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7號
ULDM,103,聲,147,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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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一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02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一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⒈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⑴被告並無前科,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其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同案被告林凱得 是否涉本案之詐欺罪,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李安潔、劉鴻 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黃鈺寶、陳俊豪、陳逸薰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高仲 慶、楊芳絨何昭彥曾宸信林芷妤等20人於偵訊中證述 綦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同案被告林凱得為詐騙機房 資金來源,是被告未指述同案被告林凱得為詐騙機房資金來 源,顯非希冀具保後,再向同案被告林凱得取得資金,以圖 東山再起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同案被告李安潔林怡賜何鼎璿黃鈺寶陳逸薰楊學文等人至馬來西亞參與詐欺學習,然 上開學習過程為被告從事本件詐欺犯行所為之預備行為,且 同案被告李安潔林怡賜何鼎璿黃鈺寶陳逸薰、楊學 文等6 人均同至馬來西亞參與詐欺學習,原裁定法院亦未據 此即認上開同案被告等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⑶同案被告楊學文羈押期間接見通話紀錄內容中雖表示:被告 曾向其陳稱出來後要東山再起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內容業經 被告否認,且本件同案被告24人中僅有1 人為上開表示,又 原裁定法院雖於民國102 年12月04日以此為由裁定被告禁見 ,是以,上開通話紀錄內容,尚難達足以釋明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程度。
⑷被告就本件詐騙機房車手系統、機房系統等細節未詳盡供述 ,乃因被告負責本件詐騙機房內部經營,而本件詐騙機房外 部經營係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管理,同案被告陳建良業已坦承 犯行,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就本件詐騙機房 車手系統、機房系統等細節雖未詳盡供述,然此顯與被告有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
⒉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坦承 犯行,且原裁定法院已於103 年02月12日解除被告禁見,已 如上述,是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自無與其他同案被 告串證、滅證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林凱得、陳建良業於103 年02月21日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交保,顯見同案被告林凱得、 陳建良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認定,益徵被告無串證、滅證 之虞。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 分,業經同案被告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劉鴻瑜、周賢 寶5 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且無尚未到案之證人,又被 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是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罪,逕認其有 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無逃亡之虞:
⒈原裁定認被告以毒品控制機房人員,手段至為惡劣,惟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雖經同案被告林建成 、楊學文吳祥瑋劉鴻瑜周賢寶5 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在卷,然上開同案被告等5 人於偵訊中均未證述有遭被告毒 品控制等情事,是原裁定認被告以毒品控制機房人員,似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⒉原裁定認被告於偵訊中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 分多所迴避,而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惟被告如何有逃亡之 虞,應有「合理之依據」,依客觀事證予以審酌,是不得僅 以被告否認犯罪,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然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上 述,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雖係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然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 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 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 欺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足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被告在海外曾有 從事過詐騙之行為,在臺灣又長時間從事詐騙行為,除就本 身犯行坦承外,對於其他重要成員之犯行,堅不吐實,極大 保留,可佐其羈押期間跟成員告知出監後另起爐灶之事實, 且被告長期無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另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有扣得數量



約1 公斤愷他命,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亦屬重 大,被告為毒品控制機房人員,手段至為惡劣,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中極多迴避,亦有逃 亡之疑慮,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羈押之處分。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準抗告」。又依同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 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9條第2項後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 年02月21 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諭知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 ,是被告於103 年02月21日經值日法官代理合議庭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諭知,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今受 處分人即被告雖提出抗告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抗告狀誤載,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撤銷原裁 定併發回更裁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聲請人之 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
四、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 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然若單 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 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 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 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 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 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與同條第1、2款之規定,僅止 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 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 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



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 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 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雲林縣斗六市、臺西鄉、麥寮鄉 等設立6 處詐騙電信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負責機房 管理與運作等內部事務,與其他集團成員以電信設備對大陸 地區人民實施詐騙犯行,所得款項扣除詐騙機房所支出之費 用後,由被告與林凱得(含林建良部分)朋分,不法所得高 達新臺幣(下同)3,513,100元;另自102年08月16日起至同 年10月22日止之經營臺西機房及麥寮機房期間,利用詐騙機 房成員林建成外出或採買詐騙機房物資之機會,將愷他命以 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交付予林建成,並自林建成處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或透過詐騙機房會計李安潔記帳預支等方式,收 取林建成與詐騙機房內與其他成員楊學文吳祥瑋劉鴻瑜林怡賜等人之購毒款項,而販賣愷他命予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劉鴻瑜林怡賜等人等事實。被告就上開被訴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附表二所 載之供述證據及證明被告犯行之其他書證物證等附卷、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 ,而本件共犯多人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腦,被告亦自承 曾在海外學習詐騙行為,返回臺灣後亦確實從事詐騙犯行, 其已習得如何組織詐騙集團及詐騙他人之技巧,對於詐欺集 團如何犯罪自屬知之甚詳,且依同案共犯楊學文之證述,被 告亦曾提及於出監後將繼續再做,以籌錢繳罰金及處理交保 等事宜,被告又自承為賺錢而犯下此案,其早知詐騙係犯罪 行為,卻為賺錢而不惜犯法,顯係受到詐欺犯行獲利甚高之 重大利誘(依起訴書所載將近1年期間可獲利約351萬元), 致挺而走險,復參酌被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倘若將其 釋放,其顯然有重操舊業而再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認 其有反覆施用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 就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否認犯 罪,然檢察官已指出此有證人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劉 鴻瑜、林怡賜盧沛語楊芳絨周賢寶郭福仁林渝洋李安潔陳逸薰等人證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佐,而被告為 警所查獲之愷他命重達約1 公斤,數量顯逾一般施用者之正 常用量,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無固定工作,居住處所亦四處遷 移,家庭功能並非正常,復參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而吸毒者之生活作息多不正常,逃避法院審理更為實務所 常見,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倘若成立,刑責不輕,亦 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或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如何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已敘明如上,其是否有前科或是否承認詐欺 犯行,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原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安潔林怡賜何鼎璿黃鈺寶陳逸薰楊學文等人於移審時並未在押,原處分法官亦未有認定其等 同案被告6 人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證 人楊學文確有證述被告曾說過出監後將繼續再做,以籌錢繳 罰金及處理交保等事(見證人102 年01月12日警詢筆錄), 雖其他同案被告未為如此相同之證述,然此可能是警偵訊過 程並未詢問其他同案被告此事項,也可能其他同案被告未聽 見或係迴護被告,自難以其他同案被告未為如此證述即認證 人楊學文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是否供出其他機房 系統或車手系統之細節,雖與其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難認有所關聯,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性。另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亦 已敘述如上,原處分法官於理由論述上雖較簡略,但並非僅 因被告涉犯重罪,逕臆測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原 處分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及其所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 罪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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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