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34號
TPHM,102,上易,213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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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壹佰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沈德青(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係甲○○(原名江育璿)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 係仍持續中,竟分別基於相姦故意,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 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以每週2次之頻率,分別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0號7樓即沈德青居所等處,與沈德青共 發生132次為性交行為,嗣甲○○於沈德青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0號7樓居所內發現丙○○之衣物,並將其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與丙○○對話印下,持以詢問 沈德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沈德青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第15-17 頁、第40之1-41頁、原審卷第41-46頁、第49頁、第63-66頁 )相符。又證人沈德青係於93年5月24日與告訴人江育璿結 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於案發時之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 月間某日止期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



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告初雖否認 有何相姦犯行,然證人沈德青已於原審就其與被告相識、交 往過程,及通姦之期間、地點、頻率,與遭告訴人發現通姦 犯行等節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第42 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4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其發現被告相姦、蒐證過程與向被告求證之情節( 詳見原審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6頁)相符。 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上訊息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一開 始即平鋪直述有關被告與沈德青間之關係被其發現,且因被 告與沈德青同居為其所發覺,而質問被告,而被告對此之回 應,非但未出現驚訝、不知所云等情形,反而自承沈德青婚 後即在外面有多少女人,今天沒有他,也會有其他人,是沈 德青來找他的等語,並未否認其確有成為第三者,介入證人 江育璿沈德青間之婚姻,況參以被告之前開回應自然流露 ,顯非開玩笑或虛應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非子虛 ,而堪予採信。另證人沈德青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向被告 借款幾十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告亦自承 其每次拿錢給沈德青時,從未要求沈德青書立借據或其他單 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若證人沈德青係因在意其與被 告間之債務關係而蓄意誣指被告犯行,其於從未書立任何書 面單據或借款憑證之情形下,自可否認向被告借款,實無於 坦承有向被告借款未還之必要,是難認證人沈德青係因債務 關係而虛構前開情節。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對證人沈德青提 起通姦告訴,嗣於101年11月8日始具狀撤回告訴,可見告訴 人與證人沈德青之關係於案發之初並非平和,自難以該二人 婚姻關係尚存,即認證人沈德青證詞偏袒告訴人,而有虛構 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初於偵查、原審時及上訴所持之辯 解,均不足採信。
三、又關於被告相姦行為次數部分,證人沈德青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從99年9月在愛錸汽車旅館開始的, 之後便不定期與丙○○有過幾次性行為,沒有特別記次數等 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與丙○○發生 第一次性行為是在99年9月份,地點在愛錸汽車旅館,之後 陸續有性行為,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月間過年前,地點是在 ○○路000○0號7樓住處,大概每天都會有性行為,除了丙 ○○來月事外,地點都在家中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於 原審時卻具結證稱,伊與丙○○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為 99年9月份,地點在愛錸汽車旅館,之後也有與丙○○再去 愛錸汽車旅館,有時候丙○○會來我家住,最後一次發生性 行為是在101年1月間過年前,地點是在○○路000○0號7樓



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每週2到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1 頁反面、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45頁)。其就被告犯行次 數之證詞,前後雖有些許齟齬,然其行為確有發生之事實則 無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自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以每週2次之頻 率計算渠等性交行為之次數。又因被告第一次與最後一次相 姦犯行,分別係於99年9月份、101年1月份之何時發生已不 可考,故僅能各計算1次。查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有13週 ,100年該年共計52週,共計65週合計為130次,加計前後2 次,總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與證人沈德青共發生132次性交 行為。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證人沈德青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 自99年9月份某日起至101年1月份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號7樓之沈德青居所等處,與沈德青共發生性器官接合之 性交行為而相姦,共132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 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 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 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 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 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 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 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 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 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 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 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 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 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明知沈德青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132次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132件相姦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與沈德青為132次相姦犯行,應分論併罰如前所述,原 審遽論被告係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 ,約定應清償之債務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給付 方法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4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 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伊並未與沈德青同居,且臉書上之留言僅係伊為挑釁 而加油添醋,並非事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認定其確與沈德 青相姦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沈德青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 放情感與其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 且其相姦期間長達1年餘,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 亦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上開金額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 應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本案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末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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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