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7、13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麗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稱不知道有遺失,故 未掛失云云,然從未提及系爭帳戶係為他人而開戶乙節。㈡ 被告於民國101 年8月9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國 泰世華銀行退休,知道利害關係,不可能把存摺交給別人使 用,至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係因退休後從事不 動產工作,有新臺幣(下同)21萬6400元之佣金支票收入, 支票是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開戶之目的是為 兌現該支票。不可能將系爭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云云。然於開 庭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知錯且誠心思過 及檢討自己,希望法官能給其一次機會,從輕發落給予緩刑 等語。原審於101年9月24日開庭時,被告始提及開戶當日有 友人林書正陪同前往云云,後於同年10月25日又具狀稱至華 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該帳戶,係因友人林書正持有該分行為 發票人之支票,欲經由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辦理支票存入以兌 現支票款,但抵達銀行時,因林書正僅攜帶身分證無法開立 帳戶,其因一時熱心過頭始幫忙開立帳戶云云。㈢證人林書 正到庭後證述其請被告幫忙開立系爭帳戶,但佣金支票21萬 6 千餘元不是當天就領完,好像是利用兩天的時間提領,是 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由其去ATM 提領款項。領款完後, 其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且未再見面。至於銀行的密碼係被 告口頭告知的等語。㈣綜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在偵查中並未提及係為證人林書 正領取支票佣金始在該銀行開戶,而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 既承認錯誤,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嗣後復辯稱有 證人林書正陪同開戶,開戶目的係為證人林書正兌現支票使
用,而證人林書正到庭卻證稱,被告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其使用,其使用完畢即將金融卡交還被告。是被 告既為銀行退休人員,其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 既明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 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倘係合法收入,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且以不實之電話或網路訊息之手段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 林書正,甚或其他人,致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集團詐財,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 助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對於他人是否作為其他不法使用,應可預見,惟仍抱有縱為 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是被告應 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此認知無疑。原審諭知被 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經查:
(一)被告陳麗莉在偵查中,甚或在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帳戶之 開立目的,究係為自己或他人(即林書正),甚至究係初始即 同意開立帳戶供他人(林書正)使用,抑或迫於情勢,因友人 林書正未攜帶相關證件,被告迫於情勢始以自己證件辦理系 爭帳戶後供林書正使用等節,其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供述 先後不一,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供林書正使用時,即具有供其作為兌現佣金支票以外之其他 用途,甚至嗣後林書正將之轉交他人,最終落至詐騙集團使 用亦有認識可能性及幫助之故意,是尚不得遽僅因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即推定被告具有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後取款之幫助犯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先予指明。
(二)依卷內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關於系 爭帳戶交易內容之說明諸函件,可知系爭帳戶自被告99年11 月24日在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後,迄101年3月19日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黃于玲、蕭勝賢、陳泓齊、姜義昌後提
供匯款轉帳之取款使用(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載),其餘 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內容,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情形 ,合計有25筆交易,其中第1 至19筆之交易內容,均係林書 正存入佣金支票後之提、提領支票款項,此外其他各筆交易 ,於第24、25筆即100年8 月3日,係由林書正以轉帳方式存 1500元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帳予陳文錦帳戶等情觀 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此時,仍在林書正管領、使用中。 故證人林書正於原審證稱,於99年12月10日提領完第2 張佣 金支票款項後,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還被告保管、持有云 云,即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內容不符,顯難以遽加採信。又 100年8月3日起至101年3 月19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日)之前 某日時,此期間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究係在何人手中,自被告 、證人林書正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歷史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 ,均無法查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積極證明究竟係何 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自難在無 相關證據佐證下,遽行推定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又斟 酌被告與林書正係朋友關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林書正 使用,原係基於林書正向客戶收取佣金之特定目的,且長達 一年餘未收回,可見其二人間相互信賴,被告既非概括授權 ,倘若係林書正於100年8月3日至101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時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交付詐騙集團詐財取款之 用,亦難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遽行推認被告於開立 系爭帳戶供林書正兌現佣金支票之時,其主觀上有可能認識 林書正於上開用途之外,會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轉交他 人供詐騙取款之用,是尚難遽此推定被告有幫助林書正,由 林書正藉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載有「…㈢被告近日 反省錯誤,皆為自己不小心遭壞人趁機利用,造成他人的損 失,但絕沒有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因此被告為彌補自己過 失願意全額給付,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㈣被告已知錯且會 誠心思過及檢討自己,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發 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綜觀上開刑事 答辯狀全文所載,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 罪,亦未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林書正使用 ,甚至亦未承認對於林書正事後是否轉交第三人使用,在主 觀上有認識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所述,似有誤會。 至於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曾有意賠 償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事後又反悔,不願賠償被害人 等情節,或基於良心、道德,或基於避免遭法院有罪認定並
重判,甚至唯恐因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舉動,被推認等同 認罪,故反悔不賠償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有被訴之詐欺取財 幫助犯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關於被訴犯罪事實之供 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原審、本院依據卷 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其被訴之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