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楊棟財
黃健華
廖經輝
廖忠禮
被 告 張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棟財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健華新臺幣34萬2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經輝新臺幣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忠禮新臺幣89萬4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張世欽經營金寶酒店及風華酒店,誘 騙被害人前往消費獲交付財物,並以另設之亞太休閒會館提 供現金不足之被害人刷卡之用,而原告以匯款、現金方式陸 續交付金錢,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世欽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61 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告楊棟財部分見附表二編號 25,原告黃健華部分見附表二編號9 ,原告廖經輝部分見附 表二編號19,原告廖忠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2)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