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卓靜瑜(原名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卓麗珠任職於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百 禾公司為員工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1201IGP0000000,保險契約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 16時50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00號前與 訴外人林文珍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先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救治,然 因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設備不足,乃於同日17時44分離 院,同日18時57分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翌日於9 時45分離院後 仍感不適,遂再於11時15分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及腦震盪、左髖關節挫傷、右肩挫傷、眩暈症,此有 彰基二林分院101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因車禍 後遺症腦震盪之暈眩情形日益嚴重、走路不穩,甚至左側上 下肢肌肉竟愈顯無力,為此多次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就診,經 彰基二林分院診斷係因第三至第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導致左側上下肢肌無力,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住院施行椎 板整形手術,期間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反觀 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後向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兆豐產險公司認定原告卓麗珠之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第11-32項障害項目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7 等級,而於102 年6 月 13日匯款賠付73萬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第8 -3 -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第7 級殘廢程度為40%,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本應依約給付保 險金120 萬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應為脊椎椎間盤突出所致,依被告聲請本院函 詢永傳中醫診所等共12家醫療院所「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 前係何原因及病症至各該醫療單位求診或住院?」,經各醫 院分別函覆,由瑞康中醫診所函稱原告於車禍前99年12月3 日已有腰酸工作過度受傷等情、慈心醫院函以原告有關節痛 ,李綜合醫院覆以原告89年有腰關節退化等疾可知,原告脊 椎退化應屬舊疾。
㈡況被告再聲請本院函詢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雲 林分院及隔日就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彰基二林分院共三 家醫院,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原告就診時有照X 光及腦部 斷層,結果並未發現脊椎或頸部受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亦 函稱急診時有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當時原告並未有脊 椎及頸部的傷害;彰基二林分院亦函覆原告車禍後急診時並 未提及四肢酸痛、麻痺,所以並未照X 光及斷層掃描等情, 可知依照當時共三家醫院之檢查,原告並未受到脊椎及中樞 神經的障害,亦未受有上肢機能障害第8 -3 -10項「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原告頸椎致 殘原因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 所稱因意外事故而受傷之要件並不符合,自非理賠範圍。 ㈢再比對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載明原告有頸部受到挫傷,然此挫傷於車禍發生時並不 存在,應係原告車禍後另外因其它事故所生新傷。 ㈣況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10天內即應提出 申請,原告未於10日內將保險事故狀況及傷害程度通知被告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180 天內所造成, 如逾180 天,原告應證明與該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新 光產險公司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壹第5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卷貳 第172 頁反面):
㈠長庚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於101 年3 月28日17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治 療後於101 年3 月28日17時44分離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 傷。⒉左髖挫傷。⒊左手挫傷。⒋頭部撕裂傷。 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於101 年3 月28日18時5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101 年3 月29日09:45離院。診斷受有:⒈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⒉臀部挫傷。
㈢彰基二林分院:
⒈101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因: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②左髖關節挫 傷。③右肩挫傷。④眩暈症,於101 年3 月29日11時15分至 急診接受診療,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後於101 年4 月 2 日離院。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黃俊雄醫師於101 年4 月 6 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4 月6 日,黃俊雄醫師於101 年 4 月13,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3日、 101 年4 月18日、劉錦墻醫師於101 年4 月18日、黃建智醫 師於101 年4 月20日、陳志明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黃建 智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劉錦墻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 陳志明醫師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23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5 月25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共計14次。因病人暈眩嚴重,走路有時不穩,建議休養二 個月,專人照顧以策安全。
⒉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因①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②左髖關節挫傷 。③右肩挫傷。④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併神經壓迫,於101 年3 月29日11時15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轉入普通病房住院 治療,後於101 年4 月2 日離院,共計住院5 日。依病歷記 錄,患者接受黃俊雄醫師於101 年4 月6 日,黃建智醫師於 101 年4 月6 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8日、劉錦墻醫師於101 年4 月18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4 月20日、陳志明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黃建智醫師於 101 年4 月25日、劉錦墻醫師於101 年4 月25日、陳志明醫 師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23日、 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5 月25日、陳志明醫師於101 年6 月27 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6 月27日、陳志明醫師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8 月1 日、李尚儀醫師於101 年8 月27日、 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11月21日、黃建智醫師於101 年12月3 日、黃建智醫師於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7 日之本院 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1次。目前病人左側上下肌力四分,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
⒊102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因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2 年 3 月13日住院,施行椎板整型手術,於102 年3 月22日出院 ,共住院1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修養復健3個月。 ⒋102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因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2 年3 月13日住院,施行椎板整形手術,於102 年3 月22日出院, 共住院1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修養復健三個月,目前左上 肢肌力2 分,症狀固定,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黃建智醫師 於102 年3 月27日,黃建智醫師於102 年4 月17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共計2 次。
⒌102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
卓麗珠因第三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2 年3 月13日住院,施行椎板整形手術,於102 年3 月22日出院, 共住院1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修養復健3 個月,目前左上 肢肌力2 分,肩關節活動角度20度,腕關節60度,症狀固定 ,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黃建智醫師於102 年3 月27日、黃 建智醫師於102 年4 月17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 次 。
㈣兆豐產險公司各於101 年12月25日匯款5 萬8,065 元、4 月 26日匯款2 萬8,866 元、102 年6 月13日匯款73萬元至原告 開立於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帳戶。
㈤原告確於101 年3 月28日16時50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000 ○00號前與訴外人林文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四、兩造之爭點:
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 第8 -3 -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之要件,並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導致受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上 肢機能障害8 -3 -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 、第3 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被告新光產險公 司就被保險人(按即原告,下同)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 殘廢者,受益人(按即原告,下同)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第8 -3 -10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其因意外 事故而受傷害,致存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彰基二林分院,其分別以102 年8 月12日一0二彰基二字第000000000 號及102 年8 月22 日一0二彰基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以「卓麗珠於101 年 3 月29日入院,入院當時診斷為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但 病人於出院後陸續有下背痛,肢體無力及左上肢疼痛現象, 症狀為漸進出現,於102 年1 月7 日發現頸椎多處狹窄。一 般而言,頸椎退化可能本就存在,但外傷會使病程加速及症 狀加劇。」、「依病人現況而言,有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永久遺存之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本院卷壹第104 頁 正面及第126 頁正面),惟查:
⒈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庚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6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及撕裂傷、左髖挫傷 左手挫傷,並無任何關於受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記載;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雲 林分院當時急診情況,其覆以「依據卓君101 年3 月28日記 載,無相關頸部或脊椎受傷記錄。本院實施胸部、骨盆X 光 照射及腦部檔斷層掃瞄,無發現頸部或脊椎受傷」,此有長 庚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23日(102 )長庚院雲字第0295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貳第162 頁正面),實難遽以認 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及腕關節之傷害。 ⒉再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原告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臀部挫傷,亦與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無涉;復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病歷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原告當時受傷部位為 右肩、左腿,有左腳無法舉高之紀錄,斷層掃瞄後急診外科 與骨科會診,做出並無任何骨折之結論等語(卷壹第114 頁 反面、第117 頁正面及第118 頁正面),亦無法推得原告有 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本 院復依被告聲請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其覆以「原告於 101 年3 月28日自述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臀部 疼痛挫傷至本院就診車禍當時就診」、「於民國101 年3 月 28日18:57至民國101 年3 月29日9 :45,在急診治療期間 ,給予外傷處理、疼痛處理,安排頭部、頸部、胸部、腹部 、骨盆部分的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電腦斷層掃瞄正式報告如 下:⒈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顯示:⑴左側頭皮頂葉部大的血 腫。⑵沒有明確的顱內出血。⑶兩側大腦基底核小的鈣化點 。⑷大腦紋路及腦脊髓液空間對稱且正常。⑸顱骨頂完整。 ⑹兩側副鼻竇及乳突氣室細胞清晰。⑺頸椎無明顯骨折。」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3 年1 月8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壹第189 頁正面、卷貳第89頁正面及第165 頁 正面),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有無發生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亦非無疑 。
⒊復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開 立時間最早為101 年5 月2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 年3 月28日互核比對,近兩個月期間原告已於彰基二林分院 由不同醫師陸續看診共12次,均未診斷出有一上肢肩、肘及 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載明於該診斷證明書上等 情,原告當時如已有頸椎不適之症狀,卻無任何關於此症狀 之描述或經由檢查而發現,並記載於病歷上。而遲至102 年 1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方載明原告有「第三至第六椎間盤 突併神經壓迫」,此與原告所主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關聯性,亦未見原告舉證,斯時 距車禍發生已逾9 個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應舉證 證明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從原告申請理賠時提 出之彰基二林分院出院摘要,急診時頸部檢查載明「Neck: Supple」(按指柔軟)等語(本院卷貳第144 頁正面),並 無其他異狀;再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陸續出現下背痛 等現象,症狀為漸進出現,並非有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是觀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當時
之診斷,並無頸椎受傷或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 上揭障害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現存有一上肢肩、肘及 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㈢又細繹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101 年 5 月29日及101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貳第14 4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其上分別載明應診日期為101 年4 月26日至101 年5 月27日,診斷結論為「左大腿及左膝 之挫傷」、應診日期101 年5 月29日至101 年11月6 日,診 斷結論為「頸部、左手臂、左大腿及左膝之挫傷」,前者診 斷結論與前揭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中以正反人形方式圖示繪製 受傷部位相符,後者診斷結論中,頸部、左手臂之傷害則與 前述人形圖示意受傷位置顯不相符,恐有其它因素介入造成 原告椎間盤病症,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傷害 。
㈣原告雖舉兆豐產險公司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情,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社會保險,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 ,其性質本有不同,且保險契約原即僅有拘束各該契約當事 人之效力,尚難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執為認定被 告新光產險公司是否應給付本件保險金之依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頸椎受傷現狀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第8 -3 -10項「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要件,然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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