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8號
ULDM,103,訴,68,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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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高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3 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90年5 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 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某 時,在○○縣○○鄉○○村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2 年10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魏高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1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 第12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 初犯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89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1 年 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屢因施用毒品 罪行遭刑事訴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非再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並 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農業之工作及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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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