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452號
TPHM,102,上訴,245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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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志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71、23271、23272、
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凌俊前曾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因搶奪等案 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經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凌志劉偉文劉偉文下列㈠、㈡之 行為經原審判決後,其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 決確定)分別為下列強盜、搶奪及竊盜行為:
李凌俊劉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巷00號前,由劉偉文負責把風,由李凌俊持自備鑰匙 1 支,竊取阿比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李凌俊劉偉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7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前,由劉偉文負責把風,由李凌俊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章志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 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李凌志,乘林淑婉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李凌志



手搶奪林淑婉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7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4 張、自然人憑證1 張、駕照 2 張、行照2 張、手機1 支及開戶印鑑等物),得手後旋由 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李凌俊李凌志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傍晚6 時許,由李凌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則持自備鑰匙1 支 ,竊取陳郎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得手後由李凌志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李凌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李凌志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撤 回上訴)。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許又懿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凌志徒 手搶奪許又懿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300 元、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隨身碟及手機1 支等物),得手 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 巷00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高珮榕不及防備之際, 由李凌志徒手搶奪高珮榕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2 萬 7,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駕照 、行照及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李凌志逃逸。
李凌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自 100 年6 月25日晚上6 時起至100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止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 ,竊取王得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許,由李凌俊騎乘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行經桃園縣 八德市高城路附近,見黃郁琇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認有機可趁,李凌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 自後尾隨黃郁琇,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李凌 俊遂騎乘上開機車故意撞擊黃郁琇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 黃郁琇人車倒地,李凌志隨即下車,由李凌俊負責穩住渠等



所騎乘之機車,並在旁把風接應,李凌志旋向前強取黃郁琇 所有、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 個,黃郁琇為阻止李凌 志下手行搶皮包,遂以雙手抓住上開皮包,而與李凌志相互 拉扯,李凌志則猛力一前一後拉扯該皮包,並往黃郁琇下巴 方向前後推擠拉扯,致黃郁琇因假牙撞擊而造成牙齦出血, 因黃郁琇拒不放手,李凌志又將黃郁琇往前拖行約4 、5 步 ,致黃郁琇之背部、手肘擦傷,終因體力不支而頭暈,以致 不能抗拒而鬆手,其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信用卡2 張及殘障手冊等物)即遭李凌俊李凌志搶走,得 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㈨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35分許,由李凌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凌俊,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0 段000 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持自備鑰 匙1 支,竊取沈義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竊得之機車,李凌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李凌志就此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 訴)。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00號前,由李凌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李凌志,乘劉品辰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凌志徒 手搶奪劉品辰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00 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及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 李凌俊李凌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巷00號前,推由李凌志把風,李凌俊持自備鑰匙 1 支,竊取劉台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旋由李凌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凌志逃逸(李凌志就此部 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二、案經高珮榕黃郁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凌志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編號四、九、 十一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8 頁),該撤回上訴確定



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凌俊李凌志劉偉文張世華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指出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若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 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 李凌俊就被告李凌志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 、㈧、㈨、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階段均證稱係與被 告李凌志共同犯案,其陳述之情節詳盡、明確,亦與被告李 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參與上開案件之陳述符合。然證人 李凌俊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改稱:該等案件均係劉偉文與伊 共犯,當初係因贓物在李凌志家裡查獲,伊當時在提藥,李 凌志又已坦承犯行,伊不想供出真正之共犯劉偉文,始依李 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供稱係李凌志與伊所為云云,顯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 人李凌俊於警詢陳述被告李凌志是否有參與犯案時,因係查 獲之初,其針對警方詢問回答,較無多餘時間掩飾隱瞞實情 ,相較於案件進入原審法院審理階段,證人李凌俊恐或係為 掩飾袒護其胞弟李凌志之犯行,而易有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 ,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全然 不符,應屬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是本 院認證人李凌俊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 件竊盜、搶奪及強盜過程,除被害人外,僅被告李凌俊及共



犯在場,該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李凌志有否參與該等犯 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原審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李凌俊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李凌志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 ,依本件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 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李凌志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李凌俊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證 人阿比博、章志門、林淑婉陳郎旭許又懿高珮榕、黃 郁琇、沈義竣、劉品辰、劉台新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至119 頁反面、第131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1 頁),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凌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同 被告劉偉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案,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阿比博、章志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



271 號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偵字 第23272 號卷第56至57頁)。足徵被告李凌俊任意性自白與事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 、131 、194 頁),核與證人林淑婉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1 號卷第20至21頁),復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1 號卷第26頁、偵字第23272 號卷 第45、46頁),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辯稱未參與此部分搶奪犯行,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誤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係因贓物在其 住處查獲,且將先前所犯之多次搶奪、竊盜犯行混淆、記錯 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已坦承:其與李凌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路找尋目標行搶,於10 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因行車糾紛,而由其與張世 華互毆,嗣於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桃園市○○街0 號前 ,以假車禍方式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 1 號卷第10反面至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 與李凌俊騎乘贓車,其因行車糾紛與張世華互毆後,有搶林 淑婉之皮包等語(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163 頁、他字第38 25號卷第194 、195 頁),核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桃園市 ○○街0 號前,其與李凌志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以假車禍方式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等情相符(見 偵字第23271 號卷第4 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175 頁、他 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 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 ,其就當天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其,先因行車糾紛而與張世華互毆,旋再由其與李凌俊共同 搶奪林淑婉肩背式包包之情節、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 、明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 己之供述相符,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衡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 析各項利害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 搶奪林淑婉皮包等情,自屬真實可信。
⒊再細譯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尚能 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所騎乘之機 車、被害人之性別與人數、步行或騎乘機車、是否反抗、跌 倒、搶得皮包之內容物為何等細節,並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



情況,堪認被告李凌志確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 盜犯行。且員警雖在被告李凌志之住處,扣得皮包、零錢包 、項鍊、SIM 卡、手機及另案被害人鄭惠娟所有之隨身碟( 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就被害人鄭惠娟部分所涉搶奪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等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72 號卷 第106 至119 頁),惟被告李凌志經員警提示、詢問另案被 害人鄭惠娟所有之隨身碟時,仍否認有該部分搶奪犯行,並 辯稱:鄭惠娟所有之隨身碟係被告李凌俊外出犯案所攜回云 云(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李凌志並未因 員警在其住處查獲贓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 ,一律坦承犯行。再者,被告李凌志就被告劉偉文李凌俊 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 號卷 第30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163 頁),更見被告李凌志確 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況本件被害人林淑婉遭 搶之皮包或其內容物,亦未經員警於被告李凌志住處內查獲 ,是被告李凌志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贓物在其住處查獲,其 始供稱有為上開搶奪犯行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李凌志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同日凌晨0 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與張世華發生扭打等情(見 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且被告李凌志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 許,與張世華扭打時,係穿著黑色上衣等情,業據證人張世 華於警詢中指稱:當日和其扭打之人為後座之人,該後座之 人身穿黑色上衣等語(見偵字第23271 號卷第16頁)明確; 再佐以證人林淑婉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凌晨0 時9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座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 ,後座之人身著黑色上衣,自其後方搶走其肩背包等語(見 偵字第23271 號卷第20頁正、反面)觀之,足認由被告李凌 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之人, 當時與被告李凌志均同樣身穿黑色上衣。衡情被告李凌志張世華互毆之100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及被告李凌 俊搶奪林淑婉之同日凌晨0 時9 分,二者時間僅相差短短 4 分鐘,且2 處地點均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內,距離甚近,況由 被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坐後 座、共同搶奪林淑婉肩背包之人,又與當時被告李凌志所穿 著之上衣同為黑色,益徵由被告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共同搶奪林淑婉肩背包之人,確為被告 李凌志無誤,被告李凌志確有與李凌俊共同搶奪林淑婉之犯



行。
⒌至證人即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劉 偉文共同搶奪,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始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所為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 頁正、反面),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已明確供稱:其與李凌志共同搶奪李淑婉等情,且核與 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林淑婉之供述情節 相符;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 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 陷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 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林淑婉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 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贓物在李凌志家查獲 、李凌志已坦承、其有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等情,其嗣於 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被告李凌志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開機車 云云(見原審卷第221 、222 頁),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 情節迥異,顯非事實。再觀之被告李凌俊於警詢中,就其所 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尚能分別陳述其各次所騎乘機車之 車牌號碼、犯罪情節、被害人性別、逃亡路線,足認其當時 思慮清晰,顯無提藥時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再佐以 被告李凌俊於100 年7 月14日入監,迄至101 年2 月7 日檢 察官訊問時,入監已逾半年,顯無處於提藥狀態之可能,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上開搶奪犯行係其與被告李凌志所為, 自屬可信。又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 告劉偉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清楚供述 上開部分係由其與被告劉偉文所為,則被告李凌俊既將被告 劉偉文供出,堪認其自始即無迴護被告劉偉文之意,並無不 願供出劉偉文之情形甚明。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此部分係其與被告劉偉文所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 詞,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即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 凌俊共同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213 頁),惟 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而於101 年9 月18 日、101 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 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以替被告李凌志扛罪,嗣因其不願 繼續扛罪,而請求原審將其與被告李凌俊隔離訊問使其得以 陳明實情乙節,亦據被告劉偉文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明,並有其親筆所寫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6、106 頁反面),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又改 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是否係另遭被告



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淑婉於警詢 時證稱:其在桃園市○○街0 號前,騎乘機車欲停放,尚未 熄火時,即遭搶奪肩背包,對方將其肩背包拉斷得手等語( 見偵字第23271 號卷第20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劉偉文於 警詢供稱:其與李凌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 ,在桃園縣八德市附近,行搶1 名女子路人之手提包,但其 未抓穩皮包致皮包掉落,渠等旋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3 272 號卷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 凌俊共同搶奪,被害人當時係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 反面),被告劉偉文就行搶之地點、被害人係走路或騎乘機 車、被害人之皮包係手提包或肩背包、竊得皮包是否掉落等 情,均與證人林淑婉指述遭搶奪之情節,完全不符,是被告 劉偉文所述,顯與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搶奪被害人林淑婉之 犯行迥然有異,更見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 林淑婉甚明,此益徵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搶奪係其與 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為迴 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 雖又稱:其未曾遭被告李凌俊威脅、恐嚇,僅因其混淆其與 被告李凌俊在新北市、桃園縣所為之犯行,始偽稱遭脅迫云 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213 頁),惟被告劉偉文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未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時,係與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同庭訊問,衡情其面對來自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同 庭在場之壓力,較無據實陳述之可能。況倘被告劉偉文未曾 受到被告李凌俊之威脅、恐嚇,僅因記憶不清而混淆其在新 北市、桃園市之犯行,自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豈須另 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甚請求本院將其與被告李凌俊隔離訊 問之必要?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混淆多次犯 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上開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委不足取,應以其於本院認罪之供述為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此部分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1 號卷第11頁背 面、偵字第23272 號卷第6 、175 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 4 、195 頁),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23、163 頁、偵字第21471 號卷 第7 頁背面、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 頁),並於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嗣並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核與證人陳郎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51頁),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事現場示意圖、失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3272 號卷第52至57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32至44頁),被 告李凌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與劉偉文共同竊盜,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始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為此犯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20 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由其 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竊取等情,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取該機車之供述情節相 符;衡情被告李凌俊與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 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 告李凌志共同竊取上開機車等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李凌 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提及贓物在李凌志家查獲 、李凌志已坦承、其有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等情,其嗣於 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被告李凌志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開機車 云云,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且被告 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 告劉偉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 偉文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 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云云 ,顯不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李凌 俊共同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213 頁),惟被 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嗣因其不願繼 續扛罪,而請求原審將其與被告李俊陵隔離訊問使其得以陳 明實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 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52 頁 ),是否係另遭被告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且 依證人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李凌 俊共同所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凌俊騎乘機車,由其 下手行搶,女性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正、 反面),顯與被告李凌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迥然有異,足 認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俊共同竊盜上開機車甚明,更 證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 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不實陳



述,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其混淆多 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亦如前所述。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凌俊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凌俊李凌志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 、131 、194 頁),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凌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1471 號卷第11、12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8 、175 頁 、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 頁),並經被告李凌志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471 號卷第7 、 8 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 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 163 頁),核與證人許又懿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 3825號卷第72至76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25號卷第32 、93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53頁),被告李凌俊李凌志 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李凌志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並未與李凌 俊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李凌志於警詢中坦承:其與李凌 俊於100 年6 月21日晚上6 時許,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尋找路上背皮包之人,並在桃園 市○○路00號前,由其下手搶奪許又懿背包等語(見偵字第 21471 號卷第7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其 與李凌俊於上開時、地,搶奪許又懿之背包等語(見偵字第 23272 號卷第163 頁、他字第3825號卷第194 、195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李 凌志於上開時、地,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尾隨行人許又懿,由李凌志許又懿後方,以拉扯方式下 手行搶包包,當天共搶奪2 件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471 號 卷第12頁、偵字第23272 號卷第8 、175 頁、他字第3825號 卷第194 、195 頁),觀之被告李凌志前揭所述,其就當天 由李凌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由其下 手行搶許又懿包包之情節、過程,均能供述清楚、具體、明 確,且所述內容均與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相符。又被告李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 ,既能明確詳述其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之犯罪細節,並無混 淆或記憶不清之情況,而能明確區別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 盜犯行,且未因員警在其住處查獲皮包、零錢包、項鍊、 SIM 卡、手機等物,即不論其是否有參與,均不加思索,一



律坦承犯行,亦無坦承或扛下非其所為犯行之意願,業如前 述。被告李凌志既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陳,較近於案發時,無暇判斷分析各項利害 得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搶奪等情, 自屬真實可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 與劉偉文共同搶奪,因贓物係在李凌志家查獲,李凌志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且其當時在提藥,又不想供出劉偉文,其始 依照被告李凌志警詢筆錄所坦承之內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此部分係李凌志與其共同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 0 頁),惟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此 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且核與被告李凌志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搶奪許又懿之供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告 李凌志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警詢時,原先否認此 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25頁),嗣於100 年7 月 18日下午7 時24分許警詢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字第 21471 號卷第7 頁反面),然被告李凌俊於100 年7 月18日 下午4 時25分警詢時,已明確供述其與被告李凌志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見偵字第23272 號卷第8 頁),則被告李凌俊坦 承與被告李凌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時點,既早於被告李凌志 坦承之時點,顯無被告李凌俊所稱:其警詢當時係依照被告 李凌志警詢筆錄坦承內容而供述之情;再衡情被告李凌俊與 被告李凌志為親生兄弟,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憑空虛捏上開情節誣陷李凌志之可能,倘非被 告李凌志確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凌俊豈有誣陷被 告李凌志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 被告李凌志共同搶奪許又懿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李凌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提藥之情形,並供出被告劉偉 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顯無迴護被告劉偉文 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凌俊於原審審理中另稱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在提藥、不願供出劉偉文,此部 分係其與李凌志所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自不 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部分係其與 李凌俊共同搶奪云云(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213 頁), 惟被告劉偉文因遭被告李凌俊恐嚇、威脅,而於101 年9 月 18日、101 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偽稱上開犯行係其與 李凌俊所為之不實內容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偉文於原 審審理中又改證稱: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是 否係另遭被告李凌俊脅迫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



許又懿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下班往火車站方向行走,在桃 園市樹林九街靠右邊行走,其中1 名犯嫌從其面前走過去, 用力拉其包包,搶走其包包後,即乘上另1 名犯嫌騎乘之機 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3825號卷第73頁),然依證人劉偉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係由其與被告李凌俊共同所為,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凌俊騎乘機車,由其坐後座下手行 搶皮包,被害人為騎乘機車之女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 正、反面),則被告劉偉文就被害人係走路或騎乘機車、下 手行竊時係坐在機車後座或下車步行等情節,均與證人許又 懿所述不符,是被告劉偉文上開所述,顯與被告李凌俊所為 此部分搶奪犯行迥然有異,足認被告劉偉文確未與被告李凌 俊共同搶奪許又懿甚明,更證被告劉偉文上開供稱此部分係 其與被告李凌俊所為云云,顯係受被告李凌俊脅迫、恐嚇而 為迴護被告李凌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偉文於原審審 理中另稱:其混淆多次犯行始稱遭被告李凌俊脅迫云云,有 違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李凌志 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凌志上開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委不足取,應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為可採。此 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李凌俊李凌志此部分搶奪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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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