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53號
TPHM,102,上易,215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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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8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6、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建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建昌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 44號判決分別判處前者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者判處1年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前開罪刑除強盜部分外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 02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和強盜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確定,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20日19時許,前往潘雲南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向潘雲南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後離去,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迭經潘 雲南加以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水溝蓋得手,嗣已 變賣所竊得之水溝蓋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102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某處,拾 獲簡年財所有並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照各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國民身分證 及行照侵占入己。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2月15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投宿位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203號房時, 持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螢幕1臺(價 值18,000元)得手。
(五)於101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街00號之「亞典春天汽車 旅館」投宿時,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國民身分證假冒為簡年財,並 出示與該旅館服務人員以行使,表示其即為簡年財而欲入 住該汽車旅館,致該服務人員不查,而出租該旅館207房 給其入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年財亞典春天汽車旅館 審核房客身分之正確性。後潘建昌於翌(19)日14時許退 房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房間擺設之飲水機1臺(價值3,000元)得手後方 行離去。
(六)於101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凱晴,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黃勝結陳品碩及蘇顯仁攔車 執行盤查勤務時,潘建昌因知許凱晴因案遭到通緝,惟恐 許凱晴為警查獲,竟單獨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黃勝 結、陳品碩及蘇顯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仍駕車予 以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雖經員警 蘇顯仁對空鳴槍制止,仍加速逃逸,過程中還曾不慎擦撞 停放於路旁車輛,造成陳福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BCZ-699號重型機車,楚翔巴燕使用之3072- DV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潘建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與 朝陽街口後逃逸,為警循上開車牌號碼,進而得知為潘建 昌所為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並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旅館飲水機1臺等物。二、案經潘雲南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新北市政府鶯 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楊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晴、告訴人潘雲南城林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擔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保全陳瑞煌、新北市政 府鶯歌區公所工務科技士林子英、新北市政府樹林區公所員 工羅清益、技士吳恩生、青青汽車旅館副理楊銘華、亞典春 天汽車旅館經理連晏璁陳福慶、楚翔巴燕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亞典春天汽車旅館顧客入住資料查詢電 腦畫面查詢照片、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得為認事所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9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亦侵占簡年財遺 失之行照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 予審究。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冒用簡年財名義 ,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 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 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 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7分別係犯侵 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換取財富,反以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及竊盜等不法 方式,用以滿足一己之私,致他人財產權利遭受侵害,兼衡 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8、9各罪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四最後三行記載「爰就附表 二編號1至5、8、9部分,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然原判決主文欄竟諭知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其理由說明與主文所示顯然不符, 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各 罪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換取財富, 以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及竊盜等不法方式,用以滿足一己之 私,致他人財產權利遭受侵害,又冒用被害人簡年財之名義 辦理承租旅館登記,足生損害於簡年財亞典春天汽車旅館 審核房客身分之正確性,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 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 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
├──┼────┼────────┼───────┤




│ 1 │101 年1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水溝蓋6 面(價│
│ │月10日19│疏洪道堤外便道第│值新臺幣《下同│
│ │時許 │一、二停車場 │》9,000 元) │
├──┼────┼────────┼───────┤
│ 2 │101 年1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水溝蓋4 面(價│
│ │月14日19│一路40至42公里路│值6,000 元) │
│ │時許 │段 │ │
├──┼────┼────────┼───────┤
│ 3 │101 年1 │新北市樹林區四維│水溝蓋3 面(價│
│ │月17日19│路78至80號停車格│值4,500 元) │
│ │時許 │旁 │ │
├──┼────┼────────┼───────┤
│ 4 │101 年2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水溝蓋1 面(價│
│ │月5 日4 │路2 段30巷36號 │值3,000 元) │
│ │時9 分許│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潘建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潘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編號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潘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㈡│潘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㈡│潘建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編號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㈢│潘建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㈣│潘建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事實欄一、㈤│潘建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㈥│潘建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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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林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