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91號
TPHM,102,上易,2791,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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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鳳成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
9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鳳成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 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簡字第5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接續 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8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趙懷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趁該屋內無人 且庭院鐵門未關之際,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趙懷弟上開住處 之庭院內而侵入,再徒手竊取趙懷弟置放在豬舍上方之鋁窗 2片、鐵製柵欄6個及白鐵窗2個得手,並將竊得之物搬運至 上開小貨車上,適趙懷弟之公公李文添自外返家,高鳳成即 駕車逃逸。嗣趙懷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發現上開小貨車係高鳳成所有,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趙懷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 第9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2781-L5號自用小貨車至前揭失竊 物之地點之事實,迭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偵查(同上卷第66 頁至第68頁)、原審(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 )、本院(本院卷第93頁)供認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是因要等人才開車到那裡,我車子後車廂無法蓋上,不 可能載走失竊物,告訴人趙懷弟公公有看到我車子並無東西 ,我車子倒退時,趙懷弟剛好回來,我不知他是何人,並未 與之打招呼,路邊攝影機應該有拍到,我車子後車廂沒有綁 繩子就無法放東西,確未行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102年4月間,我實際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上開處所於102年4月18日就如同 我在警詢中所證述有2個鋁窗、6個鐵製柵欄、2個白鐵窗被 偷,鐵柵欄如同法庭的窗戶(經當庭丈量長為1.4公尺,寬 0.9公尺),鋁窗跟白鐵窗都是長約1.1公尺,寬為0.9公尺 ,只要將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後車門掀開,即可放入,我把 那些原本用來養雞的柵欄整齊放在養山豬簡易小屋上面,那 天早上我送完菜回來,那些東西就不見了,在被偷前最後一 次看到是102年4月17日晚上,我雖然沒有看到被偷的過程, 但我送菜回來,剛好看到被告的廂型車停放在鐵門內,被告 當時已經坐在車內駕駛座上,車子是靜止的,但已經發動引 擎,被告車子的玻璃可以由外面看得到車子內部,我那時看 到車子內部有鐵柵欄、鋁窗等物品,當時我與車子距離約 0.5公尺,從放置上開鋁窗、鐵製柵欄、白鐵窗的地方至被 告停車地方相距約6.4公尺,中間無法通行車輛,所以被告 才會將車停放在我住處鐵門內,事後我看到地上有雜草及鐵 柵欄的鐵屑掉落,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確定看到廂型車 上有我的東西,當天我看到被告的廂型車就停在偵卷第18 頁下方照片的鐵門內,當時的鐵門是打開,車頭朝我家牆面



,車尾朝鐵門,我確定有看到被告的車尾是用繩子綁的,當 時被告的車子就如同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所示,以繩子綁住 車門,被告讓我騎車進去約1、2秒後,被告就倒車離開,所 以我才會看到被告擦撞別人的貨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 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翻拍照 片2幀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9號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可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內,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返家之告訴人撞見,告訴人原放置在庭院豬舍上方之鐵 柵欄、鋁窗等物品長約1.1公尺至1.4公尺、寬均為0.9公尺 ,大小均得以放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告訴人於被告 駕車離去後,經查看四周,亦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且被告 上開停放車輛與豬舍間地上有雜草、鐵屑散落,堪認被告駕 車經過告訴人上開處所,因見鐵門未鎖,乃駕車入內,發現 屋內空無一人,即將告訴人放置在庭院豬捨上方之鋁窗2片 、鐵製柵欄6個及白鐵窗2個搬運至其車上而竊取得手甚明。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於上開時間,係等年約40歲之友人阿 宗,與阿宗在新北市新莊區作捷運站工程認識,因我工作僅 1天,所以只認識阿宗1天,約於102年4月11日中午在新北市 三重區尼加拉瓜公園巧遇阿宗,阿宗跟我約在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路,他要帶我去工地,102年1月我有開車載過阿宗回家 ,當天載至泉源路中段轉角讓他下車,所以我與阿宗相約於 4月18日10許至泉源路中段轉角處等他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工頭約好在北投區,路是死 角,我不敢停路邊,就停進去,我在那邊等10幾分鐘,等不 到人才離開,我朋友叫郭天億,他小我5歲,我們同事3天有 聊天,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同上卷第67頁);又於原審 準備程式供稱:當天車子開去現場等一位曾經在南崁作地下 排水道工程的朋友等語(同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卷 第42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當天是在現場做地下 污水工程,會開車至趙懷弟庭院是因為那邊不能停車,所以 我開車停到那裡云云。對於當天等待之人為何、該人年紀及 與該人之關係以及為何事前往失竊地等情,前後供述均有所 不一,又乏佐證,已難信實。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 車內係裝載鐵柵欄、鋁窗等物品,且上開物品僅需將被告所 駕駛之廂型車後車門打開即可放入等情,業據告訴人趙懷弟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如上。
㈢證人即查獲警員許清雨於本院證稱:「被告竊盜案是我處理 的,有1個人報案,說他看到1部小貨車要倒車,差點撞到他 ,之後車子就急著離開,他有看到車上有載東西,他去問公



公是否認識開車那人,後來發現有東西失竊,所以才報案, 根據報案人陳述時間點調取監視器,發現該時點有部箱型車 從被害人家經過,依車號找到被告,我們有帶被告去現場, 也查證被害人公公,他說駕駛有向他說要去載東西,他以為 被告是他媳婦朋友要來載東西,我們受理報案後,曾看過這 車的實際狀況,是在被告家樓下時,我看到這車時,後面行 李箱有以繩子固定,我們查到時,被告剛好開車回家,所以 我認為他車子應該可以載東西;被害人家外面斜對面就有停 車格,被害人家再往上斜對面有1個凹槽,約有6、7個車位 大,蠻近的,就在斜對面」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 頁正面)。查被告竊得鋁窗2片、鐵製柵欄6個、白鐵窗2個 後放在車上,離去前為告訴人所發現,該車後車廂綁繩子後 即可載運物品,業經告訴人及許清雨證述無訛,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車廂以繩子綁住即可載運物品。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庭院 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告訴人供起居住宅大廳相連之屋前 庭院豬舍內之上開物品,因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 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⑴除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執行情形外,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多次竊盜犯行,其 素行不佳;⑵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⑶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寧靜,殊值非難;⑷ 所竊得之財物係鋁窗2片、鐵製柵欄6個及白鐵窗2個;⑸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未據扣案,復 不能評價為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公,惟被告犯行除有告訴人之指述 外,並有許清雨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相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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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