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687號
TPHM,102,上易,268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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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丞
      葉俊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NOKIA 牌灰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NOKIA 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NOKIA 牌灰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丞葉俊傑分別透過報紙應徵或友人介紹,而自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所有人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 一不詳號碼(業經葉俊傑丟棄)之電話SIM 卡,並經各該不 詳介紹人表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 會以上開電話與其等聯繫,其等需依「經理」之指示,於不 特定之時間、地點收取不知名人士所交付之財物,取得財物 後再依「經理」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給「經理」所指示之人, 其等依該工作內容方式,以及相關聯絡人、聯絡電話均未據 表明真實姓名等情,已可預見其等應徵之工作係參與「恐嚇 詐欺集團」,亦即以時下常見之電話恐嚇或詐騙方式,透過 集團內成員以電話對不特定之人佯稱其等親友業經綁架需付 款贖人、或佯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需重新設定等方式,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因而受騙,而同意付出款項或財物,此時 「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俗稱「車手」之成員前往取款 ,「車手」於扣除自己可得報酬後,再輾轉將款項交回集團 內上層成員;惟廖國丞葉俊傑為圖獲利,竟不違背自己之 本意,均同意負責上開取款工作,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其等即與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年成 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黛娜等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等恐嚇



手段,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經「經理」分別以 電話指示廖國丞葉俊傑廖國丞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 其所有之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聯繫,就編號3至6部分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聯繫,而葉俊傑就附表編號1、2 部分係以其所有 之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內插不詳門號SIM卡聯繫,就編號3 至6部分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 ),由廖國丞至上開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扣除其 可獲取之每次款項金額百分之7、8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此等 款項在高鐵桃園站、臺北車站、桃園縣中壢市葉俊傑住處等 處交予葉俊傑葉俊傑於扣除其可獲取之每次款項金額百分 之3 之報酬後,再將此等款項在臺北捷運西門站、臺北橋站 、龍山寺站等處交予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嗣經 警循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3時10 分許查獲,並於廖國 丞處扣得前述供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之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另在葉 俊傑處扣得前述供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黛娜鄧桂蘭陳瑞燕陳淑姬黃文慶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廖國丞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國丞葉俊傑對於其等分別經由報紙應徵及友人 介紹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持 該集團交付之門號SIM 卡,經綽號「經理」之人以電話指示 被告廖國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向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於扣除其可獲取之 前揭報酬後,再將餘款於高鐵桃園站、臺北車站及被告葉俊 傑住處等處,交予被告葉俊傑,而被告葉俊傑再扣除其可獲 取之上述報酬後,復將餘款在臺北捷運西門站、臺北橋站、 龍山寺站等處交給該集團之某成年女性成員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亦供稱其等所參與之集團為「詐騙」集團,惟均否認其 等知悉該集團係以上揭恐嚇手法向被害人取得財物,辯稱其



等所犯僅為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國丞葉俊傑2人各於102年2月至3月間加入前開恐嚇 取財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手法係由該集團之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假債務 、假擄人、真恐嚇」之恐嚇手段,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交付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 被告廖國丞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拾取被害人所放置之款 項,於扣除其每次可獲取之百分之7至8不等之報酬後,再依 「經理」指示將各該款項在高鐵桃園站、臺北車站及被告葉 俊傑住處等處交予被告葉俊傑,而被告葉俊傑再依「經理」 指示,於扣除其可獲取之百分之3 報酬後,復將餘款在臺北 捷運西門站、臺北橋站、龍山寺站等處交給該集團某不詳姓 名、操大陸口音之某成年女子,嗣經警循線於102年5月24日 下午查獲被告2 人,並扣得被告廖國丞與該集團聯繫所用之 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 張,以及被告葉俊傑與該集團聯繫所用之NOKIA 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5-14、15-19、86-88、89-91頁,原審116-118、128- 136 頁),並核與被害人張黛娜鄧桂蘭陳瑞燕陳淑姬黃文慶吳清田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0-2 3、24-26、27-28、29-30、31-34、35-38頁),此外,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40-42、44-46、59-63、65 頁),復有扣案之上開 行動電話及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應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2 人雖否認知悉該集團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方 式向被害人取得財物,然其等既自承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之車手工作,且與之面試、聯絡之成年男子、「經理」或 向被告葉俊傑取款之成年女子等人,均未以真實姓名相稱, 復交付不詳人士之SIM予被告2人作為聯繫工具,再其等取款 之方式,係依「經理」等人指示至路邊之車下拾取現金,凡 此各節均非正常合法之交易取款模式,足見被告2 人自始即 可預見其等前往領取之款項,應係俗稱「詐騙集團」以不法 手段向被害人取得之不法利益;至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手段,雖日益推陳出新,然諸如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已綁架 其家人,並佯裝該親人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焦慮 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之恐嚇手法;或佯稱被害人之前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錯誤,需重新設定取消;或佯裝為檢察官 等執法人員,表示被害人之財產將被凍結,需繳付保證金以 解除查扣等詐欺手法,均係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為各類 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 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害,是上開詐欺集團之「恐嚇」與「 詐騙」手法,幾乎已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因兩種模式 均帶有「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外觀,一般民眾無法 區別二者在法律評價上之不同,乃均以「詐騙集團」稱之, 惟一般人就「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認知,實已包括前述「 假綁票真詐財」模式;是被告2人既知悉其等係參與「詐欺 集團」從事領款工作,可知其等主觀上已可預見該集團成員 可能運用時下常見之「假綁票真詐財」模式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而其等縱知如此,仍願加入並參與分工,足 見其等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被告2 人 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被告2 人雖不認識實際下手恐嚇被 害人之該集團成員,然其等藉由該集團內部之相互分工,亦 從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故被告2 人 自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參與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 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及30年上字第66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係被施 以「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之手段,因此心生畏懼而交 付款項,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與「經理」、負責向被告葉俊傑收款之女子等恐嚇取 財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本件起訴書雖僅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 官固認被告2 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恐嚇取財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被告2 人均明知「經理」及其所 屬集團成員係以電話恐嚇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竟仍基 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 2人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僅稱其 等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其等並未實際從事恐嚇被害人 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其等知悉該集團之成員有從事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參酌現今恐嚇詐騙集團 為求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多有精細分工之情形,除上層之 主謀者外,下有專責取得他人帳戶、SIM 卡者,另有吸收車 手者,尚有專責打電話恐嚇詐騙之成員,亦有專責至現場監 視被害人者,而領款之車手亦以多人分段接續交付之方式規 避上層被緝獲之風險,是負責領款之車手對於所屬集團之犯 罪手段,未必均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僅能證明被告2 人與「經理」等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上開認定,稍嫌未合,再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黛娜陳淑姬共同達成和 解,並已分別先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剩餘和 解金額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8、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與科刑有關之事 項,所為此部份犯行之量刑,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否認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所辯固不足採,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即率爾參與恐嚇取財集團,參諸 各被害人交付之金額非少,且被告2 人可分得被害款項百分 之3、百分之7-8不等之報酬,獲利非少,惟被告2 人已與被 害人張黛娜陳淑姬達成和解,而如前述,被害人黃文慶部 分業經發還85,000元,而可獲得部分補償,惟其餘被害人所 受損害仍鉅;惟念及被告2 人於該集團分擔之層級不高,於 犯罪後均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等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扣案之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NOKIA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



各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7、129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 人各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SIM卡,固分別係供附表各編號犯 罪所用之物,然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由該集團某成員 交予被告廖國丞,無法確認該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又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2人自行購得,然 其等均稱不確定是否係向所有權人購得上開門號,是卷內既 無足夠證據可認上開SIM 卡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另供 被告葉俊傑於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門號,則業經被告葉 俊傑丟棄,而無證據足認上開SIM 卡仍然存在,凡此均據被 告2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爰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手段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即款項放置處│付款金額(│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黛娜│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102年3月13日│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 │4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下午2 時55分│巷內某停車場內某自小│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害人稱:妳大兒子為同學作保借款80萬│許 │客車輪胎邊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元而負償還責任,現妳大兒子在伊等手│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上,妳看著辦,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否則就準備收屍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 │ │ │卡)、NOKIA牌灰 │
│ │ │懼,而於右列付款時、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牌灰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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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桂蘭│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3│102年3月27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5│3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上午10時30分│號永平國小旁巷內某車│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害人稱:妳兒子的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許 │輛前輪旁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因找不到該友人,故要向妳兒子拿錢│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等語,並佯以被│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害人之兒子稱:媽媽,伊頭被打了好痛│ │ │ │卡)、NOKIA牌灰 │
│ │ │,頭一直流血,能不能先請他們送伊去│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醫院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列付款時、地交付款項。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牌灰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
│ 3 │陳瑞燕│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9 日│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38│5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上午11時許 │號文山國中校門對面計│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妳姪子為友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 │程車輪胎邊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因該友人跑了,故已抓妳姪子要錢,│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伊有打妳姪子,其頭有流血,且不准掛│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電話或報警等語,並佯以被害人之姪子│ │ │ │卡)、NOKIA牌灰 │
│ │ │稱:姑母,我被人打了,伊頭在流血等│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時、地交付款項。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牌灰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
│ 4 │陳淑姬│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50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上午11時30分│500 號統一超商前某車│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妳兒子為友人作保,現該友人跑了│許 │輛左後輪底下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故要妳兒子付錢,且妳兒子頭有受傷│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流血,若不付錢就不送其去醫院等語,│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時、│ │ │ │卡)、NOKIA牌灰 │
│ │ │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牌灰 │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卡)均沒 │
│ │ │ │ │ │ │收之。 │
├──┼───┼─────────────────┼──────┼──────────┼─────┼────────┤ │ 5 │吳清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102年5月15日│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70│7萬元 │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月13日下午3 時許,佯以被害人之大女│下午4時許 │巷2弄口某機車車輪下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稱:伊替人擔保,│ │ │ │刑捌月;扣案之NO│ │ │ │借款人沒還錢跑了,現對方轉而找伊要│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債,伊沒錢又被打,希望你幫忙還錢等│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 │ │ │卡)、NOKIA 牌灰│
│ │ │時、地交付款項。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6 │黃文慶│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5月│102年5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與│10萬元(已│廖國丞共同犯恐嚇│ │ │ │20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中午12時30分│大西路口某廂型車左後│發還被害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稱:你兒子替人作保借款80萬元,借│許 │輪胎底下 │85,000元)│刑捌月;扣案之NO│ │ │ │款人跑掉了,故要你兒子還錢,現你兒│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子在伊等手上,且不准掛電話或報警等│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語,並佯以被害人之兒子發出聲音,使│ │ │ │卡)、NOKIA 牌灰│
│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右列付款時、地│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交付款項。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 │ │ │ │ │葉俊傑共同犯恐嚇│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月;扣案之NO│
│ │ │ │ │ │ │KIA 牌藍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不含SIM │
│ │ │ │ │ │ │卡)、NOKIA 牌灰│
│ │ │ │ │ │ │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不含SIM 卡)均沒│
│ │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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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