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0號
ULDM,103,聲,170,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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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寬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寬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寬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 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 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 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 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 ,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 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 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第545 號、第 570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協商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 2 、7 號部分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附表編號3 至6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均未逾有期徒刑 6 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3 年3 月3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合併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 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 至6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488 號、第545 號、第570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可考,加計附表編號1 、2 、 7 號所示所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 至6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 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 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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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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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共同犯竊盜罪 │
│ │ │全設備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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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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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19日某時許│102 年3 月3 日晚間8 │102 年3 月3 日上午11│
│ │ │時30分許 │時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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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2 號 │第1977號、第2944號、│第1977號、第2944號、│
│ │ │第3098號、第4032號 │第3098號、第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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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89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
│ │ │ │、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
│ ├──┼──────────┼──────────┼──────────┤
│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8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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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
│ │ │ (程序駁回) │、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
│ ├──┼──────────┼──────────┼──────────┤
│判 決│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11月11日 │102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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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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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2171號 │ 字第2537號 │ 字第2538號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 │②編號⒊至⒍號已定應│
│ │ 如本附表所示 │ │ 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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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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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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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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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8 日晚間9 │102 年3 月8 日晚間10│102 年3 月10日下午2 │
│ │時16分許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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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977號、第2944號、│第1977號、第2944號、│第1977號、第2944號、│
│ │第3098號、第4032號 │第3098號、第4032號 │第3098號、第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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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
│ │ │、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
│ ├──┼──────────┼──────────┼──────────┤
│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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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
│ │ │、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第545 號、第570 號│
│ ├──┼──────────┼──────────┼──────────┤
│判 決│確定│102年11月11日 │102年11月11日 │102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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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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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
│ │ 字第2538號 │ 字第2538號 │ 字第2538號 │
│ │②編號⒊至⒍號已定應│②編號⒊至⒍號已定應│②編號⒊至⒍號已定應│
│ │ 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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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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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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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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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29日上午11│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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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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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42號 │ │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16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42號 │ │ │
│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6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 │ │ │




│ │ 字第262號 │ │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 │ │
│ │ 如本附表所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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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