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木騰
蔡明治
陳俐璇
上三人共同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龍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葉鴻興
鍾正祥
陳脩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木騰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黃木騰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二、黃木騰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4、8部分)。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蔡明治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明治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二、蔡明治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蔡明治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④之恐 嚇取財罪無罪部分)。
參、陳俐璇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俐璇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二、陳俐璇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蔡明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明龍所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 部分暨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 銷。
二、蔡明龍犯如附表編號2 、6 、7 、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 、6、7、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蔡明龍被訴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之強 制罪無罪部分)。
伍、葉鴻興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葉鴻興所犯如附表編號5 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二、葉鴻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8部分)。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鍾正祥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鍾正祥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鍾正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陳脩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脩仁部分撤銷(即所犯如附表編號5部分)。二、陳脩仁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附表編號1、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㈠黃木騰(綽號大猩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杜明政迫切需款之際, 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 前廣場,由黃木騰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為 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款時先預扣2 期利息1 萬2,000 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利率 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並已給付利息達14萬餘 元。
㈡蔡明龍(綽號恐龍)明知其對杜明政並無適法權源,竟基於 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100 年4 月中旬以要求杜明政給 付債務為由向杜明政恫稱:再不還的話,要到你學校去鬧, 讓你難堪甚至會讓你沒工作等語,進而以違約金為名目向杜 明政要求給付5000元,使杜明政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0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孔子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 5000元予蔡明龍。
二、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 分):
㈠黃木騰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蔡陵君急需借款之際,於98年6 月10日 ,在新竹市東山街與食品路口之孔子廟前廣場,由黃木騰貸 予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為月息6 分,借 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月利率為百分之6 ,年利率達百分之72,嗣於99年1 月 間將利息提高為每月1 萬元,即百分之10)。 ㈡蔡陵君向黃木騰借款後,迄至98年12月均有按時交付利息60 00元予黃木騰,惟至99年1 月間,蔡陵君因周轉不及而有遲 誤還款之情形,黃木騰曾以電話催討,惟蔡陵君刻意迴避未 加以回應。黃木騰明知蔡陵君並無義務交付所有帳戶之金融 卡令黃木騰自行取款抵債,竟與鍾正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由鍾正祥及該成年人駕車前往蔡陵君工作地點之新竹縣 北埔鄉公所,以要求蔡陵君一同上車前往黃木騰所處之孔子 廟前廣場,黃木騰即在場對蔡陵君恫稱:「你今天最好把欠 我的錢全部還給我,不然你就別想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強 令蔡陵君交付金融卡、密碼,蔡陵君因而隨鍾正祥返回住處 拿取並交付其所有之新竹縣北埔鄉○○○○○○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密碼予黃木騰,供黃木騰 自行提領清償蔡陵君之欠款及利息,並於斯時起將利息提高 為每月1 萬元,而以上開方式使蔡陵君行無義務之事。 ㈢99年5 月間,黃木騰因自蔡陵君前揭帳戶提款時發生問題, 疑金融卡無法使用,竟與葉鴻興、陳脩仁、綽號「小黃」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上午 10時許,推由葉鴻興、陳脩仁、綽號「小黃」之成年人騎乘 機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蔡陵君住處,由綽號「小黃」之人出 手強架蔡陵君上機車,其他人再以前後兩車監視方式,以此 非法方法強使蔡陵君前往新竹市孔子廟前廣場,黃木騰再向 其稱如不再交出可供正常使用之金融卡即不讓蔡陵君離開, 經蔡陵君應允並交出金融卡、密碼後,始任令蔡陵君離去。 ㈣緣蔡陵君、杜明政於98年6 月10日向黃木騰借款時,曾應黃 木騰要求互相為彼此之借款擔保,並於所簽發之本票背書保 證。蔡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欲追討杜明政積 欠黃木騰之欠款,於100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前往杜明 政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住處,然未遇杜明政,斯時適逢蔡陵君 前往杜明政住處,因未遇杜明政而在杜明政住處待其歸來。
又蔡陵君雖有為杜明政債務作保而需負保證人責任,然縱使 因債務人杜明政尚未清償借款,要求擔任保證人之蔡陵君負 保證人責任,依民法關於保證之相關規定,蔡陵君亦有相當 之權利得主張,且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其並無在債權人 表示主債務人未清償時旋即配合簽發本票代為清償之義務。 蔡明龍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及此,竟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向蔡陵君稱其為杜明政借款之保證人,因找 不到杜明政,即要求蔡陵君於現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否 則要將其帶走等語,並有以手碰觸蔡陵君之動作,迫使蔡陵 君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387160號) 1 紙交與蔡明龍,蔡明龍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即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蔡陵君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附表編號7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㈠陳國賓於98年10月間,出租吊車1 輛(車身號碼:KG51T-06 218 )予洪郁盛,洪郁盛因故將該承租之吊車駛至郭奕文所 開設位在新竹市南隘路之修理廠停放。
㈡於99年9 月28日,陳國賓接獲郭奕文於電話中告知因遍尋不 著洪郁盛,要求陳國賓至郭奕文位於新竹修理廠處理吊車事 宜,陳國賓與其弟陳國賢即一同前往前揭郭奕文所開設之修 理廠欲將吊車駛回。待陳國賓、陳國賢抵達該修理廠後,郭 奕文復稱車鑰匙在黃木騰處,並聯繫黃木騰到場,黃木騰、 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人到場後,一行人隨即前往郭奕 文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租屋處洽談。詎黃木騰、 陳俐璇、蔡明治、蔡明龍等人明知洪郁盛向黃木騰之私人借 貸與陳國賓無涉,該吊車係陳國賓所有僅係出租予洪郁盛使 用,渠等對於陳國賓並無何債權或其他適法權源,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木騰、陳俐璇向 陳國賓稱洪郁盛夫婦持票向其等借款未還,並強稱該吊車為 洪郁盛與陳國賓合夥,陳國賓須提出25萬元始得將吊車駛離 ,蔡明治、蔡明龍則在旁助勢稱吊車若被開去藏起來,損失 將更大等語,致陳國賓心生畏懼,而同意配合渠等要求,由 郭奕文陪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台新銀行提款機領款6 萬 元後,再回到郭奕文租屋處將其中5 萬元現金交付黃木騰等 人,由郭奕文出面簽發收據,並應黃木騰等人之要求,由陳 國賓、陳國賢當場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黃木騰,復影印 陳國賓之國民身分證,始同意陳國賓將吊車駛離。四、附表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㈠古文楨因積欠黃木騰債務未結,致黃木騰甚為不滿,遂於 100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3分傳送「你電話不接就不要怪我 」之簡訊予古文楨,又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致電古文楨討論
還款事宜,並曾稱「等我去你家潑油漆的時候,你就不要怪 我」等語。嗣因古文楨仍未還款,黃木騰、蔡明龍與葉鴻興 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先推由蔡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古文楨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 ○○00○0 號住處,因古文楨未居住該處,蔡明龍乃向其母 古范肉宜表達希望由伊代為清償債務,惟遭古范肉宜拒絕, 蔡明龍遂對古范肉宜稱:渠把人打死才關出來等語,古范肉 宜並未應允代古文楨清償。
㈡翌日凌晨0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許),黃木騰、 蔡明龍與葉鴻興,復承前恐嚇犯意,推由葉鴻興夥同綽號 「阿祥」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上址,對古范肉宜住處外牆 潑灑紅漆,渠等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古范肉 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經本院引用各該證人偵查筆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 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 「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 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 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 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所引用證人杜明政、蔡陵君、陳國賓、古范肉宜 、洪郁盛、陳國賢、辜媚俞、辜淑玲、郭奕文、黃信遠、張 廉憲等人偵查中之供述,均具結在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不僅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尚仍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奕文、陳國賓、陳國賢、蔡陵君、古范肉宜、杜明政 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 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 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 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 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 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或證人經當事人聲請傳 喚後,當事人復當庭捨棄者,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 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 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 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 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 (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
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 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件證人郭奕文、陳國賓、陳國賢、蔡陵君、古范肉 宜,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而證人杜明政經原審傳喚到院後,聲請傳喚該證人之被告 蔡明龍認已無詰問必要,當庭捨棄,此有原審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9-289 頁、第291-306 頁、第338 頁) ,足認各該當事人之詰問權均已受到保障,且斟酌各該證人 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並無違反渠等之自由意識、 內容與常情尚非不符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尚可採信,故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 、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㈠附表編號1 被告黃木騰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黃木騰,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於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代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杜明政是清華大學 核能師,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經查:
⒈被告黃木騰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杜明政10萬元,並 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 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有向黃木騰借了10萬元,是 透過我朋友的介紹後在新竹市孔子廟旁的運動公園跟黃木騰 見面,我向黃木騰表示要借10萬元,他向我表示利息是每個 月10日收取,以每月6 分計算,先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2000 元,當時我是拿到8 萬8000元,當下我有簽立借據及本票, 借據金額是簽20萬元,本票簽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762卷 ㈠第256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向黃木騰借10萬元,月息6 分,預扣1 萬2000元利息,當時是因為要搬家需要用到錢, 且我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借到錢,當時是蠻急的才託朋友找 ,之前我不認識黃木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2
8 頁)。
⒉此外,並有證人杜明政所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第41頁)。以證人杜明政與被告黃木騰 於借款前既不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 立本票及借據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並無此 情況(見偵字第8762卷㈠第256 頁),而並無為何不利於被 告黃木騰之陳述,其當無為陷被告黃木騰於罪而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杜明政就借款時間、經過、利息計算 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其於警偵訊所述應堪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代被告黃木騰辯護稱被害人杜明政是清華大學核 能師,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等,然被害人杜明政斯時確係急需用錢始 託友人尋找借錢之管道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述 如前,況且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在向金融機構借貸部分 ,縱使係利率較高之信用卡、現金卡,年利率亦在百分之 20以下,亦可選擇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質當,依當舖業法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此外,倘非 鉅額款項,一般亦會選擇向親朋好友籌措,在親情、友情之 羈絆下,理應不至收取高於金融機構過多之利息,則一般而 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 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 被告蔡明龍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龍固不 否認有向被害人杜明政以違約金之名目收取5000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蔡明龍是基於友人莊博顯 轉讓其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所以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 被害人杜明政索取5000元,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明政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9年8 、9 月開始對黃木騰的借款有延 誤還錢的情況,約定時間沒有還,綽號恐龍的蔡明龍(警詢 中經指認,下同)還會以違約為由向我收取違約金,並跟我 說再不還要到我學校去鬧、讓我難堪甚至沒有工作等話語, 他說要向我收違約金5000元,但是之前我還利息給黃木騰時 ,即便延誤他也沒有收違約金,蔡明龍向我收的一筆違約金 5000元,我是在100 年4 月中旬左右,我在新竹市孔廟附近 全家便利商店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57 頁) 。
②於偵查中證稱:恐龍(即蔡明龍)向我收違約金是他自己定 的,他是有在電話中說過要鬧到我沒有工作,他在4 月份跟
我收過一次違約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33之1 頁 )。
⒉被告蔡明龍雖辯稱是基於友人莊博顯轉讓其對被害人杜明政 之債權,所以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害人杜明政索取5000 元,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然查:
①證人莊博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曾經向被告蔡明龍借5 萬元 ,也曾借被害人杜明政5 萬元,所以有跟杜明政、蔡明龍說 將莊博顯對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蔡明龍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74頁)。然該等事實,證人杜明政於警詢、偵查 中從未於該等供述,證人杜明政於警詢中,更明白供述:「 (問)你自向黃木騰借10萬元之後,每月償還利息情形為何 ?(答)我大部分都有準時還,都是我先打電話跟他們聯絡 後,再親自拿到新竹市孔廟附近去給他們,一開始都是拿給 黃木騰本人,但是最近1 、2 個月開始,都是一個叫恐龍的 男子來跟我收。但是如果我有延誤到沒有準時在10號還錢的 話,黃木騰跟恐龍就會開始打電話跟我催債」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8762號卷㈠第256 頁),顯見被害人杜明政係因為積 欠被告黃木騰款項,方遭綽號為「恐龍」之被告蔡明龍討債 ,則證人莊博顯所述曾經向被告蔡明龍借5 萬元,也曾借被 害人杜明政5 萬元,所以有跟杜明政、蔡明龍說將莊博顯對 被害人杜明政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蔡明龍云云,是否可採,顯 有可疑。
②再者,被告蔡明龍就所追討之債務為何一情,於偵訊時先稱 :我有去清大找人,這筆錢是杜明政欠我一位綽號叫「小顯 」的朋友的錢(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98 頁);於原審就 檢察官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向杜明政恐嚇取財,是因為 杜明政欠「陳嘉興」5 萬元,「陳嘉興」是我朋友「小憲」 的朋友,我處理的是杜明政跟我朋友小憲他朋友陳嘉興的欠 款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12頁);於原審移審訊 問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稱:杜明政是欠我朋友「小顯」5 萬元,我朋友小顯跟我說這是純借貸叫我去跟杜明政要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則就此部分被告蔡明龍先稱被 害人杜明政係積欠綽號小顯友人之債務,又稱係欠一名陳嘉 興之人之債務,再稱係欠綽號小顯之人,所述亦與證人莊博 顯證稱前述之債權轉讓一情不合。至被告蔡明龍雖於原審提 出清償債務協議書1 紙以為佐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 ,惟觀諸該證明書上就債權人即甲方欄位並無任何署名或簽 章,僅有被害人杜明政之簽名蓋印,所清償者係何筆債務、 債務發生原因、借款時間為何等細節均未有相關記載,其上 更無違約金之約定,該清償債務協議書既無從證明債權人、
債務內容為何等細節,且無違約金之約定,尚無足作為認定 被告蔡明龍向被害人杜明政於上開時、地收取違約金有何法 律權源之認定。
③參以被告蔡明龍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其並未借款予被害 人杜明政,何以向杜明政收取5000元一情時,已自承:是我 自己要賺的,因為我是幫我朋友把錢找回來等語(見偵字第 8585號卷㈠第198 頁);於原審行調查訊問時亦稱:違約金 收了是我自己拿去,我是主動向杜明政收取違約金,小顯並 未授權我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證人即被 告黃木騰於原審調查訊問時亦表示:杜明政100 年4 月中旬 交出的那一筆5000元與我無關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 頁)。是依被告蔡明龍所述,不論被害人杜明政係積欠何人 款項,被告蔡明龍均未獲債權人授權向被害人杜明政要求給 付違約金,且所收取之5000元竟係供自己使用而未交付予債 權人,則其對於被害人杜明政索討5000元違約金部分,自難 認有何適法權源。
⒊綜上,被害人杜明政所積欠同案被告黃木騰之款項尚且未還 清,且未曾約定並支付違約金予同案被告黃木騰,其復未積 欠被告蔡明龍任何債務,倘非聽聞被告蔡明龍前揭所稱要到 其所任職學校去鬧到其沒有工作等語,以其經濟能力及負債 情況,應無額外支付被告蔡明龍5000元之可能及必要。是被 告蔡明龍明知其對於被害人杜明政並無適法權源,以前揭恫 嚇手段使被害人杜明政心生畏懼,取得被害人杜明政所交付 之5000元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3 、4 、5 、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 分):
㈠附表編號3 被告黃木騰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黃木騰對於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代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蔡陵君 是公務員,知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經查:
⒈被告黃木騰確有於上揭時地,貸與被害人蔡陵君10萬元,並 約定每月繳納6000元利息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證 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10日我因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向 黃木騰借款10萬元,利息6 分,每月計算,每個月10日要拿 給他,當天有被黃木騰預扣1 個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 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木騰借了10萬元,利息原本約定1 個 月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黃木騰借了10萬元,當時他說每個 月利息6000元,我實拿9 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 第292 頁)。
⒉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就借款利息計算方式,歷次所述 均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與被告黃木騰於借款前既不 相識,亦無仇怨,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簽立本票及借據 時有無遭強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時係表示「沒有,是我們自己 要向他借錢才簽本票給他」(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3頁反面 ),並無為何更不利於被告黃木騰之陳述,其應無為陷被告 黃木騰於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況其就借款時 間、經過、利息計算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前揭所述應堪可 採。
⒊至辯護人雖代被告黃木騰辯護稱被害人蔡陵君是公務員,知 識智識甚高,向被告黃木騰借錢,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情等。然依被害人蔡陵君於原審審理時雖稱:98年6 月10日向黃木騰借錢,是因為朋友找我投資我沒錢(見原審 訴字卷第296 頁反面),又稱:我也是想賺一筆,我朋友跟 我說股票不錯,每個月賺5000、6000元不是問題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97 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既向被告黃木騰借 款之利息高達每個月6000元,然所稱借款投資之獲利僅每個 月5000、6000元,倘若僅係5000元,尚且不足支付借款利息 ,縱使係6000元,亦僅足夠攤還借款利息,被害人蔡陵君毫 無利潤可言,於此情況下一般人通常並不會以高額利息借款 而去進行尚且連利息都可能無法支付之投資行為,則被害人 蔡陵君所稱之借款目的顯與常情有違,或許其有其他個人不 欲表明之借款用途,然日常生活借款管道甚多,不僅可向金 融機構借貸,亦可向合法之當舖業者融資,利息均較月息6 分為低,亦可向親友借貸等情,已如前述,倘非有急迫之需 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 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木騰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4 被告黃木騰、鍾正祥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鍾正 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求 被害人蔡陵君一同前往孔子廟前廣場並載被害人蔡陵君前往 拿取金融卡,被告黃木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孔子廟前 廣場與被害人蔡陵君談論還款事宜,並取得被害人蔡陵君所 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均始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黃木騰辯稱:「因為是蔡陵君要自動交金融卡給我的。 我沒有要蔡陵君坐進鍾正祥的車子。我只跟陳脩仁說,我打 電話給蔡陵君,但蔡陵君都不接電話,所以我叫陳脩仁說他
去北埔洗冷泉時,順便要陳脩仁看蔡陵君發生什麼事情,叫 蔡陵君打電話給我,說我在找他。金融卡是蔡陵君來花市找 我時,即陳脩仁帶蔡陵君來花市找我時,蔡陵君說他身上沒 有錢,他沒有錢還我,蔡陵君最後就拿金融卡給我,說壹個 月還我1 萬元,還十個月就還完。」云云;被告鍾正祥則辯 稱:「我沒有強迫蔡陵君上車,是蔡陵君自己上車。我當初 說假日花市有人要找他,我沒有說是黃木騰要找他。蔡陵君 就自己上車,蔡陵君自己自願上車。交付金融卡部分,我不 知道,我沒有參與。我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黃木騰利益辯稱:倘若黃木騰有強迫蔡陵君之不法意思 ,應會於人煙稀少處為之,然蔡陵君所前往與黃木騰商談之 處,係公眾場合,顯不合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陵君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99年1 月開始,我開始無法準時償還利息給 黃木騰,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再不還錢叫我看著辦,99年 1 、2 月間某日,有2 名年輕男子進我辦公室跟我說他們是 黃木騰派來找我的,要我去跟他們談,一出門口那2 人就跟 我說黃木騰要他們來帶我去談,到了孔廟前廣場,黃木騰要 我當天把錢還清不然別想回去,我說我真的沒錢,黃木騰就 要我把金融卡、密碼交出來給他,並告訴我每個月要從我的 帳戶領1 萬元當作利息錢,現場還有很多黃木騰的小弟,我 因為怕他們不讓我離開只好答應交出,他就叫開車來載我的 小弟載我去拿金融卡(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2 月某一天,有2 名男子到我辦公 室,並將我帶到孔廟前廣場,是因為他們言詞上要求我跟他 們走,本來利息是6000元,但是那一次被帶走後利息就變成 1 萬元(見他字第507 號卷第27、28頁),到孔廟時黃木騰 叫我今天一定要還他錢,不然就不用回去,我說沒辦法,他 就說金融卡押在他那邊,利息提高為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8585號卷㈡第134 、135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 月間有2 個人到我工作的地方找 我,因為我沒有按時繳交利息,對方說沒辦法還就要跟他們 一起走,既然我沒有錢就上車回去跟他們老闆談,後來見到 黃木騰,我說錢沒辦法還,他就說把金融卡扣在他那邊,讓 他按月扣利息,並且將利息提高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 292 至293 頁反面)。
⒉被告鍾正祥亦供稱:99年1 月我確實有至蔡陵君工作地點把 他載到孔子廟前廣場,那時他欠黃木騰錢,黃木騰叫我去載 他過來,我跟蔡陵君不熟,他欠黃木騰錢的事情跟我無關, 但是我之前在黃木騰的飲料店上班,老闆叫我去我就去,我
也有跟蔡陵君說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後來我有跟一個朋友載 蔡陵君回去拿金融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 93頁)。
⒊被告黃木騰於警詢復供承:在孔廟那邊他表示願意把金融卡 、密碼給我,每個月讓我扣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 ㈠第147 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蔡陵君到了之後,我問他 為何欠錢躲起來,他說那他提款卡給我,讓我每個月領1 萬 元等語(見偵字第8585號卷㈠第166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是蔡陵君說他不方便,把金融卡給我,叫我每個 月領1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 ⒋此外,復有被害人蔡陵君前揭北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85號卷㈡第102 至106 頁)。而依證 人即被害人蔡陵君、被告鍾正祥、黃木騰前揭所陳,堪認被 告鍾正祥確有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木騰指示前往被害人蔡 陵君工作地點,被害人蔡陵君再應被告黃木騰要求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出,且提高利息為每月1 萬元等情明確。 ⒌查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重要物品,除款項可能遭他人盜 領外,現今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一節亦所在多 有,一般而言均不會將金融卡輕易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況被害人蔡陵君正係因無力負擔無法償還被告黃木騰債務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