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致令他人之一籠油飯及一鍋滷肉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債務人乙○○間存有會款糾葛,曾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乙○○分期償還予甲○○,嗣甲○○不滿乙○○於和解成 立後猶未遵期還款,催討未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赴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五號乙○○所經營之油飯攤位前與乙○○理論,言 語間發生齟齬,甲○○至感恚怒,旋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乙○○擺放在油飯 攤位上販售之一籠油飯(值一千五百元)及一鍋滷肉(值五百元)翻落地面洩憤 ,致令油飯、滷肉散落一地污穢不堪食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因會款債務糾紛,於右揭時、地打翻油飯及滷肉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當時雙方口氣不佳,發生拉扯而一同推倒上開 食物云云;第查:被告因索討債務未果,恣意打翻告訴人乙○○之油飯攤位販售 之一籠油飯及一鍋滷肉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有受損 照片四張及損失明細表一紙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款糾葛,以 五百六十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間約定由告訴人分期償還予被告,亦據被告 當庭提出民事和解筆錄,經本院勘載於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以設攤販售油飯等 小吃營生,豈有自毀供生財所用之油飯及滷肉之理,及被告拉扯之說,為告訴人 堅決否認,被告亦無何證據可為證明等情,俱徵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損毀之物 品,除油飯及滷肉外,尚有碗筷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碗 筷破損之事實,並辯稱:碗是壓克力做的,應該不會破等語,與卷內前揭受損照 片未顯示有何碗筷遭毀棄、損壞或不堪用之情形,核無不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碗筷毀損之證據以供調查,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 損壞之物尚包括碗筷等其他物品無訛,惟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證屬實之犯行間 ,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翻落 他人生財所用油飯、滷肉,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遭告訴人 拖欠鉅額債務,索討未果,復受言語齟齬之刺激,而萌犯意賈禍,所用手段、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