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6號
ULDV,102,消債更,26,20140317,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仲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仲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 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613,395 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應為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該行提供每月 清償21,157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於油漆散 工,日薪1,0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至25,000元間 ,扣除生活費後,顯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嗣因父親中風 癱瘓,陸續住院聘請看護以及購買營養品花費,造成聲請人 無能力再與銀行協商負擔還款金額,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10日起,分80期,零 利率,每月清償21,157元之協商條件,聲請人未履行任何一 期即毀諾,業據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及玉山 銀行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 9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 本院卷第101 至118 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所應審究者,端視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淇麗髮型,擔任助理,其102 年度之平均薪 資約22,97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淇麗髮型在職證明、薪資袋 影本暨領取薪資簽收表(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在卷可稽 ;從而,依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依據,且名 下除1997年出廠之汽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欲繳納上 開協商金額,並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要屬困難,是聲請 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於93年8 月至94年12月間曾投保於永久油漆工程行, 復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投保於永久水刀科技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均為17,400元,協商時至毀諾後即95年12月至96年 6 月間未投保勞保,毀諾後又因父親病重醫療花費甚高,無 能力再與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緊急離院保證書影本、96年8 月8 日 至97年5 月4 月間之若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3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4 至194 頁),是聲請人陳稱 協商當時從事油漆散工,毀諾後因父親醫療花費甚高,而未 再與銀行協商等情,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油 漆散工之每月最高收入約25,000元以觀,如繳納每月協商金 額21,157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3,843 元,顯難以維持聲 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1/1頁


參考資料
永久水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