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14號
TPHM,102,上更(一),11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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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興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碧霞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曾宿明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1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郭義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燕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義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碧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燕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郭義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係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其中 358 地號係與其女郭瓊惠共有),余碧霞係同小段358 之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98年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臺北市 北投區八仙里里長黃永清介紹認識陳燕興郭義國明知陳燕 興欲給付費用在其上開土地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而余碧 霞於洽談過程,雖不知陳燕興係欲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然 依陳燕興願給付高額費用且稱係回填營建廢棄土,可預見陳



燕興有可能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然為使其所有之前開土地 墊高,且回填後如再鋪設一定厚度之種植土,亦可為原來之 農業使用,並無影響,因之縱陳燕興果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 ,亦無違其本意,而與郭義國共同基於提供358 、358-2 、 358-3 地號土地供陳燕興回填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於同年4 月7 日,在郭義國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住處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提供上開 土地予陳燕興回填,並約定陳燕興回填完成後,應預留50公 分栽種土供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陳燕興並於簽約日當 場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不知情 之郭瓊惠之土地部分)、30萬元,及同上地段357 地號不知 情之土地所有權人郭進興路權費20萬元。陳燕興於簽約後, 明知其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仍與薛敬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 即先由陳燕興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 義委由不知情之林萬德於98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處申請恢復農業使用,經該機關以權屬教育局 管轄為由移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林萬德繼於98年10月 12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所擬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 良利用,尚與規定相符,而核准3 筆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行 為。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函後,即自98年10月20日起至 98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 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由司機宋福祥繆昌仁黃昆山游聲勇洪明彥等人(無證據證明知情) 以貨車載運至上開3 筆土地回填處理,總計回填處理約 6356.87 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上開土地有大型挖土 機進駐整地,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至25日 發現貨車進出工地污染道路,而予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體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共同查處,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供稱:身分證影本我是交給陳燕興辦理 土地鑑界用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1頁)。惟於本院



前審則證稱:當天我將身分證交給在場之人拿去影印,並由 我提醒證人陳光榮在該身分證影本上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 」,陳光榮就把那一張拿走,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285 頁)。余碧霞關於有無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陳燕興 ,其警詢、審理之陳述,並不相符。惟查,余碧霞提供之身 分證影本確有要求代書陳光榮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 ,已據陳光榮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279 頁) 。並有該身分證影本存卷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4頁 、本院上訴卷第144 頁)。而余碧霞於99年11月20日警詢時 ,已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調得之委託書影本及身分證 影本,並稱委託書上余碧霞簽名、印文非其所簽蓋,亦未授 權他人代為,可知余碧霞重視個人權益,且知如何保護自己 ,避免證件外流,衡情應無忘記或誤認其身分證影本究竟交 給何人之理?而余碧霞陳燕興係98年4 月7 日始見面認識 ,為余碧霞陳燕興所不爭(本院上訴卷第285 頁,原審卷 一第20頁背面),余碧霞陳燕興既無特別交情,其於警詢 時自無權衡利弊,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警詢時詢問之警員 亦依法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嫌,詢問完畢後,復經余碧霞詳閱 筆錄內容認為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有該警詢筆錄可稽,依 余碧霞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陳燕興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郭義國陳燕興警詢陳述內容, 除為郭義國陳燕興本身供述而有證據能力,本院並無引為 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可為彈劾證據),自無庸就其 證據能力有無而為論述。
郭義國爭執陳燕興100 年11月4 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余碧霞爭執郭義國陳燕興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陳燕興 爭執郭義國100 年10月13日、11月15日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郭 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偵查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且渠等三人嗣於審理時均經分離程序而以證人身



分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行使,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自具證據能力。至於渠等三 人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所為之陳述,既欠缺「特信性 」、「必要性」,且本判決並無引用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 據,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
余碧霞爭執臺北市政府體育處99年2 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現 行使用狀況現勘會勘紀錄之證據能力,認係針對本件具體個 案為之,尚非公務員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故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更有日後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顯無特別 可信性,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特信性公 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 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原則上承認有證據能力, 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此與同條第3 款所 規定之文書,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者,並不相同。臺北市政府體育處99 年2 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3 筆土地現行使用狀況現勘會 勘紀錄,係該機關公務員於99年2 月9 日至系爭3 筆土地會 同其他到場人會勘結果,所為紀錄及證明文書,已據記錄謝 政潔於本院本審到庭證述在卷,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余碧霞 以該公文書非公務員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且有日後 供作訴訟上證明之預期,「顯無特別可信性」,否認其證據 能力,並無可採。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而為論述。
二、被告之辯解:
郭義國部分:
訊據被告郭義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3 筆土地上的土 不是我倒的;我給人倒土有說要申請合法。辯護意旨略以:



郭義國對填土外行,手續完全不懂,委託陳燕興辦理,訂 有契約,非填土行為之人。
郭義國以為陳燕興得到許可,且看到磚塊土方,原判決以 郭義國有至現場查看,不關心陳燕興申請結果等,推論郭 義國知悉回填者夾雜工程廢棄物,推論已有速斷。 ⒊原判決以所回填之物有枯枝、垃圾,並以其是未經篩選之 建築廢棄土,而是建築廢棄物,遂認定郭義國有故意。惟 本案回填者之垃圾是少量,足見郭義國以為只要不是垃圾 者皆可回填,且相信陳燕興已得到許可。
⒋內政部、環保署函示之內容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不可 期待郭義國知悉,構成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且無法 避免情形」以不知法律免除刑責。
⒌分局之照片看不出木材、枯枝、金屬、塑膠、少量垃圾所 在位置和所占比例。此牽涉到郭義國是否有回填廢棄物之 故意和對廢棄物之定義是否明確認知,因為依行政院86年 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 號函示: 一般營建廢棄物,包含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 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若因其 中少量夾雜塑膠袋,塑膠管,而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可利用性,將之全部視為廢棄物,不僅徒增清理上之負擔 ,且亦未能有效利用資源,當非妥適。
郭義國已委託業者於103 年2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申請將系爭土石移出,回復原狀,並獲該局同意核定 。證明郭義國無犯意,縱有犯法,犯罪後已嘗試回復原狀 ,請從輕判決。
余碧霞部分:
訊據被告余碧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簽約時雖有約定他們 要倒土,但不是要倒廢棄物,而是要合法的;契約有效期間 為98年4 月7 日至10月6 日,當契約已經到期後就沒有再提 供給他們倒土;我住內湖,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倒土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件行政機關自勘驗時起,檢察官自偵查時起,均未對於 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稱「餘土」)及「營建廢棄土」兩項概念作清楚之 區辨,於證據調查時亦未為確實之勘驗調查,例如以機具 開挖土地方式,實際瞭解余碧霞所有土地掩埋物之內容, 致究應歸屬於上述何項概念不明,造成後續審理認定之誤 解。
余碧霞自費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



起至16日止,為358-3 地號土地清運,共清除l404立方公 尺,全程皆有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監看並拍照存 證,清運過程皆未見到廢棄物清理法所訂「廢棄物」如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橡膠等廢棄 物。
臺北市體育處勘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調查 時,皆未能針對八仙段2 小段357 、358 、358-2 、358- 3 等土地為清楚之區分認定;甚至99年2 月9 日台北市體 育處勘驗時,承辦人謝政潔竟未依法通知余碧霞到場,讓 余碧霞得指明其所有土地位於何處、地界為何,故本件具 有嚴重之程序瑕疵導致誤判事實。
⒋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僅發現系爭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 整地,尚未發現回填廢棄物,復經台北市環保局巡查員於 同年11月2 日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惟此時點余 碧霞與陳燕興所約定之填土期間已屆滿,實際為傾倒或回 填廢棄物之人係在未得到余碧霞同意之情形為之,余碧霞 於契約期滿之後,並未將土地提供予任何人傾倒廢棄土或 廢棄物,故余碧霞自不構成未經許可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責。
陳燕興部分:
訊據被告陳燕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並 非我去倒的,因為我簽訂的契約已經到期;我只是用磚塊舖 路,而不是以建築廢棄土為之;我也未帶薛敬義去找郭義國 云云。辯護意旨略以:
陳燕興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承攬彥韋公司大度路共 同管道工程之土方處理,且由土方流向觀之,陳燕興承攬 工程之土方既已存放於合法之資源處理場,即無傾倒於系 爭3 筆土地之可能,第一審判決無認定陳燕興有傾倒廢棄 物,亦未能查證土方來源,卻逕自認定陳燕興有違法傾倒 之事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陳燕興並未在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土方,實際傾倒者為薛敬義 ,與陳燕興絕無關係。
陳燕興並無指示薛敬義至系爭土地傾倒土方或廢棄物,亦 未曾交付薛敬義「填土合作契約書」或余碧霞之身分證影 本。
⒋為何陳燕興余碧霞郭義國整理系爭土地,卻反而要付 錢給渠等乙節,在營建土方業者實務上,陳燕興向彥韋公 司承作清運暫置營建土方(非廢棄物),本可向彥韋公司 請求報酬,且此報酬遠高於承租系爭土地以暫置土方所支



出之租金,故在支付地主90萬元、支付介紹人60萬元後, 陳燕興仍可獲有相當合理之利潤,就經濟上及土方業者實 務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陳燕興未向郭義國余碧霞請求返還費用,實係因為陳燕 興申請未過,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法律依據向郭義 國、余碧霞請求返還費用。
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簽約當日,並無收受加註「辨理土 地鑑界用」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係由余碧 霞交付陳光榮辦理土地鑑界,故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所檢 附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與陳燕興並無相關。
陳燕興曾於98年7 月間將載有「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 萬元整」字樣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交付予案外人陳吉利,陳 吉利為澄清競選里長時對其不利之流言,將該契約書影印 300 份發放,故前開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於98年7 月間早 已外流,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時所檢附之填土合作契約書 影本非陳燕興所提供。
三、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義 國與其女郭瓊惠共有;同小段358 之2 地號土地為郭義國所 有;同小段358 之3 地號土地為被告余碧霞所有(以下稱系 爭3 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131 至137 頁)。系爭3 筆土地地目為田,前於82 年1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 (修)訂關渡平原特定專用區(大度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 、關渡堤防以北部分)主要計畫案」內,由「農業區」變更 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運動公園)」,亦有載明 上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76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 爭3 筆土地上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同年11月2 日經 該局北投區巡查員發現上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廢棄物,而依 法連續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7 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11日北市環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北投區清潔隊98年10月30日巡查 相關照片、98年11月2 日至98年11月25日舉發通知書(原審 卷三第35至第52頁)及臺北市政府體育處101 年9 月7 日北 市體秘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至)可稽,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拍攝現場照片(第15811 號 偵查卷第39至第60頁)存卷可佐。而臺北市體育處於99年2 月9 日前往系爭3 筆土地會勘,「經現勘(含便道)廢土(



堆置廢棄物)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 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 等疑似營建混合物,計約2 至3 萬立方米」,有該機關99年 2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 錄可稽(第15811 號偵查卷第238 至240 頁),並經證人即 當日參與會勘及記錄之謝政潔於偵查時證稱:會勘結果廢土 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 、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 物;當場我有請郭義國林萬德說現況查勘業與原申請使用 用途不符,我還有跟他們說文到一個月內無償恢復原編定使 用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4 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6 至111 頁)。於本院本審證稱:(99年2 月9 日)會勘當天 有到場,且是做記錄;會勘的標的是3 個地號,只是我在做 書面紀錄時沒有把358-2 及358-3 記錄進去;之前我有下載 空照圖,被告(郭義國)也在場說這是他們的;去現勘之前 我就把功課做好了,當天我沒有帶地籍圖,我是帶空照圖去 找的;會議紀錄結論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 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是由我們稽查 專責小組局處的成員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我們有一 些像環保局、工務局他們專業承辦;就是大家看到什麼就講 有什麼;會議結論第一點約2 萬至3 萬立方米是目測的,是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工會的人,大家現場看, 他說目測大概是這樣;當時我是站在3 個地號的前段,其他 人都已經踏遍了這3 個地號,而且這3 個地號的前面有民宅 ,我們有問他說這3 個地號在何處,他們說在後面那裡;這 3 個地號上面都有這些廢棄物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83至89 頁)。證人即前臺北市○○○○○○○○○○○○○○○○ ○○○於○○○○○○○○○○○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 拍照,因為有人檢舉401 巷179 號對面有人倒土,我是站在 179 號,應該也有走進去裡面拍,才會拍得到全部、後面; 地號我不知道;是製作查訪紀錄表之前或之後拍照不確定; 前往拍照時地主郭義國在場,余碧霞不在;179 號對面就是 一條路進去,就是鋪有磚塊還有倒土;從那條路進去,後面 還是一塊大的地,都有倒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96至98頁) 。而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土方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 由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用3D數值觀測法,現場佈 設A1-A4 計4 點觀測圖根點,以方向觀測法自設座標及高程 系統引測,再分別擺設全測站經緯儀於各圖根點上定點求心 ,後視另一圖根點標定基線及儀器高,然後以角度、距離分 別在土堆上下四週平均約5 公尺以內分佈測點,測得X 、Y



、Z 三次元數值,以供繪製成數值地形圖檔。並採5X5 公尺 方格法由電腦計算每方格4 角高程平均值扣除原始地面基準 高程再乘以25平方公尺後每方格量即產生,累計全面積即產 生全部土方量,經統計結果總土方量為6356.87 立方公尺, 其容許誤差百分之一。」,有臺北市體育處100 年10月31日 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39至98頁)可稽。依 證人詹順成於偵查時證述拖車一台可載13立方公尺(第1581 1 號偵查卷二第13頁),余碧霞103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 四陳報其清運358-3 地號回填之1404立方公尺,共清運117 車次(即每車約載運12立方公尺),則欲堆積6356.87 立方 公尺土方約須489 或529 車次始能完成,顯非短時間所造成 。
㈢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 理。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 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 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 ,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 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 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處理,即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系爭3 筆土地回填之物,雖包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惟 夾雜數量甚多之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 化合物等物,目視即可清楚分辨,依前開說明,其既未依規



定分類而逕予傾倒回填在系爭3 筆土地上,即屬營建事業廢 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無疑義。
㈣系爭3 筆土地自何時起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郭義國或證稱 :他們申請沒出來就去填土,然後有人檢舉,他們來找我; 這委託書是事後的事(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4 頁)。或 供稱:是在(98年4 月7 日)簽約之後過好幾個月才來倒土 的(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或證稱:辦理許可是阿義一個 人到我家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大概是屯土屯了快 一半才來和我拿(原審卷二第132 頁)。或稱:契約打好後 大概有將近半年才開始去倒土等語(本院上訴卷160 頁背面 )。先後陳述之情節並不一致。然參酌邱𢗝宗於原審證稱: 98年11月16日的訪查紀錄表是我製作,之前有去現場拍照, 分局行政組交辦有人檢舉傾倒廢土;我去現場時,已經在施 作了;有挖土機,才剛開始幾天;應該是我去查訪前一個禮 拜內,因為我們交辦事項要儘速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至125 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張琮杰 於本院本審證稱:我們行政組承辦員簡培德及黃玉郎他們先 承辦,然後他交給長安派出所管區員警邱𢗝宗先去調查,之 後給行政組,再簽給偵查隊;我有去拍照,應該是最後面的 時候去的,不確定日期;應該是99年12月1 日之前拍的等語 (本院更一卷二第90頁)。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 清潔隊係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3 筆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 駐整地;同年11月2 日至11月25日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違規時間為11月2 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5 日 、11月24日、11月25日,違規地點均在承德路7 段401 巷 179 號前,違反事實:未妥善維護,致泥沙污染路面,行為 人各為司機宋福祥繆昌仁黃昆山游聲勇洪明彥)。 證人即北投區衛生巡查員孫昭榮於本院本審證稱:舉發通知 單是我開的,是收到民眾檢舉,我們立即前往現場查看,就 依照他們污染路面的情形取締告發,我們只有看到卡車進出 ,我們沒有進去裡面,因為這不是我們的權責,我們只是針 對路面的污染等語(本卷更一卷二第93頁)。可知北投區清 潔隊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僅就卡車進出工地污染 道路部分為舉發,並非就回填土方行為。參酌系爭3 筆土地 回填之土方量顯非短時間所能造成,而邱𢗝宗所稱「才剛開 始幾天;應該是我去查訪前一個禮拜內」,其證稱「去查訪 前一個禮拜內」係屬其推測之詞,則應以郭義國所稱「簽約 之後過好幾個月才來倒土的」、「契約打好後大概有將近半 年才開始去倒土」即98年10月間開始回填,較與實情相符。 而林萬德係98 年8月14日受託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土質



改良,經該機關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准予農地改良利用(詳後述),而系爭3筆土地係於 98年10月30日發現有大型機具進駐,98年11月25日北投區清 潔隊最後一次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可證系爭3 筆土 地之回填時間,應係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 可以認定。
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於98年4 月7 日與陳燕興訂立填土 合作契約書,由郭義國(含不知情郭瓊惠)、余碧霞提供系 爭3 筆土地供陳燕興回填,期間自簽約日起半年,合約數量 暫定為9821立方公尺,陳燕興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各60萬元 、30萬元,另給付路權費用20萬元及仲介費用40萬元等情, 為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坦承,並經契約見證人黃永清 於原審證稱:認識郭義國陳燕興是朋友介紹,余碧霞是簽 約當天見到;收介紹費30萬元;契約是在郭義國家訂的;阿 雄介紹認識陳燕興等語(原審卷二第8 至10頁)。陳燕興於 原審證述:黃永清說他拿到30萬,另10萬應該是朋友阿雄拿 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且有填土合作契約書影 本存卷可稽(郭義國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9 頁 ,原審卷一第81頁;林萬德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 第16頁;余碧霞所提契約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25頁)。 依填土合作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計畫回填土方... 委由... 進行填平作業」,且依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39至60頁),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由大 型機具怪手平整回填在系爭3 筆土地上,顯見係最終回填, 而非暫時存放,甚為明確。
㈥依填土合作契約書第9 條約定,「回填區域範圍應由甲方( 郭義國余碧霞)申請地政單位鑑界明示,乙方(陳燕興) 不得越界填土」,而本案系爭358 、358-3 土地確有申請鑑 界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坦承,並經陳燕興於本院前審證稱: 土地鑑界之後郭義國還帶我去看土地,釘樁在那邊(本院上 訴卷第113 頁背面)。代書陳光榮於本院前審證稱:余碧霞 有委託鑑界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279 、280 頁)。且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358 、358-3 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郭 義國、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地籍圖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38 至145 頁)。358 、358-3 地號土 地於契約訂立後確曾鑑界,應屬無訛。至於358-2 雖未鑑界 ,然358-2 係位於358 、358-3 之間,南北界址線與358 、 358-3 等齊,有地籍圖可稽,則358 、358-3 經鑑界已知其 界址,縱358-2 未經鑑界,亦可據此而得知其界址所在。又



依填土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填土作業方應取得合法 (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之核准文件發於乙方(陳燕興)。 乙方如需利用建築執照之新工地開挖土方,也應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來共同進行取得該項核准文件」;第8 條約定:「甲 方(郭義國余碧霞)核准文件辦妥交給乙方後。乙方應自 行辦理政府規定之營建廢棄土作業之各項規定手續,費用由 乙方自行吸收」。所稱「核准文件」究何所指?並不明確。 陳光榮於原審證稱:填土合作契約書是我草擬的,以前從來 沒做過,契約是網路範本,是從網路上參考的;我只是幫他 們雙方面的意思代筆,他們事先都有談妥內容;他們那時候 要做填土合作契約書,後來我提供契約書的很多版本給他們 看,讓他們決定那個比較適合(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於 本院前審證稱:填土合約書是我草擬,簽約當天有當場解釋 、朗讀;有疑問的都有修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82 頁)。 契約簽立時陳光榮既已向在場當事人解釋、朗讀,且第8 條 內容並無修改,可證契約當事人之甲方郭義國余碧霞均知 悉依約負有申請「核准文件」之義務,可以確定。 ㈦林萬德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委託,檢附系爭3 筆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 影本、委託書等資料,於98年8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處申請恢復農業使用,經該機關以旨揭土地使 用分區為「關渡運動公園用地」,權屬教育局管轄,於98年 9 月18日將全案移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林萬德於98年 10月12日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年10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載明:「旨揭3 筆地號土地係關渡運動公園預定地 ,土地尚未辦理公告徵收,該土地之闢建俟爾後年度配合財 源狀況檢討辦理,目前尚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仍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規定,原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臺端擬恢復農業使用之 農地改良利用,尚與規定相符,惟應勿違反原申請使用目的 」等語,核准系爭3 筆土地之農地改良利用行為,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系爭3 筆土地申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申請文件可稽 (原審卷一第124 至142 頁)。林萬德於偵查時證稱:郭義 國寫委託書叫薛敬義拿給我,我就幫他送件到公園處、市政 府申請地質改良;是他們寫的,我不識字,我拿了5000元幫 他們送件(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37 號);郭義國是地主 ,寫好契約書之後拿給薛敬義委託我去辦,我與郭義國相識



郭義國有先跟我說叫我去申請,後來由薛敬義給我錢;從 薛敬義那邊拿到資料後,有再跟郭義國確認;委託書是薛敬 義給我的,我不認識余碧霞,不認識陳燕興;我只有將市政 府核准的文件交給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第15811 號偵查卷 二第22、23頁)。於原審除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我不認識 薛敬義,是薛敬義來我家找我說是郭義國介紹他來的,他說 要填土要地質改良,叫我幫他送件,當天薛敬義有唸合約書 給我聽,之前不認識薛敬義;委託書是分2 次給我的;我本 身的部分是我簽的蓋印的,他們的部分是交給我的時候就簽 好及蓋好;薛敬義拿了2 次文件給我,因第一次送件被退件 ,所以又拿了第2 次的文件叫我送;之前是送公園管理處被 退件,之後才送市政府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郭義 國於警詢自承:薛敬義是來填土時才認識;有拿身分證影本 給薛敬義去辦理(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7 頁)。於偵查時 亦自承:不是我去申請,我拿資料給他們去申請(第15811 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另證稱:是薛敬義委託林萬德去申 請,我不知道為何8 月才委託(第15811 號偵查卷二第124 頁)。於原審證稱:辦理許可是阿義一個人到我家拿影印的 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他本來是要拿正本,我說不要,我印 好拿給他,他沒有跟我拿印章;余碧霞的身分證影本不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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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