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佑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光
相 對 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復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 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5,000 元,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人就本筆債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勝訴判決確定 ,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揆以首揭說明,要難謂訴訟已經終結,故聲請人 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相對人,並不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審 理程序中減縮聲明之金額,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減縮之範圍內即與未起訴者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客觀上即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受不當 假扣押損害之可能,縱聲請人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 額,亦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究非本案全部勝 訴判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提存物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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