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順化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3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其中第1 期另增加還款金額54,900元,總清償 金額為198,900 元,清償成數約32.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因繼承而取 得之雲林縣○○鄉○○○段○○○○○地號等2 筆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6 分之1 ),及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 份、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4 份,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4日國壽字第1020042850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 102)南壽保單
字第C0564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 號卷第74頁、第135 至139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而觀諸上開2 筆土地均係債務人與其他15人公同共有,如 欲換價應先辦理共有物分割等程序,變價殊屬不易,且尚須 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財產價值亦屬有限,又參酌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顯示上 開財產總額計1,146,327 元,則以債務人應繼分比例(即應 有部分1/16)計算上開不動產分割後之價值,預估債務人可 分得部分僅約71,645元【計算式:1,146,327 ×1/16= 7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保險單之部分, 據上開保險公司陳報截至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19日 止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19,419元、59,942元,則債務人 名下財產清算可得價值合計約151,006 元【計算式:71,645 +19,419+59,942=151,006 】,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198,900 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應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0 年至101 年間之薪 資所得均係臨時工收入,平均每月約8,000 元,併參諸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債務人於100 、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34 元、49,111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 計約為242,145 元【計算式:8,000 ×24+1,034 +49,111 =242,145 】,則扣除其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亦 可認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198,9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 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1 月起仍以零工為主要收入來源, 主要工作為協助農家至田裡拔草或種菜苗,薪資係以每小時 100 元計算,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約80小時,收入約8,000 元 ,因屬不定期之工作且雇主為農家,故無法出具在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66頁);又債務 人於102 年1 月至11月間每月工作所得分別為8,800 元、4, 800 元、8,000 元、8,800 元、8,800 元、7,200 元、8,00 0 元、8,800 元、8,000 元、8,800 元、4,000 元,亦有其 提出經雇主周坤均簽章之每月收入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另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收入情形仍 如聲請狀所載,因為考量目前還要照顧3 名小孩及父母的狀 況,只有到外面找臨時性的工作,無法到工廠作長日班的工
作,這個收入已經持續很久,是穩定的收入,此外無其他兼 職收入或政府津貼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執行筆 錄)。是衡諸債務人所陳上開工作及生活情狀,其主張每月 有平均收入約8,000 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 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3,750 元、交通費3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 2,006 元,每月共計6,056 元;又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查債務人與配偶共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3、86、87年次) ,據債務人陳報其長子目前已就業,毋庸支出扶養費,其餘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協調由配偶工作收入支應,故亦 不予列計,此並有債務人配偶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 頁、第83頁)。則依債務人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項目及 數額,顯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0,244元,可認其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且未逾 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債務人就 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確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復於103 年3 月13日陳 報願將名下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約54,900元列入更生方案履 行條件,並於更生方案第1 期全額清償,益徵其為履行更方 案展現其最大還款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全數解約,並將各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 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中,以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者計「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2 份,前者於102 年4 月22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約1,483 元,後者則無解約金,則縱命債務 人解除上開2 份保險契約,對債權人得增加清償之金額實屬 有限;另3 份保單係以債務人2 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新鍾 情終身壽險」,解約金分別約9,229 元、8,323 元,及以債 務人另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守護保本定期保險」,解約金 約384 元,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上開保單目前均有質 借,且保費實際皆為其配偶所支付,保單也都已經投保很久 ,若是終止將損失甚大,有繼續保險給小孩保障的必要等語
(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則系爭保單解約後雖 得領回上開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債務人及其子女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 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 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另查債 務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業經其提出解約準備金 增加清償,已如前述;綜衡上情,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 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且隱匿財 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 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 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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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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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
│ 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900元│
│ 【計算式:2,000 +54,900=56,900】,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2,000 元,│
│ 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
│ 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615,475 元。(依本院102 年9 月1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98,900元。 │
│5.清償比例:32.3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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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期可分配│第2 至72期可分│
│ │ (元) │ (%) │之金額(元)│配之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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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08│ 34.04│ 19,369│ 681│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622│ 37.80│ 21,506│ 756│
├───────┼─────┼────┼──────┼───────┤
│玉山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173,345│ 28.16│ 16,025│ 563│
├───────┼─────┼────┼──────┼───────┤
│ 合 計 │ 615,475│ 100.00│ 56,900│ 2,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
│ 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
│ 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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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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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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