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75號
TPHM,101,上訴,2275,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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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ARSON KYLE LEE(中文名:曾石放天,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
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2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EARSON KYLE LEE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附表1編號3、4、6所示大麻煙草均沒收銷燬;如附表2編號1所示鐵架壹個、附表2編號2所示燈組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PEARSON KYLE LEE(中文名:曾石放天,美國籍)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 得非法栽種、持有,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0段0號住處, 收受年籍不詳之外籍友人SHELDON交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大麻植株2株,及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之大麻枝、大麻葉, 竟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即將上開大麻植株搬移 至上開住處3樓儲藏室放置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鐵架上,並 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燈組照射上開大麻植株,以及對之澆水 ,而栽種大麻,並持有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除大麻成熟莖 以外之大麻枝、大麻葉,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 煙草。嗣經不詳人士檢舉,經警於99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7頁反面、第129反面 至第13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以本案檢舉信件及對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轉錄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同為傳聞證據,又部分譯文內容之翻譯 ,除與原文不盡相符外,時有加入偵查人員主觀想法等情,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1頁反面 、第132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揭證據,係本判決 所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自無 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PEARSON KYLE LEE(中文名:曾石放天, 美國籍,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住處,收受外籍友人SHELDON交付 之如附表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枝、大麻葉,並將該等大麻 植株置於其上開住處3樓,並為該等大麻澆水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以及否認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枝、大麻葉犯行,辯稱:伊無 製造毒品之意圖,伊僅係為友人保管,大麻枝、大麻葉是垃 圾,僅能用來做堆肥或萃取纖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扣案大麻植株、大麻枝、大麻葉係被告之友人寄放,被告 並未特別照顧,被告並無製造大麻,且扣案大麻枝、大麻葉 本來是混在一起用塑膠袋裝起來,並沒有做特別的密封保存 或是隱蔽在光線之外,已與一般保存大麻毒品方式不同,且 現場查扣之大麻植株,或已經枯死,或瀕臨枯死,被告並未 摘取大麻葉,亦未製造大麻。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間,在其住處收受友人SHELDON交付之大麻 植株及大麻枝、大麻葉,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上開住處3樓 之儲藏室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陳在卷外 ,亦經證人證述如下:
⒈被告之鄰居友人PETERDEARMAN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西 元)2010年3月初在被告家中看過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大 麻植株,被告說是其友人SHELDON所送,託被告代為照顧 ,SHELDON有另外交付兩大袋死掉植物即大麻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
⒉證人即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柯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99年12月23日,渠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執行搜索,該處1至3樓為相通透天厝,伊由1樓上至3樓, 3樓大約10餘坪,3樓有一房間,房間外面有一小陽台,另 有一儲藏室,儲藏室外有一類似露台、陽台之開放空間,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大麻苗2株係在3樓儲藏室扣得,大 麻葉2包係在3樓房間內櫃子旁扣得,該2包大麻葉原係一 大袋子裡另有一小包,渠等將其內小包取出,且該大袋子 內除大麻葉外另有大麻枝,為送驗之故,渠等將枝、葉分 開。伊同事另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麻枝,但伊不確定係在屋 內何處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種植大麻鐵架」、 「種植大麻燈組」、「乾燥大麻燈具」、「烘乾大麻鐵罩 」、「烘乾大麻抽風機」、「種植大麻保麗龍箱」均係在 儲藏室扣得,保麗龍箱內是空的。前開鐵架在儲藏室右側 ,大麻苗在鐵架上,渠等搜索時,3組燈組其中2組燈組在 鐵架上且插電開著,鐵罩放在鐵架最上面,燈具2組則放 在地上,儲藏室左側有一以木板隔起之櫃子,櫃子裝置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抽風機,鐵架上除大麻苗外,另有 1盆雜草,並無辣椒、蘆筍之類植物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
⒊證人即同於查獲當日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林耕宇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99年12月23日,伊與柯政君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均係當日扣得。大麻苗係在儲藏室內櫃子扣得,該櫃子內 有一鐵架,鐵架上有2個燈泡、1根日光燈及2、3盆盆栽, 其中1株盆栽為大麻苗,渠等搜索時,該2個燈泡有開啟, 日光燈則未開啟,鐵罩放置在鐵架最上方,「乾燥大麻燈 具」亦在儲藏室內,但伊忘記係置於地上或是旁邊紙箱, 並未插電。儲藏室內有一以三夾板隔起之空間上有一抽風 機,但伊不確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抽風機是否即為



該抽風機。保麗龍箱亦在儲藏室內扣得,應該係置於地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二)又原審經調取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大麻苗」、「 大麻葉」、「大麻枝」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⒈證物內容有六包:
⑴二包標示大麻葉,壹包上面記載淨重36.5公克,壹包記 載76.7公克。
⑵二包標示大麻株(烘乾後),壹包淨重8公克,壹包淨 重18公克。
⑶二包標示大麻枝,壹包淨重250.5公克,壹包淨重153公 克。
⒉就2包包裝標示「大麻葉」部分(即前開⑴),其中標示 大麻葉淨重36.5公克該包內為乾燥的葉片狀物品,另包標 示大麻葉淨重76.7公克,內為乾燥葉片夾雜有乾燥的細枝 。
⒊就2包包裝標示「大麻株(烘乾後)」部分(即前開⑵) ,其中標示大麻株淨重18公克者,該包內為乾燥的細枝, 內有些許的葉片;另一包標示大麻株淨重8公克的為內多 為細碎的綠色葉片及大約4、5枝的小細枝。
⒋就2包包裝標示「大麻枝」部分(即前開⑶),其中標示 大麻枝淨重250.5公克該包內為乾燥的樹枝,另標示大麻 枝淨重153公克的大麻枝內為乾燥的樹枝以及乾燥的葉片 。
上開等情,有原審10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再參以證人柯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 等將本案大麻植株送交新店分局處理送驗事宜,伊有聽新 店分局人員提到花費許多時間將植株曬乾,故新店分局人 員應係先將本案大麻植株曬乾後送驗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可知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後)」等文字包 裝內所載之物即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大麻苗」,亦 即員警在被告住處3樓儲藏室空間內所置鐵架上查扣之大 麻植株。是本件確經警於99年12月23日9時30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搜索 ,扣得附表1、2所示之物,已堪認定。
(三)再,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即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後 )、淨重8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 號為1;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即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 後)、淨重18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 編號為2;扣案之煙草(即前開載有「大麻葉、淨重36.5 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3;扣



案之煙草(含植物莖,即前開載有「大麻葉、淨重76.7公 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4;扣案 之植物莖(即前開載有「大麻枝、淨重250.5公克」文字 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5;扣案之煙草( 含植物莖,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大麻枝、淨重153公 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6一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檢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在卷可按, 前開大麻植株2株(即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2之物),均 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 號3之物),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3.09公 克;煙草2包(均含植物莖,法務部調查局編號4、6之物 ),煙草均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3.12 公克,另隨機抽樣4枝植物莖檢驗結果均係大麻成熟莖; 乾燥植物莖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之物),經隨機抽樣 1枝,結果係大麻成熟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卷2第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住處為警查 扣之植株、葉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亦可認 定。
(四)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在案(見偵字卷卷1第62至75頁、第82至84頁 ),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大麻植株等物並置於其住所而持有 之事實。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承:警方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住處查扣之大麻植株係伊友人交予伊 保管,伊友人交予伊之2株植株狀況均良好,伊亦知道該 等植株為大麻,伊將該等大麻植株置於鐵架上伊所種植之 蘆筍旁邊,伊為蘆筍澆水時,亦會為該等大麻植株澆水等 語(見偵字卷卷1第21頁、第300頁、原審卷第12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鐵架上2個小燈是拿來照植物用 的,大麻與植物放在一起(見原審卷第204頁),而搜索 時鐵架上燈泡燈組係插電開啟一節,亦經證人柯政君、林 耕宇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反面、第128 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卷1第69頁、第81頁 ),是被告確有對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澆 水、照燈之栽種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雖否認被告栽種大麻係意圖供製造毒品用,且就持有如附 表1編號3至6所示除大麻成熟莖以外大麻枝、大麻葉之行



為,否認係構成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供製造毒品使用之意圖,辯稱伊只是代友人 SHELDON保管照顧該大麻植株云云。惟扣案大麻植株有一 定高度,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亦供承照顧過程中併 予澆水、燈照等情如前,已足認屬刻意培養栽種之行為。 再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栽種、持有大麻涉及刑事犯罪,且大麻葉片(子 葉)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 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特別製程之要求,被告並坦承之前 曾施用過大麻、知道在臺灣施用大麻是違法的(見偵字卷 卷1第20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是大 麻植株對其即有可供摘取而吸食大麻毒品之用途,綜觀被 告於取得大植株後,放置於儲藏室以隱密方式進行栽種, 顯見其就該等栽種行為涉及犯罪知之甚明,卻仍執意栽種 ,且各該植株已長出子葉,其葉片僅須經過風乾、曬乾等 乾燥處理,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足認被告確製造大麻 意圖,否則殆無持續栽種之可能,其所辯栽種並非基於製 造大麻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大麻枝、大麻葉是垃圾,任意堆 置,僅能用來做堆肥或萃取纖維,非供作毒品施用云云。 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除大麻成熟莖以外之大麻枝 、大麻葉,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且檢驗前淨重多達116. 21公克(23.09+93.12=116.21),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卷2第84頁),被告曾有 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 所示除大麻成熟莖以外大麻枝、大麻葉之大麻煙草,對被 告而言仍屬可供施用之物,縱該大麻枝、大麻葉是混雜一 起裝在塑膠袋內而未特別的密封保存或是隱蔽在光線之外 ,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可隨時取之施用, 自不得以其外裝材質及放置場地而認非屬大麻毒品。又本 件被告持有之大麻煙草檢驗前合計淨重116.21公克,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 附表2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 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 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



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六)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4位證人,及鑑定扣案大麻 煙草所含四氫大麻酚成份(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88 頁、第59至61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件栽種之大麻植株,剪下大 麻葉及大麻枝,以自然陰乾或使用器具予以烘乾之方式, 將所栽種採收之大麻葉及大麻枝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2級 毒品大麻,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大麻葉、大麻枝並非自扣案大麻植株所摘取收集一節, 經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經由DNA序列分析鑑定, 均屬不同來源,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0月15日校生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大麻葉、大麻枝均屬不同來源 ,亦非自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栽種所摘取 得,自難認定被告有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僅能 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用而栽種大麻,惟其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而僅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用而栽種大麻罪,業如前述,原 判決就此認定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依親之外籍人士,已長期在臺灣生活, 猶不遵守我國律法,任意栽種大麻,且為警查獲持有之大 麻煙草達百餘公克,數量不少,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產 生危害,所為非是,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種植大麻期間非長, 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將大麻轉讓交付予他人,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並衡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並未



悔悟自身行止觸法,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係美國籍,持依親居留來臺一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卷1第19頁) ,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其所為栽種大麻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 健康,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植株、編號3、4、6所示之煙 草,含大麻成分,均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第2級毒品大麻,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前開大麻植株原係種植於花盆中,前開大麻煙草,係 置於一般市面所用塑膠袋中一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卷1第73至75頁),而後包裝前開大麻植株、大麻煙 草包裝袋係警方送驗時另行裝盛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4、5、6所示之大麻成熟 莖,非屬第2級毒品大麻,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鐵架1個、編號2所示燈組2個( 即偵字卷卷1第69頁上幅照片所示日光燈外之2個燈泡),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204頁),為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 之鐵罩1個、燈管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燈組1組( 即偵字卷卷1第69頁上幅照片所示日光燈)、燈具2組、抽 風機1個、保麗龍箱2個,於警方搜索時,並非於使用狀況 下,被告否認與栽種大麻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該些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1(以下編號為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2第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之編號)
┌──┬────────┬─────────┬───────────────────┐
│編號│鑑定書所載名稱 │送驗包裝袋所載名稱│鑑定結果 │
├──┼────────┼─────────┼───────────────────┤
│1 │植株 │大麻株(烘乾後) │均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2 │植株 │大麻株(烘乾後) │ │
├──┼────────┼─────────┼───────────────────┤
│3 │煙草 │大麻葉 │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3.09公│
│ │ │ │克,驗餘淨重22.92公克。 │
├──┼────────┼─────────┼───────────────────┤
│4 │煙草(含植物莖)│大麻葉 │1.煙草部分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 與編號6之煙草部分合計淨重93.12公克,│
│ │ │ │ 驗餘淨重92.64公克。 │
│ │ │ │2.與編號6隨機抽樣4枝植物莖,檢驗結果均│
│ │ │ │ 係大麻成熟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2級毒品。 │
├──┼────────┼─────────┼───────────────────┤
│5 │乾燥植物莖 │大麻枝 │隨機抽樣1枝植物莖,結果係大麻成熟莖,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 │
├──┼────────┼─────────┼───────────────────┤
│6 │煙草(含植物莖)│大麻枝 │1.煙草部分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與編號4之煙草部分合計淨重93.12公克,│
│ │ │ │ 驗餘淨重92.64公克。 │
│ │ │ │2.與編號4隨機抽樣4枝植物莖,檢驗結果均│
│ │ │ │ 係大麻成熟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2級毒品。 │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數量│備 註│
├──┼────┼──┼───────────────┤
│1 │鐵架 │1個 │於儲藏室扣得。 │
├──┼────┼──┼───────────────┤
│2 │燈組 │2個 │裝置於編號2鐵架上。即100年度偵│
│ │ │ │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第69頁上幅 │
│ │ │ │照片所示由燈泡組成之燈組,搜索│
│ │ │ │時仍插電使用中。 │
├──┼────┼──┼───────────────┤
│3 │燈組 │1個 │裝置於編號2鐵架上。即同上照片 │
│ │ │ │所示之日光燈,搜索時未開啟。 │
├──┼────┼──┼───────────────┤
│4 │燈具 │2組 │放在儲藏室地上,搜索時未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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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罩 │1組 │原放在編號1鐵架最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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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燈管 │1支 │其外包裹毛巾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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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風機 │1部 │原安裝於儲藏室左邊以木板隔起之│
│ │ │ │櫃子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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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麗龍箱│2個 │放在儲藏室地上,裡面空無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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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