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劉德豪
被 告 林金珠
林金棟
陳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194 元,及自 民國8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 稱新竹十信)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被告林金珠於84年4 月27日偕同連帶保 證人被告林金棟、陳寶燕向原告(原新竹十信)申請房屋貸 款26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率百分之10, 詎被告自84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被告清償。上開債權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481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部分受償,而尚餘1,858,194 元( 本金1,755,904 元、確定違約金102,290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新竹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58,194 元,及其中1,755,904 元自86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