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31號
TPHM,102,上訴,1331,20140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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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軒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蓉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亭皓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
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庚○○、戊○○被訴偽證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柒點陸壹捌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辛○○、呂O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呂O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庚○○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99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後,自行分裝,再以販 售約5公克愷他命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左右之 價差方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行加以分裝, 並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愷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之陳慧萍等人撥打上開門號與甲 ○○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 宜,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萍等人施用,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之價金,藉以從中牟利(各次交易之對象、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 ㈡另於101年5月2日22時51分許,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之合 意,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動力網咖」見面交易 。嗣陳志賢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動力網咖」後 與甲○○聯繫,甲○○因故遲遲未能依約定交付欲販售予 陳志賢之愷他命而販賣未遂(此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㈢甲○○於101年4月7日赴墾丁旅遊途中,接獲吳冠存於同 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來電,表達欲向之購買價格約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供己施用,惟因甲○○無法趕回親自交易,竟與辛 ○○(庚○○之妹,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O暘(84 年7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下 午4時48分至5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辛○○(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購入自行分裝 、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3包交付予呂 O暘,再指示呂O暘持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安 路口「橋頭檳榔攤」(即愛買量販店附近)交給吳冠存並 收取價金4,5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待甲○○返家後再將 所得款項全數轉交給甲○○。甲○○、辛○○及呂O暘共 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3包(數量約15公克)予吳 冠存,並從中牟取利潤(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 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甲○○於101年4月7日晚間,另接獲李浩羽(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達欲向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供己施用之意,甲○○竟又基於與辛○○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7日21時2分許至 同日時4分許之某時,由甲○○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李浩羽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包約5公 克、價格2,000元後,甲○○再於同日時4分許,以電話告 知辛○○自其先前購入而加以分裝、供伺機販賣所用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中,抽取2包合併成1包約5公克之愷他命 ,並指示辛○○自行撥打李浩羽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交易 地點等事項,由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龜山工業 區某便利商店與李浩羽交易並收取2,000元價金後,將之 全數轉交給甲○○,甲○○再給予辛○○1200元資為報酬 。甲○○、辛○○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 5公克予李浩羽,並從中牟取利潤(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據線報,對甲○○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1年6月 19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甲○○、庚○○、 辛○○之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甲○○ 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甲○○所有、備供販賣所 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37.6184公 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大包,以及辛○○所有、供 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冠存李浩羽(即附表二、三所



示)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
二、庚○○明知其同居男友甲○○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㈠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 月1日20時55分許,代為接獲少年呂O暘欲向甲○○購買愷 他命之來電後(當時甲○○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旋 將呂O暘欲購買第三級毒品金額且人已在居處樓下等候乙情 告知甲○○,甲○○即自行在其居處(即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號)樓下販賣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少年呂O 暘並收取價金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㈡而庚○○ 於甲○○為警查獲後,在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即 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 分許,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五偵 查庭應訊,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後在結文上簽名具結,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 意,在檢察官提示卷附「2012/05/01/20:55:58」通聯譯文 予庚○○閱覽後,就關於甲○○是否於101年5月1日20時55 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O暘(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庚○○供前具結證稱:「 (問:譯文中講到借1千5是指什麼?」現金。(問:是借錢 ,還是有其他意思?)借現金。(問:不是要買1500元K他 命?)不是」等語,就甲○○是否販賣愷他命予呂O暘一案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甲○○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本案時,方自白前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供出 上情。
三、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 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陳慧萍、己○○及戊 ○○、洪仕杰、少年呂O任(86年3月出生,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詳卷)等人撥打上開電話欲向丙○ ○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丙○○即向乙○○等人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數量、價格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慧萍、己○○及戊○○、洪仕杰、少 年呂O任(86年3月出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 年籍詳卷),以從中賺取差價。
㈡丙○○另於101年3月2日21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陳慧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雙方達成交易價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 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建國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交易。嗣陳慧萍於同日21時27分許抵達約定之全家便 利商店後與丙○○聯繫,丙○○因故遲遲未能依約定交付 欲販售予陳慧萍之愷他命而販賣未遂(此次約定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毒品數量、價金,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㈢另於101年3月2日14時54分許,陳慧萍撥打丙○○上開行 動電話欲向之購買價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丙 ○○身上並無愷他命,且無交通工具致無法外出向甲○○ 購買愷她命,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前開電話聯繫甲○○告知其友人欲購買500元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並確認甲○○所在地 後,再以電話告知陳慧萍直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延平路「 動力網咖」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由陳慧萍、甲○○ 自行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四、戊○○於101年3月間同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某營區服役, 明知其與己○○於101年3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植 為101年3月17日),由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向 丙○○表示「五件一五」等語,意即欲共同向丙○○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戊○○前往約定與丙○○完成毒品交 易(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詎戊○○於丙○○為警查獲 後,在執行偵查職務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即101年度偵字第12301 號案件),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證人身分前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十五偵查庭應訊,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後在 結文簽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為維護丙○○,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提示卷附「2012/03/07/14: 21:07」、「2012/03/07/14:51:05」之通聯譯文予戊○○閱 覽後,就關於丙○○是否於101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及己○○(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戊○○供前具結證稱:「(問:



這2通你是跟什麼人在講話?)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 跟她通話?)這個人不是我在講話。...(問:有無在3月7 日出營區幫己○○買K他命?)沒有」、「(問:3月7日, 是不是由己○○打電話給K他命的藥頭丙○○談好要買K他命 的金額,然後由你出營區由你去拿?)沒有」等語,就丙○ ○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及己○○一案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虛偽陳述,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丙○○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質疑其證述之可信 性,戊○○方於當日庭訊結束前,自白上開證述內容係虛偽 不實而供出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後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丙○○之部分:
㈠關於證人陳慧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 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 為證據。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 慧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與被告丙○○接洽交 易愷他命之經過,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陳慧萍既於原審審判中經 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 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 陳慧萍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 無例外地認證人陳慧萍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 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㈡關於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少年呂O任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 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 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慧萍、洪仕杰、己○○、戊○○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陳述(分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 146頁),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證 述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渠等之親身經 歷,並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亦無受到 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陳慧萍、 洪仕杰、己○○、戊○○上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 為整體考量,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甚且,證人陳 慧萍、洪仕杰、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分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反面 ),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 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被告丙○○對於上開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確保,是證人陳慧萍、洪仕杰 、己○○、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於少年呂O任於101年7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因少年呂O任當時未滿16歲(見卷附少年呂O 任之年籍資料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而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但檢察官於訊問 證人呂O任前亦已當庭諭知「證人呂O任因未滿16歲, 無須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2301號卷㈠第136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規 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證人呂O任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 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呂 O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 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呂O任於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關於同案被告甲○○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於101年7月27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於當日訊問時 係以被告身分提訊甲○○到庭,並已對其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點名單及10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52頁、第53頁),堪認此次偵 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無



訛,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命甲○○具結,亦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當 無違法可言。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況證 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至第170 頁),堪認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 分保障及行使,是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 開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曾指稱證人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 採。
⑵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其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 ,均係以被告身分就其本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而為供述,核與被告丙○○無涉,而本院亦未將之引為 論斷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故不再 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㈣另卷附同案被告辛○○、庚○○、吳冠存之供述,及證人 魏簡玉如沈昌鴻王育軒楊哲宇許銘昌李浩羽、 呂○暘、廖崇富王肇祥、陳志賢、黃廷凱、陳信宏、黃 玄偉之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均與被告丙○○無涉,本院 亦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 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㈤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 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 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 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 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 關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 22日至同年4月20日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 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8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86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 14901號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丙○ ○論罪之證據,且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被告甲○○、庚○○、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 、庚○○、戊○○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被告甲○○、庚○○、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甲○○、庚○○、戊○○均陳 稱: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82頁),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甲○○、庚○○、戊○ ○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甲○○、庚○○、戊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 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甲○○、庚○○、戊○○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等情事,應認被告甲○○、庚○○、戊○○前開自白具有 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甲○○、庚○ ○、辛○○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包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10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話內容 ,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聲監字第271號、第373號、第476號、101年聲監續字 第1196號、第1479號、第148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 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㈠第260頁至第273頁),自得 採為對被告甲○○、庚○○論罪之證據,且被告甲○○、 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復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 所援引之證人陳述,雖屬被告甲○○、庚○○、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甲○○、庚○○ 、戊○○以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 第110頁至第11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 第12302號卷㈢第53頁至第62頁,原審101年度偵聲字第 362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85 頁至第91頁、第99頁,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8頁反面至 第134頁、本院卷㈡第432頁),核與證人陳慧萍、廖崇富李浩羽、少年呂O暘、陳志賢、陳信宏、少年黃O瑋、 王肇詳分別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情節、證人吳冠存許銘昌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渠等先後 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1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5頁至 第138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16頁至第31頁、 第37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 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101年度偵 字第12302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84頁,101 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118頁



至第120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7頁),復有被告甲○○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慧萍等人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45頁至 第4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3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84頁、第188 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3頁至第5頁、第16頁) ,並有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販賣之愷他命共11包( 驗前總淨重37.865公克,取0.24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37.6184公克)及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分裝第三 級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大包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㈡次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甲○○ 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愷他命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稱:每包5克賺取100元至200元之利潤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㈢第62頁),堪認被告甲○○為上開 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證 部分):




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101年5月1日20時55分許,幫助同案被 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呂O暘之犯罪事實 ,為其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第 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呂O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㈡第16頁至 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參佐以卷附101年5月1日20 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5頁)內容,被 告庚○○有詢及證人呂O暘「要借多少」,證人呂O暘即 答稱:「我要借1500」,足徵被告庚○○確係明知證人呂 O暘欲向其男友甲○○購買愷他命,其即在代接電話過程 中,知悉證人呂O暘欲購買毒品之金額為1500元,復再轉 知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嗣後始會依約販賣愷 他命給證人呂O暘甚明。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偽證部分:
⒈被告庚○○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案件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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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