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84號
TPHM,102,上訴,138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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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森
      林君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4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前與林君玲連帶給付被害人主日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
林君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前與林清森連帶給付被害人主日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
事 實
壹、林清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二十一世紀奈米 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總經理,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林 君玲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人員(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陳 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清森林君玲,因與 主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主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主日公司)為貨物銷售及代理權授與,基於共同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簽約前之某日, 由林清森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福部,以下仍稱衛生 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37號( 下稱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之電磁紀錄,其上製造廠名稱 及地址「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委託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彰化縣鹿港 鎮○○里○○巷0號)製造」,變造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又同時 將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字第002659號(下稱衛 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之電磁紀錄,其上製造廠名稱「二十 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製造」



,變造為「二十一奈米科技有限世紀公司」。因而變造衛生 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等特種公文書, 由林君玲將該等變造後之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署第 2659號許可證等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主日公 司業務經理李詠聆(原名李依蓉)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 。渠等復將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比特公司)之產品 解說及測試圖檔交付予李詠聆,向李詠聆訛稱:所交付之產 品解說、測試圖檔及許可證,均可用於二十一世紀公司自行 研發製造之坐墊、床墊等產品之廣告文宣,而供主日公司進 行行銷推廣。致李詠聆陷於錯誤,因而代表主日公司於98年 11月13日、99年5月1日,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立代理契約書 ,約定由二十一世紀公司授權主日公司擔任亞洲區(大陸地 區除外)及大陸地區山東省之專利商品總代理。99年6月間 ,李詠聆於大陸地區山東省洽談床墊採購案時,應對方要求 而向林清森林君玲索取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之環保證明文 件。林清森林君玲為取信李詠聆,由林清森將拉比特公司 申請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證書編號0127,下稱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將廠 商名稱欄變造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廠商地 址欄變造為「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代表人姓名欄 變造為「林陳珠」、產品名稱欄變造為「透氣彈性墊」及生 產廠場欄變造為「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而變造準 公文書。由林君玲於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將該經變造 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李 詠聆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拉比特公司 、主日公司、李詠聆、衛生署對醫療器材之管理許可、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對環境保護產品之管理證明。主日公司陸續支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共97萬5,277元予林清森林君玲。 嗣主日公司接獲拉比特公司抗議其非法使用拉比特公司之產 品解說及測試圖檔,李詠聆查證,始知受騙。
貳、案經主日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證人李詠聆吳政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 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清 森、林君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審理中並未 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 利已受保障。至辯護人雖主張:李詠聆林君玲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係李詠聆提供自己以電腦繕打之紀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林君 玲既不否認曾傳送該等電子郵件予李詠聆(見原審卷㈠第36 頁),則關於林君玲傳送予李詠聆電子郵件部分,因其內容 乃林君玲所製作,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 前條規定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森固坦承有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 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產品證明書等電磁紀錄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文書罪足生損害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從93年成立已經10年,商譽及債信良好,沒有 退票紀錄,反而告訴人主日公司跟二十一世紀公司所為第一 筆生意就退票。且主日公司要求提供之環保證書,因為環保



範圍很大,環保署已經取消這項環保要件,該證書亦已過期 ,我不懂法律,認為變造過期無效文件並不會妨害證書真實 性,才應主日公司之要求提供。而更改衛生署許可證之內容 ,是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代工廠商,因客戶一旦知道代工廠之 資訊後,就會直接找代工廠下單。二十一世紀公司之代工場 是哈妮士公司或拉比特公司,只是部分委由他們代工。而另 外之鈞植公司之產品結構、彈性均優於拉比特公司之產品。 係經李詠聆比較參考同意後,才將芯材材質改由鈞植公司提 供。況鈞植公司用料成本價格高於拉比特公司,可證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林君玲固坦承有將變造後之衛生署 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產品證明 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李詠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很多,不知道有那些生產代 工廠商,因我父親林清森不會電腦,僅遵父命,代父親傳送 電子郵件,不知該許可文件經過變造,無行使變造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主日公司業務經理李詠聆於偵審 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拉比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政達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復有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宣傳單正本及網路 宣傳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署第2659 號許可證、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代理契約書、存款存根聯、 訂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林君玲雖辯稱:係二十一世紀公司職員,僅負責聯繫行 政業務,並未實際參與其公司與主日公司之相關簽約事宜云 云。惟證人李詠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這兩份契約在 訂約前洽談時,除了林陳珠外,被告兩人有無跟你就契約內 容有過任何說明或協商?)這合約內容是在我們共識下,經 過電子郵件確定無誤,後來我才親自到他們公司親自簽署, 所以內容被告二人都知道,因為簽約時他們都在。我跟他們 之間的互動是這樣,所有電話、電子郵件的聯絡都是林君玲 ,有關係到產品問題例如構造等專業問題或一些決定權都是 林清森。我跟林清森的互動沒有林君玲多,我要找林清森都 是透過林君玲傳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04頁) 。再觀諸卷附林君玲於99年5月27日及99年6月28日傳送予李 詠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字第4979號卷㈠第86頁、他字卷 第15頁),林君玲對於二十一世紀公司產品關於透氣材質之 數據報告及是否符合環保標章等細節內容,均有所知悉及瞭 解,並向李詠聆為具體之說明。所辯其並未實際參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亦證稱:拉比特公司



之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一開始是林清森跟我要,但只有他女 兒林君玲會電腦,所以忘記是用電子郵件傳送或直接用隨身 碟拷貝交給林君玲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214頁)。益證 林君玲明知該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並非二十一世紀公司所有, 而係屬拉比特公司,足認被告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及準公文 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被告林清森雖另辯稱:於98年11月與主日公司簽訂合同之前 ,已將拉比特公司之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交予李詠聆作參考 ,並不代表我所提供之產品就一定有圖檔中相關的測試證明 ,我本來就有銷售拉比特及鈞植兩家公司之產品,當時有將 兩種產品給李詠聆比較參考,經過她同意選擇使用鈞植公司 的產品云云(見偵字第4979號卷㈡第3至4頁)。惟證人李詠 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僅有看過一種透氣床墊,即 鈞植公司的芯材產品,被告從未提供兩種產品讓我選擇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而依林清森所辯將兩種產品給李 詠聆比較參考並經李詠聆選擇使用鈞植公司產品時,有何人 在場及尚有何人知悉乙節,林清森係稱:當時我女兒林君玲 在場云云。林君玲則供稱:我不在場,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云云(見同上偵卷㈡第6頁)。被告二人所述完全不符,顯 難遽信。又證人即吳政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叫 我打樣時,我在電腦上將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環保署產品 證明書秀給林清森看。他看一看就說他要作一些東西,問我 是否可以提供給他,他說後面還要向我下很多量,還談到外 銷。當初二十一世紀公司是委由我公司打樣20床,而我1個 月可以生產20,000床,20床不是量產,是打樣。後來因為被 告的帳款很難收,且他提供的粒子是射出用,我的是壓出, 製程不同,會塞膜,我有做一些給他,就是這16床,後來就 沒有下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益見 被告二人明知二十一世紀公司並未委由拉比特公司量產床墊 ,卻仍將拉比特公司所有之產品解說、測試圖檔及變造後之 環保署產品證明書交付予李詠聆供主日公司進行行銷推廣。 使李詠聆誤信渠等製造之產品具有該等功能並支付貨款。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國產或輸入醫療器材要 在國內販售之前,應事先申請衛生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後方可製造或輸入。上揭「衛生署2537號許可證」、「衛生



署2659號許可證」,乃屬依法准許申請藥商經營某一特種事 業之權利所發給者,資作為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笫212條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揭環保署產品證明書,則屬公文書 。各許可證、證明書、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同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為準特種文書或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林清森林君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 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變造 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兩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係基於與主日公司簽訂代理契約銷售坐墊、床墊等 產品之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 、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及環保署產品證明書等電磁紀錄復 持以行使,並接續收受主日公司交付之款項,渠等所為行使 變造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各自持續侵 害法益並無二致,故被告二人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變造文書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二人變造上開衛生署第2537 號許可證「電磁紀錄」及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電磁紀錄 」並持以向李詠聆行使等情,然此部分既與有罪部分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至被告林清森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雖就其變造環保署 產品證明書復持以行使之部分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遞狀自首。然衡之其僅自首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於偵 審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供述仍多有隱瞞及不實,自不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生 署第2659號許可證之正本,且渠等詐欺取得之財物另包括面



額各為57萬3,600元(票據號碼E0000000號)、72萬3,123元 (票據號碼E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所提出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及衛 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之正本二份,該二份許可證之正本並未 經變造,有原審102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07頁背面)。且被告等並未交付許可證之正本予告訴人等 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 ,被告二人並無變造許可證正本之犯行。另證人李詠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該57萬3,600元支票是因為金額不足,先給 被告他們一部分現金,請他們抽票,渠等再用匯款方式匯給 他們。而72萬3,123元支票,因為那時已經有一些商品爭議 ,還有一些枕頭、床墊沒有完全交付,所以支票後來沒有兌 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且告訴人主日公司亦 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97萬5,277元(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然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 所變造衛生署第2537號許可證、衛生署第2659號許可證係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原審誤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 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為數罪及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等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森林君玲分別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不思以正當手段誠實經營公司,竟因貪念 擅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準公文書並使用其他公司所有之 產品解說及測試圖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兼衡二人之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款項及各自參與之 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惟念被告林清森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林君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主日公司為 民事和解,連帶賠償217萬5千元,並已支付50萬元,其餘分 期至105年3月14日履行完畢,並開立支票交付,且將本件系 爭商品捐給慈善公益團體,有公證書、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查。已盡力弭補所犯過錯,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均宣 示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等所簽和解契約書內容 ,為促使其等履行賠償,乃宣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3月14日 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主日公司尚未履行之167萬5千元,如有違 反且情節重大者,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佰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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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十一世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