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峰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鍾浩詮(原名:鍾春文)
陳謙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獲 而離職之日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所)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 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 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 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 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
㈠因己○○為武陵所轄區桃園市○○路00號2 樓○○○○咖啡 座(前為○○○○)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桃園市○○路00巷 00號○○○○咖啡座(下稱○○),且負責財務管理,二者 均屬有女陪侍特種咖啡茶室;上開二咖啡座、茶室經營服務 為有女陪侍、按節數即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且每次出場服務收費4 節以上,而顯有妨害風化之 情,己○○惟恐遭警取締查獲,輾轉結識甲○○後,即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向甲○○ 提議:每月每店支付甲○○2 萬元之對價,甲○○除不查報 前開二店外,於編排勤務之際,而因職務上知悉武陵所或所 內同仁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探訪、取締勤務之時間等 應秘密事項後,即違背職務而通風報信告知己○○等情,甲 ○○明知己○○經營之上開二店涉有不法,雖非屬其警勤區 ,但因仍為武陵所轄內而仍應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竟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之犯意,與己○○達成 合意,自98年3 月起至9 月止間每月10日附近,與己○○相 約在李文琪所經營設在桃園市○○街00號0000000 酒店(亦 名○○○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街○000 ○號)內、或桃 園市○○路旁等處,由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按月交付戀愛達人、香帥二店各2 萬元之 賄賂予甲○○收受為通風報信之對價,共7 次,合計28萬元 。而甲○○則亦依約違背其職務,未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 並不定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報桃園分局全縣擴大臨檢勤務,使己○○得以事先 防範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或避免違法罰鍰。
㈡惟己○○其後因無力繼續經營,即先於98年7 、8 月間,邀 宴甲○○引介予戊○○、丁○○二人認識,並達成與己○○ 經營時期相同之提議,即:每月每店支付甲○○2 萬元之對 價,甲○○除不查報前開二店外,於編排勤務之際,而因職 務上知悉武陵所或所內同仁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探訪 、取締勤務之時間等應秘密事項後,即違背職務而通風報信 告知等情,甲○○明知上開二店雖換手經營,惟經營模式並 未變更,而仍涉有不法,竟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接續之犯意,分別與戊○○、丁○○再達成合意。嗣 於98年9月底改由戊○○接手○○○○咖啡座(並改名為○ ○○○)、丁○○則承接管理○○財務事宜,戊○○、丁○ ○二人即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 續犯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間:①每月5日,戊○○ 即與甲○○相約在桃園市○○路000號戊○○經營之○○三 溫暖附近、桃園市○○路000號○○咖啡廳及隔壁當鋪等處 ,由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按月交付○○○○2萬元之賄賂予甲○○收受,為不予取締 、通風報信之對價,共7次,合計14萬元;②每月9、10日, 由甲○○以上開電話聯絡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議定交付賄款之時、地後,在○○咖啡廳、武陵所 停車場、桃園市○○路○○茶行等處,由丁○○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月交付○○○○2萬 元之賄賂予甲○○收受,為不予取締、通風報信之對價,共 7次,合計14萬元。而甲○○果亦依約違背其職務,未向主 管報告會同取締,並不定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桃園分局臨檢勤務,使己○○ 得以事先防範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或避免違 法罰鍰。
㈢嗣於99年5 月6 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中正 二街口,甲○○駕駛W6-5307號自用小客車依例自行賄之戊 ○○處取得2 信封袋(包含洩密對價2 萬元,及戊○○委託 轉請交付李文琪之紅利2 萬元、收支報表)後,為警當場查 獲。另①經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洩密、聯絡收受賄 款所用之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及丁○○所有供本案聯絡交付賄款所用之No 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②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 所得56萬元;③己○○、戊○○、丁○○3 人則皆於偵查中 、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均於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 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甲○○。
二、甲○○因負責勤務編排,而事先知悉桃園分局及武陵所臨時 或預定性臨檢勤務時段,該員警探訪、取締勤務時段倘為色 情行業業主預先知悉,業主即可事先迴避,則員警勤務目的 將無法遂行,故臨時、預定性臨檢勤務時段屬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甲○○明知李文琪為轄區內NICE 101酒店實 際負責人,仍因與李文琪私交甚篤,而:
㈠於編排98年12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40人勤務表之際,知悉該所警員宋日全按表於98年12月21日 負責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等應秘密之 勤務消息,竟基於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 續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40秒、6 時49分14秒,以 0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稱: 「我們好朋友西瓜今天開始出去囉」、「他今天跟分公司( 即分局)的人出去」,以「西瓜」為員警之代號,而洩漏宋 日全支援臨檢之消息。
㈡於編排99年1 月11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0人 勤務表之際,知悉99年1 月11日下午8 時30分許,武陵派出 所編排所長劉玉祥率張順棋、董冠廷、陳紀璇警員至桃園分 局進行勤教,以支援桃園分局自區域性專案臨檢勤務等應秘 密之勤務消息,竟於99年1 月10日下午11時34分31秒許,以 0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稱: 「明天那個分公司那邊有多加1 場,9 點開始」,而洩漏前 開桃園分局於99年1 月11日自辦區域性專案臨檢勤務之消息 。
㈢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 察書,對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53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4 至208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己○○、戊○○、丁○ ○,就被告甲○○為武陵所員警,職司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 並兼辦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而被告己○○、戊○○、 丁○○則分別於前揭時間為武陵所轄區○○○○、○○咖啡 座經營者,因二咖啡座經營內容涉有妨害風化之虞,為免員 警取締、罰鍰,甲○○遂分別與己○○、戊○○、丁○○先 後達成:每月每咖啡座交付2 萬元予甲○○,甲○○則將因 編排勤務而知悉之武陵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 消息通知己○○、戊○○、丁○○等情,被告己○○並依約 定自98年3 月間起至9 月間止、被告丁○○、戊○○則自98 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每咖啡座按月交付2 萬元予被 告甲○○收受等事實,被告己○○、丁○○、戊○○三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惟被告甲○○另 辯稱:伊並非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利用機會獲得利益 罪,因二咖啡座所在雖為武陵所轄區、惟並非伊所屬勤區, 而伊於非勤區之咖啡座並無查核取締之法定職權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甲○○為武陵所員警,職司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 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而被告己○○、戊○○、丁○○ 則分別於前揭時間為武陵所轄區○○○○、○○咖啡座經營 者,因二咖啡座經營內容有女陪侍,涉有妨害風化之虞,為 免員警取締、罰鍰,甲○○遂分別與己○○、戊○○、丁○ ○先後達成:每月每咖啡座交付2 萬元予甲○○,甲○○則 將因編排勤務而知悉之武陵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臨檢消息通知己○○、戊○○、丁○○等情,被告己○○並 依約定自98年3 月間起至9 月間止、被告丁○○、戊○○則 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每咖啡座按月交付2 萬元 予被告甲○○收受等事實,被告甲○○、己○○、丁○○、
戊○○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外,亦為被告甲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被告己○○○○○○、○○ 轉讓股份同意書(見偵查卷三第26-29 頁)在卷可稽。復查 :
1.被告甲○○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 獲而離職之日止,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該所第6 警 勤區之勤務,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 161 頁背面),並有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陵所轄區內勤區範圍、勤區查 訪簽到位置一覽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
2.○○、○○○○(即○○○○)咖啡座實際經營內容,屬 有女陪侍,按節收費之方式,而有妨害風化之虞等情,亦 經證人即○○經理林柏辰、服務生江碧秀、王文茵(見偵 查卷二第179 頁以下、第194 頁、第200 頁)及證人即○ ○○○現場負責人張文貴、經理陳政佑、服務生鄭羽晴、 沈函憶、胡雅蕙於警訊證述歷歷(見偵查卷二第209 、 219 、203 、206 、215 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8 年3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26日間○○、○○○○(即○○ ○○)經武陵所現場臨檢紀錄可資相佐(見原審卷第 25-105頁);此外亦有○○人頭負責人林柏辰於99年3 月 7 日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向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查卷三 第253-255 頁)附卷足參。是可認被告己○○、丁○○、 戊○○為經營○○○○(即○○○○)、○○二咖啡座, 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受處罰鍰、刑責,而有知悉員警臨檢時 間之需。
3.就被告甲○○與被告己○○、戊○○、丁○○接觸之事實 :
⑴證人即桃園分局一組組長蘇旭茂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分 局色情業務承辦人簽准調武陵所警員宋日全支援一組辦理 色情場所探訪、取締,而縣警局亦會指示分局同步辦理臨 檢,其目標除酒駕外,亦有可能以治安、電玩及色情為目 標等語(見偵查卷第221 頁),是由證人宋日全之任務編 排是否支援分組一組、或是否有支援分局勤教辦理擴大臨 檢之情形,即可約略推知武陵所轄內色情行業是否有受員 警探訪、取締之虞。而細析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 電話通聯紀錄、與武陵所勤務分派表:
①98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8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朋友西瓜他晚上有出門喔 」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 ,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 派出所98年10月13日勤務分派,即編派宋日全支援分局 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8年10月13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三第174頁)。
②98年11月2 日下午9 時25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等一下10、11點,我老闆要 帶2 、3 個好朋友去你家看一看」等情,有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 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98年11月2 日勤 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 所98年11月2 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 176 頁)。
③98年11月25日下午9 時23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朋友西瓜要出去玩4 天」 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 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 出所自98年11月26日起至29日止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 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8年11月 26日起至29日止41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4 8-181 頁)。
④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6分29秒許,與被告丁○○使 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們好朋友今天又被 約出去了」、同日下午3 時1 分23秒與被告戊○○持用 之0000000000通聯,告稱「我好朋友晚一點就開始出去 玩了」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 、138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之 情形。而證人即武陵所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係負 責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等應秘密 之勤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1 人98年12月21日勤務表(見偵查卷三第182 頁)附卷可 查。
⑤99年1 月15日下午9 時12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兄弟,那個西瓜星期日( 指1 月17日)出國10天喔,只有西瓜出去而已」等情,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9 頁),暗示將 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於 99年1 月17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日支援
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1 月17日42人勤務表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85 頁)。
⑥於99年3 月4 日下午7 時1 分許,與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通聯,告稱「我們那個裡面的好朋友明天要 出去玩10天喔,到月中才會回來喔」,於同日下午7 時 55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 稱:「明天好朋友要出去玩10天喔」等情,有前開通聯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140 頁),暗示自99年3 月 5 日起至約10日將有密集之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 締情形。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實自99年3 月 5 日起10日,分別於99年3 月5 日至6 日、3 月9 日至 10日、3 月12至13日止密集執行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等 情,有該局99年3 月5 日至6 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 擴大臨檢勤務行動計畫及任務編組表、3 月9 日至10日 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分局區域性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規劃 表及任務編組表、3 月12至13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 全縣性擴大臨檢春風專案勤務行動計畫任務編組表(見 偵查卷二第136-141 頁)。而武陵派出所於99年3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4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 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3 月5 日起至 99年3 月14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97- 206 頁)。
⑦於99年3 月14日下午9 時23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 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那個好朋友他哥哥還 要八天才會回來」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一第141 頁)暗示將尚有密集八日之員警執行色情探 訪、取締等情。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確實前開擴大臨檢 仍為繼續,而分別於99年3 月18至19日、3 月20至21日 、3 月23至24日密集執行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等情,有 該局99年3 月18至19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 大臨檢掃蕩幫派勤務行動計畫及任務編組表、3 月20至 21日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分局區域 性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規劃表及任務編組表、3 月23至24 日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行動計畫及任 務編組表(見偵查卷二第144-147 頁)。而武陵派出所 於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2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 人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2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 卷三第207-214 頁)。
⑧故由被告甲○○與被告丁○○、戊○○之通聯時間、內
容,與勤務分派之一致性,已可認被告甲○○已洩漏有 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之應秘密勤務消息,使○ ○、○○○○得事先防避。
⑵被告甲○○於①98年10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縣○○ 市○○路○○咖啡館內與被告丁○○接觸、②98年12月10 日下午9 時47分許,在桃園縣○○路○○巷口,與被告丁 ○○接觸、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與 被告戊○○接觸;③99年1 月5 日下午10時22分許,在上 開○○咖啡館內,與被告戊○○接觸;④99年3 月5 日下 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縣○○市○○路○○三溫暖,與被 告戊○○接觸;⑤99年3 月9 日下午8 時22分許,在○○ 店外巷口,與被告丁○○接觸等情,有卷附跟監探訪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7-189 頁、第199 、201 頁、 204-206 、215-216 、223-224 頁),可佐認被告甲○○ 與被告丁○○、戊○○自白:按月接觸交付、收受賄賂款 項等事實為真。
⑶此外,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9年5 月6 日下午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中正二街口,收受、交付賄賂 款項等事實,亦經員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信封袋內確實含 有現金2 萬元(另亦有2 萬元、收支報表為委託轉交李文 琪之款項、資料)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9、20、24頁)。 4.就被告甲○○、己○○、丁○○、戊○○等人之自白坦認 內容,核與通聯內容、勤務表分派、跟監照片內容相符, 而可佐認被告甲○○與證人己○○、丁○○、戊○○等人 合意:每月每店2 萬元之代價,換取洩漏員警色情探訪、 取締等消息為對價,且亦依此為交付、收取賄賂款項至明 。
㈡就被告甲○○職務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 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調查犯罪 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被告甲○○既擔任武陵所警員,依 法自負查緝取締轄區內色情業者之責,自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暨負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
2.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 應保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 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 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 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證人即武陵派出所前所長劉玉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負責編排有關分局以上之層級規劃勤務,被告甲○○在 執行前數日即可知悉勤務,較為緊急者,亦有可能於前一 日知悉,其餘同仁均係看到勤務表方之勤務內容等語(見 查卷三第223 頁),證人即桃園分局一組組長蘇旭茂亦證 稱:分局專案臨檢勤務為縣警局指示各分局同步實施之臨 檢勤務,臨檢目標係警察局指示,屬密件,一般均在勤教 時方交予帶班主管或副主管,標準作業程序係僅有帶班正 、副主管方知悉至何處臨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2 頁) 。是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 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 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 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 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 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28 號、100 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 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臨檢計畫屬犯罪偵防、 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活動內容外洩 ,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 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職務上獲知應秘密之事 項,詎被告竟按月收受賄賂,積極將應秘密不得洩漏之臨 檢行動內容透露予被告己○○、戊○○、丁○○等人知悉 ,顯屬違背職務無誤。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負 責之警勤區僅包含文明里第3 、8 、9 鄰(包括桃園市南 華街、中華路、大同路、民族路及復興路一帶),而位於 桃園市○○路00號2 樓之○○○○咖啡座(前為○○○○
)及桃園市○○路00巷00號之○○皆不在第6 警勤區範圍 內,難認○○○○、○○之查察行動屬被告甲○○職責主 管、監督事務範圍,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要件,被告甲○○所為僅係犯 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云云,並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及附件警勤區範圍表(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6頁)均同此意旨為佐。然:
⑴按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 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 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 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 賦予之勤務;4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 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 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 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 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 、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6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 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 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 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 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 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 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 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 之「管區」警員;又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 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 在劃定或限制員警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 職權及告發義務,此由同條例第3 條明定警察勤務之實 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亦可得知。是被告甲○○ 既為武陵所員警,對轄區內色情業者可能涉有妨害風化 情事自負有告發、查緝之義務,堪認與其職務具關連性 ,且被告甲○○對被告己○○等3 人所經營之色情咖啡
座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而係在被告甲 ○○職務範圍內,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規定員警巡邏範圍為武陵所轄區全境,吳員值勤時 應會巡經桃園市○○路『○○○○及○○○○咖啡座』 等特定營業處所(非巡邏箱設置點)」(見原審訴字卷 第25頁),亦可得證。
⑵故被告甲○○先前既早已知悉被告己○○等3 人涉及不 法犯罪,自負有向主管報告以跨區或會同取締及不得洩 漏臨檢消息予被告己○○等3 人以免渠等得以躲避查緝 之義務,詎被告甲○○竟因收受賄賂,除消極未履踐上 述取締義務之外,更進而積極將職務上知悉應保守秘密 之臨檢情資透露予己○○等3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示見解,顯屬違背職務行為,要無疑義。被告甲○○ 辯護人所辯,顯係出於對警勤區性質之誤解所致,不足 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甲○○雖確實 有向被告己○○等3 人收取款項,然所收款項係為支應武陵 所庶務支出不足之金額,與洩漏臨檢消息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2 萬元係 給被告甲○○透露擴大臨檢消息之報酬,如果不給被告甲○ ○2 萬元,依照市場慣例,警察並不會主動通知臨檢消息, 伊不知伊給被告甲○○之款項係給被告甲○○個人或係派出 所規費,伊與被告甲○○私下聚會吃飯時,未曾有被告甲○ ○同仁在場,並提及繳交規費之情事。伊是把錢交給被告甲 ○○,但究竟是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的目的就是要知道 臨檢消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111 、113 頁);核 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接手店面 時,與被告己○○有談到如何讓這個店有保險的經營,即每 月給被告甲○○2 萬元買一般擴大臨檢消息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15 、116 至117 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送錢給被告甲○○是為了取得擴大臨 檢的情資,被告甲○○沒有說收了錢會交給其他同事,伊也 沒有問被告甲○○收了錢之後會不會給其他同事。沒有人向 伊介紹被告甲○○是武陵所的總務或庶務。伊只認識被告甲 ○○,不認識其他警員。2 萬元是給被告甲○○,不會給其 他警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至128 頁)相符,則被告 己○○等3 人交付2 萬元確係為取得臨檢情資,僅將款項交 付被告甲○○,未曾交付予其他員警,又被告甲○○向被告 己○○等3 人收取款項時,從未表示係為支付武陵所不足之
庶務支出等情,即堪認定。如謂被告不圖私益,甘冒失去警 職與公務員身分並受重刑處罰之重大風險收賄,僅係為支應 武陵所不足之庶務支出,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甲○○辯護 人上開所辯,既與被告己○○等3 人結證之內容不符,亦有 違常情,自亦無足採信。被告甲○○向被告己○○等3 人洩 漏臨檢消息並取得賄款,臨檢消息之洩漏與賄款之取得間, 顯具對價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甲○○、己○○、丁○○、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因編排武 陵所勤務表,而知悉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支援桃園分 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勤務,及桃園分局99年1 月 11日自辦區域性專業臨檢勤務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情誼而 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李文琪上開消息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李文琪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25 、227 頁、卷三第5-9 頁),並 經證人宋日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23 頁 以下),並有跟監照片在卷可佐。而勤務編排情況,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1人98年12月21日、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