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德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秀幸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乾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四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淞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豐
被 告 邱榮輝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孫利生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
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5、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卯○○、丙○○、壬○○、甲○○部分均撤銷。
乙○○、庚○○、卯○○、丙○○、壬○○、甲○○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6年間任職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以下包括各鄉均以舊制稱)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技 士,負責臺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 驗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日以在 臺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業設施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之代辦為 業。緣胡金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間, 委託乙○○代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平溪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造花卉育苗作業室1 戶,該案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丑○○約同乙○○於96年 11月28日上午,至上開地點進行會勘。乙○○為求順利通過 會勘,不受刁難,乃利用駕車載送丑○○之機會,於車內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丑○○,丑○○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之收受。嗣於同日上午11時 25分許,回程途經臺北縣石碇鄉石崁20-3號前路旁,為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逕行拘 提查獲,並於丑○○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 5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 項之緊急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 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 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 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 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 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 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 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
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 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 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 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因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後,認 有明顯事實足信被告丑○○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重 大,且前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因搜索票所 載搜索日受搜索人並未接觸,無法掌握行受賄犯行,故未執 行搜索。嗣續行偵辦,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丑○○ 於96年11月28日與乙○○至臺北縣平溪鄉○○○○○○○段 00000 地號胡金能農舍進行會勘,兩人再同至臺北縣石碇鄉 石崁20-3號前停車準備用餐,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為由出具當日拘票,經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上前逕行拘提被告丑○○、乙○○,而為 免被告等湮滅隨身證據,併就被告丑○○、乙○○所處車輛 ,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即在被告丑○○身上搜扣內裝有5 千 元之信封袋1 只及被告乙○○自小客車上搜扣數個相同款式 之信封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3日戊○榮仁96他3861字第109156號函 、拘票、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及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辦理「 臺北縣工務局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20至222頁;96他3861號卷第32至37 頁),顯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符合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之 要件,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其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 得作為證據。被告丑○○之辯護人以被告丑○○與乙○○案 發當時要前往石碇鄉公所秘書王瑞棋處共進午餐,並無逃亡 之事實,認逕行拘提、附帶搜索不合法,所取得之證物,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制,檢察官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乙○○、證人林俊德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具體指摘上開共同被 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 原審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共同被 告、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 程序上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被告丑○○上開犯罪 事實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收賄之犯行,並辯稱: 伊去會勘並沒有收賄,5 千元是伊自己的。去會勘只是去認 定有無開挖,發照權責是工務局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丑○○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地保育科技士,負責臺北 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照審驗業務。共同 被告乙○○有受胡金能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許可等手續。被 告丑○○有於96年11月28日經調查局人員扣得牛皮紙袋裝之 現金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丑○○及乙○○均不否認,復有 卷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人員承辦業務分派表、 扣案現金5 千元、牛皮紙信封紙袋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本案於被告丑○○穿著之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內裝現金5 千元之牛皮紙信封袋1 只,與被告乙○○車上之牛皮紙信封 袋同款式等事實,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是被告丑○ ○持有該牛皮紙信封紙袋係由被告乙○○處取得等情,亦堪 認定。
㈢關於本案申請興建花卉育苗作業室流程及經過,證人胡金能 於原審中結證稱:我是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的所有權人,96年間有打算在上開地號土地做花卉育苗作業
室,相關申請程序委託乙○○辦理,建照到目前為止都沒有 下來,因為很難申請,這個案子我已經停下來了,我另外申 請農舍也沒有過。提示的前開他字卷第281至284頁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與乙○○的對話,就是談論這塊土地的作業室 。該通通聯中乙○○說「不是,月底以前就會領得到,他現 在文簽下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等語,應該是建照 的事。他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我的解讀是建照出來就好 。96年11月28日以前建照還是沒有下來,原因我有問乙○○ ,他就有理由一直推託,我現在也不記得他講了什麼理由, 委託乙○○辦理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的事情,約定費用20萬 元,他開價,我說好,包含跑照費、向政府申請的費用,都 有拿很多收據,就是辦建照的費用,不包含建築的費用,我 有先給他10萬元支票,有兌現,後面10萬元就沒有給了,10 萬元沒有退款,乙○○說是手續費的問題,20萬元的費用裡 面包含哪些細目要看合約書才知道,委託乙○○處理過程中 ,來現場勘查過好多次,我也不知道是誰,我都是委託乙○ ○處理。我今天才看過丑○○,在申請建照過程中,乙○○ 有跟我講說這案子有碰到很多困難,但是都沒辦法解決,都 是縣府要我補件的問題,乙○○沒有講過說要準備錢給特別 的人,也沒有說是縣府有人刁難,就說是要補件,我不曉得 資材室的建照有沒有下來,到現在也沒有蓋,當初我有委託 乙○○幫我申請資材室的建照,是跟花卉育苗作業室一起申 請。我以為兩件是一起申請,應該一起下來,乙○○沒有給 我看過,退件也沒有跟我講,乙○○有當面跟我說建照要下 來了,應該要給他尾款,但是建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就沒 有給他,之前提到委託申請費用20萬元,就是包含花卉育苗 作業室、資材室,因為他目標是要申請花卉育苗作業室,所 以沒有提資材室的事,我是一起委託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78至288頁)。而證人乙○○於原審中則證稱:胡金能有委 託我幫他申請前開花卉育苗作業室的雜項執照,他委託過我 兩件,一件是資材室已經核准,是96年間委託我,花卉育苗 作業室這一件目前沒有核准,最後一次丑○○已經沒有簽下 來了,案子被檢調單位沒收,沒有資料不能施行,之前的原 因是有很多單位要會,後來又增加要申請雜項執照,要再會 建管課,我原來是申請農業設施花卉育苗,不用雜項執照, 後來因為工務局說面積過大要基礎開挖,所以要申請雜項執 照,胡金能委託我約定費用20萬元,訂金10萬元支票有兌現 ,全部完成再付10萬元。所提示的上開他字卷第280至283頁 通聯紀錄,是我與胡金能間的對話,該通通聯中我說「明天 9 點要去縣政府載那個看建照的那一個」,是指載丑○○,
因為丑○○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派不到車子,叫我上午9 點多去縣政府載他去現場會勘,現場就是指胡金能的花卉育 苗作業室的土地。我在這通電話中跟胡金能說「都過了,都 過了」,是指資材室過了,我有告訴胡金能說你月底就可以 領到建照,如果沒有另外要再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領到, 該通通聯中我說「是,月底以前就會領的到,他現在文簽下 去就會出來,這樣你知道意思」,是指領得到縣政府關於資 材室、花卉育苗作業室的核准同意文,「這樣你知道意思」 是我提醒業主事情辦好了,要準備尾款,我提醒他執照可以 領到,請他準備尾款,是後來工務局發現要補雜項執照才會 留下來。資材室建照已經下來了,資材室跟花卉育苗作業室 不是同時申請的,96年11月28日我有載丑○○到胡金能的花 卉育苗作業室土地上去會勘,只有這一次。我是到縣政府去 載丑○○,因為丑○○派不到車,叫我載他去。我幫胡金能 第一次是先申請資材室,但在很短時間內他又增加委託申請 花卉育苗作業室,我是在資材室申請送出去後才又申請另外 一個,這兩個案子後來有併案,資材室大概2、3個月之後取 得執照,我剛說委託費用20萬元,是包含這兩件。丑○○在 本案會勘的職權是例行性會勘,如果是一般平坦土地,就不 需要水土保持,他是來看是不是一般的平坦土地。96年11月 28日會勘完之後,丑○○沒有告訴我這個案子是否需要水土 保持,因為申請時有附技師的簽證不用水土保持,我們從平 溪到石碇這個路上,丑○○都沒有跟我提到這個案子的任何 事情,所提示上開他字卷第283 頁通訊監察譯文,我這樣講 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跟胡金能直接講,因為我與他認識不久。 96年11月28日之前就認識丑○○,因為之前有其他案子會勘 過,他剛調到這個單位三個月,其他案子會勘時,沒有開車 載丑○○,之前他都有派車,這一次因為他前一天打電話給 我說派不到公務車,路途又遙遠,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 去,這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接觸 ,檢察官問說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這樣你知道意思」,是 要胡金能準備尾款,可是我剛又說作業室卡住,沒有辦法下 來,我要胡金能準備尾款是因為第一件出來,第二件應該沒 有問題。96年10月16日跟工務局人員會勘完之後,我跟胡金 能說「文簽下去就會出來」的意思是指工務局人員會勘後沒 有表示意見,後來因為工務局人員回去發現該筆土地有水利 用地要再釐清,這是在會勘完後應該一個禮拜左右。所提示 的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臺北縣政府函上記載:我於96年4 月24 日掛號申請上開土地的建造執照,於96年7 月16日申請撤銷 ,縣政府承辦人趙棟樑於96年7 月23日發文核准撤銷案,應
該是照這個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8頁)。參互以觀 ,堪認本案共同被告乙○○於接受證人胡金能委託辦理本案 花卉育苗作業室建照,並收受證人胡金能交付之10萬元後, 確因補件問題遲遲無法取得建照無訛。又共同被告乙○○雖 於原審中證稱:花卉育苗作業室的核准同意文,是後來工務 局發現要補雜項執照才會留下來。丑○○在本案會勘的職權 是「例行性」會勘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因為胡金 能要申請農業設施,已經被退件3 次,這次要去看是否要去 做水土保持,今天是丑○○第1 次去會勘等語(見96他3861 號卷第88頁),證人林俊德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28日丑 ○○至胡金能位於平溪鄉十分寮段十分寮小段105之1地號, 是審核水保計畫是否相符,因為我們水保計畫是掛在建築執 照,審核建築機關是工務局,就水保部分工務局會轉給我們 (即農業局),承辦人就會到現場看。擋土牆是以申請的目 的判定,有時候申請一開始就提出要施作擋土牆,我們會做 評估,有時候則是申請人雖未提出,但我們到現場看過,認 為安全上有需要施作,也會要求施作等語(見96他3861號卷 第782頁)、暨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載本案建照申請缺失,應行補正者有:應平行分 會各權責單位環保局「環評及廢棄物」、農業局「水土保持 」,或出具許可文件,並依其意見辦理;補附山崩潛感圖、 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補附臺 北縣政府地質圖;就已檢附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之檢核 表應檢討部分逐條由相關技師、設計建築師查核簽證;缺平 均坡度圖,另建物高度請修正等情(見96他3861號卷第280 頁),顯多與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安全性有關,參酌被告丑○ ○於本院中供稱:96年8 月間我於臺北縣政府擔任農業局山 坡地保育科技士,業務範圍是承辦人民申請案件,包含山坡 地開發、有關水土保持的部分,轄區為深坑、新店、石碇、 平溪等語,自與其業務範圍密切攸關。是共同被告乙○○至 原審審理起改以上情刻意掩飾被告丑○○在本案申請建照之 重要性,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如此為之。更足認共同被告乙 ○○為完成上開受託事項,盡快取得剩餘費用報酬10萬元, 自有對承辦人水土保持審驗之丑○○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事 項,關說不予刁難、進而行賄之動機。
㈣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查扣的信封袋兩個都是 我的,丑○○說要買茶葉,所以他自己拿我們信封袋裝錢云 云(見96他3861號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中亦證稱:96年 11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我跟丑○○有在臺北縣石碇鄉石 崁20-3號前的路旁,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當時丑○○坐在我
車上,調查局人員是否在丑○○所穿夾克口袋內查獲信封內 裝5 千元我沒有看到,調查局人員有在我車內置物箱查到牛 皮紙信封袋。當初我在開車我沒有直接拿相同的信封給丑○ ○,他可能是自己在我置物箱拿的,因為他到石碇鄉要拿5 千元向王瑞奇買茶葉,所以拿我的信封裝5 千元,丑○○回 程的路上跟我說他要買茶葉,是丑○○跟王瑞奇聯絡好,王 瑞奇要請客,我也有要一起去吃,丑○○有跟我說要買優良 文山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3反至285頁),對照被告丑○ ○於調查中則供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我身上所穿著之夾 克右邊口袋內搜獲1個信封袋裡面裝現金5千元,係因為我從 來不帶皮夾,所以我習慣將整數的現金放在信封袋。該信封 袋是我從家中帶出來的,我習慣從銀行提領10至20萬元現金 放在家中,如有需要我就會拿出5千至1萬元先置於信封袋中 再放入口袋。該5 千元沒有做特定用途使用,都不是作為購 買茶葉或支付其他帳款等用途。我也沒有告訴乙○○關於這 5 千元是要做何用途。在我西裝褲右側口袋搜獲現金1千7百 元,是我前些日子從家中拿出來的1 萬元花用後剩下來的, 所以我才會把它放在西裝褲右側口袋云云(見96他3861號卷 第39反至40頁);於原審中乃改稱:96年11月28日上午我有 到新北市平溪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去勘查 ,當天是我自己去看,我跟乙○○、還有業主代表。因為我 前一天派不到車,我自己又有糖尿病,不喜歡開太遠的車, 所以我問他可不可以載我去。96年11月28日11點多時,當時 我坐在乙○○的車上,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的路旁 被調查局人員攔下來,是已經停車了,我下來走才被攔下, 調查局人員當時在我的夾克右邊口袋扣到裝著5 千元的信封 袋1 只,這個信封袋是我自己的,我從家裡帶來的,我習慣 把5千元放在信封袋裡面,當時我身上還另外帶1千多元,放 在同一邊褲子的口袋。調查局人員是否在乙○○車上有查到 同樣的信封袋我沒有看到。我那天有兩件會勘,石碇還有一 件,我當時約了石碇鄉公所秘書一起吃飯,但他說他當天要 去別的地方,所以比較晚,我就先去平溪,再去石碇,我身 上平常都會帶幾千、一萬多元。在車上我有問乙○○茶葉的 行情,我就想說他之前秘書有送,所以我想多向他要幾斤, 一般秘書都是送我。我本來就有準備要貼錢給秘書,乙○○ 跟我說用信封裝比較好看,他說他置物箱裡有信封叫我自己 拿,我說我自己就有了,他可能沒有聽到這一句(見原審卷 ㈡第292至300頁),足認被告丑○○對於在其身上夾克右側 口袋內被查獲內裝有5 千元之信封袋,就該信封袋之來源、 該現金之用途是否用於買茶葉、有否告知共同被告乙○○上
情各節?其陳述或自相矛盾、或與共同被告乙○○之證述相 悖,兩人顯無法對此單一事實,提出合理一致之說明,而稽 以共同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在其車上查獲與被 告丑○○身上所查獲內裝有5 千元之相同信封袋,認此無可 辯駁,即坦承該兩個信封袋均為其所有,雖否認是賄款,卻 無法與被告丑○○上開辯解相合,若非兩人均刻意虛構故事 遮掩,但因調查局逕行拘提未及勾串,何能致此說法兩歧, 被告丑○○直至原審中始配合共同被告乙○○該款項係為買 茶葉之說詞,益證上開款項之非法性。再參以共同被告乙○ ○有上開行賄之動機,自足推論是該牛皮紙信封袋內所裝5 千元,乃共同被告乙○○為求順利通過會勘,不受刁難,基 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將5 千元裝入 車內之信封袋,利用駕車載送被告丑○○之機會,於車上交 付予丑○○之賄款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5 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 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及扣 案之現金5千元及信封袋1只可以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丑○○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 ,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丑○○ 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竟接受乙○○交 付之賄賂,作為不予刁難之對價,雖其金額非鉅,仍已玷辱 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復說明 被告丑○○所得財物5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 科技士,負責臺北縣深坑鄉、石碇鄉、平溪鄉等農舍開發證 照審驗業務;被告己○○係農業局山坡地保育科約聘僱人員 ,負責臺北縣違法山坡地開發取締業務;被告卯○○係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技工 ,負責臺北縣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業務;被告辛○○前係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負責支援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破壞國土 案件,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係土木工程承包商,平 日以在臺北縣石碇、深坑、平溪等鄉協助業主申請農舍、農 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承攬建築農舍等相關工程為 業;被告庚○○係臺北縣深坑鄉○○○段○○○○段 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明宗之妻;被告丙○○係深 坑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壬○○係興建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0 地號 、2-4 地號「李燦棋、李棟樑興建自用農舍」(下稱「李燦 棋自用農舍」案)之業主;被告甲○○係前立法委員沈發惠 服務處助理。渠等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緣案外人林明宗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門牌號 碼臺北縣深坑鄉○○路0 段00號旁,於96年間經人檢舉有搭 建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1棟,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6年4 月27日認定為A類1組之違章建築,且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且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 規定,應隨報隨拆,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雖排定同年6月4 日執行拆除,惟該日因屋主未在場而未予拆除,事後臺北縣 政府拆除大隊亦未續予執行拆除。其後因該處違章建築又經 人檢舉,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認定組技工即被告卯○○乃於 同年7月4日上午,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 、深坑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被告庚○○、乙○○等人,至上 開地點勘查。被告庚○○為避免前揭違章建築遭查報拆除, 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被告乙○○於勘查 活動結束後,招待被告卯○○等人至深坑鄉○○路0段000號 「大團圓休閒農園餐廳」(下稱「大團圓餐廳」)用餐,並 在用餐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繫被告庚○○自深坑鄉○○ 路0段000號「百卉音樂庭園餐廳」走至「大團圓餐廳」附近 ,由被告庚○○交付賄款4 萬元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給被告卯○○以作為不查報拆除該違章建築之對價 。被告卯○○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明知上開大型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依其權責應予以認定排 拆,竟於收受上開賄款後,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平(立)面示意圖、位置 圖均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除,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使該大型鐵皮屋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 。迨至同年11月29日被告卯○○接受臺北市調查處約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始在前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勘查紀錄表會勘結論欄補記載「已查報排除(起訴書誤載 為「已查報拆除」)」等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臺北縣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發文地主林明宗 排定於同年12月6 日拆除,而於該日執行拆除完畢。因認被 告乙○○、庚○○此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 賄罪嫌;被告卯○○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所有坐落深坑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於95年間經臺北縣政 府核准興建農業資材室1棟(樓層1樓、構造種類為鐵皮屋頂 、H型鋼架、水泥舖面、門牌號碼深坑鄉○○村○○○000號 ),惟其於96年間另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1 棟、 及在前開農業資材室上方再加蓋1 層鐵皮屋,經人檢舉而為 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9日認定均屬A類1組之違章建築,且均 屬實質違建,應隨報隨拆,而於同年4月3日,臺北縣政府拆 除大隊執行拆除時,因被告丙○○已自行拆除,現場違章建 築已不堪使用而銷案。惟被告丙○○於是日過後,復僱工在 前揭農業資材室上方自行搭蓋鐵皮屋1 層,而於同年6月7日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約僱人員即被告己○○至該處附近辦理山 坡地取締業務時發覺,被告己○○即向被告丙○○表示欲擇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進行會勘,被告丙○○因恐前揭 違章建築被查報拆除,即透過被告乙○○於同年7月4日在被 告己○○、卯○○前來會勘時陪同在場探明其2 人心意,被 告乙○○並於會勘後在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渠等有收賄 之意,被告丙○○、乙○○即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於同年 7月9日在被告己○○、卯○○再度前來會勘時,以不詳之金 額向渠等行賄,作為不查報上揭重新搭蓋之第2 層鐵皮屋被 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對價。被告己○○、卯○○亦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上開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之機會,以辦理會勘之名義,暗示業主行 賄,且於收受被告丙○○、乙○○交付之不詳賄款,未製作 任何勘查紀錄、未為任何違章建築之認定記載、且未查報拆 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該違章建築得以繼續存在使用 。迨至同年12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 關單位至上開地點勘驗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始於同年12 月10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地主即被告丙○○,而於 97年5 月21日執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乙○○、丙○○此均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卯○○、 己○○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㈢被告壬○○於95年間向案外人李燦棋、李棟樑承租坐落深坑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興建農舍(下稱 「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並委由被告乙○○代為向臺北縣 政府辦理相關手續。96年8 月間,「李燦棋自用農舍」案工 地因大肆開挖整地,遭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舉 涉嫌濫墾、超挖山坡地情事,新店分局負責承辦此案之被告 辛○○即先行於同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被告己○ ○至現場查看,皆認為該地開挖面積過大,不可能與當初送 請臺北縣政府審查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相符。被告壬 ○○為避免工地超挖一事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裁罰或告發,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計畫分 別行賄相關承辦人員。同年8 月10日,被告乙○○出面與被 告己○○相約於臺北縣政府附近之「新站咖啡」會面商談此 事,並行賄不詳金額之賄款,以作為農業局方面做出不實會 勘紀錄之對價,被告己○○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事後被告乙○○撥打電話向被告壬 ○○表示「縣政府跟那個都處理好了」、「最重要的那個已 經處理掉了」、「這差不多安打都好了,都好了」等語,被 告己○○則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於同年10月18 日進行現場會勘時,在會勘紀錄填載「經現場核對並無超越 基地範圍,惟開挖部分未作妥防災措施有部分坍方」等明知 與事實不符之結論,以為該違建超挖山坡地部分卸責,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另透過前立法委員助理即被告 甲○○安排於96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德街「快樂頌 KTV 」與被告辛○○碰面,又於同年月26日中午,由被告乙 ○○介紹被告甲○○與「李燦棋自用農舍」案之另一股東丁 ○○在「大團圓餐廳」見面,商談致送賄款20萬元與被告辛 ○○一事。同年月29日被告乙○○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 號2 樓被告壬○○住處向其取得20萬元之賄款,至「玄道宮 」交予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再由被告甲○○ 於同年月31日轉交行賄被告辛○○20萬元。被告辛○○亦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燦棋自用 農舍」案工地確有超挖情事,竟不為後續之偵查作為,並於 收受前揭賄款之翌日(11月1 日)將該案以無違反水土保持 法等明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簽處結案,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乙○○、壬○○、甲○○此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己○○、丑○○、辛○○
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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