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23號
TPHM,102,上易,2823,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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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3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盛明知同案被告邱祥滉(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經營之錡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錡威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對外週轉求借之金額頗鉅,竟與邱祥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交付以其名義為 發票人之票據供邱祥滉對外週轉資金使用。邱祥滉亦明知沈 漢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經營之睿翃(起訴書誤載為睿祤)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睿翃公司」)債信不佳,所交付之票據亦多未能兌現 ,竟於民國88年1月至同年3月間,先後持附表所示(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第4號票面金額欄誤載為「52萬9113元」、第 5號發票日欄誤載為「88年4月7日」,爰更正如附表)之支 票,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 00號,向告訴人方麥容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 向客戶所收取之工程款,且隱瞞睿翃公司債信不佳乙節,使 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76萬2,595 元予邱祥滉。嗣因附表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邱祥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 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 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 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邱祥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並輔以:被告明知邱祥滉或錡威公司之信用不佳, 已可預見信用瑕疵者在商業活動中常可能發生詐欺情事,仍 同意借票予邱祥滉使用,因認被告與邱祥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未實際參與錡威公司之業務活動,但被 告提供支票及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仍有助於邱祥滉遂行詐欺犯 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亞太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復華 商業銀行,再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支票 存款帳戶,並曾領取空白支票簿連同印鑑章交予邱祥滉使用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稱:伊前妻林美雪之胞姐林美華當時是邱祥滉之女友 ,因邱祥滉從事工程,需要支票調借現金週轉而向伊借票, 伊基於親情考量,才與林美華、邱祥滉一起到亞太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並直接將支票簿交給林美華及邱祥 滉使用,他們2人有保證支票票期到期時,會負責將錢存入 伊帳戶以供兌現;後來伊打電話請邱祥滉不要再使用支票, 因為信任他們所以沒有將印鑑章、空白支票收回,之後伊就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不清楚邱祥滉有無繼續使用伊的支票; 伊也沒有詐騙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6年3月26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 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簿,後於88年5月14日經公告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以被 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88年12月10日88亞京 字第248號函、復華商業銀行93年7月7日(93)復京字第 121號函暨所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2年10月1日元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票據明細查詢、告



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 75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82頁,原審9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簿後,即無償將之交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祥滉使用,其本身從未使用或簽發票 據,並約定由邱祥滉自行於票期屆至前存入相當金額以供 兌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邱祥滉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錡威 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盈盛的太太林美雪是錡威公司股東, 伊支票不夠用時,就向被告林盈盛借票等語(見88年度他 字第1496號卷第41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錡威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前妻林美雪 係伊當時女友林美華的妹妹,所以伊與被告認識好幾年了 ;被告與錡威公司的經營沒有任何關係,後來錡威公司被 其他公司倒帳,支票不夠用,又因伊當時信用有問題不方 便申請支票帳戶,就請被告去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帳戶 、支票、印章均借伊使用,並且向被告承諾開票出去後, 會將錢存入帳戶給別人兌現;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後到 結清的這段期間都是伊在使用,附表以被告名義簽發的支 票都是伊叫林美華填寫、伊自己蓋用被告印章再交給告訴 人,後來是因為工程款被人倒帳,才無法兌現支票;伊使 用被告的支票都沒有給他任何對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130頁至第134頁),證人邱祥滉對於簽發票據持以向告訴 人方麥容林長文借款之情,已直承不諱,毫無隱瞞,且 與同案被告林美華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 空白支票均係伊保管、簽發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754號 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邱祥滉向被告借票 時,伊也有一起去,邱祥滉跟被告說因為工程需要用到票 週轉,所以要向被告借,因為大家都認識,被告就答應, 86年3月間伊有與被告一起到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邱祥滉將系爭支票帳戶支票 簿及印章都拿走,之後就都是邱祥滉在使用、開立的,邱 祥滉會拿錢給伊,叫伊把錢匯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起 訴書附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上面的金額等記載都是邱 祥滉叫伊寫的,被告完全沒有參與開票、匯款、支票兌現 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反面)相互吻合 且無瑕疵可指,益見證人邱祥滉、林美華對於前開所親身 經歷之事,應係據實陳述,而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又 被告於86年8月至87年10月間,即時常往返國內、外,自



87年12月至89年3月間,更係每隔1個月即出境,間隔1至2 月方返回國內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是被告稱其 於86年3月26日申設系爭支票帳戶後,即將系爭支票帳戶 、印鑑章、空白支票均交予邱祥滉使用,之後因前往大陸 工作,所以不清楚邱祥滉使用支票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
㈢再參佐以告訴人方麥容林長文均稱:當初係邱祥滉拿支 票來向渠等借款,不認識被告林盈盛等語(見88年度他字 第754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88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 第44頁),且被告於86年8月至89年3月間因頻繁往返國內 、外(詳如前述),則被告顯無法完全瞭解邱祥滉使用上 開支票帳戶時之財務狀況、公司營運情形及每次開票之目 的、金額、對象等,故邱祥滉於88年間因己身財務狀況不 佳而仍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4至19號所示支票持向 告訴人方麥容林長文等人詐取現金之情形,被告未必全 然知悉,實難僅憑被告同意邱祥滉使用支票之行為,即認 被告有與邱祥滉共同向告訴人方麥容林長文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或被告與邱祥滉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公訴人以被告明知邱祥滉或錡威公司之信用不佳,已可 預見信用瑕疵者在商業活動中常可能發生詐欺情事,仍同 意借票予邱祥滉使用,因認被告與邱祥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祥滉固於原審審理時 稱:伊因為信用有問題,不好申請帳戶、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頁),惟被告之所以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並領取 空白支票交予邱祥滉使用之原因,證人邱祥滉已明確證稱 :伊向被告借用票是因為伊女友林美華的妹妹林美雪是被 告的太太,所以我們很早就認識、是好朋友,伊向被告借 票時,被告有詢問做何用,知道伊是做工程的,但不瞭解 伊的經濟狀況;伊有向被告稱開出去的票,會將錢匯進去 帳戶兌現;被告曾經要求伊不要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林美雪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前妻,被告會借票給邱 祥滉使用是因為邱祥滉是林美華的男朋友,林美華是伊姊 姊,大家都認識,伊不清楚被告開戶及借票的過程,只是 後來被告有請伊轉達邱祥滉不要再繼續使用被告的支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是被告、邱祥滉 分別係林美華、林美雪姊妹之配偶或男友,彼此間等同為 連襟關係,被告於邱祥滉因票據信用有瑕疵無法再開立金



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基於親屬間情誼,為幫助邱祥滉從 事工程工作而同意將其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之 空白支票借予邱祥滉使用,核屬人情之常。又被告與邱祥 滉雖係相識多年好友,惟被告是否能完全清楚邱祥滉及錡 威公司之資金狀況,而知邱祥滉及錡威公司已經濟拮据, 若向外借款並無資力還款,不無疑問,況被告出借系爭支 票存款帳戶及支票之始,錡威公司仍正常經營,邱祥滉與 告訴人方麥容林長文等人間之借貸,仍正常還款,業據 告訴人方麥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85年 、86年間起,開始借款予邱祥滉,一開始金額不大,87年 以後金額比較大但都有兌現,總借款約1200萬元以內,兌 現的金額大概有5、6百萬到6、7百萬;從88年3月25日以 後支票開始沒有兌現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告訴人林長文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從86年起開始借款予邱祥滉,幾十萬元、幾十 萬元的借,到87年以前都有兌現,直到本案支票(即起訴 書附表)才沒有對現等語甚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是被告縱因邱祥滉告知信用不 好而無法再申請支票,亦難憑此而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 見邱祥滉或錡威公司之經濟或財務狀況惡劣,絕無資力兌 現票款。甚且,邱祥滉於借票時,曾明確向被告表示會處 理票款事宜乙節,業經證人邱祥滉、林美華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相信邱祥滉會如數給 付支票票款等語,亦無悖於常情。再者,細觀系爭支票存 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2頁),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86年3月26日開戶後,至少有200筆以 上之票據兌現紀錄,時間長達2年之久,迄88年3月2日方 出現退票紀錄,嗣於88年5月14日終因存款不足退票達3次 而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足徵證人邱祥滉於86年3 月26日向被告林盈盛借用系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之時起 ,長達2年期間內,均保持良好之票據信用,自無法推認 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等借予邱祥滉使 用之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另案被告邱祥滉存有意圖不法 所有之詐欺故意,而有與邱祥滉共同以支票詐取告訴人財 物或幫助邱祥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親戚情誼及信任邱祥滉經營公司需 要使用支票周轉,而同意申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無償供邱 祥滉使用,且未曾參與邱祥滉公司經營狀況及開票過程, 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帳戶予邱祥滉使用之際,及邱祥滉正 常使用上開支票帳戶2年後才持被告支票詐欺告訴人方麥



容、林長文財物之時,均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邱祥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邱祥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方麥容、林長 文持有如附表編號14至19號以被告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之情,尚難認定被告與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邱祥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認 識邱祥滉將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仍提供上開帳戶、支票而幫助 之犯意,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證人邱祥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的 信用有問題,無法使用自己或者錡威公司之支票,故才向被 告借用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借伊帳戶時,也沒有限制使用之 範圍等語,依社會商業往來習慣,公司與他人交易時,使用 公司名義或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始為常態,至多僅係 於資金調度臨時發生困難時,方會以借票之方式因應,倘公 司負責人不使用自己名義或所營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反而 向他人借用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社會商業往來習慣 ,均足推斷該公司負責人之信用已生問題,且信用發生問題 者,常可能發生詐欺情事,當屬一般人皆可預見,本件被告 開立並借出帳戶之時間為86年3月間,已為39歲之人並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情不可能有所不知,被告非但未加以防 範,反直接開立帳戶提供邱祥滉使用,復未就邱祥滉使用之 範圍加以限制,實難認其對邱祥滉將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用乙事,無所認知或難以預見。㈡又詐欺之行為 態樣本有多種,有於交易之初即詐取他人財物者,亦有於商 場中養成良好信用之假象後,再向他人詐取財物者,故被告 是否構成邱祥滉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實與邱祥滉 取得被告帳戶後,間隔或短或長之時間始為詐欺行為無關, 而應依被告究竟有無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或有無 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而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定之(最 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邱祥滉將以 其帳戶做為詐欺使用,已有所認識及預見,業如前述,縱認 被告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少就被告有助成邱祥滉犯罪之 意思而提供物質上助力(即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部分已堪認 定,原審僅以被告交付帳戶2年後邱祥滉始為詐欺行為,即



認被告不知且不能預見邱祥滉之犯罪行為,實嫌速斷云云。 惟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之理由,業如上述,復經本院 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 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 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指明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 之犯行之證明方法,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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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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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3月25日 │745,650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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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3月27日 │578,982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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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3月28日 │815,560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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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4月6日 │529,133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529113│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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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4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88年4月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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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5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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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年5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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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年5月20日 │673,451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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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年6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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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年6月10日 │785,38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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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年4月15日 │278,350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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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年4月20日 │371,815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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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年4月27日 │278,350元 │ 林美華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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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年4月15日 │478,600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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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年5月5日 │326,700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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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8年5月7日 │123,573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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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年5月22日 │326,700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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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年5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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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年6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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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年6月7日 │370,000元 │ 楊萬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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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 9,762,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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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