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阮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0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 102 年06月05日離婚,隨後又於102 年06月10日結婚,惟被 告於再結婚後即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 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 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 ,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 第1233號判例可循。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結婚,嗣於102 年06月 05日離婚,隨後又於102 年06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再結婚
後即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2 年度 家婚聲字第28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文 吉於前事件所證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符。被告未到 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 不將行止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 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