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欣怡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睿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10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⑵所示賴欣怡恐嚇部分、附表編號二 ⑵所示王振宏恐嚇部分,附表編號一⑶、⑷、附表編號二⑶ 、⑷、附表編號三⑶、⑷所示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共同 恐嚇、強制部分,附表編號一⑸、⑹、附表編號二⑸、⑹、 附表編號三⑸、⑹所示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共同強制、 恐嚇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賴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⑵、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⑵、⑶、⑷所示之刑。
三、王振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⑵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 號二⑵所示之刑。
四、戴睿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⑶、⑷、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三⑶、⑷、⑸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⑴、附表編號二⑴ 、附表編號三⑴、⑵部分)。
六、賴欣怡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王振宏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睿里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振宏被訴於民國100年9月8日強制及同年9月10日、12日恐 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⑸、⑹),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振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睿里前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 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振 宏與賴欣怡係同居男女朋友,戴睿里、邱峻泓、范先可則受 雇於王振宏。王振宏、賴欣怡平日從事白牌計程車行業,李 寶猜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李寶猜因購屋積欠房貸債務及其配 偶患有心臟疾病需開刀治療,因而需款孔急,賴欣怡常到李 寶猜的小吃店消費,雙方互有認識,賴欣怡得知李寶猜急需 借款,竟與王振宏、戴睿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欣怡、王振宏及戴睿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賴欣怡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 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環中東路某牛排館前,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與李寶 猜,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 息,利息遲付每天加收500元,李寶猜於借款時並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 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李寶猜每月支付9000元之 利息,至同年12月間已無力支付,賴欣怡等接續同一重利之 犯意聯絡,依上開借款及利息條件,再貸與李寶猜30,000元 ,李寶猜同時簽立面額 30,000元之本票共2張換回前開立面 額30,000元之本票 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述期間各期應付 及積欠之利息,由賴欣怡與王振宏、戴睿里於雙方約定之時 間、地點向李寶猜收取之,或由王振宏、賴欣怡經營之車行 司機(不知情)至李寶猜經營桃園縣中壢市榮安街上之小吃 店附近或其住處向李寶猜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㈡李寶猜自借貸上揭款項後,每月僅利息即需繳交18,000元, 經過數月,已感無力清償,至100年8月10日已積欠數期利息 未給付,賴欣怡等人與李寶猜約定利息可減額為10,000元, 李寶猜乃於100年 8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內壢 市環中東路上85度C咖啡店內,李寶猜到場僅交付利息6,000 元予王振宏,尚不足4,000元,詎賴欣怡、王振宏(前述2人 此部分恐嚇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後述)與戴睿里竟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戴睿里拍桌並向李寶猜 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 4,000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 弟去你家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原判決贅載「生命」)之 事,恐嚇李寶猜,致李寶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賴欣怡、王振宏、戴睿里另得知劉明賢前積欠李寶猜40餘萬
元之合會債款,其 3人為使李寶猜順利償還上開借款本金、 利息,經李寶猜同意由王振宏以收取催討所得之 5成為代價 ,委由王振宏向劉明賢催討,王振宏遂將索討債務之事指示 邱峻泓辦理,王振宏與賴欣怡、戴睿里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峻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帶領其他受雇於王振宏之范先可等人共同向劉明賢催 討欠款。邱峻泓遂夥有犯意聯絡之范先可(亦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戴睿里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 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李寶猜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向劉 明賢追討債務,適劉明賢未在店內,其等看見王玉秀(劉明 賢之妻)在店內顧店,由范先可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 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 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 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玉秀,致王玉秀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王玉秀恐生事端,以電話聯絡 劉明賢,劉明賢立即於同日(三日)下午趕回店內,邱峻泓 、范先可等人承前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邱峻泓接續向劉明賢表明今日一定要處理債務並要劉明賢簽 立面額42萬元之本票,並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 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並由數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賢,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劉明賢經此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 ,遂同意於同年月 8日交付欠款10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0 萬元本票 1紙作為擔保交予邱峻泓收執,使劉明賢行無義務 之事,邱峻泓等人取得還款擔保後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 時20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 拿取該日營業額10,700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3000元, 並將其餘款項交王振宏;邱峻泓又於同年月 8日,帶李寶猜 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 9萬元(原約 定交付10萬元,因前已收取1萬餘元扣除)後,將其中40,00 0 元交予李寶猜,並將餘款交予王振宏,邱峻泓再從中分得 15,000元。
㈣賴欣怡、戴睿里得知李寶猜自劉明賢處收到 4萬元債款,基 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8日, 由戴睿里與李寶猜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193巷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戴睿里與有犯意聯絡之 2名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李寶猜催討上開借款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戴睿里當場要求李寶猜先返還 4萬元,然李寶猜執意 不肯,戴睿里即改以一次付清12萬元,並要求李寶猜簽立內
容為:「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 與押金貳個月參萬元共計壹拾貳萬元,應答應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還清,口說無憑,特立此劇(應係據之誤)」、「如 不履行合約,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李寶猜認 切結書所寫金額與其實際借款金額差距甚大,遂拒絕在該切 結書簽名並欲攔叫計程車離開,詎戴睿里與該 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以言語、動作向計程車司機警告不 准搭載李寶猜,並以尾隨跟在李寶猜左右等脅迫方式,阻止 李寶猜搭乘計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然李寶猜思慮家中有患 心臟病之先生急需其返家照顧,數人又堅持不下,遂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李寶猜行無 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㈤賴欣怡、戴睿里為使李寶猜準時付款,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接續撥打電 話給李寶猜,對其恫稱:不還錢,會讓伊跟劉明賢死得很難 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寶猜,使李寶猜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寶猜已於同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並於100年9月20日下午9時許,攜帶現金6萬元,至 新北市○○區○○○路 000號海山派出所內清償積欠之借款 ,由戴睿里委由不知情之洪斌峰、蔡智凱到場,向李寶猜收 取 6萬元,並簽立內容為:「小陳於100年9月20日委託洪斌 峰、蔡智凱來向李寶猜拿積欠的房租六萬元,並於100年9月 20日全數還清,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之切結書作為收據,李 寶猜則取回原簽立供擔保之本票 2紙。後經警通知劉明賢等 人到案詢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 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 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 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 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 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 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 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 已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 、第 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 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 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0年8月20日 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環中東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部分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於100年8月10日,李寶猜無 力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戴睿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0年 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環中東路85度C 咖啡店向李寶猜索討1萬元時,李寶猜僅交付6千元後,拍桌 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 4千元還完,不然我就叫 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 寶猜,致李寶猜心生畏懼而生為害於安全等語,足見檢察官 起訴被告戴睿里於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環中東 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並不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 。嗣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王 振宏與賴欣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起訴犯罪事實,皆與 各實際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7頁背面 );惟查,上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述補充被告王振 宏、賴欣怡與已起訴之被告戴睿里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環中東路85度 C咖啡店 恐嚇李寶猜之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不能認為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依 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或補充之方式,將原不在起 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擴張起訴效力及於被告王振宏、 賴欣怡。則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就共同被告戴瑞里於100年8 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環中東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 猜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起訴事實效 力並不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依首揭規定,法院自不得 就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審判,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猜、 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尚未及 與被告賴欣怡、王振宏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 然較低,而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賴欣怡 、王振宏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 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部分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 均與事理相悖(理由詳後述),足認證人李寶猜、戴睿里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原審審理時 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自然較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 證人李寶猜、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是否成立犯罪,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寶 猜(101年1月4日)、劉明賢(101年1月4日、5月1日)、邱 峻泓(101年5月7日)、范先可(101年6月5日)、賴欣怡( 101年4月3日、5月18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發生之情 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 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條之 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 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峻泓、共同被告戴睿里,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 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邱峻泓 、戴睿里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是否涉 犯重利、強制及恐嚇等證述內容,或與其等偵訊時供證情節 不盡相符,或其等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 本院審酌邱峻泓、戴睿里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 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 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 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其等偵訊時供述情節分別與證人李寶猜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辯護人就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 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 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欣怡、辯護 人除爭執上開㈠、㈡、㈢所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就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末查,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欣怡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之 重利、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王振宏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 ㈠、㈢所載之重利、強制等犯行。另被告戴睿里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所載之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⑴賴欣怡 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借錢給李寶猜收取重利,事 實欄一㈢被害人劉明賢跟王玉秀的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 事實欄一㈣100年 9月8日強制罪部分我也沒有參與,事實欄 一㈤100年9月10、12日電話恐嚇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戴睿里 是我男朋友王振宏公司的員工,我只是拜託他扮演一個小陳 的角色,而且我跟他講說不能讓我男友王振宏知道,當初是 我告訴小陳說有一個太太叫李寶猜需要借錢,請他跟李寶猜 自己聯絡,過程我就沒有參與,後來小陳打電話跟我說他找 不到李寶猜,因為是我介紹李寶猜的,所以我主動幫她代墊 這筆錢,李寶猜沒有請我幫她還12萬元,因為小陳就說欠12 萬元,當時小陳有拿李寶猜簽的本票借據給我看,然後我幫 她還完款後,小陳有把李寶猜簽的本票、借據還給我,之後 我就把這些本票借據交給戴睿里,然後請他扮演小陳這個角 色去跟李寶猜要錢;戴睿里是如何向李寶猜拿到這些錢我不 知道,我沒有跟戴睿里一起去要這12萬元;劉明賢部分,是 有一次在85度C我跟李寶猜在那邊聊天,李寶猜告訴我說她 有個朋友開自助餐叫劉明賢,欠她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只 記得她說欠了10幾年,我勸她說要自己去爭取,她有請我幫 她要這筆錢,我跟她說我不知道人家要不要幫她,之後我就 不記得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或情況我就不知道了;邱峻泓 、范先可他們為何會出面去找劉明賢要債,我想不起來;戴
睿里後來跟李寶猜簽租賃契約我知道,因為李寶猜那時候跟 我說她的快炒店也不做了,我就想剛好戴睿里失業,對這方 面有興趣,可以頂她的店,所以是我帶戴睿里去找李寶猜簽 租賃契約,先付她押金 6萬元,還有租金,租金多少錢不記 得,付完之後沒多久,李寶猜就說她不租了,她反悔,戴睿 里就跟我說錢都付給她了,怎麼可以反悔,我後來有幫他們 協調,去她店裡找李寶猜談,她說房子不是她的,她沒有權 利處理,後來她就堅持不願意,又過了好久,她就把押金、 租金全部退還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借李寶猜錢, 也沒有取得重利;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叫戴睿里等人去恐嚇、強制被害人 云云。⑵被告王振宏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事實欄一㈠ 、㈢這些事情;原審認為我與賴欣怡是同居關係,所以應該 知道,但我是到邱峻泓去幫李寶猜向自助餐要錢的時候我才 知道這件事情,是賴欣怡告訴我說劉明賢有欠李寶猜錢,因 為邱峻泓也是我的員工,所以我請邱峻泓去跟李寶猜碰面, 瞭解劉明賢欠她錢的狀況,後來邱峻泓回來跟我說她跟李寶 猜談好,要去跟劉明賢要錢,至於他們如何去要錢我不知道 ;李寶猜向小陳借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戴睿里是我公 司的員工,但戴睿里向李寶猜要錢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事實 欄一㈢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原審判決說因為我與賴欣怡為 同居關係,但我應該什麼都知道,其實我不知道云云。⑶被 告戴睿里於原審辯稱:當時跟李寶猜聯繫時我自稱是小陳, 我是處理後半部的事情,前半段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是賴 欣怡找我去,賴欣怡希望李寶猜可以把錢還給他;邱峻泓的 事情與我無關,我介紹邱峻泓給李寶猜認識,李寶猜看邱峻 泓斯文就收他作乾兒子;我否認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㈤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李寶猜 ,我都是好好的跟她協調,我電話中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 可能我們雙方有表達不清楚的地方,我沒有要拉著她不要讓 她上車,因為當時我事情還沒有講完,怎麼可以讓她離開; 事實欄一㈢強制部分,也跟我完全不相干,我不知道這回事 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重利之事實:
1.證人李寶猜於100年 9月14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 剛剛購屋經濟壓力較大,又適逢我先生心臟病要開刀急需一 筆錢來週轉,所以我才四處籌錢,而我一名常來店內消費的 客戶,名片上印的名稱為「賴欣怡」,行動電話為0952**** * 號(正確號碼詳卷),她是做白牌計程車,我向她詢問能 否借我 3萬元周轉;99年9月9日下午16時許,一名年輕人與
賴欣怡跟我在中壢市環中東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對方的車上 ,辦理借款手續(簽立本票),當場領取借款 3萬元,對方 實際給我 3萬元,每10天1期,利息為3000元,如果慢一天, 對方會向我加收 500元逾期費;我繳納至99年12月時還不出 利息及本金,我又向該錢莊借 3萬元,當時對方將我之前簽 的本票撕毀,叫我重新開 2張面額各3萬元本票,並拿給我3 萬元,還怕我忘記繳款日,開立一張繳款日期明細,上面以 「外帶便當日期」為代號,以防我忘記繳交利息,至100 年 8 月底我共繳交18萬元給對方;我平常都是用電話聯繫,一 直到100年8月,我開始拖欠該給他們的利息,「小陳」(即 戴睿里)於100年8月底第一次出現與我見面,當時他還帶著 小弟來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85度 C咖啡店找我收取利息; 100年8月第一次與「小陳」(指戴睿里)見面前,都是賴欣 怡的車行司機來跟我收利息等語。又證人李寶猜於100年9月 9日第1次警詢時,指認小陳是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 6之男子即被告戴睿里,並於101年1月1日第4次警 詢時指認「老闆娘」是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8之女子(即被告賴欣怡)(見偵卷A1卷第153、154、15 7、165頁)。且就貸以金錢給伊之人,於101年1月1日第4次 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要借錢時,是向綽號老闆娘開口要借錢 ,綽號老闆娘和綽號「小陳」來跟我接洽借錢事宜等語(見 偵卷A1卷第165頁背面);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 借貸之人為何人時,亦結證稱:「(問:你和前揭被告有無 糾紛?債務關係?)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老闆娘叫他 來收的,我欠老闆娘六萬元,現已還清。」、「(問:99年 9月向綽號『小陳』即戴睿里之人如何借錢?)我沒有欠『 小陳』的錢,是『小陳』幫綽號老闆娘的人來收錢,我欠 2 筆,第一次3萬、第二次也是3萬,共6萬」等語(見偵卷 A4 第 3頁),並有證人李寶猜提出之便當外帶日期表(即提醒 李寶猜償還利息日期)、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 2紙(見偵 卷A1第154頁背面、155、163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李寶 猜係向被告賴欣怡開口借款,應認真正貸予李寶猜款項之人 係被告賴欣怡,而非被告賴欣怡所稱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陳 」或以「小陳」之名向李寶猜追債之人。又依被告戴睿里於 警詢中供稱: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去向李寶猜收錢等語,偵查 中再結證稱: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假裝是「小陳」,伊會跟李 寶猜說是「小陳」這邊的人,第一次向李寶猜收款是在桃園 85度C咖啡店等語(見偵卷 A3第210頁),足徵被告戴睿里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其以「小陳」名義去向李寶猜收取借款 本息之事實,與證人李寶猜上揭證詞互核,應可認定被告賴
欣怡所辯李寶猜需款時,伊引介所謂借款人「小陳」云云, 應非被告戴睿里甚明。再佐以本件證人李寶猜自取得借款本 金後,向其索取借款本息及之後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 所示因索討借款本息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等情,均有被告 賴欣怡參與之行為,堪認李寶猜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向 被告賴欣怡借款等節,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賴欣 怡辯稱:是伊朋友「小陳」借款予證人李寶猜,「小陳」拿 出12萬元之借據,伊代還借款等情節云云,除與證人李寶猜 證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外,經原審法官質之既因擔保而代還12 萬元,又與「小陳」有十餘年之交情,可否舉出代還之證據 及「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出示之借據等資料時,被告 賴欣怡竟無言以對,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出 ,足見被告賴欣怡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說向「 小陳」借錢,沒有說到老闆娘那裡去,伊意思是說老闆娘介 紹的云云,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互為矛盾外,並與常情 不合,已難採信,而被告戴睿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述:當初李寶猜欠小陳的錢,賴欣怡幫小陳還(錢)李寶猜 ,因為小陳不見了,所以向賴欣怡要這個錢,賴欣怡幫小陳 把錢還給..等語,亦屬前後供述矛盾,並與常情相悖,與李 寶猜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關於賴欣怡如何貸款予李寶猜之證詞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賴欣怡之說詞,均無從據為被告賴欣怡 有利之認定。復依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20 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中東路85度 C飲料店向伊催討 債務時,小陳(指戴睿里)、老闆及老闆娘有一同前來等語 ,雖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並未從檢察官提示之海山分局指認 犯嫌紀錄表中指認老闆王振宏(見偵卷A4第 4頁),但觀之 偵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欄係王振宏等 人之影印黑白檔案照片,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僅憑黑白檔案 照片能否正確清楚指認,即有疑義,參合被告王振宏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去李寶猜的店裡吃過飯,後來他有跟我 們車行叫車1、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反面),顯見 被告王振宏與李寶猜於本件案發前曾見過面,衡情李寶猜應 知被告王振宏與被告賴欣怡為老闆、老闆娘關係,李寶猜應 無誤認被告王振宏之虞,茲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記得我把6000元拿到85度 C咖啡店時,賴欣怡跟她先生王 振宏一起來,我把6000元交給王振宏;在85度 C還6000元的 當天老闆娘跟她先生有來,我印象他(指老闆)有來,我有 拿這條錢給他等語,與上開偵查中所述老闆、老闆娘於 100 年8月20日有一同前來桃園縣平鎮市環中東路85度C飲料店等
情相符,且李寶猜於法庭內見過被告王振宏後明確證述:剛 剛在法庭內坐在賴欣怡旁邊的人,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 我都叫他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堪認證人李 寶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 里有於100年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中東路85度 C飲料店向伊催討債務,伊有將 6000元交給王振宏等情,應 可採信。被告賴欣怡、王振宏辯稱:其等並未於100年8月20 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環中東路85度 C飲料店向李寶猜 催討債務云云,暨被告戴睿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 賴欣怡、王振宏好像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 ,均非足採。
2.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至取得重 利之時期,或於貸款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交付 借款本金之始先行預扣,或將利息滾入本金而另立借據均非 所問(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 356頁背面)。本件被告 賴欣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貸款予李寶猜並陸續向其收 取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證人李寶猜因購屋經濟壓力較大 及其先生心臟病要開刀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急迫,致不得已 向被告賴欣怡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李寶猜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 足認被告賴欣怡係趁借款人李寶猜出於急迫而貸以金錢。又 依證人李寶猜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向自稱小陳(即戴睿里) 之男子聯繫,我打小陳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借 款事宜;100年8月第一次與「小陳」(指戴睿里)見面前, 都是賴欣怡的車行司機來跟我收利息等語,被告戴睿里於偵 查中亦供述: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假裝是「小陳」,伊會跟李 寶猜說是「小陳」這邊的人,第一次向李寶猜收款是在桃園 85度C咖啡店等語(見偵卷A3第 210頁),足認證人李寶猜 確有與被告戴睿里連繫借款事宜,被告戴睿里亦有於99年 8 月起受被告賴欣怡指示向李寶猜收取本金利息之行為,且被 告王振宏亦有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亦如前述,並參酌被告 賴欣怡與王振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振宏與被告戴 睿里之間亦有雇主與受雇者之上司下屬關係,且被告戴睿里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李寶猜收到的錢我都交給賴欣怡,我 分到的錢都是王振宏口頭說要給我的等情(見偵卷 A3第211 至 212頁),佐以被告王振宏為使李寶猜能順利償還積欠被 告賴欣怡之借款債務之目的,亦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指示邱
峻泓帶領其他受雇於王振宏之范先可等人共同向李寶猜之債 務人劉明賢催討欠款之行為,堪認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實係基於犯罪控制之地位,而被告 戴睿里則係受二人指使,從事收取重利之手足,被告王振宏 、賴欣怡及戴睿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㈠ 所示重利犯行,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賴欣怡與戴睿里、王 振宏之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顯有參與貸以金錢,而自李寶 猜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欣怡、戴睿里、王振宏有事實欄 一㈠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恐嚇之事實:
證人李寶猜自借貸上揭款項後,每月僅利息即需繳交 18000 元,經過數月,已感無力清償,至100年8月10日已積欠數期 利息未繳,被告戴睿里於100年8月20日下午 9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內壢市環中東路上85度 C咖啡店內欲向李寶猜收取 利息 1萬元,然李寶猜到場僅交付6000元,尚不足4000元, 被告戴睿里竟拍桌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4000 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之事實,亦據證 人李寶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A1第152頁背面 、偵卷A4第4頁),佐以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