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凱甯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紹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六簡
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故原告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 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上訴人,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 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關,故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關聯性,而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 解決,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在案,惟細觀系爭本票所書寫筆 劃與上訴人平日慣用書寫之筆劃、筆跡、筆勢、運轉方式 及字體呈現形狀不相符,復以發票人簽名與系爭本票記載 之票面金額文字觀之,顯與被上訴人於鈞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6 號聲請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捌佰肆拾 萬」之書寫筆劃、筆跡、筆勢、運轉方式及字體呈現形狀 相符,益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又未授權 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應係偽造之票據,上訴人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況 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投資大陸生意周轉金不足及身 體狀況不佳等,屢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共借予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20 萬,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6 日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南屯分行,以上訴人之存摺提領105,000 元,並於101 年5 月16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六信分行以上訴人之存摺提領現金1,146,000 元,被上 訴人本身經濟困頓、無資力,無出借上訴人金錢之可能, 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又被上訴人未出具任 何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亦未積極證明 業已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兩造間顯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及 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6 號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向 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其借款,然系爭本票背面僅記載「 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並未記載實拿現金之「總金額 」,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為憑,並未出具任何足以證 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亦未積極證明業已交付之「 現金總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積極證明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又如被上訴人所辯,四次借款金額分別為320 萬元 、30萬元、30萬元及52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向其調借金錢之「友人」自留有提款紀錄,然被上訴人卻 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可資證明。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大額 金錢之流通,多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現
金遭竊或遺失,以及當事人間須往返金融機構之煩,自應 避免當場交付大額現金為宜。復觀諸被上訴人辯稱之四筆 借款,並未於本票上記載實際交付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方 式亦與常情有悖,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為 適當充分之證明。上訴人於96年即已購買預售屋,並於98 年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額度為190 萬元,僅係總價金之百 分之三十,顯見上訴人並無急迫之資金需求,倘有資金需 求,當可自96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額度中申 請核貸,而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必要,或以另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向其借貸。另上訴人之胞弟僅在豐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非股東,何有在越南投資之必要 ?又上訴人胞弟之岳父為退伍軍人,非會計師,且金錢借 貸僅為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須公示,何有遭胞弟 妻家輕視之虞?況如被上訴人所言,第一次借貸即已商請 展延清償期,依一般經驗法則,焉有第二次、第三次乃至 第四次之借款額度,理應減縮或審慎評估未來現金流量及 還款之可能性,甚或拒絕方屬合理。且依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本票開立之間另有2 紙本票,而系爭本票票據號碼間 僅隔一號,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一時忘了放在哪裏」 之2 紙本票之理。又被上訴人陳稱自不具名之醫師友人處 取款,而未提供等值之擔保,並前往非鬧區、無金融機構 之環球科技大學交付,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大筆現金存款或 收受鉅額匯款之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現金調借 、提款或匯款紀錄為憑,均與常理相違,是被上訴人所辯 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雖系爭本票上簽名筆 跡及指紋與上訴人之筆跡及指紋相同,又大寫金額處即「 伍佰貳拾萬元整」及「叁佰貳拾萬元整」之筆跡及所捺指 紋之先後關係,係先書寫字跡,再按捺指紋,惟系爭本票 指紋按捺處僅止於大寫金額其中之「拾萬元整」處,而未 按捺於百萬元處,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已簽發如數金額 之本票。又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何不於簽發現 場一併請上訴人書寫金額,而另由被上訴人書寫之,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自不應負任何發票人之責。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健辰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代 理經銷合約書及促銷合約書、訴外人李芳慧帳戶存款資料 及捐贈收據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合 意,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迄 今始提出上開證明力不足之證據,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純屬 臨訟杜撰之詞,同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 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各項記載復有上訴人親自蓋以手印 ,本票背面更記載該筆借款金額已經受領現金並由上訴人 蓋手印,何有偽造之事?
㈡、被上訴人前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理由為「本票未經提示不得請求付款」,從未爭執 系爭本票係偽造,今忽而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顯不足採 。
㈢、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100 年5 月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其胞弟在越南投資需要資金,即拿房屋登記謄本向被 上訴人調借320 萬元,陳稱該借款只是短暫借用,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即向友人調借現金予上訴人,並在環球科技 大學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1 紙交予被上訴人,且註明以現 金交付,之後上訴人陸續二次以相同方式向被上訴人各借 30萬元,因該2 紙本票忘了存放位置而未提出。同年9 月 上訴人又以同樣理由央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即向友 人調借520 萬元予上訴人,同樣也請上訴人簽立本票1 紙 交予被上訴人,並註明以現金交付,且約定於100 年12月 31日前還款,惟屆期上訴人以其須過些時日始有現金,請 求延展還款日期,被上訴人因不好意思談到利息部分,因 此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利息部分填寫為零,但被上訴人仍 需支付利息予友人,實在無力負擔,不得不聲請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上訴人已經收領 款項,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㈣、按借款返還請求,債權人須證明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無須證明自己之金錢來源為何,如果上訴人未曾 收迄借款,怎會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收訖之字樣?上訴人 不肯還錢卻又抗辯被上訴人金錢來源不明,其抗辯與借款 返還請求之成立無涉。又因被上訴人曾被勒索,自己名下 並未登記有財產,所駕駛之賓士汽車登記於父親名下,現 金一部分轉投資於大陸,一部分則托於臺中友人,並非無 財產。且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金錢,有向醫師友人轉借 而來,詎上訴人不還錢後竟以簡訊四處散布詆毀被上訴人 之言語,致使被上訴人之醫生朋友人人懼而遠之,無人願 意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所記載,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自認,並為原審判決所採,倘上訴人真有授權,自
應另以書面為之,而無徒留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由被上訴人 記載,再由上訴人按捺指印之理,縱被上訴人主張票面金 額及到期日為伊所書寫,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授權文件以資 證明,自難認業經合法授權所為,尚難逕謂上訴人有為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
㈡、再者,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之鑑定書,僅就系爭本票大寫金 額處有關「拾萬元整」部分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 加以鑑定,並未就小寫部分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 為鑑定,原審判決援引大寫金額之鑑定結果認定小寫金額 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已有違誤,嗣原審判決再 將不存在之小寫金額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與其他 鑑定結果交互參照,自有判決理由未依卷附證據之瑕疵。 又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簽發時即 得由上訴人自行書寫票面金額及日期並按捺指印,而不用 由被上訴人填寫,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㈢、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係為保障票據流通而可能受 讓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並使其降低交易成本,方得迅速及 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並提高其受讓票據意願所設,而非以 保障票據行為直接前後手為其制度目的。是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得適用之前提,應為除票據行為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 三人,方符前開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無因性及獨立 性規範之真諦。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係 以原因關係存在為適用之前提,如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 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況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兩 造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加以爭執,法院於審理 時即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 有借款債權等事項之舉證責任加以分配。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自上訴人處直接收受系爭本票,既經 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 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交付借款 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審未 詳加研求,略以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委 ,逕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違。
㈣、原審判決敘明有關不採最高法院若干實務見解,並逕自認 定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委負舉證責任,顯係增加有 關應由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實務見 解之限制,且為原審判決判斷上訴人之訴准駁之重大法律
見解,自應於審理程序中適時加以闡明,方符當事人程序 權保障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旨。惟原審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從未就此項法律見解加以適時闡明,以供兩造為 證據之提出及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㈤、被上訴人屢稱已數次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卻未見被上 訴人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鈞院調查任何證據以明。又倘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經被上訴人一再提示而未給 付票款,上訴人斷無可能自行交付存摺予被上訴人去提領 鉅額金錢之理。且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享有債權,屢經 催討遭拒,被上訴人自應利用領取鉅額金錢之同時行使抵 銷權,方符常理。
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均以其安親班工作忙碌跑不開、不想 讓家人知道等理由,央請被上訴人幫其提款,被上訴人提 款後隨即轉交上訴人。又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表示不夠 用,復向被上訴人借款31,500元、150,000 元,並央求被 上訴人先幫其繳納汽車牌照稅及汽車貸款等語,均非屬實 。實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105,000 元後,縱用 於無摺存款31,500元、汽車貸款14,310元,尚餘59,190元 。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1,146,000 元後,縱用 於無摺存款150,000 元、牌照稅11,230元後,尚餘984,77 0 元,上述餘額總計為1,043,960 元,卻未見被上訴人就 金錢流向有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 歷次陳述相悖,殊難採信。
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向錢莊借30萬元,無力支付利息 ,錢莊一直向其催討,故央求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 票2 紙交予被上訴人拿給錢莊看,被上訴人允諾事後會將 本票拿回來,上訴人只曾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 紙, 上訴人印象中不曾簽發面額320 萬元或520 萬元之本票。 至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等字, 是被上訴人唸給上訴人寫,因為上訴人不知道本票要怎麼 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840 萬元。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上訴人顯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無民法第767 條請 求權。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無效,該本票即
無財產利益,兩造既無利得與損失,即非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非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 為之。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520 萬元時,兩造已約定系爭二筆借 款均應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在清償期即將屆至時,被 上訴人已數次提示系爭本票請上訴人如期清償,惟上訴人 仍未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101 年上半年上訴人曾數次 至臺中找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南下雲林時,被上訴人每 次均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清償,但均無結果。 ㈢、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因上訴人以其安親 班工作忙碌跑不開,或不想讓家人知道等理由,請求被上 訴人幫其提款,被上訴人提領後隨即將所提款項轉交上訴 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之「叁佰貳拾萬元整」、「0000000 」,及編號2 本票之「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2月 31日」、「伍佰貳拾萬元整」、「0000000 」,均是被上 訴人所寫。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曾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提領上 訴人之存款105,000 元,並於101 年5 月16日至彰化銀行 六信分行提領上訴人之存款1,146,000 元。 ⒊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信封原本3 紙、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原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原本各1 紙、雲林縣斗六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書原本1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 本1 紙等文件上之「張凱甯」,均係上訴人本人所寫。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 及「到期日」由被上訴人所填寫,是否會影響上訴人為發 票行為之效力?
⒉本件係上訴人應先就其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或被上訴人應先就上訴人向其借款, 及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票面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兩造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何人應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倘若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否會 影響其行使票據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及102 年度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否認 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 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 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 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借款予 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 ,而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本人張凱甯 實拿現金以此為憑」等字為上訴人本人所寫、簽名並捺指 印(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惟否認曾簽發面額320 萬元 及520 萬元之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部 分係偽造,未經上訴人授權填寫。經查:
⒈原審將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辦各項業務之申 請書,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印鑑卡、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被上
訴人所庭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封,上訴 人所庭呈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上訴人於原審 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按捺左、右拇指指紋於紙上等件(見原 審卷第66-70 頁、第75-91 頁、第104 頁、第116-127 頁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 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視等方法鑑定,將 附表編號1 之本票編為甲1 資料,附表編號2 之本票編為 甲2 資料,原審所檢送之上開文件編為乙類資料,鑑定結 果:「甲1 、甲2 類資料上「張凱甯」簽名筆跡與乙類 資料上張凱甯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1 、甲2 類 資料上「張凱甯」簽名處所捺指紋均與乙類張凱甯當庭按 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關甲1 、甲2 類資料上大 寫金額處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依其相交處之特 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字跡,再按捺指紋。」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8 頁)。準此,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與上訴人之簽名、指紋相同, 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而簽發,則 系爭本票自應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稱:指印僅分別按捺於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伍 佰貳拾萬元整」、「叁佰貳拾萬元整」之「拾萬」字跡上 ,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已簽立大寫金額為「伍 佰貳拾萬元」及「叁佰貳拾萬元」之本票,並請求本院就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是否有經過塗改或變造再送鑑定 。惟本院以為:系爭本票上有關大寫及小寫金額之記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由肉眼觀察,並無被塗改之跡象 。且小寫金額「0000000 」及「0000000 」之「2 」上已 蓋有上訴人之指印,如該金額被塗改或變造過,指紋勢必 被破壞,法務部調查局不可能未發現而未於鑑定書上註記 。再就系爭本票大寫金額部分之文字書寫位置觀察,亦合 乎一般人簽發票據時所書寫之方式,即一般人簽發票據時 通常不會在發票金額的大寫文字之前故意留下3 個或數個 文字空位。因此,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不可能係遭人將30 萬元塗改或變造為320 萬元及520 萬元,故本院認為系爭 本票應係上訴人所簽發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為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人張凱甯實拿 現金」等字,係因被上訴人向錢莊借錢,無力支付利息, 錢莊一直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央求上訴人簽發本 票拿給錢莊看,上開文字是被上訴人唸給上訴人寫的,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拿到320 萬元及520 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
⒈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簡訊內容記載:「… 今天我會開本票給錢莊,把妳的名字變更…」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向錢莊借錢之情形,上訴 人陳稱其為幫被上訴人解決向錢莊借錢又無力清償之困境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並非全然無據。 ⒉又依原審所調取之被上訴人99、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被 上訴人於99、100 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上訴 人顯無資力出借84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有 賓士汽車1 部登記在父親名下,其餘現金一部分轉投資於 大陸,一部分委託臺中友人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開 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空言所述,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有攜帶現金20 0 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到庭,欲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惟 因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時間為100 年5 、9 月間,距今已 將近3 年,縱認上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亦不能據以 推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5 、9 月間確有資力借840 萬元予 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當庭合議裁 定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攜帶到庭之現金不予勘驗。被上訴人 雖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 上開證明書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出境何時入境而已,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資力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LINE訊息,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一節毫無關聯,被上訴 人據以陳稱其為有資力之人,亦難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之金額鉅大,衡諸常情若無資金 來源,不可能有該等金額貸與他人,且除非有極特殊之情 形,該大額之款項不會不顧風險而不存放於金融機構中, 然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存入或提領大額款項之證明,亦屬 可疑。被上訴人雖稱二次借款均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因 其從事藥商生意,需要很多公關費用,所以均將現金存放 在家中,並陳稱其於100 年3 月間向訴外人陳良宜借200 萬元,於100 年7 、8 月間向醫界友人借100 多萬元及20 0 多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其當面交付現金320 萬元及520 萬元予上訴人一情,與一般人於交付大額款項 時,為避免遺失或被搶而通常會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交付 情形有違,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其借 款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2日及100 年9 月15日,惟被上訴 人向陳良宜及醫界友人借款之時間為100 年3 月及100 年
7 、8 月間,其間相隔約2 個月,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經常 有大額資金之需求,但就所稱向陳良宜調借之現金200 萬 元從3 月放到5 月,向醫界友人調借之現金100 多萬元及 200 多萬元從7 、8 月放到9 月,均未動用,所述亦有悖 常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0 年5 月初,上訴人向 其表示上訴人之胞弟在越南投資急需資金,拿建物登記謄 本向被上訴人調借320 萬元,被上訴人即向友人調借現金 予上訴人,同年9 月上訴人又以同樣理由央求被上訴人幫 忙,被上訴人即向友人調借520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係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借款時始向友人調借現金,然於本 院卻稱於100 年3 月間及100 年7 、8 月間即向陳良宜及 醫界友人借款,所述亦有矛盾。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有 交付現金840 萬元予上訴人,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稱因其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但被上 訴人仍需支付利息給友人,實在無力負擔,不得不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惟於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向醫界友人調現有無 給予何種憑證或支付利息之證明時,被上訴人答稱:「我 們這個行業就是事成以後大家分配利潤,沒有在計算利息 ,也沒有交付票據或借據之情形」等語,就有無支付利息 予醫界友人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則被上訴人陳稱其向 醫界友人調現借予上訴人等情,為不足採。
⒌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6 日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提領上訴人之存款105,000 元,復於101 年5 月16日至彰 化銀行六信分行提領上訴人之存款1,146,000 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係因上訴人工作忙碌故 代為提領,提領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並提出於10 0 年12月6 日、101 年5 月17日各匯150,000 元、31,500 元予上訴人之匯款證明、雲林縣稅務局101 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及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45 頁)。然被上訴人提領上 訴人存款之金額總計為1,251,000 元,而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及代上訴人繳納汽車牌照稅、汽車貸款之金額為20 7,040 元,尚有餘款1,043,960 元,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將 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之證明,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 向上訴人借款,只是代為提款等情,並非實在,此亦足徵 上訴人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堪以採信。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 固不可信,但其陳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始於系爭本票 背面記載「本人張凱甯實拿現金」等字,雖然不盡合理, 但非絕不可能,故認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應屬可信。
㈤、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而兩造間又無消費借貸之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 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1 │100 年5 月12日│3,200,000元 │未載 │CH435048│ │
├──┼───────┼──────┼───────┼────┼──┤
│ 2 │100 年9 月15日│5,2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CH43505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