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01號
TPHM,102,上易,280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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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88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美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美惠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大潤發停車場,因停車時疑似不慎擦撞王 凱文停放於同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適王凱 文目睹上情,向前查看,並要求饒美惠下車處理,詎饒美惠 拒不下車,且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若人遭汽車碰 撞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見王凱文站立於其所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前方,猶仍打前進檔,致車輛往前推進而碰撞王凱文 ,惟王凱文仍執意要求饒美惠下車處理,不願離開饒美惠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饒美惠復承續前揭傷害之未必故意 ,持續駕車推擠王凱文,致王凱文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挫 傷等傷害。饒美惠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將車停在較遠處之停 車格,嗣經王凱文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王凱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饒美惠固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傷害王凱文之故意,辯稱:伊有打停車檔,可能是沒有打 好就碰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伊沒有故意要撞 告訴人,伊還下車跟他說讓伊停車,伊不認識告訴人,跟他



是第一次見面,沒有理由會傷害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32頁反面)。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8、25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距離車子10 公尺左右的地方,看到被告開車要停車在伊車子旁邊,但 被告距離沒有抓好,被告車子右前側保險桿部分撞到伊車 子左後方保險桿部分,然後她就馬上倒退,伊就將她攔下 ,但她沒有下車,伊就繞到她的車頭前想要擋住她,結果 她就開車往伊這邊推,伊就大叫,後來她拉起手煞車,她 半身下車指著伊說要怎樣,伊說「妳撞到我的車子,妳要 下來處理」,但她仍不理伊,她回到車內,把手煞車放下 ,車子繼續往伊這邊推駛,所以很明確的是她知道伊在她 車前,但她仍然繼續往前開,她這樣做了幾次之後,她就 倒車離開,停在較遠的停車格。因為她開車推撞伊時,伊 的反應是人會往前傾,伊的手肘就撐在對方車子的車蓋上 ,所以才會受傷,膝蓋的傷勢是紅腫,然後有疼痛等語明 確(見偵查卷第13356號卷第28至29頁);而案發現場之 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攝得案發之經過情形,經原審法院勘 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3/25/13 21:38:32~21:38: 33一名男子自右後方推推車往停車場方向行走。 2.03/25/13 21:38:35~21:38:36該名手推推車男子之左 前方,一小客車前進,並停止於停車場之紅色小客車 後方。
3.03/25/13 21:38:37~21:38:39該名男子放下手推車, 並趨前走向後方之小客車。
4.03/25/13 21:38:41~21:38:44手推車留於停車場上, 該名男子走到後方小客車副駕駛座車旁。
5.03/25/13 21:38:49~21:39:13手推車仍留於停車場上 ,該後方小客車略為倒車,而男子仍站立於該後方小 客車車旁。
6.03/25/13 21:39:19~21:39:25手推車仍留於停車場, 男子走至後方小客車之前方。
7.03/25/13 21:39:27~21:39:29男子站立於後方小客車 正前方,後方小客車往前方行駛,碰撞該男子。 8.03/25/13 21:39:32~21:39:34後方小客車駕駛人下車 查看,男子手指駕駛人,駕駛人入車內,後方小客車 仍往前行駛。
9.03/25/13 21:39:41~21:39:45男子手指後方小客車, 且仍站立於後方小客車正前方。




10.03/25/13 21:40:03~21:40:10 男子仍站立於車子正 前方,後方小客車倒車,男子遂走向駕駛座旁。 11.03/25/13 21:40:12~21:40:15男子仍手指駕駛人, 後方小客車倒車後,遂駛離該停車場,而男子旋即走 向推車處。」(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依勘驗結 果,足堪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後,駕駛人 下車查看並再度進入車內,該小客車猶繼續往前移動之情 形;本院並經被告請求再次勘驗上開畫面,勘驗結果亦為 「播放光碟內容,被告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告訴人站到 被告汽車前方,被告汽車往前駕駛,有碰撞告訴人身體正 面,正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足 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事 實相符,均堪信實。
㈡、至被告辯稱:伊有打檔停車,可能是沒有打好就碰到告訴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 詢以「經調閱大潤發監視器,對於畫面上有衝撞之情形, 你有何說法?」時僅答稱:「伊沒有什麼說法,伊只是要 停車,他不讓伊停車。」(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檢察 官於偵查中詢以「但是告訴人站在你前方,你還將車往前 開,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你有何意見?」時答稱「那麼小 的停車場,伊把車往前開,告訴人不會閃嗎?」等語(見 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為打檔錯誤 之主張,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且徵諸一般駕駛習慣,駕 駛人發現打檔錯誤時,為避免車輛繼續前行或後退,第一 時間的反應多為立刻踩煞車使車輛停止,始為合理,惟依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其 所駕駛車輛車頭前,詎未如此因應,而係繼續讓車輛慢速 且持續前行致推撞告訴人,其所辯打錯排檔云云,難以信 實。
㈢、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該傷勢位置核與其 於偵查中指證:…因為她開車推撞伊時,伊的反應是人會 往前傾,伊的手肘就撐在對方車子的車蓋上,所以才會受 傷,膝蓋的傷勢是紅腫,然後有疼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13356號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 醫院102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在 卷可佐。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查 卷第4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另監視錄 影光碟所示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時間實為案發當日21時



39分許,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指稱案發時間為21時41分許,尚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 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另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 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 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 謂「未必故意」。被告駕駛汽車,明知告訴人站立於其車輛 前方,原應審慎駕駛,卻猶以極為慢速之方式往前駕駛,將 可能使告訴人遭受車輛碰撞而受有傷害一情,依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仍繼續將車輛 往前駕駛,復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告訴人因此發生受傷結果 之行為,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 駕車推撞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相同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主觀上對其駕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屬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認以直接故意,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係過失傷害,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未 念及告訴人站立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仍駕車推撞之,造成 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時告訴人堅持被告應立即 下車處理毫無轉寰之態度,暨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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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