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運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柏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
208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857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
偵續字第2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因李澤運(綽號小虎)所開設之陣頭會館(址設新北市樹 林區【即原臺北縣樹林市○○○路000號之2,下稱樹林會館 ),於民國99年12月8日遭江宏恩(起訴書誤載為「何承鴻 」,茲予更正)所開設之「決聖堂」陣頭會館(址設新北市 新莊區【即原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下稱決聖堂, 而何承鴻係決聖堂之總幹事)人員砸館,且樹林會館成員亦 遭決聖堂人員打傷,李澤運心生不滿,亟思糾眾報復,遂通 知友人雲柏翔(綽號Marlboro),由雲柏翔於99年12月9日 凌晨1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許恆斌(綽號「賊斌」、「斌哥」,已死亡。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恆斌上情,許恆斌知 悉後,即私下攜帶其於99年10月20日出監後2、3週之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處,因綽號「阿風」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來質押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1枝(未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及具有殺傷 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至樹林會館與雲柏翔、李澤運會合後, 由李澤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雲柏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恆斌及雲柏翔至決聖堂察看 後認無人在屋內看守,渠等旋即至臺北縣新莊市公園一路與 新泰路口商討,李澤運、雲柏翔於此時均得悉許恆斌有攜帶
前開槍彈,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與許恆斌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商議由雲柏翔騎乘不詳人所有之機車 搭載許恆斌至決聖堂前開槍示警,遂由許恆斌與雲柏翔下車 後換乘遮蔽車牌之機車至決聖堂,並由許恆斌持上開槍彈朝 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槍,致在鐵捲門上留下8個彈孔,致令不 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上述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致使何承鴻及決聖堂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且許恆斌於射擊後撿拾其中6顆彈殼後,隨即與雲 柏翔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至決聖堂採證,扣得許恆斌 未及拾取之2顆彈殼送請鑑驗,且許恆斌之友人即少年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得知上情,為維護許恆斌,即 持其先前所購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面投案(少年黃○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結,並諭知沒收該槍 枝,及其所涉犯頂替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267號審結),警方將該槍枝送請鑑驗結果 發現與上開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比對不符,並經警於同年3月 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 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至許恆斌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許恆斌所有之Nokia手機2支 (內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何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許恆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因其死 亡,另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就被告許恆斌部分已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被告李澤運、雲柏翔並未對原判決關 於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雲柏翔(對被告李澤運而言 )、李澤運(對被告雲柏翔而言)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 基於少年黃○○持其他槍枝為同案被告許恆斌頂罪(見後述 )之情形下所為,是該等警詢所述,顯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即被告雲柏翔 、李澤運於警詢時所述,依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 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 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恆斌、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 就關於上開何人開槍射擊過程、少年黃○○持他槍頂罪等基 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 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 成為審判中陳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亦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斌、證人即少年黃 ○○、證人即被告雲柏翔(對被告李澤運而言)、證人即被 告李澤運(對被告雲柏翔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聲監字第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就同案被告許恆斌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9年 12月2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7551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審諸 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 、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 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 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 當無疑義。
⒉監聽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 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 事人及辯護人後,均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應認該
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澤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與許恆斌、 雲柏翔開車至決聖堂察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許恆斌 有持上開槍彈,也不知道許恆斌及雲柏翔前往決聖堂開槍射 擊之事,我沒有取得上開槍彈,不可能與許恆斌成立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我也沒有在案發前與其他同案被告將欲 毀損決聖堂之事通知決聖堂人員,也沒有在決聖堂遭槍擊毀 損財物後,與其他共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不成立恐嚇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雲柏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許恆斌、李澤運開車至 決聖堂查看確認無人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許恆斌前往決聖 堂開槍示警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並辯稱:我騎乘機車搭載許恆斌時,尚不知 許恆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直到許恆斌開槍射擊時,我才 知悉許恆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開槍射擊,我從未持有或使 用上開槍彈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恆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雲柏翔由被告李澤運駕 駛被告雲柏翔所有之上開8039-U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 決聖堂查看後,即持有上開槍彈下車,再由被告雲柏翔騎乘 渠等遮蓋車牌之機車搭載至決聖堂門口,並由被告許恆斌持 上開槍彈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槍,並撿拾彈殼6顆,於現場 仍遺留2顆彈殼後離開,嗣後證人即少年黃○○為維護被告 許恆斌,即持其先前所購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面投案 ,惟警方將該槍枝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上開彈殼2顆比對不 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見他7551卷第68頁至第72頁、少連偵41卷第 109頁、偵續295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1055卷二第12頁至
第25頁),且同案被告許恆斌有於前揭時地先與被告雲柏翔 由被告李澤運駕駛上開8039-U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查看 決聖堂後,再由被告雲柏翔騎乘機車搭載到決聖堂門口開槍 恐嚇情事,亦據被告雲柏翔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8577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 第6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本 院上訴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李澤運亦不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雲柏翔、同 案被告許恆斌前往查看決聖堂情事,另證人即少年黃○○於 本案事發後有交出其所有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投案一節,亦據證人即少年黃○○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7551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二 第3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張、現場照片18張(見他7551卷第57頁至第62頁、少連偵 41卷第53頁至第57頁)及少年黃○○頂罪之警詢筆錄等件( 見他7551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足稽;又本案現場所查扣 之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且經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證人 即少年黃○○所交出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前開槍枝經試射彈 殼,經與前開現場所查扣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2月1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少連偵41卷第50頁 至第52頁),是證人許恆斌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又同案被 告許恆斌於本案所持用之上開槍枝雖未據扣案,惟其有持該 槍枝擊發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造成決聖堂鐵門受 損,是該改造手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節, 即堪認定。而此開槍示警之方式,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已足對決聖堂人員造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甚明,此觀諸證人即案發時在決聖堂內之人吳家佑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我是聽到槍聲才上來看,我們怕會有槍擊 ,所以躲在一樓的房間裡面」、「(後來有無槍擊?)後來 沒有,我們就趕快離開」、「(你在少年法庭稱你人在一樓 ,是指你原本在地下室,聽到槍聲後到一樓查看,發現遭槍 擊是決聖堂,所以你們就躲起來?)是的」、「(你們躲多
久?)5到10分鐘」、「(5到10分鐘有無發生槍擊?)沒有 」、「(之後你們做什麼?)我們趕快離開現場」、「(為 何要離開?)因為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 並參以證人即決聖堂總幹事何承鴻亦有對此案提出告訴,顯 見上開射擊業已使證人何承鴻及決聖堂人員心生畏懼。是縱 案發前或案發後被告等人並未將此事通知決聖堂人員,仍無 礙於被告等人恐嚇之主觀犯意成立。故同案被告許恆斌於前 揭時地,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且其持該槍彈對 決聖堂鐵捲門開槍射擊,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致使告訴人何承鴻及決聖堂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均屬無訛。
(二)被告李澤運雖辯稱:我們是前去查看決聖堂,伊於案發前並 不知道許恆斌、雲柏翔要去決聖堂開槍射擊云云,而被告雲 柏翔亦辯稱:伊直到許恆斌開槍射擊時,始知悉許恆斌持有 前開槍彈云云,然:
⒈同案被告許恆斌持槍對決聖堂開槍射擊之起因係被告李澤運 所經營之樹林會館遭砸館及會館人員綽號「黑豆」等人遭決 聖堂人員打傷,證人即少年黃○○及被告雲柏翔分別以電話 通知同案被告許恆斌此事而萌生犯意,業據被告雲柏翔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8577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76頁);被告李澤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35頁、原審卷二第11 6頁反面)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斌、證 人即少年黃○○分別證述屬實(見他7551卷第69頁、原審卷 二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第5頁、第10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同案被告許恆斌分別與證 人即少年黃○○、被告雲柏翔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25分、 1時28分之監聽譯文1件(見他7551卷第54頁)附卷足參,再 衡諸同案被告許恆斌、被告雲柏翔僅係被告李澤運之友人, 均非被告李澤運前開樹林會館之成員,此均經被告李澤運、 雲柏翔坦認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第7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 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澤運是朋友,跟他的會館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另參以被告雲柏 翔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接到李澤運的電話才過去,是 李澤運打電話叫我過去樹林會館,我到會館時,我打電話告 訴許恆斌會館被砸及有人被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 頁至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及證人即少年黃○○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李澤運電話通知後,打電話給許恆 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益徵本案係
出於被告李澤運之召集,起因核與被告李澤運關係甚深,且 係由被告雲柏翔聯絡同案被告許恆斌,又是被告李澤運、雲 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三人同往決聖堂查看,則要如何教訓 決聖堂,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應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斌於⑴偵查中證稱:我從李澤運會 館搭一部黑色轎車,車上還有李澤運、雲柏翔,我們先到公 園一路與新泰路口停車,車上有談論朋友黑豆、雲柏翔去茶 館被打的事情,雲柏翔、李澤運說要去決聖堂打人,李澤運 、雲柏翔在車上都知道要前往決聖堂開槍,我有跟李澤運、 雲柏翔表示意見,一開始雲柏翔說要開槍,李澤運沒有說, 雲柏翔說他要開,我說不用,我來開,我們車輛抵達公園一 路與新泰路口停車後沒有人上車,我跟雲柏翔騎機車前往決 聖堂,由雲柏翔載我,載我之前有用衣服遮住大牌,該機車 是跟我們一起到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李澤運知道我們去開 槍,李澤運有叫我去支援,就是去決聖堂打回來,在車上時 ,槍已經在我身上,在車內時,雲柏翔說他要開槍,我說我 來開,李澤運沒有講到開槍的事,但事情因他而起,雲柏翔 說要開槍時,李澤運有聽到,但沒有講話,以衣服遮大牌, 雲柏翔知道,且他知道我要幹麻,後來在下車時開始騎機車 時雲柏翔就知道我有帶槍,我們下車遮大牌時,李澤運應該 知道我有帶槍,我忘記在車上時李澤運、雲柏翔是否知道我 帶槍,不過可以確定我在遮大牌時他們已經知道,是雲柏翔 遮大牌的,李澤運、我當時站在旁邊,遮大牌時李澤運、雲 柏翔之所以知道我有帶槍,是因為我有跟他們講(見他7551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少連偵41卷第109頁、偵續295 卷第22頁至第23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樹林會館出發 ,先開車到決聖堂看那邊沒人,之後到公園路,我再跟雲柏 翔騎機車過去,李澤運他們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們的人被 打,並說要去找對方,我一開始去樹林會館時沒有帶槍,是 後來他們說被打,去了解後才回新莊拿槍,拿槍之後再回到 樹林會館,當時我槍放在褲子腰際,我當天有穿外套,我外 套有拉起來,所以別人看不到,槍是黑色的,會去決聖堂, 只是想說去看他們人有無在那邊,結果那邊沒有人,本來是 要找對方,至於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是李澤運、雲柏翔說要
去決聖堂看看有沒有人,後來看那邊沒有人,我臨時起意去 開槍,換騎機車比較方便,我要去開槍的事只有跟雲柏翔講 ,是在要換騎機車時說的,我開槍的目的是想說討回來,有 用衣服遮蓋機車車牌,怕錄影機照到車牌,不是我遮的,我 不知道是誰遮的,但我有注意到這件事,我開槍目的是想把 它鐵門打幾個洞,是要洩憤、嚇他們,到公園一路與新泰路 口,我、雲柏翔討論,雲柏翔說他要開槍,我說不用我來開 ,當時李澤運也在場,但沒有說話,在車上時,雲柏翔、李 澤運還不知道要去決聖堂開槍,是在公園路現場之後,他們 才知道,他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阻止我(見原審卷二第12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等語,是證人許恆斌對於其 與被告雲柏翔上開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究係何人遮的,及被告 李澤運、雲柏翔究係在車內或遮機車車牌時始知悉許恆斌要 開槍固先後證述稍有出入,然證人許恆斌就上開機車車牌有 遮住,且被告李澤運、雲柏翔在其與雲柏翔前往決聖堂開槍 前,即已知悉要開槍示警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而人 之記憶常因時間之推穩而淡忘,亦屬事理之常,則證人許恆 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誰遮機車車牌等語,並不 違常情,尚難以此即謂並無上開遮機車車牌情事。況證人即 被告雲柏翔於偵查中證稱:去決聖堂,因為李澤運的會館被 砸要過去砸他們,是大家一起決定的,我跟李澤運在車上算 是知道要前往決聖堂開槍等語(見偵8577卷第10頁),核與 證人許恆斌前揭所述相符,是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至遲於渠 等自決聖堂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後齊至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 ,已知悉被告許恆斌攜帶上開槍彈無訛。又被告李澤運、雲 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李澤運駕駛雲柏 翔上開8039-U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雲柏翔、同案被告許 恆斌前往決聖堂查看後,在臺北縣新莊市公園一路與新泰路 口由被告雲柏翔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恆斌前往決聖堂為 上開開槍射擊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斌證述如 前,且為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李澤運、雲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於前揭時間到決聖堂是 因為被告李澤運所經營之樹林會館遭砸館及會館人員遭決聖 堂人員打傷,欲前往警告、報復,已如前述,自是人越多越 有把握,苟被告李澤運於前揭時地不知同案被告許恆斌要前 往決聖堂開槍,自不可能於查看決聖堂後,僅由被告雲柏翔 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許恆斌前往之理。又苟被告李澤運、 雲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當時只是要前往決聖堂查看,大可 原車來回,要無由被告雲柏翔、同案被告許恆斌換乘機車之 必要。益徵同案被告許恆斌上開開槍射擊決聖堂示警之行為
係出於其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共同謀議無訛。被告李澤運 、雲柏翔辯稱不知許恆斌要開槍云云,自無足取。是被告李 澤運、雲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就以開槍射擊決聖堂鐵捲門 恐嚇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 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 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 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 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 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同案被告 許恆斌雖係自99年10月20日出監後2、3週之某日起,持有上 開槍彈,但因被告李澤運所開設之樹林會館遭決聖堂人員砸 館,遂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攜帶上開槍彈並與被 告李澤運、雲柏翔先一同開車至決聖堂察看後認無人看守, 在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既已知悉同 案被告許恆斌持有上開槍彈,且經渠等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 許恆斌持上開槍彈對決聖堂開槍射擊示警,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李澤運、雲柏翔縱使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均未 親自持有上開槍彈,但渠等既與被告許恆斌共同謀議由同案 被告許恆斌持該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示警,可見渠等有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罪之意思存在,故被告李澤運、雲柏翔 與同案被告許恆斌共同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至明 。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辯稱:我們並未持有前開槍彈云云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且與被告李澤運、雲 柏翔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恆斌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 射擊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所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許恆斌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欄內雖誤載為「可發射 金屬」,惟此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及科刑,爰予更正併敘明 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等3 人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澤運、雲柏翔係 同時犯持有前揭改造槍枝、持有制式子彈及恐嚇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 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既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澤運所開設之樹林會館,於99年12月 8日遭告訴人何承鴻開設之「決聖堂」陣頭會館人員砸館, 被告李澤運心生不滿,亟思糾眾報復,遂通知被告雲柏翔, 由被告雲柏翔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通知被告許恆斌 ,被告許恆斌得知上情後,即私下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陣 頭會館會合後,渠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澤運 於同日凌晨2時36許,駕駛被告雲柏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恆斌及雲柏翔至新莊區公園一路 與新泰路口後,被告許恆斌與被告雲柏翔下車換乘遮蔽車牌 之機車至「決聖堂」前,俟機報復,被告許恆斌見「決聖堂 」無人看守,即取出上開槍枝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槍 ,在鐵捲門上留下8個彈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何承鴻。因認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等人均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承鴻告訴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毀損部 分,起訴書指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恆斌業於99年12月9日達成和解, 並由被告許恆斌賠償告訴人30萬元,由告訴人於100年7月18 日遞狀和解書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 指該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李運澤、雲柏翔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李澤運曾犯妨害自由罪,猶在 緩刑期間,而被告雲柏翔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李澤運顯未能珍惜國家刑罰寬典,素 行非佳,而被告雲柏翔之素行尚非差,渠等自案發後迄今仍 未將上開犯案槍彈交出,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且僅因被告李澤運所經營之樹林會館與決聖堂間時起衝突即 以開槍射擊示警之方式恐嚇對方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決聖堂人員所造成之損害均非 輕,而被告雲柏翔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被告李澤運犯後則 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及同案被告許恆斌業與告訴人何承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91頁)在卷 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均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 上開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與同案被告許恆斌所使用之改造手 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 38條所規範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雖未扣案,且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恆斌復於偵查中陳稱:「(你拾回之彈殼現在在 何處?)跟槍一起丟掉了,我丟在大漢溪」、「(該把供射 擊決聖堂使用之槍支現在在何處?)開槍後回會館的途中, 槍掉在地上,彈夾掉出來,板機碎掉不能用,就跟撿回來的 彈殼一起丟在大漢溪」等語(見他7551卷第71頁),然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槍枝確業已 滅失,故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Nokia手機2支(內各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1張,雖均係同案被告許恆斌所有,但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在案發現場為警所查扣之彈殼2顆及未 扣案之彈殼6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而喪失其 效用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李澤運、雲柏翔猶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 告李澤運、雲柏翔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5號移 送併案審理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澤運開設之陣頭會館,於99
年12月8日遭「決聖堂」陣頭會館人員砸館,心生不滿,亟 思糾眾報復,遂與被告雲柏翔及許恆斌共同基於殺人未遂之 犯意,由被告李澤運於99年12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被 告雲柏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 恆斌及雲柏翔至新莊區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後,再由被告許 恆斌以衣物遮掩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車牌後,而由被告雲柏 翔騎乘該機車搭載許恆斌至「決聖堂」前,由被告許恆斌乘 坐該機車後座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1枝(槍枝經被告棄置在大漢溪,未扣案,管制編號不 詳),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顆射擊之方式,朝 「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槍,在鐵捲門上留下8個彈孔,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承鴻,並致使告訴人何承鴻 及「決聖堂」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人身安全。被告許 恆斌射擊後,即下車撿拾其中6顆彈殼,旋由被告雲柏翔騎 乘該機車搭載而逃離現場,因「決聖堂」當時無人在內,始 未造成傷亡。因指同案被告許恆斌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