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水木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謝献堂
謝勝夫
謝文祥
謝考用
林謝碧連
徐謝玉珠
謝啟明
謝啟賢
謝龍泉
謝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福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勝夫、謝文祥、謝考用、林謝碧連、徐謝玉珠、謝啟 明、謝啟賢、謝龍泉、謝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福山於民國96年10月7 日死亡,其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謝水木、被告 謝献堂、謝勝夫、謝文祥、謝考用、林謝碧連、徐謝玉珠、 謝啟明、謝啟賢、謝龍泉、謝麗雪等人共同繼承(其中被告 謝啟明、謝啟賢、謝龍泉、謝麗雪四人,係謝文概之代位繼 承人),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已辦理登記 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即繼承人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本件兩造 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被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並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准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献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謝啟賢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能維持由其 在使用之現狀等語。本件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福山於96年10月7 日死亡,遺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有兩造共11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謝啟明、謝啟賢、謝龍泉、謝麗 雪四人,係謝文概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謝文概對於被繼 承人謝福山遺產之應繼分),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土地,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福山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 房屋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謝福山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對無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 102 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被繼承人謝福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謝献堂、謝啟賢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 承人謝福山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 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謝福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福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謝福山僅係 所有該土地之162 分之15的持分,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
4 所示之房屋,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值亦不高,故 分割遺產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來兩造可協議利 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應可達到該不動產之 最佳利用效率,且符合公平原則,而本件到庭之繼承人,亦 均同意將被繼承人謝福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謝福 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尚屬公平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至於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尚非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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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福山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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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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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西螺鎮三塊│建地│ 8,749 │ 15/162 │
│ │厝段鹿場小段241 │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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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 │ 80.8 │ 1/2 │
│ │里鹿場106號房屋 │ │ │ │
│ │(房屋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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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 │ 80.8 │ 1/2 │
│ │里鹿場106號房屋 │ │ │ │
│ │(房屋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 4 │雲林縣西螺鎮鹿場│ │ 39.8 │ 全部 │
│ │里鹿場106號房屋 │ │ │ │
│ │(房屋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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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謝福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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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附表一編│附表一編│附表一編│附表一編│備註│
│ │ │分比│號1 遺產│號2 遺產│號3 遺產│號4 遺產│ │
│ │ │例 │分得持分│分得持分│分得持分│分得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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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水木 │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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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献堂 │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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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勝夫 │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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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文祥 │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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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考用 │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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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謝碧連│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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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謝玉珠│1/8 │60/5184 │ 4/64 │ 4/64 │ 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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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啟明 │1/32│15/5184 │ 1/64 │ 1/64 │ 1/32 │代位│
│ │ │ │ │ │ │ │繼承│
├──┼────┼──┼────┼────┼────┼────┤謝文│
│ 9 │謝啟賢 │1/32│15/5184 │ 1/64 │ 1/64 │ 1/32 │概之│
│ │ │ │ │ │ │ │應繼│
├──┼────┼──┼────┼────┼────┼────┤分(│
│ 10 │謝龍泉 │1/32│15/5184 │ 1/64 │ 1/64 │ 1/32 │1/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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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麗雪 │1/32│15/5184 │ 1/64 │ 1/64 │ 1/3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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