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1號
ULDV,103,小上,1,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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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潘寶彩
      潘瑞億
      潘瑞銘
視同上訴人 潘進吉
      潘世眞
      潘信助
      潘秉宏
      潘錦燕
      潘秉豐
      潘美娟
      潘美妙
      潘昶伶
      潘信全
      潘力賓
      潘燕萍
      潘秀芳
      潘立勝
      潘黃素瓊
      朱貴花
      沈來好
      李震合
      李合宜
      李秀鳳
      李秀英
      李秀雲
      李合豐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 年度六小字第16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 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又本節(指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 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渠等先人潘見聞、李言忠共同貸予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45,000元,而共有一債權(潘見聞應有部分45分之 39、李言忠應有部分45分之6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上開借款金額及遲延 利息云云;承上,訴外人潘見聞、李言忠既共同貸予被上訴 人上揭款項1 筆,並約明應有部分,應認潘見聞、李言忠係 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債權,嗣潘見聞、李言忠對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上揭債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繼承,因債權之 準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僅得為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給付,而不 得按應有部分請求債務人為一部之給付,債務人亦惟得對共 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是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 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 僅由潘寶彩潘瑞億潘瑞銘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職是本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 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原審其餘原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所提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權並未消滅,請求權自無罹時效 可言,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債權並未消滅,則請求權即 無罹於時效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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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