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19號
ULDV,102,除,119,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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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韋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遺失國軍同袍儲蓄 會國軍雲林財務組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1 張,經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並為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後 ,已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6 個月期滿,而無人向伊主張權利 ,可見上開證券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之一種 ,自應依此規定辦理。故證券未經實體法明定具有某種情形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者,雖屬有價證券,亦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29年5 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2005號解釋意旨參 照)。其次,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同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 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慎遺失由國軍同袍儲蓄會國軍雲林財 務組發售如附表所示證券1 張,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102 年5 月11日 臺灣時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等情,固據其提出前 揭報刊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公示催 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然如附表所示軍人儲蓄獎券,乃由國防部主計局以國防部於 90年1 月19日以拓招字第059 號令頒之「軍人儲蓄規定」 為作業依據乙節,有103 年1 月3 日國防部回覆本院之國主 基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而國防部主計局 同袍儲蓄會非屬依銀行法成立之金融機構,另其作業所據之 「軍人儲蓄規定」亦未報行政院核定,致對外無拘束其他機 關之效力,亦無足夠之適法性,為此監察院曾對行政院國防 部就是項軍儲業務提出糾正案乙節,亦有國防部提出監察院 公報【98年7 月30日監察院()院台國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節影本1 份在卷可憑。準此,如附表所示軍人儲蓄獎



券,其發行單位非屬依銀行法成立之金融機構,另其作業所 據之「軍人儲蓄規定」其適法性又有疑義,是上開軍人儲蓄 獎券在實體法上既未經明定許可行公示催告程序,則依前揭 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005號釋示意旨,即不得依公示催告程 序宣告無效。從而,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軍人儲蓄獎券業經 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儲蓄獎券為由,聲請 宣告該儲蓄獎券為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軍人儲蓄獎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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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售 單 位│組別│ 起迄號碼 │張數│券別│ 金 額 │發售日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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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同袍儲蓄會│9830│00000-00000 │ 1 │ D │ 10萬元 │101.4.9 │
│國軍雲林財務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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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