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2號
ULDV,103,小上,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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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清治
被上訴人  陳坤宏
      吳啟彰
      吳吉和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小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8時許經被上訴人吳吉和陳坤宏、吳 啟彰、陳建成4 人及訴外人陳自財(已歿)執行搜索,當時 有搜索到黑色手提包1 只,上訴人當時否認該黑色手提包為 伊所有,嗣前妻許春慧到警局關心,當時吳吉和即告知伊不 可單獨交談,伊在吳吉和監視下,將手上的白金鑽戒交給許 春慧,但黑色手提包內之另指白金鑽戒(下稱系爭戒指), 則未隨案移送法院,且當時上訴人既已否認該黑色手提包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等卻說已歸還放置其內之系爭戒指予上訴 人或許春慧,顯不合理,且當時既未確認為何人所有,被上 訴人等應將所有扣押所得之物移送法院,被上訴人等執行職 務顯有嚴重瑕疵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一再指陳原審就被上訴人等執行 扣押程序有違法之情、請求調閱當日警詢筆錄及採證光碟等 語,核屬重複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 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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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