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79號
TPHM,102,上易,2479,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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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皇
      黃桂玉
      廖炳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101年度偵字第
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二人被訴 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有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二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炳皇、黃桂 玉及廖炳聰三人被訴共同侵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院 僅就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人被訴共同侵占罪部 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夫妻與其母廖林月 女(廖林月女被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罪與共同侵占罪部分,因其於案發後在 原審審理時罹患中風,目前為失智狀態,且長期臥床,靠鼻 胃管灌食,言語無法明確表達,且大小便需靠照顧人員處理 ,故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1日以前揭不實事項(指廖 林月女委由黃桂玉製作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係不符親屬會議 資格之人所簽名及於會議中記載「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 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屬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 ;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下述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如同前述之「確為禁 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使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該處分受禁治產 人廖阿榮下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係經該親屬會議同意)使 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將宜蘭縣羅東鎮○○段000號 土地(建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土地一部分(約103平方公尺)所蓋房屋(即羅東鎮興 東路293號)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炳皇所有後,被告廖炳皇再 以該系爭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於同(97)年6月6日將購



地尾款新台幣(以下同)750萬元匯入其父廖阿榮(自92年 起罹患腦中風,人事不知,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在華南銀行 及郵局之帳戶,再由廖林月女與被告黃桂玉廖炳聰連同其 之前匯入之定金及頭期款(合計共1,100萬元)分別快速領 取花用,未及半年僅剩92萬餘元,至廖阿榮於98年4月28日 去世時,二個帳戶之存款共僅剩7萬餘元,被告廖炳聰於98 年6月間並以部分分得之款項另行購買房屋、汽車。因認被 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人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必以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即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侵占犯意始足當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人涉犯侵占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炳華之證述及證人林文通廖秀娥簡金輝陳威誠、林淑惠、葉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禁治產)裁定、親 屬會議記錄、羅東聖母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廖炳 皇所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簡 金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廖阿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黃桂 玉、廖炳聰分別自該二帳戶提款之存款取款憑條、廖炳聰自 97年2月16日起所製作之現金帳等證物,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
五、訊據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
1.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二人辯稱:係其母廖林月女要籌措其父 廖阿榮的醫療費用及留一些老本,故堅持要賣系爭土地,惟



該系爭土地及房屋乃其父廖阿榮本來即要分給被告廖炳皇廖炳聰,渠等為恐祖產遭賤賣,故籌款買下系爭土地,賣地 所得價金則由其母廖林月女管理,渠等二人均無過問等語。 2.被告廖炳皇另辯稱:錢其都匯到其父廖阿榮的帳戶,其均無 動用。系爭○○段000號土地係其父廖阿榮生前先將建物分 給其本人與弟廖炳聰;嗣因其母親表示醫療費不夠需要錢, 要賣系爭土地,故其乃籌錢向其母親購買該土地。因為是自 己親人,故依當時公告價值以1,100萬元購買,隨後再以其 上三層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向銀行(按實際係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詳下說明)辦理貸款1,000萬 元,另外100萬元工作賺取存得等語。被告黃桂玉另辯稱: 其並無用出賣系爭土地款項去購買房子、車子,房子係其用 貸款購買的。其有幫其婆婆廖林月女領過一次錢,其婆婆說 她在外面有欠錢,領完錢後存摺都歸還給其婆婆。其只是幫 忙付錢,並沒有管錢;記帳部分其婆婆廖林月女叫其拿給小 叔廖炳聰的,其公公廖阿榮在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錢,均 是其婆婆廖林月女自己在管理的等語。
㈡.被告廖炳聰辯稱:當初其父母均曾表示系爭土地係要分給其 本人與其二哥廖炳皇,其母廖林月女給其本人的款項150萬 元,是要給其買房子的頭期款,記帳單是其本人記的,是其 兄弟拿出來給母親支付之雜項費用,其兄嫂黃桂玉交給其本 人之前,並未記帳;於其父廖阿榮在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30 萬元及80萬元款項,是其母親說要做風水、修祖墳,故要其 本人去提領的,嗣其於提款後,均將印章及存摺交還其母廖 林月女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廖炳皇於97年3月20日向廖阿榮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 1,100萬元,由廖林月女為廖阿榮之監護人而與被告廖炳皇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方法:1.契約成立 日交付定金250萬元。2.增值稅、契稅單核發三日內交付款 項100萬元(以上1.2.款項均已由廖林月女於買賣契約書上 蓋印)。3.尾款75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三天內交 付),隨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廖炳皇所有等情,已於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二人被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罪判決之事實與理由 詳述,並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偵 查卷影印本第81頁反面、82頁、同第87頁正反面)。依被告 黃桂玉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7年3月20日匯至其公公廖阿榮



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款項250萬元以及同年4月14日匯至 廖阿榮郵局帳戶款項100萬元等二筆款項係先向其友人林淑 惠借貸使用,嗣於購得上開系爭土地後,再以該土地連同渠 等原有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100萬元後,再將前開借 款350萬元返還其友人林淑惠等情,亦據證人林淑惠於偵查 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黃桂玉於97年6月6日匯給林淑惠款項 3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偵查卷 第105頁正反面、第106頁、76頁)。而被告廖炳皇於辦理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連同其原有系爭土地上 之三層建物(門牌號碼:羅東鎮興東路293號)於97年5月27 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抵押借款1000萬元,而於97年6月5日經國泰人壽公司將該筆 借款匯入被告廖炳皇之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廖炳皇簽立之借據、匯款同意 書與國泰人壽公司100年10月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均影本)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另依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二人於偵查中辯稱,於97年4月14 日、6月6日以黃桂玉廖炳皇名義匯入廖阿榮所有羅東大同 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各100萬元、177萬元;同年3月 20日、6月6日以黃桂玉廖炳皇名義匯入廖阿榮在華南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各250萬元、500萬元、 73萬元各等情,共計1,100萬元一節,此有廖阿榮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與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之入款明細(均影本 )各在卷可證(偵查卷影印本第88頁正反面)。由上說明, 被告廖炳皇向廖阿榮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付款 完畢等情堪以認定。惟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人 是否涉犯共同侵占前揭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仍需積 極證據證明。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指稱系爭土地公 告價值為1,100萬元,被告廖炳皇本身也沒有錢,卻能以上 開系爭土地及房屋向國泰銀行(按實際為國泰人壽公司)貸 款1,000萬元,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似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告訴人廖炳華於10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父廖阿 榮從97年3月15日至98年4月28日過世期間,醫療費用沒有多 少錢,都是拿家裡的房租收入來支付,房租都是遭被告他們 拿走,被告只拿一點點出來付其父親之醫藥費等語(見原審 刑事影印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查,依告訴人廖炳華 所提出被告廖炳聰之記帳單,僅顯示97年3、4、5、6月,每 月各有房租22,000元之收入,其餘月份則無,且該房租收入 均用於廖阿榮醫療費用及廖林月女雜支等開銷,期間亦不乏



被告等人兄弟姊妹按月所交付支應開銷之款項,每筆帳目收 入及支出,均記載明確,此有該記帳單在卷足稽(偵查卷影 本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足見依該記帳單之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侵占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1,100萬元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即證人廖炳華於10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出售系爭羅東鎮○○段000號土地之價款1,100萬元是由何 人花用其並不知道;亦不知是否被告三人領出來花用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刑事影印卷第47頁正反面);復證稱:其父廖 阿榮中風期間,其父親之財務都是由其母親廖林月女在管理 ,其母廖林月女很會花錢;因為其母親有什麼就會花光各等 語在卷(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0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經 訊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侵占你父親的錢時?」,告 訴人亦無法明確提出被告三人確有侵占其父廖阿榮在前述銀 行、郵局之系爭款項1,100萬元之事證,僅答稱:「因為我 認為這些錢要放到帳戶內。」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0頁 反面)。由此可見,本案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 人被訴共同侵占罪一案,僅有告訴人廖炳華單方面之指訴而 已,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何況依告訴人廖炳華 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道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 項1,100萬元究係是否由上開被告三人領出來花用等情至明 。
㈣.另依證人廖蕙珍(告訴人廖炳華之妹)於102年7月18日在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其母親神智還很清楚時,其兄廖炳華就 分得宜蘭羅東鎮中華路那邊土地,讓他自己蓋房子,其本人 分得羅東鎮公正段那邊的土地,其三弟廖炳東分得台北新店 的公寓房子,廖炳皇廖炳聰則分得羅東鎮○○段000號土 地上的房子;當時羅東鎮中華段448地號系爭土地,應該也 是要分給廖炳皇廖炳聰他們。其父親在世的時候確實有這 個意思,因為其回來與其父母談話時,其父母均有這樣表示 過,因為其與大哥廖炳華、三弟廖炳東都有分配到各自的財 產(土地房屋)。其父親成為禁治產人之後,其父親的錢在 其母親還未中風以前,是由其母親在管理,迨其母親中風後 才由廖炳聰管理;其母親大約是99年夏天就不會走了。其父 親中風成為禁治產人後家中開銷很大,其母親沒有什麼金錢 觀念,很慷慨,其兄廖炳華蓋房子時其母親也有拿錢出來幫 忙,其母親認為花錢沒有關係,有需要就會花,怕其大哥廖 炳華沒得吃,也花錢請人煮飯給其大哥廖炳華吃等語明確( 原審刑事影印卷第65頁、66頁)。由證人廖蕙珍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廖炳華之父廖阿榮成為禁治產人之後,有關廖阿榮



之款項在其母廖林月女還未中風以前,均由其母廖林月女在 管理,且其母廖林月女並無金錢理財觀念,核與告訴人廖炳 華前開證稱:其父廖阿榮中風期間,財務均由其親廖林月女 在管理,其母廖林月女很會花錢等語相符;且依證人廖蕙珍 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廖炳華之父廖阿榮中風成為禁治產人 後家中開銷支出很大;且告訴人廖炳華之母亦曾拿錢資助幫 忙告訴人蓋房子各等情至明。
㈤.由上說明,足證被告等三人辯稱前揭廖阿榮所有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1,100萬元係由其母廖林月女管理等情,應堪採信 。至被告黃桂玉廖炳聰雖均供承有前往提領廖阿榮帳戶存 款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渠等有前往提款之事實,尚難證明 被告黃桂玉廖炳聰等有共同將前述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 實。
㈥.上開受禁治產人廖阿榮之財務既均由廖林月女保管,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被告等三人除非受廖林月女之託前往提款, 當無法自行私擅取得其父廖阿榮之前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 存摺與印鑑前往提款,而不為廖林月女所反對之理,是被告 黃桂玉廖炳聰辯稱係廖林月女囑咐渠等前往提款等情,尚 堪採信。另被告廖炳聰雖供稱其母廖林月女有陸續給其本人 共150萬元及另資助其購買汽車等情(原審刑事影印卷第87 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4頁反面;偵查影印 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惟此究係共同侵占,或係 廖林月女之單純贈與,抑或是出於其他原因交付,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廖炳聰辯稱係其母廖林月女要資助他購買房子的 頭期款及購車,亦非無可能。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其母親廖林月女有幫其清償一些債務,給其本人一些款 項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47頁反面、48頁、49頁);復經 證人廖蕙珍證稱,其母廖林月女曾拿錢資助幫忙告訴人蓋房 子等情,已如前述。就此以觀,顯然告訴人廖炳華本人亦有 獲得其母廖林月女給與款項一事亦堪認定。
㈦.查本案系爭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買 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第66頁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所載之面積),依97年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2,166元換算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總值為10,694,03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 50頁)。以被告廖炳皇乃廖阿榮之子,而依據前開證人廖蕙 珍證述可知,廖阿榮生前在世時與廖林月女之意思即是要將 系爭土地分配歸給被告廖炳皇廖炳聰二人等情,已如前述 。故基於親情之故,衡情告訴人之母廖林月女就系爭土地自



不可能以高於一般市價出售給子女之被告廖炳皇甚明。從而 被告廖炳皇以前述1,100萬元價格向廖林月女購買廖阿榮前 開系爭土地,顯然並無違反常情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論告時指稱,根據告訴人廖炳華稱系爭土地房屋價值 兩千萬元以上,為何被告廖炳皇只用1,100萬元即可買到, 低於市場行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因僅有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指訴,此外別無 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廖炳 聰與黃桂玉廖炳皇等三人有與廖林月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部分,因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故此部分 犯行即難認定。此外,檢察官所引證人林文通廖林月女之 弟、親屬會議參與人)、廖秀娥(廖阿榮之妹、親屬會議參 與人)、簡金輝廖秀娥之子、親屬會議參與人)、陳威誠 (土地代書)、林淑惠(黃桂玉之友人)、葉玉蘭(羅東地 政事務所課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禁治產)裁定、親屬會議記錄、羅 東聖母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廖炳皇所具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簡金輝之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廖阿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 告廖炳皇黃桂玉廖林月女召開不符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 ,並持前揭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委請代書前往辦理前揭廖 阿榮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被告廖炳聰黃桂玉分別於97 年2月22日、3月28日已向醫院簽署廖阿榮之「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及廖阿榮之前揭帳戶確有經提領現金之事實 ,惟均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與廖林月女共同侵占前 揭廖阿榮買賣土地價款1,100萬元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 無罪之諭知。
貳、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炳皇 等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共同侵占罪犯行,因而判決被 告三人無罪,經核原審認事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叁、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廖阿榮經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後 ,廖林月女為廖阿榮之法定監護人,則被告廖炳皇將購買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金共計1,100萬元分別匯入廖阿榮之帳戶 後,共同被告廖林月女對該筆金錢,非為受監護人廖阿榮之 利益,本不得使用或處分。然前開匯入廖阿榮華南銀行及郵



局帳戶之金額,未及半年僅剩92萬餘元,至廖阿榮去世時, 上開帳戶之存款共僅剩7萬餘元。依證人廖蕙珍及被告廖炳 皇、黃桂玉廖炳聰之證述,本件共同被告廖林月女使用禁 治產人廖阿榮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為廖阿榮 之利益,其應有侵占廖阿榮帳戶內之金錢。另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均曾替廖林月女自廖阿榮之帳戶內提領金錢,且亦均 知廖林月女使用金錢之目的並非為廖阿榮之利益,而被告廖 炳皇為廖林月女之子,與黃桂玉又係夫妻,其對黃桂玉為廖 林月女自廖阿榮帳戶內提領金錢之事應知之甚詳。再者,廖 林月女於廖阿榮之帳戶提領金錢後,亦有將金錢交予被告廖 炳聰以及廖炳皇黃桂玉之子等情,則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應有與共同被告廖林月女共同侵占廖阿榮帳戶內金 額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三人與 其母廖林月女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一案,僅 有告訴人廖炳華單方面之指訴而已,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 證據以資證明;何況依告訴人廖炳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其並不知道且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100萬 元究係是否由上開被告三人領出來花用;且於原審審理訊問 告訴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侵占你父親的錢時?」, 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提出被告三人確有侵占其父廖阿榮在前述 銀行、郵局之系爭款項1,100萬元之事證,僅答稱:「因為 我認為這些錢要放到帳戶內。」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0 頁反面),均如上述。
㈡.依告訴人廖炳華與證人廖蕙珍各於前述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 ,受禁治人廖阿榮之財務既均由廖林月女在保管;且廖林月 女並無金錢理財觀念且很會花錢各等情,均如前述。衡諸常 情,關於廖阿榮於銀行、郵局存款之存摺、印鑑章既由廖林 月女保管,則被告等三人除非受廖林月女之託前往提款,當 無法自行私擅取得其父廖阿榮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 與印鑑前往提款,而不為廖林月女所反對之理。從而檢察官 雖提出廖阿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廖阿榮 之前揭帳戶確有經提領現金之事實,惟均尚難遽採為認定被 告三人確有與廖林月女共同侵占上開廖阿榮買賣土地價款 1,100萬元事實之證據。
㈢.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廖林月女於廖阿榮之帳戶提領金錢後, 亦有將金錢交予被告廖炳聰以及廖炳皇黃桂玉之子等情, 而認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有與共同被告廖林月女



同侵占廖阿榮帳戶內金額之故意與行為等語。然依告訴人廖 炳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母親廖林月女有幫其清償一些債 務,給其本人一些款項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47頁反面、 48頁、49頁);核與證人廖蕙珍證稱其母廖林月女曾拿錢資 助幫忙告訴人蓋房子等語相符。就此以觀,顯然告訴人廖炳 華本人亦有獲得其母廖林月女給與款項一事亦堪認定。由上 說明可知,實不得以廖林月女有自廖阿榮之帳戶提領金錢, 嗣將提領之一部分款項交予被告廖炳聰以及廖炳皇黃桂玉 之子等人,即遽論被告三人以刑法侵占罪責。蓋廖林月女交 付其子女被告廖炳聰以及廖炳皇黃桂玉之子等人款項之原 因或出於個人之單純贈與、或資助子孫等原因不一而足,本 件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私擅侵占前述出售系爭土地價金 1,100萬元之情事。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新事證以證明被告三人 確有前述共同侵占款項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 入被告三人於罪。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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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