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長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追加起訴:一0一年度蒞追字
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長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賴長風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在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公司)擔任 副工程師,離職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轉往和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喬科技公司)任職二場設施部空調排氣 組,與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張竹鈞 、李晨鳳均係同事關係。詎賴長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和喬科技公司址設之 新竹市○○○區○○○路○號公司內,向其上開同事彭雲峰 、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張竹鈞、李晨鳳等七 人,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方法,對其等訛稱:其曾 任職於華邦電子公司,有管道、辦法,得以低於市場交易價 格之金額認購華邦電子股票,藉此獲利云云,而遊說彭雲峰 等人認購之,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 書」之書面後,交付予張紹明,藉以取信於張紹明而行使之 ,致彭雲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之給付方式,或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賴長風,或自賴長風 先前積欠之借款中扣抵,而約定由賴長風代繳股款等,委託 其購買股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紹明及華邦電子公司資料保 存之正確性。嗣因賴長風遲未將所稱購買之華邦電子公司股 票後續處理情形回覆彭雲峰等人,彭雲峰等人始覺有異,經
追問後查悉賴長風並未認購股票。
二、賴長風獲知彭雲峰等人對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後,為脫免自己之刑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紙本一 紙,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 ,提出前揭偽造之書面而行使之,藉以否認其曾提供其他相 異內容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 任獎金通知書」予張紹明,足以生損害於華邦電子公司資料 保存之正確性,並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方向。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華邦電子公司發函詢問發現,上 開賴長風交付予張紹明,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各一份 之記載內容均核與華邦電子公司內部存檔資料不符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訴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給付方式欄位,起訴書原分別記載「 其中二十萬元匯款至賴長風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00 00000000號。另二千元則以賴長風先前積欠蘇智成之債務抵 銷方式給付」、「匯款至賴長風所有之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分別更正為「其中二十萬元 轉帳至賴長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二萬二千元則以賴長風先前積欠蘇智成之 債務抵銷方式給付」、「匯款三十六萬元至賴長風所有之花 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另現金交付二萬四千元 予賴長風」,此有公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提出之一0 一年度蒞字第六八一六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一五頁)。又附表編號5-2 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位,起 訴書原記載「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亦據公訴人於一0二 年五月一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間至九十八 年六月間」,有上述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六三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位係 記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惟觀之告訴狀係載明為「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爰併更正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 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參)。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 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長風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五二頁 ,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八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彭雲峰 、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張紹明,被害人李晨鳳、張竹 鈞,及證人林世煌、陳勁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時之指述、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六0至七一頁,偵 字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原審審易卷第二0、二九頁,原審易 字卷二第三二至三三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彭雲峰間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股票轉讓暨買賣契約書一份、告訴人彭 雲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二紙、告訴人蘇智成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一紙、告訴人江國志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一紙、被告與告訴人張紹明間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股 票認購證明一份、被告與被害人張竹鈞間之九十六年七月五 日讓購合約一份、被害人張竹鈞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紙、被害人李晨鳳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0二年四月 九日中信銀字第○○○○○○○○○○○○○○號函所附被 告申辦之帳號○○○○○○○○○○○○○號帳戶之存款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華邦電子公司歷史股價紀錄一份、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一0一 )政查字第五六四四六號函所附被告賴長風申請之帳號六0 00四三三八五一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暨款項流向分析資 料一紙等文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二二、二三、二七頁反 面、三三、三七-一、四一、四二、四三-一至四四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一六至三一、一0五至一一一、一九0至二四 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辯稱:文書是華邦電 子提供給我的,我留下來的資料,我沒有偽造這個去告訴他 們我還有認購的資格。證物B的部分我有提示給幾位告訴人 看過,我的目的是要告訴他們,如果還在華邦電上班的人都 有機會可以買,我請大家集資看是否有機會購買。該證物是 我還在華邦電上班時,公司通知可以做第十次認購,電子郵 件寄給我的檔案我印出來的云云(詳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 。經查:
㈠告訴人張紹明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五之一(即「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見 他字卷第二0頁)是被告向我要約投資時提供給我的,並說 他有華邦電子公司的技術股,且說他還可以認購技術股,當 時有問被告依照上開通知書顯示被告離職後沒有權利認購, 為何還來集資,被告就說他到臺中建廠,還是有權利認購, 雙方才又簽立告證五之二的認購證明,故於九十五年七月認 購十張,每股七點八元,就是依照上開通知書的每股認購價 格,九十六年間又認購了二十張,這次沒有給我類似的文件 ,九十八年又跟我募集二十五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六六、
六七、一一五頁,偵字卷第三三、三四頁);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總共邀我投資買賣華邦電子公司股票二次,「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 書」是被告第一次邀約時拿出來的,我問被告有沒有資料給 我看,他就主動拿這張給我,他說他之前在華邦電子公司任 職,去臺中做建廠小組,可以認購這些股票,且該通知書上 面有寫他名字,表示他有認購的權利,而我跟被告說你離職 了為什麼還可以認購,被告說他裡面還有同事,被告也可以 跟同事一起合買,所以跟被告購買之金額每股七點八元,就 是依照被告給我的「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 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上面寫的,當時有查詢華邦電子公 司市價每股是十二點多元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五九頁反 面至六四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有出示給告訴人看的都是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 知書」,目的主要都是有機會跟同事一起買股票賺一點錢等 語(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五七頁),足見告訴人張紹明上開證 述係被告交付給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 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等情,並非憑空捏造。雖被告一再 辯稱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 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非其所交付,其所交付與 告訴人張紹明閱覽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 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偵 查庭開庭時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 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見他字卷第七七頁),惟參之告 訴人張紹明所提之「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 」(見他字卷第二0頁)上所載「 初始認股基準日(I)」 為「2006.07.01」、「初始認股基準日(Ⅱ)」為「 2007. 07.01」、「每股認購價格」為「7.8元」,而被告所提出之 「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見他字卷第七 七頁)上所載「初始認股基準日(I)」為「2005.05.01 」 、「初始認股基準日(Ⅱ)」為「2006.05.01」、「每股認 購價格」為「9.88元」,再佐以告訴人張紹明與被告所簽訂 之股票認購證明書(見他字卷第三七之一頁)之每股認購價 格為七點八元、簽約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詳原審易字卷一第九五頁正反面),則告訴人張紹 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 留任獎金通知書」之每股認購價格、認股基準日等節較被告 所提出者符合雙方簽訂股票認購之真實情況,且告訴人張紹 明亦無任何動機需偽造不實之文書陷害被告,反觀被告則不 無偽造不實之文書用以取信告訴人張紹明以遂其詐騙款項之
目的,基此,被告所辯非其交付「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給告訴人張紹明乙情 ,應不足採信。
㈡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檢附上開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 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 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函送華邦電子公司確認真偽時, 華邦電子公司函覆結果為:「鈞署所檢附之『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中,記載 內容與本公司內部資料不符,茲舉例與內部資料不符之關鍵 性項目如下:⒈來函附件一(即告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 』):獲分配總股數;初始認股基準日(I); 初始認股基 準日(Ⅱ);每股認購價格;留任獎金(I)之金額、 受領 條件、發放日期;留任獎金(Ⅱ)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 日期。⒉來函附件二(即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初始認股 基準日(I);初始認股基準日(Ⅱ);每股認購價格; 留 任獎金(I)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留任獎金( Ⅱ )之金額、受領條件、發放日期;二00五年之TS10預期利 得計算公式;二00六年之TS10預期利得計算公式」,有華 邦電子公司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0)人字第一00 0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七頁正反面),是上 開二份「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 獎金通知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再經原審就被告辯稱 :其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 留任獎金通知書」乃華邦電子公司以「PDF 」檔傳送至其之 電子郵件信箱,且華邦電子公司亦有以上述方式傳送「第十 一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給其等情函詢華邦電 子公司,函覆內容為「本公司於賴長風先生任職期間發給『 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說明如下:⒈發給次數: 發給一次,即『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 ⒉發放方式:以紙本方式通知給員工。⒊隨函檢陳本公司『 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格式影本一份,惟 本資料係屬公司機密文件資料,請勿以任何方式複製或抄錄 」,有華邦電子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華邦人字第一三0 0九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一五0頁正反 面),則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不可採認,而華邦電子公 司既僅以「紙本」方式通知被告,非被告所稱華邦電子公司 以「PDF 」檔傳送至其之電子郵件信箱再加之列印之方式,
故被告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 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及其交給告訴人張紹明之「華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若 非被告偽造,實難以想像尚有他人欲為此之行為,從而,告 訴人張紹明所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 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乃被告偽造後交予告訴人張紹 明以為行使,以遂其詐取財物之目的,嗣經東窗事發,為圖 掩飾犯行及誤導檢察官之偵查,再於偵查中持其另偽造「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 」交付與檢察事務官而行使,用以卸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稱不足採認。
㈢據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 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施用詐術致彭 雲峰等七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現金交付金錢部分,分別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附表編 號2 所載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蘇智成陷於錯誤,同意將原 對被告所有之借款債權充為股票價款之一部,被告因而取得 扣抵債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僅為項次變更,故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5-1 所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 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予張紹明,藉以取信張紹明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復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華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藉 以否認其曾提供其他相異內容之該份通知書予張紹明,其所 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二次偽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 暨留任獎金通知書」此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之二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且詐欺地點、行為方式、均係侵害告訴人蘇
智成之個人財產法益亦相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間 ,係以一「其曾任職於華邦電子公司,有管道、辦法,得以 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認購華邦電子股票,藉此獲利」之 詐術,同時向告訴人蘇智成取得匯款、現金等財物及扣抵債 務之利益,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1 所示部分,係偽造「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 書」後交付予張紹明,使張紹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賴長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以行為人而 言應係基於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 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八次詐欺取財罪 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蘇 智成陷於錯誤,同意將原對被告所有之借款債權充為股票價 款之一部(即附表編號2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逕予更正即可,卻誤 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洽。㈡ 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未考量被告實已向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陸續清償其不法所得之款項,且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 ,若被告因此而受徒刑之執行,無益被害人獲得清償之可能 ,是原審之量刑確有過重之嫌。㈢又原審認被告事實二所犯 ,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亦有 未合(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被告就詐欺部分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就偽造文書部分,以 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審 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貪慾,竟詐騙告訴人彭雲峰等 人近約四百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等人造成相當之財物及精 神上損害,且為取信告訴人張紹明及偵查機關,復先後提出 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
獎金通知書」,亦有損華邦電子公司資料保存之正確性,並 企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方向及法院審理,所為均不足取,另 兼衡被告犯後就詐欺部分坦承犯行,且均已清償完畢,此有 刑事陳報狀三份、刑事準備書狀一份暨所檢附之匯款單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三五至三七、五八至六一、 一三一、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大 專畢業,目前於日月光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5-1 所示之二次犯行,犯罪 時點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 犯共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 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一紙(見他字卷第七七 頁),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提出於檢察官列為 證物,堪認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 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張紹明而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一份(見 他字卷第二0頁),已經提出行使於告訴人張紹明收執留存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向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 逸明、江國志及被害人張竹鈞、李晨鳳行使其所偽造之「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告訴人彭雲峰、蘇智成、徐逸明、江國志及被害 人張竹鈞、李晨鳳於偵查、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所交付之「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 書」,亦無法確認被告提供閱覽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與告訴人張紹明所 提出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 獎金通知書」完全相同,從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二、再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 九時十八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提出伊所偽造之「華邦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企圖影響 偵查方向正確性乙情,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 證據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 之證據,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偽造之「華邦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次買回股份轉讓暨留任獎金通知書」,係 為脫卸自己所受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自無從逕繩以刑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使用偽造證據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給付方式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或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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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4 月│彭雲峰│賴長風向彭雲峰│67萬元 │匯款至賴長風│賴長風犯詐欺取│
│ │23日 │ │訛稱,可以每股│ │所有之花旗(│財罪,處有期徒│
│ │ │ │新臺幣(下同)│ │台灣)商業銀│刑伍月,如易科│
│ │ │ │6.7 元之價格購│ │行新竹分行帳│罰金,以新台幣│
│ │ │ │買華邦電子公司│ │號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股票,閉鎖期一│ │號帳戶。 │。 │
│ │ │ │過即可獲取豐厚│ │ │ │
│ │ │ │利潤,致彭雲峰│ │ │ │
│ │ │ │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上開價格認購 │ │ │ │
│ │ │ │100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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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8 月│彭雲峰│賴長風向彭雲峰│90萬元 │匯款至賴長風│賴長風犯詐欺取│
│ │29日 │ │詐稱,可以每股│ │所有之花旗(│財罪,處有期徒│
│ │ │ │4.5 元之價格購│ │台灣)商業銀│刑陸月,如易科│
│ │ │ │買華邦電子公司│ │行新竹分行帳│罰金,以新台幣│
│ │ │ │股票,閉鎖期一│ │號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過即可獲取豐厚│ │號帳戶。 │。 │
│ │ │ │利潤,致彭雲峰│ │ │ │
│ │ │ │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上開價格認購 │ │ │ │
│ │ │ │200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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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蘇智成│賴長風向蘇智成│50萬元現│其中20萬元於│賴長風犯詐欺取│
│ │下旬某日│ │偽稱手邊上有90│金,及扣│98年12月31日│財罪,處有期徒│
│ │ │ │張華邦電子公司│抵2萬2千│轉帳至賴長風│刑伍月,如易科│
│ │ │ │股票,可以每股│元債務之│所有之中國信│罰金,以新台幣│
│ │ │ │5.8 元之價格認│利益 │託商業銀行新│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購,致蘇智成陷│ │竹分行帳號82│。 │
│ │ │ │於錯誤,而以前│ │0-0000000000│ │
│ │ │ │揭價格全數認購│ │07號帳戶;另│ │
│ │ │ │之。 │ │以30萬元現金│ │
│ │ │ │ │ │交付予賴長風│ │
│ │ │ │ │ │;其餘2萬2千│ │
│ │ │ │ │ │元則由賴長風│ │
│ │ │ │ │ │先前積欠蘇智│ │
│ │ │ │ │ │成之借款中予│ │
│ │ │ │ │ │以扣除。 │ │
│ ├────┼───┼───────┼────┼──────┤ │
│ │98年12月│蘇智成│賴長風向蘇智成│扣抵19萬│由賴長風先前│ │
│ │下旬數日│ │佯稱手邊上有多│2 千元債│積欠蘇智成之│ │
│ │後之某日│ │張華邦電子公司│務之利益│借貸款項中予│ │
│ │ │ │股票待認購,致│ │以扣除。 │ │
│ │ │ │蘇智成陷於錯誤│ │ │ │
│ │ │ │,即以每股6.4 │ │ │ │
│ │ │ │元之價格認購30│ │ │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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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 月│徐逸明│賴長風向徐逸明│47萬元 │以現金方式交│賴長風犯詐欺取│
│ │間某日 │ │誆稱有華邦電子│ │付予賴長風。│財罪,處有期徒│
│ │ │ │公司認股權通知│ │ │刑肆月,如易科│
│ │ │ │單,因其在上揭│ │ │罰金,以新台幣│
│ │ │ │公司之前同事就│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公司之配股無│ │ │,減為有期徒刑│
│ │ │ │法全數認購,且│ │ │貳月,如易科罰│
│ │ │ │該股票獲利空間│ │ │金,以新臺幣壹│
│ │ │ │甚大,而遊說徐│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逸明認股,致徐│ │ │ │
│ │ │ │逸明陷於錯誤,│ │ │ │
│ │ │ │以每股9.4 元之│ │ │ │
│ │ │ │價格認購5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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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 月│江國志│賴長風向江國志│32萬元 │於97年8 月21│賴長風犯詐欺取│
│ │20日 │ │訛稱其有之前任│ │日匯款至賴長│財罪,處有期徒│
│ │ │ │職華邦電子公司│ │風所有之花旗│刑肆月,如易科│
│ │ │ │臺中廠建廠之股│ │(台灣)商業│罰金,以新台幣│
│ │ │ │票,半年後方會│ │銀行新竹分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集保帳戶,│ │帳號00000000│。 │
│ │ │ │獲利甚豐,致江│ │51號帳戶。 │ │
│ │ │ │國志陷於錯誤,│ │ │ │
│ │ │ │而以每股3.2 元│ │ │ │
│ │ │ │之價格認購100 │ │ │ │
│ │ │ │張。 │ │ │ │
├──┼────┼───┼───────┼────┼──────┼───────┤
│5-1 │95年7 月│張紹明│賴長風提出偽造│7萬8千元│以現金方式交│賴長風犯行使偽│
│ │間某日 │ │之「華邦電子股│ │付予賴長風。│造私文書罪,處│
│ │ │ │份有限公司第十│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次買回股份轉讓│ │ │,如易科罰金,│
│ │ │ │暨留任獎金通知│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書」予張紹明,│ │ │折算壹日,減為│
│ │ │ │並向張紹明偽稱│ │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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