手,我請人施工 並有付現金給工人,問工人有無發票,施工的工人拿魔幻 公司的發票給我,我們有實際交易,沒有逃漏稅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1-2 頁)相符,堪認虹圖公司 與魔幻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 二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予虹圖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7.附表二編號7 部分: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下稱「臺電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 文件,臺電公司委由魔幻公司於97年10月16、18日刊登變 電宣導廣告,並以支票給付款項之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101 年8 月10日函暨附件支出傳票、 驗收紀錄、請款明細表、廣告內容、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 戶對帳單(原審卷㈡第158-165 頁)在卷可稽,參以臺電 公司與魔幻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係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 付,因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交易,本 案核認有進貨事實,已免議結案之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5 月10日函(原審卷㈡第98頁)在卷 為憑,足見臺電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代為刊登變電宣導 廣告,且交易金額於97年12月5 日以支票付款給付,則魔 幻公司與臺電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 開立附表二編號7 所示統一發票予臺電公司,應無虛妄情 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8.附表二編號8 部分: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友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星公司」)負責人,友星公 司是從事商務旅館業務,友星公司拿到魔幻公司的發票是 跟一個許小姐買床單、枕頭套、床被等,因為我們固定每 半年要淘汰,我們有跟許小姐買過環保袋、衛生筷、杯子 、吸管,是用在送給我們的商務旅客,許小姐有說她的布 是去永樂市場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7 頁背面- 第169



頁),且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魔幻公司應該 是我們友星飯店的進貨廠商,我們公司在臺北市有7 、8 間飯店,是連鎖飯店不會買假發票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 2956號卷第3-4 頁),核與證人即友星公司總經理石翊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友星公司總經理的工作範圍內 有包括採購,採購的內容是旅館各式各樣的東西、必需品 、清潔用品等,97年11月、12月間,友星公司取得魔幻公 司所開立的發票,是因為我有採購一些床單床罩還有窗簾 類的東西,採購以後付錢後就拿到該等發票,當時我是跟 一位許小姐(許雪瑛)採購床單床罩、窗簾等物品,她4 、50歲左右,她是拿產品到我們飯店來兜售,本案發生之 前有跟許小姐購買過相關物品,比如說我買的是禮品,她 就會拿那間禮品公司的發票來給我,她拿的東西各式各樣 都有,主要是她拿的東西我們飯店都適用,價錢也比外面 便宜一點,我看到她來都會跟她買,而且金額比較小我就 沒有查核等語(原審卷㈡第252-254 頁)相符,堪認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跟網拍服裝跟永樂市場有合作, 有做道具服、道具,之前也有去別的飯店提案做小枕頭、 枕套等,都是類似的案子,有些客戶會問可不可以幫他們 做這樣的委託內容,我們就會幫忙做等語(原審卷㈡第16 8 頁背面)尚非虛妄。參以石翊妝前因取得附表二編號8 所示魔幻公司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認定有進貨事實,因未依法取得憑 證而核課罰鍰,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石翊妝自收據 上得知交易對象為「魔幻公司許雪瑛」,主觀上認定與魔 幻公司交易,並未與常情相悖,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堪認友星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 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8 所示統一發票予友 星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9.附表二編號9 部分:齊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 」)於97年12月間向魔幻公司買進貨品所開立之支票,有 齊興公司101 年11月8 日函暨附件支票兌付紀錄(原審卷 ㈠第206-210 頁)、102 年1 月14日函(原審卷㈠第253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 00000、AA713620 8 、AA0000000 支票(偵㈡卷第89、137 、158 頁)在卷 為憑,觀諸上開支票總額確已超過附表二編號9 所示發票 金額,衡情,倘非確有實際交易往來,齊興公司當無簽發



上開支票予魔幻公司之理,堪認魔幻公司與齊興公司間確 有實際交易情形,則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9 所示 統一發票予齊興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證人即於97年12月間擔任博殷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博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博殷公司,我身分證曾搞丟過, 我精神有點問題,我住精神病院很久了等語(原審卷㈡第 4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丑○○之配偶鍾明和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丑○○的身分證好像有掉過,她曾經被人冒用當 負責人,後來有查出是博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冒用丑○○ 名字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而丑○○前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認自98年5 月14日起擔任博殷公司負責人, 涉嫌冒退稅額,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認定丑○ ○主觀上難認有何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擔任博殷公司負責 人之意願,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 卷㈡第142-143 頁)可參,足見博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 非登記負責人丑○○,而經原審向博殷公司函調該公司與 魔幻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文件,亦未獲回覆。是博殷公司是 否為虛設行號,尚非無疑,倘屬虛設行號,則非營業稅課 徵對象,縱認該公司取得魔幻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實憑證 ,因無營業行為,仍無何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就該公司 自無幫助逃漏稅之情形,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依國稅 局審查人員未經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稽查報告,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11.附表二編號11部分:經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 「資策會」)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資策會 於98年3 月20日至98年8 月19日間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 執行「中小企業即時技術輔導計畫」,輔導吉思創意有限 公司「98年度版權音樂創新網站建置及聯合行銷電子化計 畫」,委外執行網頁美術設計及網頁動畫設計,依該會採 購管理辦法,檢附2 家以上報價單,洽最低價廠商辦理等 情,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01 年9 月6 日函暨報價 單、匯款資料、請款單、網站規劃書、網站規格成果頁面 、受輔導者結案同意書(原審卷㈠第183-190 頁)在卷可 稽,足見資策會確有委由魔幻公司執行網頁美術設計及網 頁動畫設計,且交易金額於98年8 月25日匯款至魔幻公司 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則魔幻公司與資策會既有上開實 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1所示統一發



票予資策會,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
12.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向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榮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勝榮公 司於99年5 月間因規劃公司奇瑞汽車新車下線典禮及京華 城外展活動,透過網路找到承辦活動廠商魔幻公司報價, 雙方以4 萬元談妥,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勝榮公司協理張 建業於99年5 月17日將活動款項以現金支付魔幻公司等情 ,有勝榮公司101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暨魔幻公司報價 單、勝榮公司簽呈單、領據(原審卷㈠第102-112 頁)在 卷可稽,足見勝榮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規劃上開活動, 且交易金額於99年5 月17日現金給付予魔幻公司,則魔幻 公司與勝榮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 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予勝榮公司,應無虛妄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13.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即想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想 容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想容公司經 營業務內容是保養品進口,公司委託壬○○做網頁,我不 清楚壬○○是否任職於魔幻公司,後來去查發票是魔幻公 司,之前另案壬○○有帶電腦給檢察官看,是有實際做官 網的部分,我們付款是開支票,該次付款金額是20萬元, 後來好像只完成一半,所以付款也沒有完成等語(原審卷 ㈡第49-51 頁),參以壬○○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確實 有幫想容公司製作網頁,交易屬實,發票是魔幻公司直接 給想容公司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954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㈡第138-14 1 頁)可參,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壬○○是一直 從事網站軟體編寫程式的專業人員,在就學時我們就已經 是舊識,後來成立行銷公司,他一直在網路公司從事進行 撰寫程式的工作,他想增加一些收入,我們也想推廣這樣 的業務,因為我們是作行銷的,所以對動畫影像比較專長 ,他用程式語言跟我們的影像端做結合,有案子的話我們 分出去給他,業務配合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確非虛妄 。則魔幻公司與想容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 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予想容公司,應無 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14.附表二編號14部分:經向大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大壩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大壩公 司於97年7 月20日、8 月2 日、8 月3 日舉辦「臺北親水 節~超電比基尼走秀選拔賽」活動,魔幻公司提供5 位比



基尼模特兒及1 位評審,活動結束後,魔幻公司向大壩公 司開立發票請款並領取勞務報酬現金費用等情,有101 年 8 月3 日大壩公司函暨活動照片(原審卷㈠第69-76 頁) 在卷可稽,足見大壩公司確有委託魔幻公司辦理上開活動 ,且交易金額係以現金支付,則魔幻公司與大壩公司既有 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統一發票予大壩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
15.附表二編號15部分: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公司」)於97年間設計製作網站工作,係由時任董事 長林東騰與網站設計公司接洽,相關工作完成後,林東騰 董事長即支付費用,並收取魔幻公司開立發票報銷費用等 情,有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7 日函(原 審卷㈠第213 頁)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魔幻公司與遠東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情形,依無罪推定 原則,自難僅依國稅局審查人員未經實際查訪率為推斷之 稽查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6.附表二編號16部分:日商全日本空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全日空公司」)於98年間國際旅展時曾支付 網路設計費予時任職肆放創意工作室之陳威宇,而該次活 動由陳威宇本人負責之網路設計部分,因陳威宇嗣後離開 上開工作室,而於日後以魔幻公司發票向全日空公司請款 等情,有日商全日本空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 8 月1 日函暨ANA2009ITF展場活動合約書、專案企劃、臺 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原審卷㈠第60-67 頁) 在卷可稽,而全日空公司會計主任林家動於另案偵訊時證 稱:我們委託魔幻公司做旅展動畫遊戲,當時認為陳威宇 就是魔幻公司人員,發票係陳威宇交給伊,因外籍航空公 司都是免稅的,全日空公司沒有理由要逃漏稅等語,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45 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陳威宇係將上開活動網路設計部 分委由魔幻公司承作,始於向全日空公司請款時係以魔幻 公司發票開立,並由全日空公司將該部分交易款項匯至被 告帳戶。則魔幻公司與全日空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 ,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6所示統一發票予全日空 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
17.附表二編號17部分:經向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寶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立 寶公司曾於97年8 月25日委由魔幻公司製作日文版網頁,



交易金額係於97年10月9 日轉帳至魔幻公司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等情,有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8 月7 日函暨附件轉帳傳票、收支憑單(原審卷㈠ 第96-100頁)在卷可稽,足見立寶公司確有委由魔幻公司 設計網頁,且交易金額於97年10月9 日轉帳予魔幻公司。 則魔幻公司與立寶公司既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魔幻公司 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予立寶公司,應無虛 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18.附表二編號18部分:經向皇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緯 公司」)函調其與魔幻公司間交易往來文件,魔幻公司於 97年10月6 日、15日、16日、20日、25日、30日分別經由 亞麒運輸出貨予皇緯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8銷售金額之男鞋 ,交易金額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5 日以提領現 金支付等情,有皇緯鞋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刑事陳 報狀暨魔幻公司出貨單、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貨單、 皇緯公司提款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㈠第113-121 頁)在 卷可稽,足見皇緯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情 形,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8所示統一發票予皇緯 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
19.附表二編號19部分:證人即星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世代公司」)負責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公司於99年間有與魔幻公司交易,當時是由魔幻公司提 供show girl 讓我們做活動,交易金額3 萬元是一個場次 的活動,我們是現金交付魔幻公司,後來國稅局說我們是 取得虛設行號的發票叫我們補稅,我們是合法的,但我們 想說才一點錢,就沒有去申訴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 - 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午○○之配偶吳子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於99年間與魔幻公司交易的活動是 在臺大國際會議中心2 、3 樓,中化製藥他們的藥品發表 會,我們就是二、三樓有做視訊連線,showgirl就是暖場 、商品走秀;當初國稅局請我們配合他們結案,他說如果 我們不配合他們,本案可能延伸的事件延伸下去會搞很久 ,承辦人說我們配合他,就承認,免得以後會有法律問題 等等,我們爭執很久,因為我拒絕罰款,承辦人說如果不 接受罰款以後會延伸很多問題,因為國稅局沒有確認我們 有問題,只是跟我們協調,請我們配合,因為金額不多, 我們為了省事就配合他,否則我們一定會跟他們做行政訴 訟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 第53頁背面)相符,並有 星世代公司報價單、收據(原審卷㈡第70-72 頁)在卷為



憑,足認星世代公司與魔幻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情形 ,魔幻公司因而開立附表二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予星世代 公司,應無虛妄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
20.附表二編號20部分:證人即全禾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許玉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全禾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是我太太I○○,我們公司於97年11月、12月間有 取得魔幻公司的發票,當時是我跟魔幻盒子的王雅美接洽 ,魔幻公司負責幫我們施工愛買的招牌跟全國加油站外面 招牌還有一些建築廣告施工,因我們公司接太多廣告招牌 做不完,所以外包給魔幻公司,我跟魔幻公司交易是用現 金,我們有因為取得魔幻公司的發票而被國稅局裁罰,會 計師說罰一罰就不用上法院,我們才會繳錢等語(原審卷 ㈡第59-60 頁),核與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 禾工程行是做廣告工程,我是掛名負責人,我們公司如果 事情做不完就叫魔幻公司做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 第58 頁背面),及證人即魔幻公司財務人員王雅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魔幻公司有幫全禾工程行做鷹架式的房地 產大型廣告等語(偵㈠卷第200 頁)均相符合,並有全禾 工程行轉帳傳票、請款單(原審卷㈠第79-81 頁)在卷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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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韶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魔幻盒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克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倍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